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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侵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FLAJOLLET ALEXANDRE CHARLES ERIC

法國住所:195,avenue de I'Hippodrome限制住居處所:臺北市○○區○○○路○段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後,本院於106年8 月25日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上午上班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嗣再經本院於10

7 年3 月8 日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及定期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有訊問筆錄、押票、106 年度偵聲字第114 號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4 號刑事裁定可稽。㈡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無罪在案,固有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惟前揭案件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致該案件仍未確定,因此,被告是否無罪確定仍未可知,尚難僅因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即遽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㈢被告為法國籍之法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及財產,且其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增加保證金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難認其出境返回法國後無畏罪逃亡、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又被告雖前提出法國公司願提供被告實習工作之函件,以證明被告須進行實習工作,以取得管理碩士學位,然依我國目前外交處境之艱難情勢判斷,一旦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返回法國進行實習工作,若被告之後無意返回我國,則我國縱使動用外交、司法等資源(例如:透過與法國之外交關係、由我國支付龐大報酬委由法國律師在法國法院進行訴訟等),亦勢必難以確保被告返回我國進行刑事審判,因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現階段保全被告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㈣被告是至我國進行短期旅遊、僅具法國籍之法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為掌握被告在我國之行蹤及確保得以聯絡到被告之地點,以利前揭案件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故本院亦認仍有命被告限制住居之必要。㈤綜上,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仍屬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前揭案件既未確定,則其將來仍有進行庭訊甚或執行之可能及必要,故基於保全該案件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因此,被告請求准予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抗告人即被告甲000 00000 000 00 (下稱被告)無罪,在邏輯上有何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相符之可能性,原裁定無任何實質論述,僅稱案件尚未確定為由,明顯自相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維持,否則該條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近期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以翁啟惠難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㈡辯護人於原審已擔任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本件亦再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即可確保法院得以適時聯繫被告,使被告到庭無虞,自無限制住居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有此前例可循。㈢被告亟需儘速回國完成實習工作及碩士學位,實不容再繼續滯留我國蹉跎人生,被告自105 年7 月9 日就讀法國巴黎高等商業研究院(HEC PARIS) 攻讀管理碩士,目前尚須完成實習工作,始可正式取得學位,確有必要回國實習,方不致因等待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使被告無法完成學業,進而使被告正式展開人生的時程受到嚴重遲延;且被告入境我國並未取得工作簽証,則被告不能在我國工作,沒有任何薪資收入,只能仰賴家人所提供的經濟支援,在煎熬中等待訴訟程序的進行,猶如被囚禁於我國而無法有任何人生方向的進展,對一個年方27歲的年輕人而言,豈非殘忍?且相較於本屬我國籍的其他刑事被告而言,本件被告形同受到額外的「懲罰」,又豈可謂公平?尤其被告就讀之學校2017年國際排名第二,其畢業生未來多為各領域的重要人才,故被告個人之名譽清白至為重要,亦即被告絕不可能任由自己在我國留下「因性侵遭起訴尚未定讞,卻棄保逃亡回國」之污點,被告絕對會奮力攜手辯護人極力証明自己清白無罪,並配合法院調查直到獲得無罪判決確定為止,在獲得無罪確定判決前,被告絕無任何逃亡、不就審之可能性,否則即便被告取得再多學位,有此污點紀錄未能洗刷清白,被告未來人生亦難再往頂尖攀登等語;倘本件後續檢察官有上訴,被告亦絕對會配合返臺開庭,以証明自己清白,請撤銷原裁定,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三、惟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惟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法院亦應以此作為判斷依據。若事實審法院於解除上開強制處分時,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7 月20日起予以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 月25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上午上班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嗣再經該院於107 年3 月8日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及定期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 號11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8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無罪等情,固有訊問筆錄、押票、原審法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14 號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4 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參。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亦已於10

8 年3 月7 日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27至37頁)。經核原審裁定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原裁定業已詳敘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尚未消滅之理由:

1.被告仍屬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坦承: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可親吻,於告訴人飲酒完畢後,亦跟隨告訴人離開,並偕同進入告訴人房間,即在雙人床上親吻告訴人,進而將告訴人內褲脫去,並以自己右手中指進入告訴人性器而性交得逞等事實,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是以被告仍屬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已承認有以右手中指進入告訴人性器而性交之行為,且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有上訴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2.被告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不足為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消滅之憑據:

⑴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亟需儘速回國完成實習工作及碩士學

位,實不容再繼續滯留我國蹉跎人生等語,而依其所提出之註冊証明及學生証,不能証明其確有立即回到法國實習之依據。然被告既主張「實不容再繼續滯留我國蹉跎人生」,其又如何能期待其於返回法國後,會再返回我國接受司法審判,且由上開抗告意旨所載,亦可証明被告於本件審判期間,仍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⑵抗告意旨雖又主張:辯護人於原審已擔任被告之送達代收人

,本件亦再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即可確保法院得以適時聯繫被告,使被告到庭無虞,自無限制住居之必要云云。然辯護人為被告訴訟文書送達代收人,僅發生法院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效力發生之時期而已,實無從擔保被告出境後,不會滯留國外不歸,能遵期到庭,不致延滯審判之進行之情。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據以做為被告出境後後,會返回我國接受司法審判之憑據。

⑶被告固提出之被告在法國巴黎高等商業研究學院註冊証明、

學生証及其中譯本,証明被告須儘速回國完成實習工作及碩士學位。惟查,由被告所提出由HEC 巴黎教務長於105 年9月6 日所出具之註冊証明,記載被告正登記就讀於HEC 管理學院,自105 年7 月9 日起修習課程「碩士專攻- 重大企劃之管理-2017 進階課程」、「碩士專攻- 重大企劃之管理」,固有註冊証明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其所提出之學生証有效期間為105 年9 月至106 年9 月,則有該學生証及中譯本可佐(見本院第16至17頁),顯見該學生証有效截止日期迄今已逾1 年餘,故該註冊証明及學生証仍無法做為被告現須返回國學院實習之依據。

⑷被告於為外國籍人士,於本件進行期間遭受限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其此部分權益固然受有影響,然我國籍人士於遭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時,其於案件審理期間,亦須限制居住於法院所指定之居所,且不得出境、出海,二者間並無二致。至於被告滯留我國期間,因無工作簽証,而無法工作,須賴家人之經濟援助一節,固與我國籍被告於法院審判期間,得以尋找或繼續工作之情形有異。然權衡被告個人在台經濟條件與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社會公益,仍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必要之正當性。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其他法院裁定,主張被告亦有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與依據,惟本件與其他個案之情節並不相符,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財產之私益,認被告確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