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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侵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枝福被上訴人 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之A 女身分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其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 女長年於高雄市小港區觀聖宮內誦經修行,上訴人則為宮內之師父,2 人係師徒、朋友關係。A 女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早上因身體不適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上訴人則藉要帶A 女買止痛藥、休息等理由,於同日上午11至12時許,開車將A 女帶往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內,自後方抱住A 女伸手進A 女上衣內撫摸A 女胸部、隔著衣服撫摸A 女全身、以嘴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嗣因A 女猛力掙脫,上訴人始停手,惟已造成A 女身上多處瘀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受到精神上痛苦,甚至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事發後經常無法安穩入眠,亦不時心悸、害怕、自責甚至有自殺念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名譽權重大,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答辯稱:伊未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其餘引用刑事案件部分之答辯理由,伊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前揭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各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係幫被上訴人按摩,並未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上訴人

A 女於本案事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以商為業,名下有田賦、汽車等財產;上訴人事發時為60歲之成年人,105 年度、106 年度無收入、無財產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 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後附資料袋、警卷後附資料袋),上訴人復於原審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現已退休,僅協助其配偶從事市場生意及宮廟活動,沒有支領薪水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第176 頁反面),原審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生活狀況、財產與所得資力等各項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裁量慰撫金之高低,尚屬適當,並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之當理由,不到庭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不待被上訴人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