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 人 傅仁宏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主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2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0000甲000000A則為A女之母親,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之A女身分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其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原告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有嚴重之創傷症候群;而上訴人0000甲000000A得知未成年女兒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上情,本諸人倫常情,其精神上可謂倍感煎熬;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A女及0000甲000000A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其間亦有相當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324號提起公訴,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併就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女、0000甲000000A各新臺幣100 萬元暨均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稱:被上訴人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明確,其餘引用刑事案件部分之答辯理由,被上訴人既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項前段、刑法22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無罪(被訴原審附表二所載被害人A女性侵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侵部分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未合,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