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戚少平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男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戚少平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乃對於原告甲男及其母即原告乙女、其父即原告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之子與原告甲男為朋友,被告趁原告甲男借住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際,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1 樓以原告甲男擅拿取其子之衣服為藉口,要求原告甲男脫光衣服,以左手壓制甲男頸部在地,右手以打手槍方式撫摸原告甲男之生殖器,並扳開原告甲男之肛門,以上開違反原告甲男之意願藉以滿足其色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
7 年度偵字第961 號起訴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在案。被告明知原告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對原告甲男強制猥褻得逞,即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甲男之貞操權,原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乙女、丙男分別為原告甲男之母及父,共同行使、負擔原告甲男之權利義務,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男之親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女、丙男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10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5 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5 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請求。並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乙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我沒有對原告甲男做什麼事情,為什麼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戚少平為成年人,代號0000-000000 號男子(民國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與戚少平之子戚○鎧(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甲男因不滿遭父親管束使用行動電話而逃家,並自106 年9 月4 日起借住在戚○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而認識亦居住在該處之戚少平,詎戚少平明知甲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甲男借住在其住處期間之106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1 樓,以甲男擅自拿取戚○鎧衣物要報警處理為藉口,脅迫甲男脫去身上所有衣物,甲男雖認其袋子中所裝衣物,係事先經過戚○鎧同意向戚○鎧所借,然為恐戚少平報警而遭父親發現行蹤,乃將身上衣物脫到僅剩內褲,戚少平見甲男未將內褲脫去,乃強脫甲男內褲,並趁甲男蹲下欲撿拾內褲時,趁機將甲男強壓在地,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並扳開甲男之肛門觀看,而接續以上開脅迫、強暴方式,違反甲男意願,對甲男強制猥褻得逞,後甲男藉故躲進廁所,趁機上樓叫醒戚○鎧陪同其下樓,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嗣經甲男於同年月25日返家時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經乙女帶同甲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並未對甲男性侵害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強制猥褻,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滿20歲之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甲男所為之前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等權利。則原告甲男主張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既遭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甲男之母即原告乙女、原告甲男之父即原告丙男,亦受有親權與監督權之侵害。而原告乙女及丙男尚須特別關懷原告甲男之心理狀況,並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其等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等日後不再受侵害,且原告乙女、丙男因而受有自責、無助、擔心等精神上痛苦,更屬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男之保護及教養,皆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乙女、丙男主張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五、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倚靠先前財產維生,及其名下之不動產數量及存款數額,被上訴人即原告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女、丙男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甲男於本件案發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按,而其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有關,亦經原審法院於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乙女、丙男與原告甲男具有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因被告本案對原告甲男之侵權行為必然帶來精神上之痛苦;暨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乙女、丙男分別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10萬元、5 萬元、5 萬元為適當。復敘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所明定。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前揭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所準用。查本件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即原告丙男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到場當事人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491 條第6 款、第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