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瑞敏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吳瑞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緣范黃春妹等8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將其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吳瑞敏之父吳炎光,買賣價金則先全數匯入范黃春妹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再行分配。
而黃連凱之父就上開土地亦有持分,黃連凱因繼承而可獲分配上開買賣價金。又黃連凱因居住在上開土地上,而上開土地既經出售,則黃連凱另有購屋居住之需求,其因而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同月間某日,無償委託吳瑞敏為其尋覓房地供居住,而經吳瑞敏允為處理,價金則以黃連凱就出售上開土地之可受分配款支應。嗣吳瑞敏經由其前夫林逸園之介紹,得知吳淑菁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1069 及其地上同段73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117 之11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意出售,且於102 年6 月間,明知經由林逸園與吳淑菁協調後,吳淑菁已同意以總價190 萬元之價格出售。又黃連凱經吳瑞敏帶看系爭房地後,已於102 年7 月2日前,向吳瑞敏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吳瑞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前,以電話聯繫吳淑菁,表示其本人欲以19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7 月2 日以自己名義與吳淑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對黃連凱佯稱:屋主開價為230 萬元,不願降價云云,致黃連凱陷於錯誤,於102 年7 月2 日前,同意以23
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告知范黃春妹,范黃春妹遂同意於
102 年7 月2 日,就吳炎光使用吳家禎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入其華南帳戶內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先行扣除100 萬元交予吳瑞敏,作為黃連凱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范黃春妹又於102 年7 月8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130 萬元予吳瑞敏,作為黃連凱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吳瑞敏嗣則依黃連凱之要求,委託代書張月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連凱之未成年子女黃○雯、黃○儒、黃○銘名下,於102 年7 月22日辦畢登記。吳瑞敏則以此低價高報之詐騙手段,取得差額40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190 萬元=40萬元)。嗣因吳瑞敏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吳淑菁,吳淑菁於103 年11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吳瑞敏、黃○雯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黃連凱因而知悉吳淑菁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僅為190 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連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敏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54頁反面、59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供稱: 林逸園有幫伊跟吳淑菁斡旋了一段時間,(10
2 年)6 月時,林逸園已經幫伊談到19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吳淑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之前就跟被告講好買賣價金190 萬元,再於102 年7 月2 日簽約等語(原審卷第351 頁);及證人林逸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價格190 萬元是伊去協調的,伊報價給被告,被告同意後,由她們自己電話聯絡簽約事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55 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2 年6 月間,即已知悉證人吳淑菁就系爭房地開價為190 萬元,被告並先以電話聯繫證人吳淑菁後,於102 年7 月2 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證人吳淑菁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祖父的地與被告父親的地在隔壁,一起賣地,地賣掉伊就沒地方住,被告好像有做房仲工作,所以伊委託被告找房子,沒有約定報酬;伊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就有委託被告找房子,因為土地賣掉伊就要搬走;委託被告找房子是在
102 年3 月前後;第一次去看系爭房地是102 年4 、5 月間;102 年7 月2 日,伊姑姑范黃春妹有給付100 萬元,伊決定要買系爭房地是在范黃春妹付這100 萬元之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被告與范黃春妹處理,伊只跟姑姑說伊要買系爭房地及被告說的價格;是伊決定後范黃春妹才幫伊付款;伊沒有見過吳淑菁,伊沒有與吳淑菁簽約,伊信任被告,由她全權處理;伊就是支付系爭房地總價230 萬元,至於移轉登記費用有無包含在內伊不管,被告也沒有另外要伊支付;伊沒有看過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沒跟伊說她已買系爭房地;被告一開始開價230 萬元,有請被告殺價,但被告說屋主不願意再降價;就伊認知,伊是跟吳淑菁買系爭房地;所有房子伊都各看過一次,後來想要買系爭房地才又再去看一次,伊看到林逸園時應該是第一次;被告直接口頭跟伊說屋主開價230 萬元,伊當時不知道屋主是誰;被告沒有跟伊說,她已經跟吳淑菁購買系爭房地或她也有意思要購買系爭房地;伊決定要買後,有跟范黃春妹說房價多少錢;伊就是信任被告可以幫伊全權處理,連殺價都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33 至340 頁);另據證人范黃春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土地賣掉後,告訴人就沒地方住;被告跟伊說要幫告訴人找房子,沒有說到報酬的事情;告訴人買的系爭房地,是被告通知伊要付款,被告說告訴人找到系爭房地,價格是230 萬元,分2 次給付;有在買賣價金中扣除10
0 萬元,是要當作定金,之後伊還有匯款130 萬元;被告只有跟伊說全部要230 萬元,102 年7 月8 日匯款130 萬元,是給付系爭房地的尾款,102 年7 月2 日扣除100 萬元房款是系爭房地的首期款;被告沒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她的,她要用230 萬元賣給告訴人;扣款100 萬元時,伊就知道告訴人要買系爭房地;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告訴伊告訴人決定要買系爭房地,在扣款100 萬元之前,告訴人有告知伊要買系爭房地,是被告跟伊說價格是230 萬元,告訴人若沒有要買系爭房地,伊不會同意要把款項先扣除或匯款,要確定要買伊才會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42 至347 頁)。堪認上開證人關於告訴人委託被告覓屋後,進而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亦可認定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屋主即吳淑菁就系爭房地開價為230 萬元,並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向證人范黃春妹表示告訴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屋主開價為230 萬元後,證人范黃春妹因而同意扣款及匯款共230 萬元甚明。而此亦與正常不動產買賣,係於決定購買物件後,始交付定金、頭期款、尾款之交易實務相合。此外,復有范黃春妹等8人與吳炎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吳淑菁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鎮○○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鎮○○段736 建號、10 2年潮登字第065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9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736 建號)、切結書、印鑑證明(吳淑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黃連凱贈與黃○雯、黃○儒、黃○銘)、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鎮○○段1190地號、736 建號- 吳淑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 年9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9850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吳家禎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印資料、吳淑菁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徵(調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30至40頁、55至61、63至67、69、71至80頁;他卷第6 至12頁;原審卷第127 至129 、213 頁),並經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案件卷宗屬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3 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本案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明知系爭房地之開價,竟對告訴人佯以較高價格,用以詐得低價高報之差價4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且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且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子1 女,職業為擺攤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者,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⒊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然據證人即告
訴人郭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與被告已達成和解,第一期和解金10萬元,已在108 年3 月1 日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就被告犯罪所得中尚未發還告訴人之30萬(40萬-10 萬=30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上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是辯護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云,於法無據,難予憑採。
⒋是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 日給付10萬元予
告訴人部分,而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依上所述,顯有未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獨立於主刑之外,並非附屬於主行之從刑。故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主刑之量處,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就沒收部分有錯誤,且不影響及全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時,只須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沒收。
六、被告固於102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3 年確定,嗣於105 年11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原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人。本原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為: 於108 年3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109 年3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前各給付1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被告吳瑞敏應履行之事項 │├─────────────────────────────────┤│吳瑞敏應依其與黃連凱民國108 年2 月25日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吳瑞敏應給││付黃連凱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109 年3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前各給付壹拾萬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