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學彙
鄭金勝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及丙○○○因其女兒黃孟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配偶楊明儒及時為高雄市大樹國中人事主任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乙○○、丙○○○因此對甲○○心生不滿,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前某時,由丙○○○委託不知情業者印製寫有「大○國中人事主任李○瑩和有婦之夫去摩鐵開房間」字樣白布條(下稱本件布條)完成後,於106年11月3日15時46分許,乙○○、丙○○○與該名不詳男子再至高雄市大樹國中對面佳音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待大樹國中學生準備放學時,三人輪流手持本件布條供路過不特定民眾觀看,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甲○○與已婚之人有曖昧關係,至警方到場方離去,足以毀損甲○○名譽。因認被告乙○○及丙○○○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丙○○○共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供述、證人甲○○及黃孟瑋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拉布條是要保障女兒黃孟瑋的婚姻,要制止甲○○不要再跟女婿楊明儒來往,並無誹謗的意思;且甲○○係在國中擔任人事主任,係公務員,其行為與公益有關,自可受公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106 年9 月27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某日,委託不知情業者印製本件布條後,於同年11月3 日15時46分許,與被告乙○○及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大樹國中對面佳音補習班前,三人輪流手持本件布條,供路過不特定民眾觀看等情,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 、17至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 項所謂「散布」亦同此意。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就誹謗行為設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以,倘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虛偽,或雖該事為真實卻僅涉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應構成犯罪。至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為公眾人物或知名度高之人,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㈢、本件被告二人所舉布條上所寫「大○國中人事主任李○瑩」等文字,雖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全名,然由該布條上之職稱「大○國中人事主任」及「李○瑩」僅遮蔽中間一字,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學校叫李○瑩的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頁),可認定該布條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布條上所指「和有婦之夫去摩鐵開房間」之人係告訴人。而被告二人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此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丙○○○供稱:我的目的是要讓學校跟家長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6頁),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將「告訴人與有婦之夫去摩鐵開房間」此一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觀諸布條所載「大○國中人事主任李○瑩和有婦之夫去摩鐵開房間」等字樣,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不免會使行經該處看到布條內容之人,懷疑或遐想告訴人與他人為相姦行為,私生活不檢點,有失德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二人既係具有社會經驗成年人,對此當知悉甚詳,故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誹謗犯意,應可認定。然查,告訴人係大樹國中人事主任,並曾與黃孟瑋之配偶楊明儒,於案發前之106 年9 月27日,由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至花鄉汽車旅館,並一同進入210 號房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頁;原審易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且與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120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一致,足見被告二人所舉之布條上文字與事實相符。基此,本件需進一步探究被告二人此一行為,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僅涉私德。
㈣、又查,告訴人係大樹國中人事主任,係公務員,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審酌之重點,乃係本件布條上文字,即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即俗稱摩鐵)並同處一室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又承上述可知,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未曾有何任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論告訴人與之同處汽車旅館房間內,甚至涉及通姦之刑事犯罪,由於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尚不會以此即認為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會有何不公正或對其職務失去信賴之情形,從而於此種情形下,自不應認為陳述此種誹謗言論得因涉及公益而阻卻違法。是實務上有以通姦罪為刑事犯罪,或公務員依法有保持品格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等規定參照),而認公務員凡涉及婚外性行為或其他男女不正當交往等行為,陳述者均得因與公益相關而阻卻違法之見解,固無可採。惟告訴人係因於105 年5 月至106年6 月間代理文府國中人事主任時,認識時任文府國中代課教師楊明儒,且告訴人與楊明儒於上開時間前往汽車旅館時,楊明儒仍為該校代課教師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原審易卷第38至39頁)。
衡以,學校人事主任負責之職務包括教職員敘薪、資格審查等,從而告訴人與楊明儒即曾有職務上利害關係。縱令告訴人於上揭與楊明儒共處汽車旅館房間之時,已未在文府國中任職,然二人於此一關係消滅後不久,便同入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即便於刑法上不構成犯罪,然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此一「曾具職務上利害關係之人間有不正當往來」之情形,仍難認與公益全然無涉。至被告二人於布條上雖未具體提及相關細節(如告訴人係與何人、何時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且其等之動機未必全然係為此一公共利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以本件布條散布誹謗文字之行為,既屬事實,且依社會一般常情,學校人事主任與曾有利害關係之人有不正當往來,事涉公益,應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縱其等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教師聘用尚有相關法律依據可參。而依高雄市代課、代理教師之教師敘薪係依「公立中小學兼任及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代理教師起敘薪及簡要表」發給,非由人事主任決定。又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條規定,聘任代課、代理教師者為校長;如為3 個月以上之代課或代理老師,另需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程序後,由校長聘任之。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1條規定,人事主任並非教評會委員,也無從審查或決定代課、代理教師資格與聘任,則告訴人既然就代課、代理教師敘薪、資格審查等均無權決定,也無任何聘任之職責,無從認定告訴人與楊明儒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且告訴人於106 年6 月後即非文府國中人事主任,與楊明儒間並無業務上來往,縱於106 年9 月間確有同至汽車旅館,惟本件案發106 年11月間雙方已無職務關連,何來公共利益之維護。況被告二人已於偵查中自承係因要保障自己女兒黃孟瑋之婚姻,以此制止告訴人不要再跟楊明儒來往,其等持布條之動機並非為公益,而是為了貶損告訴人名譽。因此,原判決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攸關告訴人與楊明儒等人間職務相關之公共利益,實有誤會。然查:
㈠、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關於誹謗罪不罰之規定,除能證明其為真實外,且誹謗之事,須與公共利益有關。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處。「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至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其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而是否與公益有關,自應就案情作客觀之判斷,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傳統文化向來重視以家庭倫理為核心之社會觀念,一般人民亦關注婚姻與家庭對個人所帶來之意義與影響,力求維護家庭之健全與完整,認為家係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此國情文化與歐美所偏重個人主義稍有不同;蓋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幸福,建立完美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年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與家庭健全與否息息相關,且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尚難謂通、相姦罪僅單純涉及私德問題。因此,倘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有婚外情之事,如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依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罰。
㈡、本件被告二人之女兒黃孟瑋與女婿楊明儒於103 年12月31日結婚,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見他卷第5 頁)。而黃孟瑋主張楊明儒於106 年7 月2 日、3 日,帶告訴人回黃孟瑋與楊明儒住處,在電梯中十指交扣牽手並親密擁抱,互動親暱;又於106 年8 月間某上班時間,至告訴人上班之高雄市大樹國中,於校門前親吻告訴人頭髮之親暱動作;復於106 年9 月27日12時許,由告訴人駕車搭載楊明儒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210 號房,楊明儒至同日13時30分許始離去等情,為告訴人及楊明儒於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資料可佐(參見他卷第44至46頁;原審審易卷第97至99頁)。另黃孟瑋主張告訴人與楊明儒於106 年6 月間某日相約在外過夜共遊一節,雖為告訴人及楊明儒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所否認,然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95頁),告訴人對話中確有提及「然後,能外宿嗎?」「你開了車出門,能在外面過夜嗎?」等語,雖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與楊明儒有共同在外過夜,但確實有曾經討論是否要在外共同過夜等情。以上各節,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告訴人與楊明儒上開親密互動與共處汽車旅館,確已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顯屬不正常交往關係,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情節重大,於108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告訴人與楊明儒應連帶給付黃孟瑋新臺幣50萬元暨利息確定等情,則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徵告訴人與楊明儒間之不正常男女往來期間,與其擔任文府國中人事主任之時間,前後相互密接、具有延續性,且就一般社會通念,顯係與曾具職務上利害關係之人有不正當往來。至於告訴人與楊明儒上開於106 年9 月27日一同前往上址「花鄉汽車旅館」,雖因查扣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等當日有通、相姦犯行,此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1至14頁),然其等此部分行為,確足使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其女婿楊明儒間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即去摩鐵開房間)一事為真。從而,被告二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告訴人與其女婿楊明儒有去汽車旅館等不正常之具體行為,此攸關維護婚姻制度、善良風俗之公益,並非僅係單純男女感情之抉擇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此不因被告二人係為顧及其女兒之家庭婚姻生活而有不同。況且,告訴人係在學校擔任人事主任,具有掌管教師出勤、考績、招聘及進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51至52),則代理教師之任用與缺補等事項,核與其業務間顯然具有重大關聯;又楊明儒既曾為告訴人任職之文府國中代理老師,依公務員服務法及教育部與所屬機關學校之公務員及教師廉政倫理規範第8 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告訴人均不應與有利害關係之已婚男性代理老師楊明儒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接觸,蓋此舉足令一般人合理懷疑其行為可能導致校內業務公私不分,致影響其任職之學校人事安排而有損學校利益及名譽,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公益完全無涉。
㈢、至上訴意旨指出告訴人並非教評會委員,就代課、代理教師之聘任與否一事並無權決定權,也無任何聘任職責等節,經核與判斷本件被告二人有無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並無直接關係;另上訴書(第3 頁)所引本院另案刑案判決部分,因二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情節均不同,自難逕予援引,此部分亦難逕執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以舉本件布條之方式散布上揭文字之事實,縱令一般人會因此對告訴人之品德產生懷疑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然此一指訴既涉及告訴人是否與曾具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已婚男性間為不正當往來等情,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依前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依法即為不罰。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