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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儀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25號、107 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

103 年6 月10日登記),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14樓,因對共同未成年子女吳○葳、吳○萱、吳○禧、吳○璂(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互有爭執,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12月24日裁定均由乙○○單獨任之,甲○○不服提起抗告,二人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期間,約定吳○璂得與甲○○同住,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獨留吳○璂在其15樓

住處,因乙○○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住處(下稱乙○○14樓住處)內,聽聞吳○璂哭泣聲,經以對講機與吳○璂聯繫後,始知甲○○不在家,乙○○遂上樓將吳○璂帶回14樓住處。嗣甲○○返回15樓住處後,發覺吳○璂不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搭乘電梯前往乙○○14樓住處,先按門鈴要求乙○○開門,因乙○○遲未開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乙○○所有放置在14樓住處外之盆栽,朝該住處大門及密碼鎖丟擲,造成乙○○所有之上開盆栽5 盆不堪使用,並致該大門及密碼鎖多處嚴重凹陷及毀損,而喪失防盜及美觀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甲○○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見乙○○雇請工

人維修14樓住處大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利用該大門敞開之際,擅自進入乙○○14樓住處內,將吳○璂抱起,並帶回其15樓住處,而侵害乙○○之住居安全及隱私。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告訴人雖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 本院卷第6 頁) ,惟其係於原審108 年2 月18日判決後所為,依上開規定,其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6 年7 月10日毀損告訴人14樓住處的盆栽、大門及密碼鎖;同年月12日,我當時站在告訴人14樓住處門口未進入屋內,我買玩具要給吳○璂,他跑出來,我便將他抱起來,我並無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吳○葳於偵查證述、證人即被告大樓管員理傅洽和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正記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彩色照片15張、被告戶籍資料、告訴人14樓住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棄損害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於106 年7 月10日有去告訴人14樓住

處找告訴人,並徒手敲告訴人14樓住處的大門,未毀損任何物品,只是有不小心撞倒疑似瓷器的東西,覺得有東西破掉,但不清楚撞倒什麼東西,腳就抽筋了】等語(警一卷第2頁);於偵查時改稱:【106 年7 月10日凌晨,我拿水果要去告訴人14樓住處給小朋友,我腳有踩到東西,並未毀損】等語(偵1 卷第25-26 頁);嗣於原審另稱:【我不記得當天有無去告訴人住處,亦未敲告訴人14樓住處的大門】等語(原審卷第61頁)。稽之被告歷次供述,關於106 年7 月10日事發當時有無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稱其半夜欲拿水果予吳○璂之舉,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從被告住處大樓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32分5 秒及20秒之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觀之(警1 卷第26頁),案發時間,被告確有從15樓搭乘電梯至告訴人14樓住處,且其雙手並未有拿任何物品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忘記該時有無至告訴人住處,或只是去送水果,未毀損大門等語,顯與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女兒吳○葳

聽到吳○璂哭泣的聲音,告知我後,我便將吳○璂接回14樓住處,同日凌晨4 時30分,被告先來按電鈴,接著聽到被告在門外咆哮,有聽到花盆破掉、拿東西砸門的聲音,我當時不敢開門,後來我報警處理,發現有5 盆以上盆栽被砸毀,大門有多處毀損及血跡,密碼鎖也遭破壞,前來處理之警察有拍攝現場照片】等語(偵1 卷第13-14 頁);證人即被告女兒吳○葳(00年00月生)於偵查證稱:【我與母親即告訴人同住,106 年7 月10日很晚的時候,因為我聽到弟弟吳○璂在哭,便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將吳○璂接下來,過一陣子,我住處有敲門聲音,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叫我們開門,我與告訴人沒有開門,後來敲門聲音越來越大聲。到了早上,我與告訴人打開大門時,發現門口有遭破壞的痕跡,密碼鎖亦遭破壞,門旁邊的花盆被砸碎】等語(偵1 卷第32頁)。

依其2 人證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有敲門、大聲講話等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乙○○前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證人吳○葳與被告間為父女關係,對於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當可由對方之聲音而認出被告;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32分許,確實有自其15樓住處搭乘電梯前往14樓乙節,有該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1 卷第26頁)附卷可佐。足認證人乙○○、吳○葳上開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有在告訴人住處外敲門、大聲講話,並持物品砸向告訴人住處大門等語,應堪採信。

⑶依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傅洽和於警詢證稱:【我於106 年7 月

10日接到13樓住戶反應樓上(即14樓)聲音很大,我前往14樓查看時,發現花盆破碎,都是泥土,現場沒有看到人】等語(警1 卷第10頁),可知其於接獲其他住戶反應14樓有異狀時,旋即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查看,斯時已發現告訴人14樓住處外有盆栽破裂、滿地泥土之情況,而證人傅洽和前往查看時為半夜凌晨之際,應無其他不明人士趁隙破壞告訴人住處上開盆栽、大門及密碼鎖之可能。又觀諸106 年7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照片內容,清楚可見告訴人14樓住處門口除有數個盆栽破碎外,該住處大門有多處血跡及凹陷,大門旁之門鈴亦有血跡,密碼鎖有明顯破損痕跡,且員警依據14樓住處前所遺留血跡及足跡去向,而在被告住處前發現相同血跡及足跡等情,有現場照片15張(警1 卷第27-34 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日住處門口照片

1 張(偵1 卷第16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後,該處盆栽遭受破壞,致被告腳底沾有泥土,因而在14樓與15樓之樓梯間及被告15樓住處外留下上開足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撞倒疑似瓷器的東西等語(警1 卷第2 頁)。益徵告訴人所有之盆栽破裂,及該大門之密碼鎖損壞及多處嚴重凹陷,確實係被告所為。再者,由上開盆栽遭破壞之數量非單一,且遭破壞後之盆栽及泥土散佈、堆積在告訴人住處前等情觀之,上開盆栽破裂應非僅係被告不小心踢到或無意碰到;且告訴人住處大門係屬木門,密碼鎖亦屬金屬材質,該等物品質地堅硬,若非刻意破壞,實無可能產生多處凹陷或嚴重破損。由上開物品遭破裂、毀損之程度可知,被告當時應係持上開盆栽,並施以極大力道砸向告訴人住處大門、密碼鎖,造成自己受傷、流血,亦導致上開物品破裂、凹陷,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訛。是被告前揭辯稱未毀損被告訴人上開物品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在告訴人14樓住處外敲門、咆哮後,因告訴人置之不理,心生不滿,乃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盆栽朝告訴人住處大門用力丟擲,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盆栽5 盆不堪使用,亦導致告訴人14樓住處大門及密碼鎖損壞及多處嚴重凹陷,應堪認定。

⑷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關於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處外之盆栽5 盆、住處大門及密碼鎖,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盆栽破裂、密碼鎖及大門多處嚴重凹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已導致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密碼鎖損壞不堪使用,且大門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告訴人14樓住處大門有多處刮傷、凹陷痕跡,無法以一般清潔方式即可除去,顯然已影響該大門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該大門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確實有毀棄損壞犯行,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部分: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因我住處大門前遭被告

毀損,故我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雇工維修,被告趁大門未關衝進來,當時吳○璂在餐桌吃點心,維修工人有攔住被告,被告未經我同意,進入我住處內,欲抱走吳○璂,後來警察進來,詢問我關於雙方親權酌定結果,被告趁我拿裁定之際,將吳○璂抱回15樓住處。我與被告並未約定106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要將吳○璂交給被告照顧,當時吳○璂有時住我這邊,有時與被告同住】等語(偵1 卷第12-14 頁);核與證人吳○葳於偵查證稱:【工人於106年7 月12日晚上來修理大門,當時門係打開的,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進來,我肚子餓剛好走出房門,看到被告站在客廳抱著吳○璂,並將吳○璂帶走,不是吳○璂自己走出去】等語(偵1 卷第33頁)相符;參以證人吳○葳雖與告訴人同住,然其與被告間亦屬父女關係,於檢察官詢問本案事發過程時,均以中性字眼敘述,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堪採信。是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確實有進入告訴人14樓住處內,應堪認定。

⑵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告訴人相約106 年7 月12日晚間

9 時30分要讓我帶回吳○璂,因為我與告訴人當初是不歡而散,告訴人看到吳○璂跑出門外,也看到我帶走吳○璂,告訴人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警2 卷第2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相約將吳○璂交予被告照顧乙節,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不符;佐以被告於前日(即106 年7 月10日)凌晨有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關係不睦,且告訴人因被告前日半夜獨留吳○璂在家,對於被告能否妥善照顧吳○璂自有所顧慮,身為吳○璂母親之告訴人,怎可能見被告帶走吳○璂而未加以阻止?或任由年僅5 歲之吳○璂擅自走出住處門外?均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確實趁工人修繕大門敞開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14樓住處內。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明知其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14樓住處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三女兒吳○禧於本院雖到庭證稱:案發日,我與

姐姐吳○葳及弟弟吳○璂在家裡客廳內吃飯,我有聽到爸爸在門口叫弟弟,弟弟就跑出去等語,惟其亦證述我沒有親眼看到爸爸站在門口,因為我當時在客廳內只能看到陽台,不能看到大門情形,我是依聽到爸爸的聲音,來判斷爸爸站在門口等情(本院卷第62-67 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女吳○葳明確證述,被告當時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內,前已述明,而依卷內告訴人住家相片可知(警1 卷第27頁),告訴人客廳既只能看到陽台,並不能清楚看見告訴人門口情況,是證人吳○禧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離異之配偶關係,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毀損物品、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

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復審酌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8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復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妻關係,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親權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且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對告訴人居家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對於告訴人有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之財物損失非微,及被告進入告訴人14樓住處前後時間短暫;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及犯罪對象均係告訴人,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