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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阿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阿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阿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7 日8 時20分之前某時許,至林德雄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即重測前之楓港段1213地號,下稱系爭589地號)、590號(即重測前之楓港段1214地號,下稱系爭5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栽種之芒果樹林中,徒手竊取林德雄栽種且管領之芒果共160顆得手。嗣林德雄前往本案土地,發現其管理且栽種之芒果正遭林阿英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扣得160顆芒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阿英(下稱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均知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均僅爭執對其不利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即證人之證言不可信);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7年7月7日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摘採芒果160顆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在我所占用國有土地之屏東縣○○鄉○○○段○○○○○○號採摘我自己管領栽種的芒果,並沒有在林德雄管領且栽種的系爭土地上,採摘他的芒果;芒果是我父親種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7日8時20分許,採摘芒果160顆一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雄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到場員警連子華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被警查獲時所拍攝之160顆芒果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此外,復有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原審卷第75、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7月7日早上8

時許要前往芒果園除草,就看到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在我的芒果園偷摘芒果,我發現後馬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自98年間先經我朋友沈慶璋在本案土地種植芒果,後於103年8月22日由我向沈慶璋讓渡過來管理栽種芒果(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提出地上物讓渡管理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03年8月22日向沈慶璋讓渡系爭土地來管理,由我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芒果,而被告也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占用國有土地栽種芒果,但案發當日,我是在系爭590地號土地上看到被告正在摘取芒果,我就立刻通知警察到場,員警到場時,被告正在590地號土地採摘芒果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

㈢證人即到場員警連子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林德雄先至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說被告正在系爭土地上行竊,我請林德雄帶我過去,到場之後,我自附件中所示屏東縣○○鄉○○段○○○○○○○○○○○○○○○○○○○號往上走,看到系爭589號土地,由於附件中所示同段66地號與589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因此我繞到同段1215號,我在系爭589地號土地外側,往系爭589地號土地拍攝,如同警方所提供的相片第2張全景相片中(見警卷第55頁下方);看到林德雄走在警方前面,上方被告正在系爭589地號土地上,而我走近確實看到被告有摘取芒果的行為,當時系爭589地號土地上有6籃裝有芒果的籃子,我就先向被告確認地理位置,被告承認他當時正在系爭589地號土地上採摘芒果,僅辯稱系爭589地號的芒果樹是其父親所栽種等情(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㈣告訴人林德雄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到場員警前揭證述整體觀察

,內容一致,衡諸證人連子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且證述復經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連子華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所證應可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我正在1213及1214號土地

(即重測後系爭589、590號土地,下同)上除草並採摘芒果,在1213、1214地號上共採了160顆芒果(見警卷第6頁背面);於原審供稱: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但地上物的芒果樹是我父親栽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2頁),這些芒果事實上不是林德雄的,是我父親種的,交給我們老二(指被告之二哥),之後再交給我們,這個是林德雄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沈慶璋買的等情(見原審卷第324頁),於偵查中供稱:這芒果樹是我父親以前種的,後來我父親身體不舒服,沒有去繳稅金,就被沈慶璋拿走了,之後沈慶璋以5萬元代價賣給林德雄,我在2年前就知道本案土地已經變成林德雄在栽種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足徵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已多次明確供稱所摘取芒果之地號是其認知上被「沈慶璋拿走後賣給林德雄之土地」,參以被告曾因系爭589土地之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即被告之胞妹,被告即沈慶璋)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警卷第39-42頁),顯見被告明知其當時採摘芒果之處乃係告訴人林德雄所栽種之芒果園,益徵被告知悉其係在589地號土地上摘取芒果,並無誤認之情形。被告前於原審辯稱:我當日做筆錄時,確實講的都是589地號土地,但內心想的是586地號云云,應無足採。且證人連子華拍攝現場照片時(見警卷第55頁),所站位置乃附件中所示屏東縣○○鄉○○段○○○○○○號,與系爭589地號相鄰,其東北方才是同段586地號土地,無法略過系爭589地號土地而得以拍攝到同段586地號土地,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亦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信採。

㈥證人林智惠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被訴竊盜案件

摘的芒果是否我父親種的?)95年我第一次當選善餘村村長,那年剛好被告的父親種的芒果採收的時候,我向被告父親購買,因為我在做生意,其實芒果已經種了20多年,並不是屏東法院判決裡面寫的是沈慶璋98年種的,可以看芒果的頭部那麼大,如果是98年種的芒果不會這麼大。我們善餘村很小,到村莊隨便問一下,大家都知道芒果是林順種的,我們不能誣賴人,也不能騙人家。因為被告的父親不識字,所以當初是向原住民買地種芒果,沒有向國產局承租。被告的父親與告訴人是堂兄弟,告訴人也知道芒果是哥哥種的,為何在派出所可以隨便舉證說芒果是沈慶璋98年種的,98年至今108年芒果應該還是很小棵。103年讓渡過來,我合理懷疑是要竊佔被告父親的400棵芒果。」、「(你知道本案被告採芒果的地在什麼位置嗎?)知道。」、「(為什麼你會知道?)因為在善餘村,是村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由證人林智惠所證知悉被告摘取芒果位置之理由觀之,證人林智惠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未親自目睹,且被告亦供稱先父林順在同段586、588地號上種植芒果(見本院卷第27頁),則證人林智惠上開所證,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所摘取之芒果確係來自上開586、588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父林順自徐貴仁處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3頁),因所載之讓渡地號與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地號不同,故亦不能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確實是在告訴人林德雄所管

領之系爭土地上採摘芒果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德雄之證述相符,被告嗣後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履勘現埸,因被告並非在其先父所栽種之土地內摘取芒果之事證已明確,此部分之調查即屬沒有必要,併此駁回。

四、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司法院31年第2348號解釋參照)。系爭589地號土地雖屬中華民國所有,然該地於98年間已經他人占有,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7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949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於本案發生時,正由告訴人林德雄管領栽種果樹,已如前述,雖告訴人並無合法於本案土地上栽種芒果之權源,然揆諸上開意旨,竊盜罪欲所保護者,並不限於所有權,凡破壞他人就財產上之支配監督關係,另建立一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成立竊盜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於本案土地上摘取芒果160顆,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林德雄所占有種植而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之芒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否認犯行;惟衡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方當場查獲,發還告訴人林德雄領回,所生損害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有4個成年的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取之芒果160顆業經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德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德雄,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宣告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屬偶發初犯,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如數發還予告訴人林德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