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晉旭
郭薛靜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7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晉旭部分撤銷。
郭晉旭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郭薛靜枝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郭晉旭與郭宗霖(已歿,所涉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為兄弟,郭薛靜枝(所涉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後述)為郭宗霖及郭晉旭之母親,渠等三人與黃世輝為鄰居,郭晉旭與郭宗霖不滿常因細故遭黃世輝檢舉,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所有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由郭宗霖持球棒未經許可,侵入黃世輝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球棒毆打黃世輝之臉部及身體,隨後郭晉旭亦未經許可先後進入上址屋內,由郭晉旭協助壓制黃世輝,三人發生拉扯,黃世輝之身體撞擊到冰箱,郭宗霖徒手毆打黃世輝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郭晉旭則徒手毆打黃世輝之前胸,造成黃世輝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及疑似腦腫瘍等傷害;郭晉旭、與郭宗霖並共同基於妨害黃世輝意思自由之犯意,郭晉旭自黃世輝住處桌子抽屜內取出桌曆後,命黃世輝在其中1 張桌曆紙上書寫:「我亂告你們隔壁43號的,以後保証不會」等語,使無書寫該字據義務之黃世輝於書寫後,將該字據交予郭晉旭收執,郭晉旭、郭宗霖始離開黃世輝住處。
二、案經黃世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郭晉旭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晉旭(下稱被告郭晉旭)除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外,尚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有罪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檢察官未起訴之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晉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356 號卷第51至53、397 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郭晉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未經告訴人黃世輝
(下稱告訴人)之允許,進入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上址住處是作電腦維修生意,當天我前往現場是要勸架,伊沒有打告訴人,我僅是抓住告訴人,怕告訴人打郭宗霖,因為郭宗霖的身體不好,而我雖有自告訴人住處抽屜拿出日曆,請告訴人書寫字據,但告訴人也有同意寫云云。
㈡經查:
1.原審同案被告郭宗霖(下稱郭宗霖)不滿常因細故遭告訴人檢舉,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 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允許,持球棒進入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隨後被告郭薛靜枝(未成立犯罪,詳後述)及郭晉旭亦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先後進入上址屋內,被告郭晉旭並抓住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18971 號卷第106 至107 頁),核與被告郭薛靜枝、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郭薛靜枝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18971 號卷第
101 頁反面、102 頁;黃世輝部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6749號卷第2 頁),復經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9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8971 號卷第11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郭晉旭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有協助郭宗霖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世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6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 分至11分,有1 名男子闖入我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持木製球棒打我頭部,但我左手擋住,球棒打到我左手,球棒掉落在地,持木製球棒之該名男子就過來勒住我的脖子,用右手打我的臉,之後又有1 名女子及1 名男子也進來我住處,後來來的該名男子從我後面用手抱住我,讓剛持木製球棒的男子用手打我頭部、臉部,後面抱住我的男子一起將我壓制在地,一起用手毆打我頭部,該名女子在旁拾起剛掉落地上的木製球棒後,該名女子沒有毆打我,之後其中1 名男子還拿了1 張紙要我簽名,紙上敘述的內容大約是要我不要再亂檢舉,也不要報警,待我簽名後他們便離去,返回應昇路43號內,我只知道對方是鄰居,但平常沒有互動,我有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6749號卷第2頁)。此外,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於事發過程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14:03:39畫面出現郭宗霖拿棒球棒進入告訴人住家,左手抓住告訴人胸口,右手有揮棒球棒。14:03:41有毆擊告訴人左肩處,持續毆擊,告訴人退到冰箱左側。14:03:51郭宗霖再次拿球棒毆擊告訴人一次,郭薛靜枝由外入內,做攔阻的動作。14:03:54郭薛靜枝右手有動,但不知道什麼動作。14:03:57郭晉旭至從外入內進入。14:04:02郭晉旭將郭薛靜枝拉開,郭宗霖持續壓制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站立在冰箱左內側從畫面消失。14:04;06郭薛靜枝退一公尺外,郭晉旭與郭宗霖2人同時壓制告訴人。14:04:10拉扯當中碰撞當中碰撞冰箱力道極大。14:04:18告訴人起身站立,出現在鏡頭前,郭宗霖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14:
04:21告訴人與郭宗霖、郭晉旭扭打位置移至冰箱左側,出現在畫面內。持續拉扯,郭宗霖持續壓制、毆打。14:04:
47郭晉旭右手毆擊告訴人前胸,另外一手抓住告訴人身體。
兩個人持續對告訴人講話,影帶沒有聲音,說話內容不明。2人講話的口氣是生氣的,持續扭打並持續用大聲的口語對告訴人說話。14:04:43郭薛靜枝持續站在旁邊有說話,但所說內容不詳。14:04:51郭薛靜枝用手指著告訴人說話,郭宗霖、郭晉旭持續以生氣的動作向告訴人說話,14:06:
17郭宗霖、郭晉旭壓制告訴人,郭宗霖毆打告訴人,郭晉旭則在旁壓制告訴人的反擊。14:06:57郭晉旭在抽屜拿出桌曆狀似要告訴人立書,告訴人拒絕,兩人繼續扭打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易356 號卷第397 至398 頁),足見郭宗霖與被告郭晉旭2 人除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外,並命告訴人書寫字據,告訴人不從後,被告與郭宗霖再度毆打告訴人之情已明。而被告郭晉旭亦自承:當時有叫告訴人書寫卷附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經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桌曆紙字據可佐(見偵18971 號卷第108 頁)。故郭宗霖與被告郭晉旭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共同傷害告訴人,及強制命告訴人在桌曆紙上書寫:我亂告你們隔壁43號的,以後保証不會等語之犯行,應堪認定。故被告郭晉旭辯稱:當天進去告訴人住處是要勸架,並沒有打告訴人,且我叫告訴人寫字據,告訴人也願意寫云云,諉無可採。
3.告訴人因郭宗霖及被告郭晉旭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 公分,經縫合、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疑似腦腫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高醫107年8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60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易356 號卷第65至344 頁)。再本件於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發生,告訴人於當日16時36分即前往高醫就醫,且其驗傷所受之傷勢與其受攻擊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郭宗霖、被告郭晉旭所為行為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雖然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稱:應昇街43號為其住處等語(見他6749號卷第2 頁),而証人郭薛靜枝亦証稱:該址係告訴人所承租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平時即居住於該處,其居住之安寧本不容侵害。而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郭晉旭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未見有何阻止郭宗霖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舉,足證被告郭晉旭亦係因不滿常遭告訴人檢舉,未經告訴人允許,進入告訴人住處,自應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郭晉旭雖辯稱:告訴人住處係從事電腦維修生意,進入該處之所為,不構成侵入住宅云云。惟縱告訴人住處平時亦有從事營業行為,然被告郭晉旭非有何正當之目的,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應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故被告郭晉旭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5.証人郭薛靜枝雖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看到被告郭晉旭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18971 號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惟証人郭薛靜枝係被告郭晉旭之母親,其所為之陳述,與監視器截取畫面所示被告邡晉旭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不符,故其所証係袒護被告郭晉旭之詞,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郭晉旭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晉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郭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強制告訴人立據部分)。被告郭俊旭與郭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晉旭所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及強制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時間密接,且該3 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郭晉旭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郭晉旭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且二罪與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強制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強制罪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5號移送併辦案件,就被告郭晉旭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予敘明。
三、上訴之論斷: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晉旭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理被告郭晉旭涉犯強制罪部分,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郭晉旭強制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疵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晉旭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晉旭不滿遭告訴人檢舉,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且不知尊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於未經告訴人之允許情況下,進入告訴人住處,見郭宗霖毆打告訴人之際,不但未予制止,反而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被告郭晉旭強制告訴人書寫保証不再檢舉被告郭晉旭住處違規之字據,亦應予究責,其犯後又否認此部分犯罪,無悔改之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其素行尚可,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工人,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離婚,育有2 個小孩(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郭薛靜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薛靜枝係被告郭晉旭與被告郭宗霖(已歿)之母,渠等與告訴人黃世輝為鄰居,因不滿常因細故遭黃世輝檢舉,竟共同基於傷害及侵入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先推由郭宗霖持球棒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被告郭晉旭及郭薛靜枝亦未經告訴人許可,隨後進入上址屋內,由被告郭晉旭協助壓制告訴人,被告郭晉旭徒手、郭宗霖則手持球棒續行毆打告訴人,期間郭宗霖復將球棒交由被告郭薛靜枝,與被告郭晉旭續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及疑似腦腫瘍等傷害。因認被告郭薛靜枝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薛靜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郭薛靜枝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由郭宗霖先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其嗣後亦與被告郭晉旭前往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郭宗霖先過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談論鄰居友好事宜,因我不清楚郭宗霖過去要做什麼怕出事情,所以趕去現場看看,避免出事,進去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我只是站在旁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薛靜枝有於106 年8 月22日14時3 分許,進入告訴人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他6749號卷第2 頁),且為被告郭薛靜枝所承認(見偵18971 號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觀之前開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於事發經過之
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易356 號卷第397 至398 頁),可見被告郭薛靜枝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見郭宗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時,有加以攔阻,並未見其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郭薛靜枝於見郭宗霖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掉落在地時,僅將之拾起,握該球棒繼續站立在旁,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偵1897
1 號卷第39至42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被告郭薛靜枝並未出手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他6749號卷第2 頁、審易826 號卷第29頁),則於事發當時,被告郭薛靜枝並無毆打告訴人,應堪認定。且事發過程中被告郭薛靜枝亦有攔阻郭宗霖毆打告訴人,其後雖未再見到被告郭薛靜枝有何積極勸阻被告郭晉旭、郭宗霖毆打告訴人之情,然郭宗霖、被告郭晉旭毆打告訴人時力道非輕,且渠等3 人均為男性,身形壯碩,而被告郭薛靜枝當時已年近74歲,其身形、體力與郭宗霖、被告郭晉旭及告訴人差距甚大,實難以積極動作阻擋郭宗霖、被告郭晉旭繼續毆打告訴人,佐以被告郭薛靜枝並未將拾起之球棒交由郭宗霖或被告郭晉旭用以繼續毆打告訴人,益徵被告郭薛靜枝與郭宗霖、被告郭晉旭就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已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薛靜枝於郭宗霖、被告郭晉旭毆打我時,有對我說:不要太過分,一直檢舉他們等語(見他6749號卷第2 頁),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郭薛靜枝手指著告訴人說話之情,然告訴人亦不否認有檢舉被告郭薛靜枝、郭晉旭及郭宗霖違建及占用道路等事實(見他6749號卷第2 頁),縱令被告郭薛靜枝曾於現場手指著告訴人並口出該言,應僅為抒發其因遭告訴人檢舉而不滿之心情,亦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郭薛靜枝之認定。是以,被告郭薛靜枝辯稱:當天到場,係為避免被告郭晉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
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當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郭薛靜枝於事發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避免郭宗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其未經告訴人之允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應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郭薛靜枝涉嫌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郭薛靜枝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薛靜枝確有與郭宗霖、被告郭晉旭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薛靜枝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郭薛靜枝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郭薛靜枝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176號),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