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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樹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朱樹台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先於106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腦設備藉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靠北長官2.0」粉絲團網頁,留言貼文指稱:「李寶珠,我軍官退,48歲不靠關說,憑自己實力考試才有個備取,老天有眼讓我到左支部鐵工廠發現原來國軍的腐蛆爛肉都在這,你吃喝海軍40年了,海軍沒有欠你什麼,沒你的鐵工廠變得更好,你年紀大了,BMI又超標,別那麼大脾氣,退休就記得把妳跟妳老公的退休金花好花滿,真羨慕妳,不幹事退休海軍還要付你200多萬元,真好,又來一個珠隊友」等詞,隨即於同日刪除前文中「腐蛆爛肉」後,以同樣方式張貼留言,再於同年月26日張貼無「腐蛆爛肉」之留言於相同網頁,接續指摘上開足以毀損李寶珠名譽之事,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足以貶抑李寶珠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寶珠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揭貼文內容及貼文歷程,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告訴人李寶珠並非上開貼文中所稱「國軍」,自非上開第一次貼文所指「腐蛆爛肉」,且係指所見聞之部隊現象與文化,至於貼文所指李寶珠「吃喝海軍40年」等,係因李寶珠退休前管領N95口罩,常讓被告無口罩可領用,影響其身體健康,且貼文中也有善意建議李寶珠年紀大了,脾氣不要那麼大,故上開貼文有基於激憤,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之情形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本件應適用法律及判斷基準之說明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⒉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界限,在我國刑法妨害名

譽罪章明定之犯罪中,即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將前者係規範屬於「意見表達」層次之「侮辱性言論」,即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後者則係規範「事實陳述」層次之「誹謗性言論」,亦即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而損及他人名譽者,二者均屬過激不當之言論所為處罰。

⒊然而,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意見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則為客觀之外在情事,具有可證明性。因此,構成刑法處罰之過激不當言論之判斷基準即應有所不同。

①事實陳述:⑴事實具有可證明性,陳述真實不該受到處罰,

除非該事實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不容他人指摘或傳述者,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⑵其中,所稱「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並非指刑法限定行為人「僅能陳述自己所能證明為真實之事實」,若對自己不能證明為真實之事實陳述即應受刑罰,則顯然過份箝制言論,是參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應予適度調整。⑶因此,對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處罰,應以其具有真正惡意原則為限,亦即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⑷行為人是否具有真正惡意,客觀上即以其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予以判斷,亦即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判斷其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亦同此旨)。具體言之,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

②意見表達:意見雖涉及主觀價值判斷而無所謂真實與否,但

其發表仍須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始屬受言論自由保障而不被處罰之言論,亦即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情形。所稱「善意」,即其係針對合法利益、公務員職務、可受公評之事及中央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評論,並未存有對他個人不當攻訐之意念。換言之,「合理評論原則」應具備:⑴所評論者與上揭評論事項相關;⑵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⑶為評論時並無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動機。準此,在公共場所,以最粗鄙之語言,向特定之人為抽象辱罵時,倘其語言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雖為意見表達,然不具備上開合理評論原則,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即為是例)。

③夾論夾敘之情形: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除其意見表達應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外,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亦即,行為人除應為合理評論外,就其所為意見表達之基礎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毀損他人名譽時,行為人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應負誹謗罪責。

㈡①依本案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即屬上揭夾論

夾敘之情形,亦即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意見表達,雖於接續之第二次及第三次貼文已刪除「腐蛆爛肉」之負面評價用詞,然觀其全文之性質仍屬夾論夾敘。②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且其是否為合理評論,⑴以被告於貼文開頭即指明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發表言論,客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他人因其言論而影響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令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當時已退休且非所指稱之國軍人員,然此非不知情之他人所能辨識,且被告上揭貼文既開頭明指告訴人,文中就此又無任何排除告訴人之訊息或說明,顯然有意使不知情之他人將告訴人涵攝在被告所指稱之人員範圍,是被告上開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就合理評價原則而言:被告所發表之意見,形式上不僅與合理利益、公務員職務、可受公評之事、中央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未見關連,其所陳述之「吃喝海軍40年」、「不幹事退休」等事實,與所發表之「沒你的鐵工廠變得更好」之意見間,亦不具有評論合理性,再摻入「你年紀大了,BMI又超標」等與上開評論事項無關之告訴人個人資訊,輔以一開始所自述之正向資歷及與告訴人曾具同事之關係,整體塑造出以立於強大可信又知情之道德高點予以描繪告訴人偷懶騙取退休金之負面形象,足以使不知情之他人對告訴人產生貶抑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印象,單以被告所型塑自己言論可信形象而言,難認其無存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已難稱符合合理評論原則;⑶再以被告所陳述上開「吃喝海軍40年」、「不幹事退休」等事實,單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第6屆第2次「勞資會議」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有提及供給口罩及辦理情形(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至第28)及與告訴人退休前關於口罩供給紛爭(見原審審議卷第23頁至第24頁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答辯),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所述告訴人40年工作係不幹事而退休之事實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自應認其具有真正惡意。③被告仍以其係善意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云云,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以上,被告接續張貼前揭回文並未盡到合理查證義務,所發

表之意見又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誹謗罪責,此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41號卷第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三次貼文之回應對象同一,第一次貼文後隨及於同日刪除「腐蛆爛肉」後張貼,第三次又張貼與第二次相同內容之回文,足見其係基於同一貼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屬分論併罰,尚有未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述被告第二次貼文,因與已聲請處刑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恣意於網路上散佈失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被害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亦造成影響,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並足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兩造有宿怨曾對立(按被告曾因不滿告訴人在任職期間不發給或提供過期之N95防護口罩,可能會影響其等在電焊操作時之健康,而向上級反映,惹來告訴人不快反擊),兼以被告認告訴人之回應貼文對之含沙射影,一時新仇舊怨乃基於激憤有以致之,被告尚非無端生事;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係因告訴人求償過鉅(索賠新臺幣30萬元),遠逾被告所能負擔,堪認和解破局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未受有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雖漏未說明被告第一次貼文後隨即刪除腐蛆爛肉後第二次貼文回應之接續行為,然該第二次回文與第三次回文內容相同,其接續行為所生損害並未因而擴大縮減,是不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之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誹謗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公開社群網站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亦得使用該網站貼文防衛自身名譽,亦即該網路平台既係被告與告訴人均得併同使用發表以形成相互競爭之言論市場,與傳統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之單方片面資訊傳遞尚有不同,雖被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然原審量刑就此已均予審酌,尚難認量刑過重,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㈢以上,檢察官及被告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