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珠與王均瑩皆為高雄市○○區○○路「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住戶。㈠被告陳明珠不滿告訴人王均瑩將其1 個地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停放2 台汽車並收取租金,有違規占用公共空間之嫌,明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管委會」,成員為該大樓管理委員及住戶、保全人員,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王均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陳明珠於民國10
6 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在「國家公園大亨大樓」1 樓櫃臺即開放式管理員室,見告訴人王均瑩使用管理員室電話,竟基於妨害告訴人王均瑩行使權利犯意,擅自將王均瑩之電話開關切斷,以此方式妨害王均瑩使用電話權利。因認被告陳明珠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
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何況人有喜怒哀樂各種情緒,對所遭遇之事因情緒反應而出言回應評斷,乃人之常情,尤其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評斷之情形,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因此,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判斷上宜隨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適當之認定,方稱允當。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劉俊佑、李文達、陳宏宇(起訴誤載為陳弘宇)於偵查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公告為據。惟訊據被告陳明珠固不諱言曾在LINE群組「管委會」中,傳送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前段之訊息,並張貼附表編號6 之公告1 紙。惟否認犯行,辯稱:上開㈠附表編號1 至4 、5 前段及6 部分,我沒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的意思,都是告訴人先辱罵及引起議題,我只是在與告訴人對話而已,其中①編號
1 部分,因告訴人說我先生嚼檳榔很噁心,我覺得她對人講話很不尊重,才會說「不要用你的臭嘴在管委會上PO文」,只是回應,並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②編號2 部分,關於骨折的事,是招啟忠跟我說的事實,且告訴人也有說她的車位租給1 位先生,收取1,500 元費用,而告訴人在群組中侮辱我的宗教信仰,我才會回「你去向耶穌懺悔吧」,我認為這是一般人自然的反應;③編號3 部分,是招啟忠稱告訴人在
F 棟下面對我們的住戶反拉票,且我說告訴人愛告成名,是因為告訴人在LINE上說要告我,讓我想起曾聽招啟忠稱,告訴人告過她的先生,也告過她4 個姊妹,我並沒有誹謗的意思;④編號4 部分:「妳真是1 個人見人怕」這句話我也沒有侮辱她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跟她的律師、先生、所有的姊妹及鄰居相處都不好,她跟人家正常的對話也要提出告訴,人家看到她都會想躲避她;⑤編號5 前段部分:是招啟忠傳訊息給我,當時適逢選舉,告訴人有跟C 棟有1 位李先生說我們的事情,告訴人怕我老公選上,會一直提車位的問題,我說的是事實;⑥編號6 部分:關於停車位的事情有證人及證據,且這是106 年的事,就算決議讓他們繼續停也是10
7 年的事。另上開㈡部分:我沒有在告訴人講電話時將電話切斷,當時是告訴人在管理室打電話給F 棟的住戶,是我們大樓主委鄭增堂打電話叫我去瞭解一下,說有住戶反應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各住戶,而在管理室撥打住戶的電話,必須要透過管理員來撥打電話,我是在告訴人打完一通電話後,管理員李文達又再幫告訴人打電話時,我跟李文達說他是國家公園大亨大樓請的管理員,並不是在幫告訴人做事,不能公器私用,我是在李文達要撥打電話時,制止李文達,叫李文達不能再撥電話騷擾住戶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4 、5 前段及6 所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高雄市○○區○○路「國家公園大亨大樓
」住戶,被告曾在「管委會」LINE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 至4及5 前段所示內容,且在「國家公園大亨大樓」F 棟電梯內公告欄張貼附表編號6 所示公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瑩證述綦詳,且有附表編號1 至4 及
5 前段所示LINE翻拍照片及附表編號6 所示公告在卷可按。又觀以被告所傳送LINE訊息及所張貼公告,主要係指謫告訴人將其1 個地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停放2 台汽車並收取租金,有違規占用公共空間之嫌,並陳述告訴人曾用1 張骨折診斷證明書告好幾個人,因此拿到好處,指告訴人愛告成名等情,亦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指謫告訴人將其1 個地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停放
2 台汽車並收取租金,有違規占用公共空間之嫌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5 前段訊息及6 所示公告,指謫告訴人關於停車位爭議部分):
①證人王均瑩於原審證稱:我的車位是380 號,車位的旁邊在
車道斜坡底下,85年間大樓管委會有決議,因斜坡接觸地面的三角形地方不能做任何使用,只要多繳300 元清潔費,就可以多停1 輛車,後來我已經退休很少用車,而車位在200多號的楊先生因為在做生意,需要裝卸貨,我的車位在他們的電梯口,且他有2 輛車時常要交換,就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換車位,我就答應了,楊先生每個月會貼我1,500 元;於10
6 年時,當時的主委鄭增堂突然說這種子母車位的人是占公共空間,像我這樣子母車位情形的還有20幾個住戶,那陣子因為車位的事情有很多紛擾,於106 年時是多繳納300 元清潔費及200 元使用費就可以多停1 輛車;而目前就這個問題,住戶已經達成共識,就是像85年的決議一樣,多繳300 元清潔費就可以多停1 輛車等語;且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出380號車位之停車實況照片(即該車位之車輛停放時有超過停車格線),亦表示該照片為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33頁反面),顯示告訴人之上開車位確有同時停放2 台車之情形。
②證人即告訴人姐夫招啟忠於原審證稱:我是王均瑩的姊夫,
目前是「國家公園大亨大樓」F 棟的住戶,85年間,管委會有決議多繳300 元就可以停子母車位,但是不能超過車位,後來鄭主委的意思是只要超出停車格的都要多收錢,本來是決議要收1,500 元,但20幾個住戶抗爭,鬧得很糟糕,最後決議是多停1 部車多收200 元,106 年間很多住戶都有針對這個問題討論、爭執,後來106 年間決議可以停子母車位,但還是不能超過格線,超過的話會請警衛去取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另證人即社區保全陳宏宇於原審證稱:我在先鋒保全公司任職,派駐在「國家公園大亨大樓」擔任夜間組長,依380 號車位停2 輛車,我看到時多少都會超出格線一點點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又證人即社區主委鄭增堂於原審證稱:我是「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的住戶,於106 年間擔任管委會的主委,今年已卸任了,我在擔任主委時,王均瑩也是管委會的委員,據我瞭解,我們大樓的停車位是一車一證,且規約寫得很清楚不能超出停車格,但我擔任主委在開會時,王均瑩常為了她的車位發言,王均瑩很歇斯底里的說這是可以的,我說我們按照規約辦事,甚至我們有提到,因有住戶反應告訴人已占到公共空間,然如果告訴人真的有需求,我們可以通融,就酌收費用,也有請這些住戶協調,協調好了之後,又節外生枝,告訴人有告我,也有告被告,我已經出庭作證3 次了;於85年時,管委會有決議可以停子母車位,只是要加收
300 元清潔費,但過了上個會期,有人提出不允許這樣,除了300 元清潔費外,還要加徵停車費,費用由管委會提出,我擔任主委的第1 年即105 年時,在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中,已經決議不允許停子母車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且證人即社區住戶柯仲祐於原審證稱:我於80年間入住「國家公園大亨大樓」,於106 及107 年間擔任管委會委員,之前也曾擔任過委員,我們大樓的車位有大、有小,告訴人的車位在斜坡底下,前方有比較大的空間,是比較大的車位,管委會於87年間有做成決議,大車位可以停
2 部車,並收2 台車的清潔費,平常停1 台車的清潔費是30
0 元,所以比一般車位多繳300 元就可再停1 台車,但在10
5 年間,有住戶反應子母車位可能有侵占公共空間,在105年的管委會有委員提出,為何1 個車位可以停2 部車,之後在105 年那一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1 個提案,停2 部車除了繳2 部車的清潔費,還要另外加收租金,就子母車位加收1,500 元,如380 號車位的就要加收1,000 元租金,但是決議投票之後,贊成97票,沒有過半,在區權會會議紀錄上寫不通過,後面因為當時區權會的狀況很混亂,所以交由下屆委員會再研議,106 年我擔任委員時,又吵了1 年,還是沒有結果,107 年第1 次的管委會會議決議,因區權會同意加收租金的議案沒有通過,即恢復原來的收費標準;我印象中依大樓管理規約所定的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有規定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不准越線侵占公共空間,但歷屆的管委會都從寬認定,因為有的停車格是橫向,有的是直向,可能不好停,會稍微凸出來一點,但都有告知住戶,如果超出停車格外,妨害到別人、或其他住戶車輛經過有刮傷、擦傷,要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至98頁)。
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380 號車位停車照片,可知
告訴人之380 號車位因在斜坡下方,車位前方有空間可利用,故停得下2 台車,然停放2 台車時,車輛會超出停車格線,有違依大樓管理規約所定「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而有占用公共空間之疑慮。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可認告訴人與該大樓另一名住戶楊先生互換車位停車,由楊先生在380 號車位停放2 台車,並每月支付1,500 元給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再依證人鄭增堂之證述,可徵告訴人於擔任管理委員時,常有替其所有380 號車位發言。承上,被告傳送編號1 之「還在管委會上裝可憐要叫人家減免你的車的租金」、編號
2 之「你將佔公設的車位租給楊先生,取得好處,還說你是好心跟他換車位」、編號3 之「每次都只為了你違規的車位在爭取」等內容,並張貼編號6 所示告訴人之地下停車位照片2 張,均尚難認係傳述不實之事。至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其380 號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頁),主張同時停2 台車並不會超出停車格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該車位同時停2 台車時,雖停車格後端即車尾部分未超出停車格,但前端即車頭部分卻會超車停車格等情,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停車格同時停放2 台車之實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告訴人之380 號車位同時停2 台車確會超出停車格甚明。故被告援引「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規即附件㈡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 點規定,主張告訴人之380 號車位同時停2 台車時會超出停車格而違反規約等語,並非無據。
④另證人招啟忠於原審證稱:我有聽過我們F 棟的住戶說過,
很後悔選王均瑩當委員,那個住戶可能有到處講這件事,因為我有聽過,但我沒有轉述;我有聽說告訴人跟她與先生打離婚官司的律師翻臉的事,在離婚後嫌錢少,不滿意回頭要告律師;我有傳送如審易卷第68頁LINE對話給被告,因為有人告訴我說告訴人有叫人不要投給被告的先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及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招啟忠傳送予被告之「剛剛10分鐘前本棟另一委員在C 棟大樓前逢人(目睹向李先生反拉票)叫人不要選妳先生。唉!何必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68頁)。故被告所發表編號3 之「王均瑩,你們那一棟住戶已經說很後悔選你當委員了」、編號5 前段「王均瑩妳在
C 棟樓下鬼話連篇,妳以為我老公不當委員,你就可以停2部車」等言論,不得謂係傳述不實之事項。又被告固發表編號4 之「妳不是和牧師也反臉?」等語,然依被告之辯稱,該訊息中之「牧師」為誤載,實係指「律師」之意,而徵以證人招啟忠證稱,其確曾聽聞告訴人與其委任律師翻臉等情,故被告上揭誤載之辯解,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指謫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
⑤再者,關於「國家公園大亨大樓」車位爭議,該大樓於105
年12月16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大樓地下室某些停車位前公共空間(空地及斜坡)收費」乙案進行討論,提案說明:「經105 年6 月份車位重新清查,本大樓地下二樓99、100 、101 、130 、131 、132 、133 ,地下三樓365 、366 、378 、383 、384 、385 、392 、393 、39
4 ,共16處車位前方公共空間,應全面收回。考量本社區車位已滿,現有車位之住戶已有停放車輛,經第24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議提案一、決議通過暫行辦法:欲承租以上車位前空地,需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通過,並繳交每月車位租金1,50
0 元及300 元清潔費,合計金額為1,800 元。車道下方斜坡停車位公共空間地下二樓200 、402 、地下樓379 、380 車位共計4 處,經第24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提案六、決議通過暫行辦法:欲承租以上車位之前斜坡公共空間,需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通過,並繳交每月車位租金1,000 元及300 元清潔費,合計金額為1,300 元,擬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以符合法規規定」,經決議結果為:「踴躍發言後逕就本案表決是否同意恢復以前只收300 元清潔費?經舉手表決,贊成為97票,不通過。有住戶提議另行以書面無記名方式提案決之,但因開會現場秩序紛亂,爭議一時難決,本案緩議,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研議妥適方式解決」;又該大樓於10
7 年1 月17日召開之第26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復就柯仲祐委員所提「有關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二:
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前空間(空地及斜坡)收費案,經會議表決不通過。請尊重往年委員會決議已沿用多年之收費標準慣例及規定(依據民法第799-1 條)。」乙案進行討論,提案說明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未通過,請依原收費標準執行。」經決議結果為:「贊成9 票」等情,有「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26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9 至122 頁)。顯見「國家公園大亨大樓」對於車位前方有空地或斜坡等公共空間車位(包含告訴人380 號車位),是否允許停放
2 台車及停放2 台車是否要另行收取租金,確有爭議,並於
105 年至107 年間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討論。則關於該等車位能否停放2 台車及相關收費事宜,既攸關該大樓住戶權益之公共議題,乃公眾事務,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告訴人並非自已使用380 號車位,而係將該車位與另一位住戶楊先生交換,供楊先生停放2 台車,並向楊先生收取每月1,500 元,已超出增停1 台車應多繳之清潔費
300 元甚多,是否適當,及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時為其車位之事發言,是否適任等節,當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⑥基上,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前段之訊息及張貼
編號6 之公告,雖指謫告訴人關於上述停車位爭議,而該等事項與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所發表內容載有「丟臉」「我真替沒人愛沒人疼的女人惋惜」等語(詳附表所載),用字遣詞稍嫌誇大或尖酸刻薄,令人不悅,然依被告所發表訊息或公告之全文內容,應係針對告訴人之車位爭議提出評斷及質疑,為其主觀之評論及意見表達;徵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19時20分在「國家公園大亨大樓」1樓櫃臺即開放式管理員室,對告訴人指稱「可憐的女人,沒人疼,沒人愛」等語,認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表達,與具體事實無涉,且非對告訴人輕蔑謾罵,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在卷可考;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管委會」LINE群組中之對話前、後文,被告傳送編號1 之「不要用你的臭嘴在管委會上PO文」等語,係告訴人先在群組中針對被告之夫發文稱「6 月12日的管委會,我看見坐我對面的一位委員吃檳榔,很沒禮貌,很不尊重會議,也非常噁心,請這位委員以後吃完檳榔,刷完牙,再來開會,尊重會議,也別讓我整晚想吐」等語;被告傳送編號2 之「請你去跟你們耶穌懺悔吧!」等語,亦係告訴人先在群組中發表「…她所言所行去向她的佛交代,太閒多看看佛書,這是我的建言」等語,分別對告訴人發言內容所為回應及評論,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見原審審易卷第61、62頁),且經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該訊息係其傳送(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31頁),自難認被告上開以抽象、空泛之宣洩情緒言詞,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依「合理評論原則」,難謂被告主觀上係惡意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與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關於被告所陳「告訴人以1 張骨折的診斷證明書告好幾個人
,並因此拿到好處,且指告訴人愛告成名」部分(即編號2所示「王XX你用一張骨折的診斷書可以告好幾個人,並拿到好處」,以及編號3 所示「反正已聽聞妳愛〈告〉成名了,我也正好閒閒,妳愛玩我奉陪」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均瑩於原審證稱:我在18年前,用家暴的理
由與我前夫離婚,另我母親25年前過世,姊妹之間有很多糾紛,她們輪流來打我,把我打得全身都是傷,從92年10月打到93年4 月,我忍了半年才去聲請保護令,同時也有告她們傷害,可是過幾天我就去撤告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另證人招啟忠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跟她前夫告來告去,離婚了,而當時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告訴人與姊妹間有衝突,每個姊妹都告了,因之前我與被告是鄰居,所以談話中有將我知道的事情跟被告講,我記得曾向被告提過,告訴人有用1 張骨折的診斷證明書去告好幾個人的事情,我自己沒有看到骨折的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曾用粉碎性骨折告她前夫,她前夫賠了30萬元,而告訴人用同樣的傷告她前夫,之後又再告我太太,我不知道我有無跟被告提到我覺得告訴人很愛告人,但我心裡是有這樣覺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8頁)。
②依上揭告訴人及招啟忠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確曾對其前夫及
姊妹們提告之事實;又依證人招啟忠提出本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7頁),固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頸部擦傷、後背部瘀青、右上臂瘀青、左手瘀青、左下肢擦傷、左足踝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並無骨折之傷勢,然依招啟忠所提出王均琍之抗告狀(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有提及告訴人之手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可見證人招啟忠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曾有粉碎性骨折一事。再依證人招啟忠所述,其確曾向被告敘說告訴人曾以1 張骨折診斷證明書告了好幾個人,並因此告其前夫獲得30萬元。被告既係聽聞證人招啟忠敘述「告訴人曾以1 張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告了好幾個人,並因此告其前夫獲得30萬元賠償」等情,而證人招啟忠為告訴人之姊夫,證人招啟忠之妻又曾遭告訴人提告而涉訟,則被告認為證人招啟忠應知悉告訴人對前揭親人提告之始末,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招啟忠所述應屬真實,而傳送編號2 之「王XX你用一張骨折的診斷書可以告好幾個人,並拿到好處」等內容,尚難認為有何誹謗之故意。另被告固曾發表編號3 之「反正已聽聞妳愛〈告〉成名了,我也正好閒閒,妳愛玩我奉陪」之言論,然,被告既係根據告訴人曾對其前夫及姊妹們提告等節,而對告訴人為「愛告成名」之主觀上評述,且提出告訴乃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被告並未指告訴人係「濫告」或「誣告」,是被告指陳告訴人「愛告成名」等語,衡諸社會通念,不必然聯結至個人人格及聲譽之貶損,難認足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損,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㈡、強制罪部分:⒈證人王均瑩於原審證稱:大樓的資源回收垃圾原本是給1 位
先生處理,他每天都會拿去賣,後來因為被告、鄭增堂及招啟忠覺得有好處,要收回來自己做,但因為社區沒有貨車,所以要在F 棟的1 樓空地囤積到一定數量才處理,但F 棟的住戶很反彈,因為資源回收的瓶瓶罐罐沒有清乾淨就會招來野貓、蟑螂及螞蟻,F 棟的住戶就拜託我出來連署反對,要在106 年11月15日的管委會提出抗議,我就在106 年10月23日的下午連署,三分之二的住戶都有連署,且我都只有打1通電話,從來沒有1 戶打過2 通電話,事發當時是由管理室的管理員李文達撥住戶的代碼,就將電話交給我,我正要講話時,被告一到就馬上切斷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然告訴人之證述,既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及處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使法院對該情形成確信。
⒉證人李文達於原審證稱:我在國家公園大亨大樓擔任保全,
我們會計把住戶的電話號碼設成快撥,如果有人要跟住戶講電話,我會撥快撥鍵給住戶,看住戶願不願意通話,事發當時,我是幫告訴人撥通電話後,跟住戶溝通,住戶同意後,才會把電話給告訴人接聽,當時我已經撥了好幾通電話,告訴人已經跟好幾個住戶通話過了,而就在告訴人已經講完電話掛斷後,我要撥下一通,還沒撥通時,被告就用手把我的電話按掉,被告說告訴人不能公器私用,並說我洩露了住戶的個資、隱私,要去公司投訴我,我說我沒有洩露住戶的個資,因為是撥快速鍵,我就跟被告說要去投訴我就去,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做錯;就我所知,管理室有2 支電話可以撥打給住戶,但2 支號碼不一樣,不會自動跳號,就我個人認知,若有1 支在跟住戶講電話,其他住戶應該就撥不進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
⒊證人鄭增堂於原審證稱:106 年10月23日19時許,我要送小
孩去上課,且我也要在外面吃飯,我經過管理室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打電話,如果告訴人只打一通,那也無所謂,後來隔了約10分鐘,就有住戶打電話跟我反應,說告訴人一直在管理室長時間占線打電話,因為管理室櫃臺只有1 支電話,管理室裡面還有另外1 支電話,但只有櫃臺的電話可以用代號直撥給住戶,該支電話如果正在通話中,別的住戶就打不進來,而管理室的電話屬公用資產,經由之前的管委會設定編碼,按快速鍵後打過去,是透過中華電信的市話打市話,這也需要成本費用,且基於尊重住戶的個資及隱私,也不允許占著管理室的電話聊天,事發當時是因為有住戶跟我反應,我站在主委的立場,我就要禁止,但當時我在外面,所以打電話給被告的先生,因被告的先生是稽核委員,負有監督管委會之責,然因被告的先生當時在開車,電話就拿給被告聽,我說有住戶跟我反應有人占著管理室的電話,且我送小孩上課前也有看到,所以就請稽核委員協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
⒋依前揭證人李文達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直接切斷告訴人正
與住戶通話之電話,而係阻止李文達繼續替告訴人撥打電話給住戶。又依證人鄭增堂之證詞,足認當時確有住戶向擔任主委之鄭增堂反應,指告訴人有長時間占用管理室電話與住戶通話之情形,復依證人李文達證稱:「其在被告阻止之前,已幫告訴人撥打數通電話與住戶通話」等節,顯見告訴人請管理員替其撥打電話給其他住戶通話,已持續達一段時間,且以證人鄭增堂所述情節,可認應至少達10分鐘之久。衡以,告訴人固有權利請管理員幫忙撥打電話與其他住戶聯繫,然若連續占線使用該電話,致妨礙其他住戶與管理室聯繫或使住戶感覺受到打擾,亦非妥適。本件被告既係受管委會主委即證人鄭增堂之委託,出面勸阻前揭行為,因而切斷管理員李文達所撥出之電話,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上犯意,自不得以強制罪責相繩。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增堂、藍慈慧及劉俊佑等人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強制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各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其他被訴如附表編號5 後段之加重誹謗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 1 │106年6月底某日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 │「不要用你的臭嘴在管委會││ │ │上po文」、「還在管委會上││ │ │裝可憐要叫人家減免你的車││ │ │的租金,真是丟臉喔,我真││ │ │替沒人愛沒人疼的女人惋惜││ │ │」、「你等著接招吧」等語││ │ │至LINE群組名稱「管委會」││ │ │。 │├──┼───────────┼────────────┤│ 2 │106年7月中某日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 │「王XX你用一張骨折的診斷││ │ │書可以告好幾個人,並拿到││ │ │好處,你將佔公設的車位租││ │ │給楊先生,取得好處,還說││ │ │你是好心跟他換車位,你是││ │ │虔誠的基督教徒,請你去跟││ │ │你們耶穌懺悔吧!你是昧著││ │ │良心睜眼說瞎話的人,太多││ │ │人知道你的底了,別再裝可││ │ │憐了,既然說很想收回自己││ │ │的車位,那就在年底一車一││ │ │位通過,將車位換回來不就││ │ │得了,別太捨不得妳車位的││ │ │好處將落空了。哈!哈!哈││ │ │!哎!真不該回應對耶穌和││ │ │牧師不敬之人」等語至LINE││ │ │群組名稱「管委會」。 │├──┼───────────┼────────────┤│ 3 │106年9月11日左右某日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 │(前段)「王均盈,你們那││ │ │一棟住戶已經說很後悔選你││ │ │當委員了,因為他們知道你││ │ │在管委會沒有任何建設性,││ │ │每次都只為你違規的車位在││ │ │爭取,還說你想好好的過退││ │ │休生活,你最好是退休吧!││ │ │反正已聽聞妳愛〈告〉成名││ │ │了,我也正好閒閒,妳愛玩││ │ │我奉陪」、(後段)「請你││ │ │不用打電話來我家騷擾我,││ │ │我們沒什麼好談,因為我不││ │ │想跟滿口說謊話的人談話,││ │ │你心虛了是不是,你怕了是││ │ │不是,因為你的謊話被拆穿││ │ │了」等語至LINE群組名稱「││ │ │管委會」。 │├──┼───────────┼────────────┤│ 4 │106年11月某日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 │「王均瑩妳破功了?劉主任││ │ │和陳良維也都叫我珠珠姐,││ │ │妳有意見?妳不是和牧師也││ │ │反臉?妳真是一個人見人怕││ │ │,鬼見都躲的人。」等語至││ │ │LINE群組名稱「管委會」。│├──┼───────────┼────────────┤│ 5 │106年11月底某日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 │前段: ││ │ │「王均瑩妳在C 棟樓下鬼話││ │ │連篇,妳以為我老公不當委││ │ │員,你就可以停2 部車,妳││ │ │在做白日夢,我會盯著妳不││ │ │放,我槓上妳了,我是說到││ │ │必做的人,妳等著看,不當││ │ │委員我發揮空間更大」。 ││ │ │後段(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 │ │受理): ││ │ │「反應那麼慢,一星期後還││ │ │在反應同一件事,國家大亨││ │ │有此委員,唉~唉~比市場││ │ │的賣菜的歐巴尚還不如」等││ │ │語至LINE群組名稱「管委會││ │ │」。 │├──┼───────────┼────────────┤│ 6 │106年10月30日 │被告在「國家公園大亨大樓││ │ │」F棟電梯內公告欄張貼公 ││ │ │告1紙(詳告證8),內容記││ │ │載:「F棟某位委員佔領公 ││ │ │有地,租地他人謀私利,您││ │ │們還要選這種人來當委員?││ │ │」等語,並張貼告訴人所有││ │ │之地下停車位照片2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