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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雍銘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雍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霸天(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3 日死亡),已無資力,於105 年2 、3 月間,因知悉董明儒欲出售其子董立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認有詐欺取財之機會,乃以事成將介紹工程予黃雍銘施作,邀請黃雍銘配合佯稱為某營造廠老闆要購買系爭房地,實際上係陳霸天要購買,黃雍銘明知陳霸天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仍應允配合出名購買,陳霸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黃雍銘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2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陳霸天於105 年

4 月16日前某日,出面向董明儒佯稱:其可居中仲介替董立仁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董明儒因而委託陳霸天代為出售系爭房地。陳霸天復向董明儒偽稱:黃雍銘係某營造廠老闆,從事營造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品,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其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云云,致董明儒陷於錯誤,簽約前黃雍銘刻意配合陳霸天之介紹引見「黃老闆」時,拿出一張表示自己係營造廠老闆的名片交給董明儒,以示自己資力雄厚,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以取信於董明儒,嗣於10

5 年4 月16日由黃雍銘出面與董立仁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約時黃雍銘既配合陳霸天事先之約定「不要多講話」,而隱瞞自己非實際購買人之身分,簽約過程中,於董明儒就契約罰則部分有更動,要求黃雍銘注意此契約內容時,黃雍銘仍故意不說明並澄清自己非實際買受人,繼續配合陳霸天隱瞞自己非實際購買人之身分,使董明儒、董立仁誤信黃雍銘為實際買受人,且有相當資力,陷於錯誤,而與黃雍銘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陳霸天、黃雍銘於簽約後,先於105 年4 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林育正,向林育正借款900 萬元(下稱第一筆抵押借款),陳霸天將其中600 萬元,用以代董明儒清償其積欠銀行之貸款600 萬元而塗銷系爭房地原本之抵押權設定,其餘借款300 萬元由陳霸天取得,未充作支付董明儒之買賣價金。旋於同年月27日董明儒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雍銘名下。詎陳霸天、黃雍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竟未給付剩餘價金1,200 萬元予董明儒,而係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余屏英作為擔保,向余屏英借貸1,200 萬元(下稱第二筆抵押借款),陳霸天將其中之900 萬元,用以清償第一筆扺押借款,並塗銷林育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借款300 萬元,亦由陳霸天取得,未充作支付董明儒之買賣價金。陳霸天再於105 年

5 月6 日交付其自吳美蓉處所取得以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為發票人,各於105 年6 月16日、7 月16日所簽發,面額均為600 萬元之支票2 紙共1200萬元予董立仁,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未支付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而上揭支票經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嗣董明儒屢向黃雍銘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200萬元未果,黃雍銘始向董明儒坦承伊係人頭,借名給陳霸天去購買系爭房地,董明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董明儒、董立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雍銘固坦承有用其名義與董明儒簽訂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為第一、二筆之設定抵押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霸天曾向伊稱其欲向董明儒購買系爭房地,認為有價差可賺,惟因不方便登記在陳霸天名下,遂央求伊出名登記,陳霸天會負擔所有費用,並告知伊如可出名登記,將來系爭房地賣得高價後,陳霸天即可標得臺中市議會工程,再將該工程一部分由伊承作,伊方答應出名登記,而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所有簽約事項均係由陳霸天與董明儒談妥,再交由伊簽名,顯見伊僅係出名登記之人,待契約簽立完成後,陳霸天即以需塗銷原先董立仁所設定借款600 萬元抵押權為由,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900 萬元,陳霸天並於取得借款後清償該

600 萬元債務,嗣又以該900 萬元借款利息過高需轉貸為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向余屏英設定抵押借款1,200 萬元,陳霸天亦因而取得1,200 萬元之借貸款項,詎陳霸天卻未清償支付購屋餘款1200萬元予董明儒,而伊於上開購屋過程中不僅未獲任何利益,反而背負債務,伊主觀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與不法意圖等語。

㈡惟查,共同被告陳霸天於105 年2 、3 月間,因知悉董明儒

欲出售其子董立仁之系爭房地,而欲購買系爭房地,乃以事成將介紹工程予黃雍銘施作,邀請黃雍銘配合佯稱為某營造廠老闆要購買系爭房地,實際上係陳霸天要購買,黃雍銘明知陳霸天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仍應允配合出名購買,先由陳霸天於105 年4 月16日前某日,出面向董明儒佯稱:其可居中仲介替董立仁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董明儒因而委託陳霸天代為出售系爭房地。陳霸天復向董明儒偽稱:黃雍銘係某營造廠老闆,從事營造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品,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其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云云,致董明儒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予黃雍銘,簽約前黃雍銘刻意配合陳霸天之介紹引見「黃老闆」時,拿出一張表示自己係營造廠老闆的名片交給董明儒,以示自己資力雄厚,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以取信於董明儒,嗣於105 年4 月16日由黃雍銘出面與董明儒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約時黃雍銘配合陳霸天事先之約定「不要多講話」,而未表示自己非實際購買人之身分,簽約過程中,於董明儒就契約罰則部分有更動,要求黃雍銘注意此契約內容時,黃雍銘仍未說明自己非實際買受人,繼續配合陳霸天隱瞞自己非實際購買人之身分,使董明儒與黃雍銘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1,80

0 萬元,旋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林育正,向林育正借款900 萬元,該第一筆抵押借款900 萬元由陳霸天取得,陳霸天將其中6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貸款60

0 萬元,以塗銷該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5 年4 月27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雍銘名下。復於105 年4月28日,被告黃雍銘因陳霸天告以其須另向余屏英貸款以清償第一筆抵押貸款,遂於當日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余屏英之登記,陳霸天並因而取得第二筆抵押借款1,200 萬元,陳霸天並將其中900 萬元用以清償第一筆抵押借款並塗銷林育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陳霸天再於105 年5 月6 日交付其自吳美蓉處所取得之眾智公司為發票人,各於105 年6 月16日、7 月16日所簽發,面額均為6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董立仁,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上揭支票經提示後即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等各情,業據證人董立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證人傅建平、吳美蓉與董明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54頁、第167 頁至第185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8日函文所附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同案被告陳霸天於105 年5 月5 日開立予吳美蓉之支票借據影本、上開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函文所附董立仁貸款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民事案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另亦為同案被告陳霸天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第15

0 頁),其亦自承前揭二次抵押貸款所得款項均係由其取走支用(見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48 頁),是上開各節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證人董明儒於原審具結證稱:陳霸天並未告訴伊其方為實際

買受人,伊若知悉陳霸天為買受人,當然不可能賣給他,因為陳霸天還欠伊錢,有何資格買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而同案被告陳霸天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伊信用不好,所以沒辦法跟銀行貸款付買賣價金,伊先前亦曾經向董明儒借過幾萬元、幾千元等語(原審卷一第

146 頁至第147 頁)。陳霸天既曾向董明儒借貸,董明儒因而知悉陳霸天無資力,則證人董明儒證稱本案伊事前並不知道陳霸天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因陳霸天無資力、還曾向其借貸未還,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賣給無資力的陳霸天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再由證人董明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霸天只有在電話中說「我後面的一個股東、一個董事長他要買」,「就是按照我們講的,就是我實拿1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及同案被告陳霸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董明儒說房子我會幫他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堪認陳霸天為取得系爭房地,確有向董明儒佯稱是被告黃雍銘要購買系爭房地,而隱瞞實際買受人為陳霸天之事實無訛。另參酌證人董明儒於原審證述:陳霸天介紹黃雍銘係某營造廠老闆,從事營造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品,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其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且於介紹引見黃雍銘時,由黃雍銘配合拿出一張表示自己係營造廠老闆的名片交給董明儒,以示自己資力雄厚,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及被告黃雍銘供承:105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陳霸天要伊「不要多講話」等語,凡此諸事證,已足見陳霸天及黃雍銘有對董明儒、董立仁共同故意隱瞞黃雍銘非實際買受人之身分,其等有共同對董明儒、董立仁施用詐術,使董明儒、董立仁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地真正之買受人係黃雍銘,且誤信黃雍銘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由董立仁與黃雍銘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陳霸天與黃雍銘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再參酌簽約後,陳霸天取得第一、二次設定抵押所借得之款項900 萬元、1200萬元後,僅以第一筆借款中之600 萬元,代董明儒清償借款600 萬元,並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另以第二筆貸得1200萬元中之900 萬元,清償第一筆借貸900 萬元,並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餘第一、二次設定抵押借得之款項,均由陳霸天取走,足認陳霸天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際已取得詐得之款項;尤其嗣後陳霸天明知自吳美蓉處所取得之2 張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仍佯以作為支付董明儒買賣價金餘款1200萬元之用。由上開各節事證,參互以觀,本案陳霸天向董明儒、董立仁佯稱被告黃雍銘要購買系爭房地,並介紹黃雍銘係營造廠之老闆,有相當資力,致董明儒及董立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由董立仁與黃雍銘簽定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雍銘,陳霸天與黃雍銘再以設定抵押貸款方式,由陳霸天取得借款,但卻不支付買賣價金,陳霸天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及犯罪行為,已甚明確。㈣再查,被告黃雍銘於原審已供承陳霸天以事成將介紹工程予

伊施作,邀請伊配合自稱為某營造廠老闆要購買系爭房地,實際上係陳霸天要購買,伊知悉陳霸天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但有應允配合出面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6-30 、33、145-149 頁,原審卷二第199 、216-223 頁),且被告黃雍銘亦自承簽約前陳霸天介紹伊與董明儒見面,要伊自稱係「黃老闆」時,伊有配合拿出一張營造廠老闆的名片交給董明儒,105 年4 月16日伊出面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因陳霸天事先要伊「不要多講話」,所以伊就沒有向董明儒、董立仁明確表示自己非實際買受人之身分,且於簽約過程中,於董明儒就契約罰則部分有更動,要求伊注意此契約內容時,伊亦沒有特別說明及澄清自己非實際買受人等情(引註同前),上開各節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董明儒證述明確(引註同前),是被告黃雍銘有數次配合陳霸天對董明儒故意隱瞞自己非實際買受人身分之行為,並於陳霸天引見其與董明儒見面時,拿出名片給董明儒,以配合陳霸天自稱自己為某營造廠老闆,使董明儒誤信其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致使董明儒、董立仁陷於錯誤,而由董立仁與被告黃雍銘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黃雍銘顯有與陳霸天共同對告訴人董明儒、董立仁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致使董明儒、董立仁陷於錯誤,而由董立仁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結果,被告有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與詐欺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被告黃雍銘雖以系爭房地之所有買賣內容、條件及價金等,

均係由陳霸天與告訴人董明儒洽談及決定,據以辯稱告訴人董明儒知悉伊僅係借名登記人,而非實際買受人,主張告訴人董明儒知道實際買受人係陳霸天,伊無詐騙之行為云云。然證人董明儒確實因陳霸天及黃雍銘共同施用詐術即隱瞞黃雍銘非真實之買受人,使董明儒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黃雍銘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始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按陳霸天既已有欺瞞證人董明儒,向董明儒表示要介紹被告黃雍銘來買系爭房地,易言之,已欺瞞董明儒伊本人非實際買受人,依理,陳霸天自會極力避免證人董明儒在與被告黃雍銘簽約之過程中,就被告黃雍銘非實際買受人的身分乙節,加予隱瞞,並要求被告黃雍銘配合隱瞞此事實,防免董明儒知悉上開實情。否則,若被告黃雍銘未加配合隱瞞上開非實際買受人身分,而主動向證人董明儒表明自己非實際買受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時,將使陳霸天自己隱瞞真實買受人身分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與目的落空。陳霸天既會要求被告黃雍銘協助欺瞞證人董明儒,職是,被告黃雍銘主觀上自不可能還認為董明儒知悉其非實際買受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此參諸證人董明儒證述:陳霸天係供稱有位營造業之老闆要買系爭房地,因該老闆要向銀行借錢時可能需要擔保品,可以融資高一點,所以有買系爭房地之需求等語即明(調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依上開事證論述分析,足見陳霸天於系爭房地之交易中,其所扮演之角色,對董明儒而言,係類似仲介人之身分,而非實際之買受人,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內容等,自然須賴仲介人身分之陳霸天,就相關買賣交易情節,先與告訴人董明儒磋商,故尚難單憑本件所有買賣之條件及內容,均係陳霸天先與董明儒商談,逕依此推論告訴人董明儒必然因此認定實際買受人係陳霸天。否則,倘若證人董明儒確因此而認定實際買受人係陳霸天,而明確知悉被告黃雍銘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己,則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前,自無須再由陳霸天安排引見被告黃雍銘與董明儒見面認識,陳霸天亦無庸再請被告配合提出名片予董明儒,表示被告係營造業之老闆,藉以向證人董明儒表彰被告有充足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理?此外,再觀諸105 年4 月16日締約過程中,證人董明儒因契約條款有關罰則部分更動,還特別提請被告注意此內容等情,益徵董明儒確係認定被告係實際買受人無訛,否則,倘若證人董明儒早就知悉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名義之人(借名登記,而非實際買受人),則董明儒何須再要求被告就契約罰則之更動等內容,加以注意及確認之必要?況證人董明儒要求被告注意契約罰則更動內容時,被告顯然因此更足以確認證人董明儒並非認定被告為單純借名登記人,反而足以使被告更明確確定董明儒係將被告以實際買受人身分對待。再參酌證人董明儒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作出判決。被告於該案中亦曾自述:(法官問:簽約當天,你有跟他們說你是人頭嗎?)那天陳霸天交待伊說不要多講什麼,當天沒有講,是房子過戶後,原告(即證人董明儒)他們來跟伊要債的時候,伊才跟他們講伊是人頭,不是買方等語(見該案訴字卷一第252 至253 頁),益徵被告明知且故意配合陳霸天隱瞞其自己非實際買受人之身分。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明知董明儒不知道被告非實際買受人,否則,被告何須再配合陳霸天於締約時「不要多講什麼」,於簽約過程中,刻意不加澄清及說明自己非實際買受人,而於董明儒來要債時,才向董明儒說明自己只是人頭之理?本案陳霸天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必須要求被告加以「配合」隱瞞自己非實際買受人之身分,才有可能使證人董明儒不知陳霸天為實際買受人;再從本件交易情節觀之,被告特意出示名片,以營造廠老闆名義與證人董明儒結識,以彰顯被告有資力之情形;證人董明儒特別要求及提醒被告就更正的契約罰則條款注意,被告就此均可發現證人董明儒仍在意被告之身分係實際買受人,而非認定被告僅為單純之名義人。綜上所述,被告顯有與陳霸天共同對董明儒施用詐術之詐騙行為甚明。被告辯稱董明儒知悉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而非實際買受人,伊亦係被害人,並無對董明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洵難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不法所有意圖,除係指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外

,亦包含「為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於本案與陳霸天之合作模式,係被告配合陳霸天欺瞞證人董明儒,使董明儒誤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被告願意如此協力之目的,不在於自己可分配或侵吞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係依被告供述所稱,若如此配合及協助陳霸天欺瞞證人董明儒,陳霸天將以介紹工程之方式予被告享受利益。換言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在於陳霸天可提供工程予被告施作之利益,而非從系爭房地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本案陳霸天對告訴人董明儒、董立仁有詐騙之犯行,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認定如前,被告明知陳霸天對董明儒、董立仁施以詐術,欲詐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設定抵押之貸款等財產,仍同意陳霸天之請託,配合陳霸天之設計安排,佯裝為有資力之營造廠老闆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加入陳霸天對董明儒、董立仁之共同詐騙之行列,並多次配合陳霸天隱瞞自己非實際購買人之事實,使董明儒、董立仁誤認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而由董立仁與被告簽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本案被告與陳霸天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合作模式,並非共同分配系爭房地財產或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被告係協助陳霸天獲取系爭房地財產及貸款,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備有為他人即陳霸天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雖一再以其嗣後配合陳霸天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所借得款項均交給陳霸天,伊分文未得,而據以辯稱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事前知悉陳霸天信用狀況欠佳,被告亦自承自己本身資力並非良好,被告明知渠二人並無充足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雖由被告配合陳霸天之要求,先後設定第一、二筆抵押借款900 萬元及1200萬元,然此兩筆金額,除第一筆借款中之600 萬元,陳霸天有用來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即用來清償告訴人前欠金融機構的貸款並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外,其餘借得款項,均未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以支付予董明儒、董立仁,以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致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1200萬元未取得,依被告上開配合陳霸天之行為以觀,益足認被告參與本件詐騙行為,縱認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但其主觀上確有為他人即陳霸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按通常之房屋貸款,一般均係透過銀行鑑價申請貸款程序為之。然本案被告配合陳霸天詐騙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等旋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模式,卻專門循求民間管道,並先後急著用系爭房地抵押借款2 次,均係用後面之抵押貸得之金額,清償前面之借款,並塗銷前面之抵押權設定,而未將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用來支付告訴人之買賣價金,被告參與陳霸天之詐欺犯行,所為顯係利用詐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讓陳霸天取得借款之財產,而非抵押借款來支付本件之買賣價金,準此以觀,被告辯稱其無為第三人即陳霸天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不僅同意並配合陳霸天欺瞞契約之相對人董明儒、董立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更一再配合陳霸天辦理不符常情之抵押貸款模式,且就所貸金額是否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未加理會,徒將貸得之全部款項,交付給同夥陳霸天取得,被告上開參與詐欺取財之歷次行為,均足以證明被告就陳霸天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及嗣後辦理民間抵押貸款,不用來支付買賣價金,均有所知悉及事前已有認識,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霸天間,就本案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有為第三人即陳霸天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堪認定,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另以本案陳霸天之詐欺行為,伊既未分得任何利益,且

伊僅係依陳霸天之要求,叫伊簽約時不要多說,據以主張伊至多僅有協助配合陳霸天而已,並辯稱伊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易言之,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及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雍銘既於陳霸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一起配合並參與陳霸天施用詐術,交付名片予董明儒佯稱自己係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的營造廠老闆,共同對告訴人隱瞞被告黃雍銘非實際買受人之身分,且於告訴人董明儒誤認其係實際買受人而提醒被告黃雍銘關於契約罰則之調整部分時,被告仍故意隱瞞自己非實際買受人之身分,,協助陳霸天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由告訴人董立仁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足見被告已分擔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之一部,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則縱如被告所辯伊僅以協助陳霸天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㈧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霸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被告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裁量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及陳霸天均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惟因陳霸天邀約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約定事成將介紹工程予黃雍銘施作,黃雍銘竟答應配合佯稱為營造廠老闆要購買系爭房地,惟實際上係陳霸天要購買,而配合陳霸天之引見,故意交付營造廠老闆之名片,以示自己有相當資力,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之買受人,且有能力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並於簽約期間,故意隱瞞其非實際買受人之身分,且於告訴人認被告係真正之買受人而提醒其有關契約罰則有變重時,被告係刻意保持沈默,未及時說明及澄清伊非實際買受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董立仁與被告簽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另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復配合陳霸天連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借得款項悉數交給陳霸天,而未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致有1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被告雖係配合陳霸天詐騙告訴人,惟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縱未分得詐騙所得,但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涉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屬重大,犯後矢口否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監護,家中經濟非佳(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等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與陳霸天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

得,均交給陳霸天持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