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澄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給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4 月30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3 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代表人,明知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美公司)開立之訂貨確認單4 紙(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稅金、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6,005,549 元),係旭日美回復崴斯特公司詢價之資料,崴斯特公司並未實際向旭日美公司購買上開塑膠原料(下稱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並明知其所寄放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段○○○ 巷○○號倉庫之塑膠原料4 批(下稱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並非訂貨確認單塑膠之原料,亦明知崴斯特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應提供融資本金數額154 %價值之塑膠原料為擔保,為求崴斯特公司順利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500 萬元,竟意圖為崴斯特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前某日,提供上開訂貨確認單與中租迪和公司負責審核及放款事宜之業務專員王晨宇(已於104 年7 月1 日離職),向其佯稱已購入前開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寄放在倉庫內,並利用中租迪和公司不具審核辨別塑膠原料之能力,以上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佯裝為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提供與中租迪和公司以為借款之擔保,致中租迪和公司誤信崴斯特公司可提供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 月15日與崴斯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實為融資契約,下逕稱融資契約),約定中租迪和公司以5,454,000 元(實付500 萬元)向崴斯特公司購買其欲供擔保之塑膠原料,崴斯特公司則將塑膠原料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作為融資契約履約之擔保,並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計分12期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以購回供擔保之塑膠原料,除第12期為394,000 元外,每期應清償460,000 元,嗣中租迪和公司並依約如數撥款交付500 萬元與崴斯特公司。詎崴斯特公司僅繳納4 期分期款184 萬元(000000×4 =0000000 ),自103 年6 月17日即拒付中租迪和公司分期款,經中租迪和公司將上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內編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成分之塑膠原料各1 包,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與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不符,所餘塑膠原料,經中租迪和公司詢價後,僅有鈞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為公司)願以5 萬元購買,中租迪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認其為崴斯特公司代表人,旭日美公司開立之前開訂貨確認單4 紙所載塑膠原料,嗣後確未購買,而提供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與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並確有交付前開訂貨確認單4 張與王晨宇,並於103 年1 月15日,代表崴斯特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前開融資契約,並因此取得
500 萬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崴斯特公司當初確實打算跟旭日美公司購買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並以該些原料提供借款之擔保,遂應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提供前開訂貨確認單供其參考,只是事後並未買成,始改提供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作為擔保,伊業已將更改擔保物一事翔實告知王晨宇,並將國外進口之發票交與王晨宇,並告知該些原料之市場行情,供中租迪和公司參考,故中租迪和公司驗貨、確認塑膠原料之內容物、重量,並自行繕打存貨明細表,判斷塑膠原料價值後,即於驗貨隔天同意借款,伊並未欺騙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亦未陷於任何錯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崴斯特公司代表人,崴斯特公司曾因向旭日美公司詢
價,而取得旭日美公司開立之上開訂貨確認單4 紙,然其後未實際購買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前某日,提供上開訂貨確認單與王晨宇,嗣則以與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不同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供作擔保,而於103年1 月15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上開融資契約,約定中租迪和公司以5,454,000 元(實付500 萬元)向崴斯特公司購買其欲供擔保之塑膠原料,崴斯特公司則將塑膠原料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作為融資契約履約之擔保,並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計分12期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以購回供擔保之塑膠原料,除第12期為394,000 元外,每期應清償460,000 元,並依約如數撥款500 萬元與崴斯特公司,詎崴斯特公司僅繳納4 期分期款184 萬元(000000×4 =0000000),自103 年6 月17日即未再給付分期款與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林俊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旭日美公司代表人李懿凡於偵查中及證人王晨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林俊德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604 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1、14、104、105 頁、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背面、原審法院卷第168 至179 頁,李懿凡部分見他卷第41、68、69頁、偵一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王晨宇部分見原審法院卷第151 至167 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存貨讓與擔保同意書、客戶存貨明細表、訂貨確認單、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照片及李懿凡所出具之說明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13、44至52、59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0
1 號卷第14至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供作本件借款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非訂貨確認單塑膠
原料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118 頁),並經李懿凡證稱:被告所提供訂貨確認單4 張應該是崴斯特公司向旭日美公司詢價,但是並未實際交易,只是報價單等語(見他卷第69頁)明確,復有李懿凡所出具之說明記載「關於本案提告人所提供的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的四筆訂貨確認單,經查詢確認後得知此四筆單據當時只有停留在詢價及報價階段,實際並無成交。」(見他卷第59頁)可稽,足堪信實。又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提領後所餘部分經中租迪和公司委託台檢公司鑑驗,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樣品名稱塑膠粒A(PC /ABS-SABIC C6600 )及塑膠粒C (PBT/SABIC420),主要成分均為聚碳酸酯(Polycarbonate ,PC );樣品名稱塑膠粒B (LCP/6130L ),主要成分為聚苯醚(PPO );樣品名稱塑膠粒D (PBT/SABIC AF004AH),主要成分則為聚酯(Poly esters ),有台檢公司報告編號KV-00-00000X試驗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15頁),而李懿凡於偵查中證稱:未聽過PPO 這種塑料,旭日美沒有出,台檢公司試驗報告所示之4 種塑膠料,旭日美只有賣PC,另外2 種則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所含塑膠成分,亦與確認單塑膠原料歧異。
㈢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並基於此一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必須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被告雖辯稱:當初確實打算跟旭日美公司購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並以該些原料提供借款之擔保,遂應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提供該訂貨確認單,提供該資料僅供其參考而已云云,然證人林俊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係提供塑膠粒存貨擔保,來做融資的方式借款,也就是存貨借款,算是一種融資性的契約,因為其不符合公司貸款之條件,不能夠向公司貸款,所以只有用存貨來做擔保,本件主要是看崴斯特公司當時提供的塑膠粒價值,當時是相信被告提供之4 張訂貨確認單,才相信塑膠粒有足夠的價值等語(見他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8 頁背面),證人王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當初就是說他要以新料即塑膠料作為貸款的擔保,因為只有新料作為擔保品才能放款,沒有新料是不可能做的,當時公司有去審核崴斯特公司或是被告個人信用,審核之後發現其信用上有點瑕疵,故公司才說可以新料作為保證,故當時公司承貸這個案子,主要比較看重本案的擔保架構是新料,新料會占比較重的部分,新料當時在市場上的流通性是好的,之後被告同意用新料來作擔保,說塑膠原料已入其倉庫,因為公司要確認塑膠原料之來源,始要求被告傳真前開訂貨確認單4 張與伊,用資佐證與其實際提供擔保之塑膠原料實物是相同的東西,當然不可能是參考用,伊等當時即問被告所提供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跟確認單是不是相同一批貨及是不是新料,就是有跟他確認過這批貨的訂單是不是旭日美公司的這張,伊及公司一定要確認品號跟訂單是相同的,才能作放貸的動作,確認後公司因此才會認可被告供作擔保之塑膠原料是新的,已經入倉庫,且是同一批東西,才會以新料之價值做放款的動作,否則伊跟被告要這張則沒有意義,那時候公司依此才判斷雖然有債信問題,但假設客戶真的出了狀況,公司處分新料對公司的風險性應該是低的,當初可能是以這個角度去判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6 至164 頁),足見本件被告係因其及崴斯特公司之信用有瑕疵,無法順利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始提供塑膠原料供作擔保,則此擔保物價值是否可於融資款項無法順利受償時,拍賣以資回收資金,自為中租公司是否同意貸款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又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申請本件融資時,陳稱願以塑膠原料之新料作為擔保,進而稱該新料已入其倉庫,並傳真前開訂貨確認單4 張與王晨宇,客觀上自係表示其實際提供擔保之塑膠原料與訂貨確認單4 張所示塑膠原料為相同貨品,此自為中租迪和公司判斷是否願意借款與崴斯特公司之重要事項,被告辯稱其提供該訂貨確認單供其參考云云,自非可採。其次被告供作本件借款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非訂購確認單塑膠原料,且兩者所含塑膠成分亦有歧異,業據上述,且依崴斯特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前開融資契約記載(見他卷第8 頁),崴斯特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應提供融資本金數額154 %價值之塑膠原料為擔保,此為被告所明知,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9頁),是本件融資之擔保物價值應達770 萬元(0000000×154 %=0000000 ),然證人林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依台檢公司檢驗結果,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檢驗結果,並不純正,在伊等訪價時,買方亦稱其非純正之塑膠粒,故當初找了很多買家,都不願意購買這些塑膠粒,有些人還建議這些存貨可以丟掉了,等於這個已經是沒有價值的存貨,後面經公司內部行銷管道,才找到鈞為公司,願以價金5 萬元來購買,這還是拜託鈞為公司買的,故才以該價格賣掉全部存貨,現在擔保物已經完全沒有存貨了,至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標的物是存貨298 件,是事後存在的貨物,因為中間被告有還款就會陸續提領貨物出去,到最後延滯時就剩298 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2 、173 頁),足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所餘部分,價值僅約5 萬元,而證人林俊德證稱:如果被告有還款並出售存貨的話,就會部分提領,但公司不會同意被告提領超出其還款價值之貨品出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9 頁),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僅償還4 期即184 萬元,依此計算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即全部)原價值為75,457元(5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75457 ,未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縱認定上開所餘件數等於剩餘包數,依此計算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原價值,亦僅為380,87
2 元(50000 ×2270÷298 =380872),與訂貨確認單所載金額合計6,005,549 元已相差甚多,更遑論達到770 萬元,佐以證人李懿凡於偵查時證稱:LCP 是一種高級塑料,杜邦是比較好的廠牌,所以LCP 會比較貴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然依台檢公司之試驗報告所示,樣品名稱塑膠粒B (LCP/6130L ),檢出之主要成分卻為李懿凡所未曾聽聞之塑料聚苯醚(PPO ),益證被告實際提供擔保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其價值顯較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為低落,依經驗法則可知,中租迪和公司縱得於被告拒絕清償借款時,自行將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出售,亦核與被告佯稱可提供訂貨確認單所載之塑膠原料價值不符,是被告顯係以此詐術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撥款交付500 萬元與崴斯特公司。
㈣被告於原審固辯稱:當初改提供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作為擔
保,業已翔實告知王晨宇,並將國外進口之發票交與王晨宇,且告知該些原料之市場行情,供中租迪和公司參考,伊並未欺騙中租迪和公司云云,惟證人王晨宇於原審審理詰問被告是否曾告知要以訂貨確認單以外的東西,從外國另外進口塑料且價值相同的東西作擔保,其證稱:伊確定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跟訂貨確認單係相同的東西,公司才會做放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4 頁),業已否認被告曾提及改以其他塑膠原料作為本件融資之擔保一事;又本件融資係為存貨擔保,被告既已提供訂貨確認單4 張與王晨宇,中租迪和公司已認被告欲以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作為本件融資之擔保物,而以之作為判斷是否准許被告融資之依據,衡諸常情其已無任意再同意被告更改以其他塑膠原料作為擔保之理;其次如前所述被告供作本件借款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非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且兩者所含塑膠成分亦有歧異,然中租迪和公司所製作之客戶存貨明細表(見他卷第9 頁)之記載(擔保貨品、品名/ 規格、單位數、單價、數量、〈合計〉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品名、規格及單價與訂貨確認單所載(詳如附表一)相似或同一,證人王晨宇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按照伊之正常邏輯推估對伊現在來講,客戶存貨明細表及訂貨確認單所載應該類似或甚至一樣之東西,後面的細節可能只是代號不一樣,因為客戶存貨明細表就是跟訂單對,所以兩者規格原則上要一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
4 、155 、159 頁),足見客戶存貨明細表及訂貨確認單上之記載雖非完全一樣,然應僅係記載方式轉換或省略而已,顯然客戶存貨明細表上品名、規格及單價,係由中租迪和公司參考訂貨確認單之記載轉載而來,又前開客戶存貨明細表係中租迪和公司內部參考用之價格,亦據林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71 頁),顯然中租迪和公司仍認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與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係屬同一,而以訂貨確認單之記載用資評估被告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倘若被告如實對王晨宇翔實告知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係另批貨品,與訂貨確認單無關,中租迪和公司豈有再以訂貨確認單之記載,評估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價值之理;其次被告於
104 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本件存貨是向旭日美公司購買(見他卷第30頁)、同年6 月26日供稱:向旭日美購買之4批貨部分是伊去接洽,載到仁武倉庫(見他卷第41頁)、10
6 年5 月31日供稱:旭日美訂貨確認單之貨品伊有發票但要找云云(見偵一卷第9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偵查中仍堅稱其係以訂貨確認單所載塑膠原料作為本件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擔保,否認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與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不同,與其事後供承兩者不同,顯有不一,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改稱其改提供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作為擔保,業已翔實告知王晨宇,並將國外進口之發票交與王晨宇,且告知該些原料之市場行情,供中租迪和公司參考云云,與證人王晨宇所述不符,且與上開經驗法則有違,自無足採。
㈤中租迪和公司驗貨後所製作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
貨明細表上固記載金額為8,211,830 元(見他卷第9 頁),然證人王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在漁業專案部,崴斯特公司是第一次跟本部門借貸,新料即新的塑膠粒原料算新產品線,伊部門對新塑膠粒也不是很瞭解,當時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寄放地點係成章公司在桃園之倉庫,因伊在高雄工作,故提供被告交付之訂貨確認單,請桃園之業務協助拍照,客戶存貨明細表是他們去那邊看貨以後,回來後伊等建檔打進系統的,業務並無判斷塑膠原料價值之能力,伊等對這個塑膠粒市場上之行情價,一定是依據客戶提供給伊等之單據入系統去判斷,因為伊等是相信客戶的,客戶存貨明細表就是按照訂單去key 的,伊等不可能自己產生800 多萬元的價格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3 、155 、160 、164 、
165 頁),徵諸證人李懿凡於偵查中亦證稱:包裝袋雖會寫廠牌及規格,但如果沒有從事塑膠原料買賣,或相關行業之一般人,連廠牌都無法了解的話,無法從包裝外袋知道內容物的價值,真的要了解塑膠原料的人才會知道內包裝價值貴或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足見證人王晨宇證稱其所屬部門及業務均無法判斷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價值,而端賴被告所提供之訂貨確認單乙節,非屬無稽。又客戶存貨明細表記載合計金額為8,211,830 元,固與訂貨確認單所載合計6,005,549 元不同,然如前所述客戶存貨明細表上品名、規格及單價,係由中租迪和公司參考訂貨確認單之記載轉載而來,又觀諸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照片,其包裝上記載「25kg」(見他卷第49、50、52頁),可知客戶存貨明細表上數量及換算率,係由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參考訂貨確認單,依現場清點之數量及公斤數而為記載,依上堪認客戶存貨明細表上價值數額之產生,是以訂貨確認單所載各品名、規格及單價,乘以數量及每包25公斤(附表二編號1 部分經換算應為25.02 餘,與客戶存貨明細表所載換算率25.00 不符),加總而得出8,211,830 元(計算式:0000000 +9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是前開合計金額8,211,83
0 元,既係依訂貨確認單記載而得出,並非依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價值而估計,中租迪和公司係因被告提供之訂貨確認單記載而估算得出上開價值數額,自非可認定中租迪和公司業已自行依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實物估算價值而同意被告本件融資,被告依客戶存貨明細表記載,辯稱其所提供擔保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業經中租迪和公司驗貨、確認塑膠原料之內容物、重量,並自行繕打存貨明細表,判斷塑膠原料價值後,始同意借款,中租迪和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先提供前開訂貨確認單與王晨宇向中租迪和
公司申辦本件融資,然嗣後所提供之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非僅與訂貨確認單不同,且價值低落,不符合本件融資所要求之擔保物價值,其係施用詐術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與訂貨確認單塑膠原料具同一性,因而交付上開貸款500 萬元,被告上開所辯業如實告知王晨宇更改擔保物,並未施用詐術,且中租迪和公司業已自行認定大坑路倉庫塑膠原料價值800 餘萬元,而未陷於錯誤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崴斯特公司需款週轉,為崴斯特公司取得借款,竟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當,其業與中租迪和公司調解成立,願與崴斯特公司連帶賠償中租迪和公司400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89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款、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為使崴斯特公司取得融資而實施本案犯行,倘其未施以前開詐術,中租迪和公司即不會核准本件貸款,崴斯特公司自本件貸款中所獲取之利益500 萬元,當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崴斯特公司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崴斯特公司取得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後,已償還其中184 萬元,業據上述,尚餘3,160,000 元,嗣被告及崴斯特公司業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為400 萬元,由被告與崴斯特公司連帶給付之,亦據上述,顯高於崴斯特公司所剩餘之犯罪所得3,160,000 元,足見崴斯特公司已將被告本案犯行而取得之部分犯罪所得184 萬元交出,此部分自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前開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崴斯特公司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崴斯特公司所餘犯罪所得3,160,000 元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崴斯特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成立和解,清償15萬元債務後,就其餘債務願分期付款償還,有協議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被告緩刑5 年。及諭知被告並應給付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新臺幣385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4 月30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被告此項義務與其積欠款項係同一債務,如按期履行完畢,其積欠之債務即視為清償完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 期│ 品名/規格 │數量(kg)│單價│總計金額(金額/ │備註 ││ │ │ │ │ │稅金) │ │├──┼─────┼─────────┼─────┼──┼────────┼───┤│ 1 │102/11/08 │杜邦LCP/6130L │9,500 │230 │2,294,250(2,185│ ││ │ │ │ │ │,000/109,250) │ │├──┼─────┼─────────┼─────┼──┼────────┼───┤│ 2 │102/11/15 │PBT/SABIC AF004AH │13,612 │90 │1,286,334(1,225│ ││ │ │ │ │ │,080/61,254) │ │├──┼─────┼─────────┼─────┼──┼────────┼───┤│ 3 │102/11/19 │PC/ABS-SABIC C6600│7,500 │120 │945,000(900,000│ ││ │ │ │ │ │/45,000) │ │├──┼─────┼─────────┼─────┼──┼────────┼───┤│ 4 │102/11/22 │PBT/SABIC 420 │15,661 │90 │1,479,965(1,409│ ││ │ │ │ │ │,490/70,475) │ │├──┴─────┴─────────┴─────┴──┴────────┴───┤│合計:6,005,549元 │└────────────────────────────────────────┘附表二:
┌──┬─────┬───────────┬─────┬───┬───┬─────┐│編號│擔保貨品 │ 品名/規格 │ 大單位數 │ 單價 │換算率│金 額 │├──┼─────┼───────────┼─────┼───┼───┼─────┤│ 1 │塑膠原料 │ SABIC PBT AFOO4AH │ 544.00包 │90.00 │25.00 │1,225,080 │├──┼─────┼───────────┼─────┼───┼───┼─────┤│ 2 │塑膠原料 │SABIC PC/ABS C0000-000│ 300.00包 │120.00│25.00 │ 900,000 │├──┼─────┼───────────┼─────┼───┼───┼─────┤│ 3 │塑膠原料 │ 杜邦Lcp 6130L BK粒 │ 800.00包 │230.00│25.00 │4,600,000 │├──┼─────┼───────────┼─────┼───┼───┼─────┤│ 4 │塑膠原料 │ SABIC PBT420SEO BK粒 │ 626.00包 │95.00 │25.00 │1,486,750 │├──┼─────┴───────────┼─────┼───┴───┼─────┤│合計│ │2270.00包 │ │8,211,830 │└──┴─────────────────┴─────┴───────┴─────┘附表三:
┌──┬───────────┬───────────┐│編號│ 樣 品 名 稱 │ 試 驗 結 果 │├──┼───────────┼───────────┤│ 1 │塑膠粒A │主要成分為聚碳酸酯 ││ │(PC/ABS-SABIC C6600)│(Polycarbonate,PC) │├──┼───────────┼───────────┤│ 2 │塑膠粒B │主要成分為聚苯醚 ││ │(LCP/6130L) │(PPO) │├──┼───────────┼───────────┤│ 3 │塑膠粒C │主要成分為聚碳酸酯 ││ │(PBT/SABIC 420) │(Polycarbonate,PC) │├──┼───────────┼───────────┤│ 4 │塑膠粒D │主要成分為聚酯 ││ │(PBT/SABIC AF004AH) │(Polyester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