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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強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0號、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立強先在高雄市○○區○○街○○號成立「原砌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因資金不足即與陳明勇、黃世彬等人有財務糾紛,隨即又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2 另成立「八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八福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八福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潘立強明知八福公司自有資金不足,已無法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其為解決前開之債務糾紛,竟隱瞞實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3月9 日與告訴人林振義、被害人沈玉嬌、林秀春(下稱林振義等3 人)簽立承攬契約,承做林振義等3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屋興建工程,總價208 萬元(含建築師費用),開工日期為105 年

3 月29日、工程日期為120 日,林振義等3 人信以為真,於

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 日分別支付第1 、2 期工程款各31萬2000元、20萬8000元。潘立強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僅於破土開工日到場外,即避不見面。潘立強承上詐欺犯意,復於105 年6 月25日承接告訴人梁芸榕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總價450 萬元,簽約先付工程款5%,拆除開工再付工程款10% ,梁芸榕不疑有他,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75萬元予潘立強,潘立強得手之後,僅僱請黃二男請怪手拆除部分建物後,即未再進入工地施工,亦未給付給怪手司機15萬元,梁芸榕不得已遂再支付予怪手司機15萬元之工程款,合計損失90萬元,因認潘立強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強(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見偵2840號卷第4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之證述(見他5648號卷第43頁正、反面)、工程合約書、被告與林振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網路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5648號卷第7 至32頁,偵3494號卷第18至19頁)(承攬林振義工程部分);被告供述(偵2840號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張雍蘆、黃二男之證述(偵2840號卷第17至18、25頁正、反面、40頁反面)、工程合約書、匯款資料、已支付明細表、切結書、本票、黃二男簽立之切結書(見警卷第6 至19頁)(承攬梁芸榕工程部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林振義等3 人及告訴人梁芸榕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且有收到林振義等3 人及告訴人梁芸榕所支付之部分工程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林振義等3 人簽約後,有至現場採圖、整地、清運,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申請建照,並支付建築師第1 、2 期之費用,後來因為林振義增加施作範圍,金額差了200 多萬元,我就沒有施工,且當時手上同時有多個工程在進行,資金週轉有問題,導致無法給付最後1 期建築師之費用,無法拿到建築執照,就無法施工;又我與梁芸榕簽約後,有如期開工,請工人清運、打除,並支付錢給這些工人,之後黃二男以挖土機挖土石,因為我資金出現問題無法繼續給付費用,工程就停下了,我有告訴梁芸榕說資金很快就進來了,請梁芸榕再等一下,梁芸榕表示跟銀行借款利息很高,無法等待,希望跟我解除合約,她要再找其他人處理,所以才無法完工,我並無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

2 成立八福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八福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其於105 年3 月9 日與林振義等3 人簽立承攬契約,承接3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屋興建工程,總價208 萬元(含建築師費用),開工日期為105 年3 月29日、工程日期為120 日,林振義等

3 人於105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 日分別支付第1 、2 期工程款各31萬2000元、20萬8000元,惟被告並未完成鐵屋興建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屬實(見易589 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648號卷第55頁;易589 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51頁正、反面),並有八福公司之資料查詢表、105 年3 月9 日之工程合約書、八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他5648號卷第7 至11頁、16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復於105 年6 月25日承接告訴人梁芸榕位於高雄市○○

區○○○街○○○ 巷○○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總價450 萬元,簽約時先付工程款5%,拆除開工後再付工程款10% ,告訴人梁芸榕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被告僱請黃二男請怪手拆除部分建物,惟被告並未完成房屋修繕工程,告訴人梁芸榕並支付予怪手司機15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589 號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芸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雍蘆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二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梁芸榕部分,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2840號卷第17頁;張雍蘆部分,見易589 號卷第57至63頁反面;黃二男部分,見偵2840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二男書立之切結書、105 年6 月25日工程合約書、八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 、10、12至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林振義之鐵屋興建工程部分:

1.告訴人即證人林振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進去破土,並把原來的水泥挖掉後就沒有再施作了,建築執照已經下來,但因為被告沒有將7 萬元的費用給建築師,所以建築執照押在建築師那裡等語(見他5648號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簽約之後被告有去現場動土,該3 筆土地本來有水泥地面,動土之後,被告把水泥地面挖掉,清除一些廢土,然後就放在那邊,怪手的費用我沒有另外支付,就是包含在工程的總價裡面,後來因為被告有一筆7 萬元的費用沒有給建築師,所以沒有工程建築執照,就無法繼續工程的下一個階段等語(見易589 號卷第47、5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於105 年3 月9 日簽約完後,有與員工到現場採圖,3 月20幾日左右,找到承辦之建築師,3 月29日到現場拜拜,3 月30日動土,挖土機也進入工地整地、清運廢棄物,並支付挖土機費用,復於4 月7 日與建築師簽約,於當日或8 日給付建築師第1 筆費用4 萬6000元,5 、

6 月間某日也有再給付建築師第2 筆費用,共付了建築師費用總價23萬元的70% ,約16萬1000元,我是因為後來資金週轉有問題,導致最後1 筆費用無法給建築師,而無法拿到建築執照,而施作工程要有建築執照才能作後續的施工,不然會違法等語,大致相符(見易589 號卷第24、55頁),並有被告至現場舉行破土儀式之照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聯邦銀行匯款憑條、存摺內頁、元璞建築師事務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5648號卷第21至22、27頁;易

589 號卷第87至88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振義等3人簽約後,有至現場施工,並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申請建築執照,並支付16萬970 元予元璞建築師事務所,嗣因被告未支付6 萬9030元之建築師報酬,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故被告並無向林振義等3 人收取部分工程款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應堪認定。

2.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係與承攬人之約定,給付承攬人工程款,而承攬人於執行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除須支付施作工程之材料費用外,尚須支付所僱用施作工人之薪資報酬及其他與承攬有關之必要費用或支出,故承攬人在多項工程同時進行之情形下,資金之調度乃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常發生且必要之手段,資金之運用是否得當非常重要,如果承攬人於其同時施作之其中某一工程環節或資金調度失當,即可能造成連鎖反應,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或因承攬人於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有不應歸責等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承攬契約,施作工程,故不能僅因承攬人之資金週轉有問題,即進而倒推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本件八福公司於105 年3 月至8 月間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八福公司於該期間,有地磚、水電、油漆、材料費、土水工資、搬運費等轉帳支出之情(見易58

9 號卷第94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該期間內,除承攬林振義等3 人之興建工程外,尚同時施作其他工程,則被告雖供稱:係因當時手上同時有多個工程在進行,資金週轉有問題,導致無法給付最後一期建築師之費用,無法拿到建築執照,就無法施工等語,即非無據。故不能僅因被告於承攬告訴人等之工程中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即逕推認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再審酌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工程延宕,以認定被告於承攬林振義等3人工程之初,是否有詐欺之犯意亦明。

3.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初跟告訴人林振義簽約時,他只表示要蓋一層樓,是要出租給他人,並表示細節就跟承租人談,後來承租人向我表示要加蓋2 樓,樓地板面積才會由92坪變更為151.3 坪等語(見易589 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林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簽合約時,是要搭建1 樓鐵屋,後來我的承租人說要搭建2 樓等語相符(見易589 號卷第56頁),並有八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確認單、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附卷足憑(見他5648號卷第9 頁;易589 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振義簽約後,約定施作鐵屋之面積,已由原約定之92坪增加原約定面積約65% ,而達到15

1.3 坪,被告自無從再以原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208萬元繼續施作,雙方就工程合約之內容既有爭議,且係不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在林振義等3 人與被告就變更後之工程款達成合致之前,被告未繼續施工,亦與興建鐵屋工程常情無違。

4.觀之告訴人林振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振義簽約後有設立一群組,其成員有被告、告訴人林振義及八福公司助理等共10人,供作聯繫施工相關事宜使用(見他5648號卷第13至15、19至20頁),證人林振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經幫1 位房屋仲介的姊姊施作過工程,覺得不錯所以介紹給我等語(見他5648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工地沒有施工以後,我有去過八福公司,公司是有營業的,且有員工等語(見易589 號卷第5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林振義係因被告曾為他人施作工程,獲有好評,經由他人推薦而與被告簽約,由被告施作鐵屋興建工程,而被告所設立之八福公司亦有實際經營之地點,並聘有員工,公司顯然有正常營運,被告並未於收取告訴人林振義所匯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所辯:我主觀上無詐欺之意等語,非不足採信。

5.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林振義等3 人調解成立,承諾願給付3 人39萬4900元,其中5 萬元,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

108 年2 月28日止,共分為5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1 萬元,餘款34萬4900元,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 萬元(最後1 期給付1 萬49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1648號卷第107 至108 頁),且迄

108 年7 月11日本院行準備期日止,被告均有如期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振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後,仍繼續積極善後,而無逃避卸責之情亦明。

㈣告訴人梁芸榕之房屋修繕工程部分:

1.告訴人即證人梁芸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6 月25日與被告在被告公司簽約,約定105 年6 月30日開工,整修地點是高雄市○○區○○○街○○○ 巷○○號,我於105 年7 月4 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整修到一半被告就沒再施作了,依照合約,該工程現在應該是要付怪手費用15萬1500元、裝潢拆除費用5 萬元、結構拆除費用1 萬6500元、鷹架2 萬元,共計27萬1500元,後來工頭稱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工程款15萬元,就要把怪手開下去工地,讓工程沒辦法進行,我為了要讓工程順利進行,就先給付15萬元給工頭,我也有跟被告再簽另一份切結書等語(見警卷第1 至3 頁);證人即告訴人梁芸榕配偶張雍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約定開工日期是105 年6 月30日,開工當天被告有派1 個人即黃二男在現場進行房屋拆除工作,後來黃二男告訴我說房子拆完了,要派1 台怪手要來把拆完的東西載走,施工完人家馬上要拿到錢,黃二男並表示被告欠他錢,所以現在已經沒辦法繼續幫我施工,但當時我也找不到被告,最後的施工景象就如我提出之照片,後來我跟黃二男於105 年8 月12日去被告公司找被告,本來是講好被告要支付黃二男怪手的費用,但被告沒有辦法付,所以我在105 年8 月15日跟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就簽立切結書給我等語(見易589 號卷第58頁正、反面、60至6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5 年

6 月25日簽約後,我有如期開工,請工人至現場打除、清運,建築物有整個打掉,並付錢給這些工人,之後黃二男以挖土機挖土石時,因資金出現問題,所以無法繼續給付費用給黃二男,工程就停下來了,梁芸榕希望跟我終止合約,後來我提出已支付之明細表,經雙方確認過金額等語(見易589號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已支付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2840號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梁芸榕簽約後,有依約進場施工,並支付怪手費用15萬5000元、裝潢拆除費用5 萬元、結構拆除費用1 萬6500元、鷹架2 萬元,共計27萬1500元,嗣因未支付挖土機清運房屋拆除下來之廢棄物所需之費用,導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等情,則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梁芸榕收取部分工程款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已足認定。

2.證人張雍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被告公司很多趟,有時候員工有2 個,有時候有4 個或5 個,都穿類似POLO衫的制服,我與黃二男在(105 年)8 月12日去被告公司找被告時,被告公司還有4 個人等語(見易589 號卷第57頁反面、61頁反面);證人黃二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的工程都叫伊去做,我是打牆及房屋拆除的,2 年多來承接被告之案子約4 、5 件,只有梁芸榕之工程被告有我伊款項,若被告之前有欠我錢,我就不會幫被告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所設立之八福公司有實際經營之地點,並聘有員工,足見八福公司有正常運作,且於承攬告訴人梁芸榕之工程前,已承接過多項工程案件,並有實際進行施作及給付工人施工之報酬,應堪認定。

3.被告與告訴人梁芸榕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僅約定開工日期為10

5 年6 月30日,施工期間為240 個工作天(見警卷第16頁),未約定施工進度之時程,故縱被告簽約後因一時無力支付挖土機清運之費用,導致工程停工,亦無法遽認被告屆期將無法完成工程,而告訴人梁芸榕於工程期限尚未屆滿前之10

5 年8 月15日已主動向被告表示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自無法僅因被告並未繼續施工,即率爾推論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有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而被告於告訴人梁芸榕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時,即出面與告訴人梁芸榕處理解除契約事宜,並就梁芸榕已支付之款項扣除被告實際已支付費用後之剩餘款項62萬8500元,則開立3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及22萬8500元予告訴人梁芸榕收執(見警卷第7 至

9 頁),足見被告並未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明。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亦與告訴人梁芸榕調解成立,並承諾願給付告訴人梁芸榕共計67萬5000元,其中17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完畢,餘款50萬5000元,自107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 萬元(最後1 期給付2 萬50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審易1648號卷第91至92頁),且迄108 年3 月20日,被告均有如期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589 號卷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梁芸榕配偶張雍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易589號卷第5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我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洵非不足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以八福公司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被告明知八福

公司自有資金不足,已無法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猶承接告訴人林振義及梁芸榕之工程,足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被告是否具有履行承攬契約之能力,並無必然之關係,亦非表示八福公司僅能承攬工程總價在100 萬元以下之工程,而被告將自林振義等3 人、告訴人梁芸榕所支付之款項先用於其所承攬之其他工程上,欲透過之後收得其他工程之款項,以支付林振義等3 人、告訴人梁芸榕工程所需之費用,此核係被告執行其業務資金調度之方式,亦屬建築工程資金週轉之常態,依前開說明,實無從僅憑被告嗣後資金週轉不靈,逕推認被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時,已有不完成工程之詐欺取財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其他工程亦有未施工完成,共詐得1229萬4568元,而遭定作人告訴詐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處分書,欲証明被告於本件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並提出被告詐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46頁)。惟查,依上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5 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在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間,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105 年3 月及105 年6月間,已逾半年餘,再上訴書附表所示6 件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証明被告於該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自不足據之作為本件被告涉犯詐欺之証據。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