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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聖傑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聖傑係王金葉之子。緣王金葉與李芳榮曾有債務糾紛,李芳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供其胞妹李妙華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附屬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通行至高雄市○○區○○街道路所必須,為李妙華及其家屬通行之用,嗣王金葉於民國95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鄭聖傑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聖傑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某時,雇用不知

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上裝設「ㄇ」型鋼柱,擋在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妙華自由駕車進出之權利。

㈡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拆屋還地民

事判決,判命李妙華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王金葉後,鄭聖傑竟另基於侵入住居及強制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6日某時,未經李妙華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並於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內及鐵捲門下方,裝設螺絲釘及鐵絲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妙華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案經李妙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聖傑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本院並未引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聖傑固不諱言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曾分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裝設「ㄇ」型鋼柱及裝設螺絲釘、鐵絲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或侵入住宅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告訴人係於108 年5 月29日,始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在10

8 年5 月29日前,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依法並無通行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葉並無容忍告訴人通行之義務,被告在自家土地上裝設「ㄇ」型鋼柱或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係對於自家土地直接全面排他性物權之合法正當行使,並非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不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於現今社會,一般家庭未有自用車輛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停

車處所距離住所尚有一段距離者亦比比皆是,告訴人房屋周圍,既已合法規劃為可供人通行之道路,告訴人應無為一己之便,任意開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依告訴人所述,其可以將「ㄇ」型鋼柱移除再開車出去檢驗,表示可以通行,被告並未影響其人車進出之自由。

㈢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在於保

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即無從感受到其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所謂之強暴脅迫要件不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時地裝設「ㄇ」型鋼柱或螺絲釘、鐵絲網時,告訴人均未在現場,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實施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被告所為應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係經鈞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命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後,因告訴人遲遲不願自行拆除,被告為捍衛對自家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才在系爭土地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以要求告訴人儘速拆除鐵皮屋,應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再者,告訴人鐵皮屋第一道鐵門當時乃開啟狀態,被告從未進入系爭房屋之第二道鐵門內,並無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且被告所為係為保障自家土地之合法權益,縱使不小心誤入系爭房屋,亦屬有正當理由。再者,告訴人長年居住在臺北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螺絲釘、鐵絲網,自無可能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被告所為應無構成侵入住居罪之餘地。

㈤本案相同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

就相同事實卻行起訴,法院如就本案對被告不利之判決,將使同一事實產生兩種完全相反之法律評價,除讓被告無所適從,亦侵害人民之法律感情及對司法之信賴。

二、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

下列事實,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均堪認定:⒈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之胞兄李芳榮所有,該土地自38年8 月

15日起即被編為8 公尺之道路預定地,原供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通行至高雄市○○區○○街道路所必須。嗣於95年間,經被告之母王金葉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8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工務局107 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3992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影二卷第45頁、第49頁、第85頁)⒉系爭房屋之附屬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

無權占用王金葉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2平方公尺,經王金葉對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王金葉勝訴,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予王金葉,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本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存卷為憑(見調偵字卷第33至41頁、第63至79頁)。

⒊被告曾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裝設「ㄇ」型鋼柱及裝設螺絲釘、鐵絲網,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原審易字卷第64至84頁),且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裝設「ㄇ」型鋼柱,及於系爭鐵皮屋鐵捲門內及鐵捲門下方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7頁、調偵字卷第55、87至91、97、101 頁)在卷可稽。

⒋告訴人因被告前述裝設「ㄇ」型鋼柱及裝設螺絲釘、鐵絲網

之行為,於107 年1 月間對王金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對於王金葉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且王金葉不得於系爭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駁回王金葉之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7 至239 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㈡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

之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該規定所稱「強暴」手段,係指有形物理力量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且該罪僅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為免強制罪之適用過於寬鬆,避免只要被害人之心理或意思受到阻礙或干擾,即認行為人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時,亦應以「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應具違法性;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

⒉關於本案之緣由及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系爭房屋原先是我父親用我哥哥李芳榮的名義登記,後來房屋舊了,我父親就拆掉古宅重蓋,新蓋之後的房屋(即系爭房屋)及房屋本體所坐落的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約在40年前都登記到我的名下;至於前方之系爭土地,因為是道路計畫用地,我父親以為政府之後會徵收,如果移轉到我的名下,之後要繳增值稅,所以就沒有移轉,仍登記在我哥哥李芳榮名下,而系爭房屋加蓋出來的鐵皮屋,有占到系爭土地,鐵皮屋與系爭房屋是相連的,系爭房屋後方沒有後門,所以系爭房屋唯一的出入口,就是要利用蓋在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的鐵捲門進出。系爭房屋蓋了之後,有租給人家,直到我結婚之後,我父親才停止出租;而因為我結婚之後長期住臺北,所以系爭房屋就借給世交的朋友暫放貨品與車子,他的貨品與車子每天都會出入,我的家人有時也會去放東西,直到我想要整修系爭房屋自住使用的時候,我朋友才退出去;我自100 年至103年間,都在整修系爭房屋,因為衛浴設備、牆壁都要拆掉重砌,所以無法居住;於103 年間,因為整修得差不多了,且高雄的交通不方便,所以我就停放我姐姐的1 台汽車,當作我與我姐姐回南部時的代步工具,我每2 個月會回南部3 、

4 次,但因為系爭房屋的設備還不齊全,所以我回南部還是住在娘家,但會把汽車停放此處,也會放置東西,且也搬了

4 個木床在那邊。後來因我哥哥李芳榮與王金葉有債務糾紛,才會導致系爭土地移轉到王金葉名下,我是在103 年間整理完房子,王金葉跑出來叫我買系爭土地時,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變成在王金葉名下。105 年12月26日被告裝設「ㄇ」型鋼柱,位置應該是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我人在北部,聽到我朋友或家人告訴我,才知道這件事,當時車子就是停在裡面,沒辦法開出來,但該輛汽車是登記在我另1 個哥哥名下,因為需要檢驗,我另1 個哥哥有把「ㄇ」型鋼柱的螺絲轉開,把「ㄇ」型鋼柱拿起來,把車子開出去驗車,驗完車因為沒有其他的車庫停放,所以又把車子開回去,再把「ㄇ」型鋼柱裝上去;106 年8 月26日,被告又裝設螺絲釘、鐵絲網,裝設的位置已經侵入到系爭房屋的鐵皮屋裡面,鐵絲網的左下方有開1 個洞,人要進出系爭房屋時,要蹲下彎腰,還要閃躲支撐鐵絲網的角鋼,這不是正常人的進出方式,且因為被鐵絲網封住,車子無法出來,也無法使用,我另1 個哥哥就於106 年9 月間去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84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㈠裝設之「ㄇ」型鋼柱,固係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惟其裝設位置,恰正擋在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鐵捲門外,而使告訴人停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車輛無法進出。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架設之鐵絲網,恰位於系爭鐵皮屋鐵捲門之下方,該鐵絲網之設置非但使系爭鐵皮屋之鐵捲門無法正常關閉,告訴人之車輛無法出入,且人要進出時,亦僅能蹲低彎腰穿越該片鐵絲網所留之小洞口,始得為之,被告該部分所為,亦顯已妨害告訴人之人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甚明,是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行為,均係透過對物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或車輛自由無礙地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無疑義。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其母王金葉所有,其於系爭土地上裝

設「ㄇ」型鋼柱或裝設螺絲釘、鐵絲網,核屬其就自家土地排他性物權之合法正當行使,且本件案發期間,告訴人尚未經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享有通行權,其裝設「ㄇ」型鋼柱,自無損害告訴人之權利。又告訴人於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遲不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為捍衛自身權利,始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裝設螺絲釘及鐵絲網之行為云云。然而: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已明白揭櫫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又於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容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

②系爭土地自38年8 月15日起,即被編為8 公尺之道路預定地

,目前尚有4 公尺寬尚未闢建完成,因坐落於系爭房屋正前方,現況為空地,且長期供告訴人之系爭房屋通行至立德街所使用。又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內已載明:系爭土地現作道路使用,債權人具狀查報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但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等節,嗣經被告之母王金葉於該執行事件中以債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審認明確,且為被告(即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此觀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自明,並有前述拍賣公告在卷為據(見他字卷第13頁)。由是可知,被告之母親王金葉於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對系爭土地乃供告訴人之系爭房屋通行,且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現況均應知之甚詳。稽以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已經劃設為道路用地,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妨礙其指定目的(即供道路使用)之使用,且自王金葉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迄本件案發時間,亦未見王金葉、被告或其等家人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具體之利用行為或計畫。而本件被告所裝設之「ㄇ」型鋼柱,恰正樹立於系爭鐵皮屋之鐵捲門前,被告所裝設之鐵絲網及螺絲釘,則適位於系爭鐵皮屋鐵捲門之下方及鐵捲門內,該等措施對於被告或王金葉而言,並不具備任何經濟效益或實質使用價值,亦非宣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當行為,其目的純係為阻礙或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實甚明確。又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無法自系爭房屋正常出入,上開鐵絲網之裝設,更令系爭鐵皮屋之鐵捲門無法關閉,造成系爭房屋門戶洞開,損及告訴人整體房屋使用之效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自無從認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應不受法律保護。

③再者,從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達12平方公尺,而負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該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與王金葉之義務,但由此民事法律上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推導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葉之子的被告,即可採取任何手段實現王金葉之民事權利,而無須尊重告訴人之意志形成及行動自由。尤以系爭土地原屬告訴人之兄李芳榮所有,長期供告訴人之系爭房屋通行至立德街達數十年之久(系爭房屋乃65年7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前引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嗣因被告之母王金葉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始造成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並非告訴人明知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仍故意蓋屋占用或阻斷系爭房屋對道路之適宜聯絡,且被告之母由拍賣公告,已得知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及上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乙事,仍選擇予以承受,當無從容許被告訴諸自力,逕以上揭裝設「ㄇ」型鋼柱,或鐵絲網、螺絲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系爭房屋自由進出之權利。況王金葉於106 年7 月12日即獲前述拆屋還地民事案件之勝訴判決,被告本得隨時執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去系爭鐵皮屋之無權占有狀態,被告捨此不為,竟於106 年8 月26日僱工在系爭鐵皮屋鐵捲門下方及內側裝設鐵絲網、螺絲釘,致令告訴人無法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或增加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該鐵皮屋之困難度,益徵被告所為並非為實現自身合法權益,而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為顯明。

⑵被告復辯稱:現今家庭無自用車輛或停車地點相隔住處有一

段距離者所在多有,且本案期間,告訴人曾以旋開「ㄇ」型鋼柱之螺絲、卸下「ㄇ」型鋼柱之方式,將車輛駛出,之後再行停入系爭房屋內,被告應未影響被告訴人人車進出之自由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房屋之內部使用照片可知(見調偵字卷第55頁),系爭房屋內確停放一部車輛,且該車輛欲自系爭房屋內駛離之路徑,已遭被告所裝設之「ㄇ」型鋼柱阻斷,足見本案情形顯與被告所稱無自用車輛之情形不符,被告所為亦造成告訴人前述車輛進出之障礙無訛;又車輛每次進出,均須將「ㄇ」型鋼柱移除始能通行,核非正常合理之車輛通行方式,被告執前詞辯稱其並未影響告訴人人車自由進出之權利,自屬無據。

⑶辯護人雖另執最高法院或他院判決,辯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自然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始足當之,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時,告訴人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可能對其為強暴脅迫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然個案具體事實及情節不同,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案不能比附援引,他案判決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本案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暨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裁判。審諸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立法者並未對行為人強暴脅迫之方式設有限制,是如直接對自然人施以強脅手段者,固無疑義,倘藉由對物體施加有形力量,而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亦應當之;至如僅單純對物直接或間接施加實力,但未影響他人之權利行使者,則與強制罪之要件有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時,告訴人固均不在現場,但被告所裝設之「ㄇ」型鋼柱、鐵絲網、螺絲釘,均非於被告行為結束後即消失未存,而屬長時間繼續性地存在;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及前開房屋使用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再參佐被告本案行為係以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行為,確係透過對物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方式,箝制告訴人人車自由進出之權利,且以該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予以衡量,亦具有可非難性,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應均與強制罪之要件合致。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㈢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

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蓋因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秘密性、安寧性不被干擾或破壞之自由,是凡未得住居使用場所之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該當該規定所稱之「侵入」,至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侵入時有無人在內,均非所問。又上開規定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立法旨趣、社會通念,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裝設之鐵絲網,固係設置在系爭鐵皮屋

之鐵捲門下方,然鐵絲網後方有支撐之角鋼,係架設在鐵皮屋鐵捲門內,且螺絲釘亦位在鐵捲門內乙情,有卷附之鐵絲網及螺絲釘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至27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我當初請工人去告訴人的房屋架設鐵絲網,工人本來將鐵絲網架在告訴人之後建起來的第二道鐵門前方,我後來發現不對,請工人再將鐵絲網移到如他字卷第23頁照片之位置(即第一道鐵捲門下方),工人可能忘記將最初架設的螺絲釘拔除,他字卷第25頁螺絲釘的相片是在第二道鐵門的前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最初雇請不知情之工人裝設鐵絲網時,工人已越過系爭鐵皮屋之第一道鐵捲門進入鐵皮屋內,且已到達告訴人事後增設之第二道鐵門前方(該第二道鐵門即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因系爭鐵皮屋之第一道鐵門遭被告架設鐵絲網無法關閉,告訴人為免系爭房屋因門戶洞開遭他人入侵破壞,另行於系爭房屋內所增設);酌以本案被告雇工所施作之鐵絲網,無論係外觀型態或裝設方式,均與一般常見之鐵絲網工作物不同,衡情工人於施作本案非常態之鐵絲網前,自會向被告詳加確認施作之位置及方式,且該工人對本案始末毫不知情,僅受被告雇用依其指示施工,當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行為負其責任。又系爭鐵皮屋為系爭房屋附屬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55頁,由照片中可看出鐵皮屋往後直接連通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唯一之出入口),則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系爭房屋之行為,至臻明確。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及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自103

年間整修系爭房屋告一段落後,即將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內,並於其內放置私人物品及木床等物,堪認系爭房屋確供告訴人一定期間之日常活動使用,且有相當之使用設施存在。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不以住宅為限;只須該住宅、建築物、土地或船艦現正處於供他人使用、管領之狀態,且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享有居住安寧或私人生活隱私之期待者,即足當之。依此,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仍擁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並持續使用該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指使不知情之工人擅自進入,侵害告訴人就該私人場域所享有不被干擾之自由。自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要件該當。至系爭鐵皮屋固無權占用被告母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但被告於其為事實欄一之㈡行為前,其母親已對告訴人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勝訴判決,被告未思循合法且較為快捷之強制執行程序,反自費延請工人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施架鐵絲網及螺絲釘,其所為無論依法秩序規範或社會倫理衡酌,均不具備社會相當性,當無從許其恣意以保障私人權利為由,侵犯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之安寧,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末辯稱:本案相同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8 年

度偵字第6531、6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細觀卷附前開

108 年度偵字第6531、65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至133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雖同時列載本案被告及王金葉為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然該案告訴人(亦為本案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計有三部分,其中告訴意旨

㈠、㈡之事實即與本案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事實相同;告訴意旨㈢之部分,則為告訴人對於被告、王金葉共犯106 年

9 月17日侵入住宅、強制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告訴意旨㈠、㈡所稱之行為均為被告所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王金葉就該等行為與本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遂就該案告訴意旨㈠、㈡部分對王金葉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內,明載被告該部分犯行均業經起訴(即本案),足見該案檢察官就告訴意旨㈠、㈡)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象,僅有王金葉一人,並不包括本案被告。嗣經告訴人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駁回原處分書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之再議確定(此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被告亦僅列王金葉1 人),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㈢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撤銷發回續查,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起訴書另行對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有前述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108 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起訴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第161至第163 頁)。由是可知,檢察官前述108 年度偵字第6531、653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對王金葉為不起訴處分,而非針對被告;且對王金葉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亦係認王金葉事前對於被告該等作為並不知情,而非認被告該等行為不構成犯罪,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本案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容屬誤會,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事實欄一之㈠裝設「ㄇ」型鋼柱及事實欄一之㈡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行為,而遂其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以一個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行為,觸犯強制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

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母王金葉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不思理性以合法之途徑解決,竟以裝設「ㄇ」型鋼柱,及侵入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內裝設螺絲釘、鐵絲網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無礙進出之權利,且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初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裝設「ㄇ」型鋼柱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進出之權利,復變本加厲,以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裝設螺絲釘、鐵絲網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使告訴人之車輛完全無法出入,亦阻礙人之正常進出,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情節輕重自屬有別。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已將裝設之「ㄇ」型鋼柱及螺絲釘、鐵絲網等物拆除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暨斟酌被告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前開2罪,被害人固均相同,惟侵害之法益部分有別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