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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致電上海銀行申請掛失時,僅向

客服人員稱:「我現在找不到先掛失好了」,並詢問如真的找不到,要如何申請重新補發等事項,並未提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因遭詐騙而申請掛失等情,且被告就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所以未提及遭詐騙,是因為我當時已經去報案了」等語,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8日始報警,並非如被告所述;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報警處理後至106 年9 月2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已經過約5 月餘,衡諸常情,自應將其與貸款業者之對話內容詳加保存,並儘快交給警方,作為遭詐騙之證據,卻表示「手機已壞掉、資料滅失」等語,卻始終未將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呈交給警方,顯與常情不符。㈡依被告偵訊、原審供述,被告與自稱「歐陽老師退休小額借

貸」之負責人素昧平生,現實上亦無見過面、未去過該借貸業者之公司,可見被告與該借貸業者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既自承曾有破產程序債務協商之經驗,因信用不好才未跟銀行借款等語,亦曾有多次典當首飾珠寶之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一般人如需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整個借貸流程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應有所認識,一般借貸業者無可能在未要求借貸人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之情況下,即率然將款項借出;況被告亦自承曾質疑對方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供被告還款,顯然對於該借貸業者之借款手法,已有懷疑,而仍在對「歐陽老師退休小額借貸」負責人之人別、公司一無所知,甚至就貸款之重要資訊(如貸款金額、利息、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辦理貸款之關聯性等節)均未掌握之情形下,遽將上海銀行帳戶寄出;再者,被告既同時交出上海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其若確實在意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其理應於上海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告知警方或掛失京城銀行帳戶,以免京城銀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使用,卻僅掛失上海銀行帳戶,而被告既坦承當下有認為反正帳戶中沒有錢,所以寄出去也無所謂,且於寄出帳戶前,沒有做任何預防遭用作詐騙之措施,事後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其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經查:㈠按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

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不確定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本院審酌: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業如前述;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經查,被告以手機LINE即時通對話與對方洽談借款過程,對方有詢問被告自何時、在何地工作、薪資狀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審核還款能力之合理方式,自足以鬆懈被告之警覺性;又吾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不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防不勝防,被告在申辦貸款一再遭拒絕、過於急切情況下,尚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本件被告係以真名、實際住址《即戶籍址》寄送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黃吉先」;然與被告聯絡之人提供之聯絡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陳為娟,業於107 年4 月1 日出境,收件人:「黃吉先」,此2 人卻均有可疑為人頭行動電話及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之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又當事人於發現帳戶經警示後,對金融事業客服人員僅以帳戶遺失為由掛失,對具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卻詳述事件之過程,此種面對有無調查犯罪權限者為詳簡不同回答之心態尚屬常見。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本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歐陽老師」、「黃吉先」或詐騙集團。

⒉本院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手機送修資料「高雄市○○區○○

路○○○ 號、長欣通信行,目前為清心冷飲」(見原審卷第27

4 頁),及其於本院陳稱:「長欣通信行老闆叫甲○○,當時他有給我1 張手機送修憑據,但我現在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乃索取上開地址全戶戶籍謄本,確有甲○○設籍(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在後昌路841 號開設乙峰通訊有限公司,長欣是連鎖名稱,好像是107 年間歇業,樓下就租給清心飲料店」、「乙○○於(106 年)10月份送修手機,我們要先報價,因為她超過1 千元就不修,我們修完整個是4 、5 千,我們有先聯絡她做報修的動作,一直找不到人,手機現在還由我保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並提出被告之手機(經本院拍照後返還證人,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及106年10月28日送修單(見本院卷第153 頁)為證,核與被告於原審陳稱:「手機是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才送修,因我的手機是第二次送修,如果重灌,所有資料會不見,而且維修費要4 、5 千元,所以我先要他們不要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頁)相符;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提供「黃吉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貨件寄件人收執聯照片及手機維修等資料供查證,被告亦未曾隱瞞係為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絡、郵寄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手機確有送修等情事。則依被告於郵寄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黃吉先」,於其警覺受騙後之處理態度,顯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⒊至於檢察官其他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理由欄四㈡⒈、⒉為

指駁,檢察官再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遭另案被告劉詩吉使用之張○玲金融帳戶,少年張○玲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468號案件調查後認無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而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16-12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審訴字第68

4 號被告劉詩吉刑事判決),均併此說明。

四、是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5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月26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對其佯稱:

伊係其朋友「豪哥」,欲借款應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陳稱:伊因欲辦理貸款,於網路上看到「歐陽老師退休金、低利率」之貸款資訊後撥打電話詢問,因對方告知核貸後再將還款匯至伊所提供之帳戶由對方自行提領,伊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伊也是因辦貸款被騙,才將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且收取其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獲(應指後述之另案被告劉詩吉);伊係同時將所申辦之上海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一併寄出,因對方說一本作為還款使用,一本作為擔保等語(詳易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86 頁、第2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全家便

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予署名為「黃吉生」之收件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後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該上海銀行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字卷第9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6 年8 月23日上中和字第1060000029號函及所附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2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後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1.本件被告是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⑴經查,被告上開所稱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交出之京

城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業經警方於106 年5 月17日查獲另案被告劉詩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時(劉詩吉涉犯之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時,於另案被告劉詩吉處扣得,另案被告劉詩吉於該案中即係負責為詐騙集團至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藉此參與詐欺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卷(下稱調偵卷)影本第31頁至第38頁、第1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暨判決書核閱屬實(判決書詳易字卷第116 頁至第126 頁)。衡諸上開查獲另案被告劉詩吉持有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時間,與本件被告交出上海銀行帳戶之時間(即106 年4 月24日)相距僅約3 周,佐以另案被告劉詩吉之該案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係於106 年4 月17日至同月24日間乙節,亦經該案判決認定無誤,顯示該案之被害人受害期間與本案被害人丙○○遭詐欺之時間(即同月26日)極為接近,由此已可見被告所稱係將京城銀行與上海銀行帳戶同時交出,並均由另案被告劉詩吉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節,應非子虛,合先敘明。

⑵倘再細究該案中取得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

另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手法與過程,則經證人張瑋玲於該案警詢中證稱:伊上網看到可申辦貸款之廣告,故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詢問貸款事宜,伊嗣於106 年4 月22日,依對方指示將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過去,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帳戶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詳調偵卷第71頁);證人謝鈞碩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 年5 月份在網路上找到「金融救急~免求人」資訊,並用LINE與對方聯繫借款事宜,對方要伊把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到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詳調偵卷第282 頁反面);證人吳沿呈則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於106 年5 月或6 月左右在臺灣借錢網的網站找到1 則廣告名叫便利貸後跟對方聯繫,對方告知要準備兩本銀行存摺交給他們,1 本供償還本金用,1 本供償還利息等語(詳調偵卷第273 頁反面);證人林慶源亦於該案警詢中證稱:伊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臺灣借錢網,並加入對方的LINE,而於106 年5 月5 日開始詢問借錢事宜,對方要求要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到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詳調偵卷第320-1 頁反面)。觀諸上開另案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指出係看到貸款廣告後,經該詐騙集團以申辦貸款所需為由,而分別於

106 年4 月至5 月間遭騙取帳戶資料,顯示本件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確係於該期間在網路上刊登各種不同名義之貸款廣告,藉此吸引有資金需求之人與其聯繫,進而佯以貸款之名,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審以上開證人交付帳戶之時間與本件被告相近,過程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類,其中證人吳沿呈更與本件被告相同,遭該詐騙集團謊稱為供其日後匯款清償貸款之說詞,要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應確實係於網路上見到詐騙集團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其核貸後還款及擔保之用,而將前開上海銀行與京城銀行帳戶一併寄出。。

⑶檢察官雖認被告針對其交付帳戶之過程,未提出任何對話紀

錄為佐,對於本件係僅寄出上海銀行之帳戶資料,抑或係同時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本件係將帳戶資料寄予署名為「黃吉生」之人,而非另案被告劉詩吉,足見本件上海銀行帳戶應非寄予另案被告劉詩吉所隸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應與本件被告無涉,足見被告所辯不實等語(詳易字卷第230 頁)。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尚不得以其否認犯罪、辯解亦有瑕疵,即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乙節,縱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然被告無法自己舉證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既非具法律專業之人,於案發後自未必會意識到需保全證據以供追訴詐騙集團所用;況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僅請被告返家等候通知,待同年9 月才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警方亦已無印象是否曾要求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聯繫或要求被告保留對話紀錄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1 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39190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可見被告於同年4 月向警方報案後,時逾4 個多月才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亦未見警方在被告報案時即曾提醒被告出示或保留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紀錄,則被告報案後經過數月,復未經警方提醒保存證據,導致相關事證業已滅失,亦屬正常,當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係將上海銀行帳戶寄出予署名「黃吉生」之人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該收件人之姓名與另案被告劉詩吉之姓名雖確有所不同,然觀諸另案被告劉詩吉於其參與詐欺犯行之該案中,係獲詐騙集團交付人頭身份證件,並以該人頭身份證件之名義至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等情,亦經另案被告劉詩吉於該案警詢中供述明確(詳調偵卷第23頁),故本件亦有可能係另案被告劉詩吉以「黃吉生」之身份證件,至超商領取被告所寄出之帳戶資料,自尚難以上開收件人之署名與另案被告劉詩吉不同,即認被告所寄出之上海銀行帳戶非劉詩吉所隸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當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此外,被告對於其於本案係僅寄出上海銀行帳戶,抑或同時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出乙節,前後供述縱非完全一致,然依上開判例要旨,仍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亦無礙本院依另案被告劉詩吉該案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前揭上海銀行與京城銀行之帳戶予另案被告劉詩吉所隸屬之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2.被告交付帳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⑴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遭騙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前開遭詐取帳戶資料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發現其上海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於106 年4 月27日以電話通知上海銀行掛失該帳戶,並於同月28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描述其遭人假藉貸款之名詐取帳戶資料之案情,並提供收取其帳戶資料之收件人姓名與電話,更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5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4137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7 年9 月25日上中和字第1070000048號函附卷可稽(詳易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速將其上海銀行帳戶掛失止付,避免該帳戶繼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濫用,並透過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以及親赴警局報案等諸多管道,提供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相關資訊,以揭露詐騙集團之犯行,由此更足見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時,應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始於其後查悉可能與原本代辦貸款目的不符時,積極為前揭報警行為,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遑論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尚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收受任何交付帳戶資料之價金,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益徵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與該自稱辦理貸款之人素昧平生,無堅強信

賴關係,對貸款之重要資訊亦未掌握,況被告曾有多次典當首飾珠寶之經驗,可見被告應知係申辦貸款需經過提出財力證明、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徵信流程,並知悉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仍枉顧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以做非法使用之風險,未做任何防範措施就將帳戶資料交出,且被告自承曾質疑對方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供被告還款,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乃至警詢與偵查中亦隱瞞有將京城銀行帳戶寄出之事,均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詳易字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72 頁)。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各有所異,雖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於91年間以及本件案發前不久之106 年1 月間,確有典當金飾、珠寶、皮包等物之紀錄等節,亦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 旨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65頁),固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典當物品作為擔保以資借款之經驗。然由上開典當紀錄,亦可知被告於案發期間並無相當之資力,若急需用錢,在此急迫經濟壓力下,又慮及自身財產狀況不佳,認為無法透過一般程序向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亦非無可能,而坊間承接此等貸款甚多,被告於需款孔急之際,為求取得順利獲得貸款,無暇慮及對方所提出之核貸要求是否與一般正常借貸管道相符,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質疑對方為何不使用對方自己的帳戶供還款使用等語(詳易字卷第93頁),然此亦僅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還款方式與細節所提出之疑問,與被告是否有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何況被告針對該詐騙集團經其提出疑問後之說詞,尚供稱:對方表示匯到伊自己提供之帳戶最清楚,避免伊有匯對方卻稱未收到等語(詳易字卷第93頁),可見與被告聯繫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疑問亦已提出足使被告放鬆戒心之說法取信被告,而難僅以被告曾對詐騙集團成員提出疑問,反推認被告已預見該成員欲將其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時,以及其警詢與偵查中,縱均僅提及其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乙事,而未提及曾一併將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出。然本件被告交出之帳戶中,僅有上海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詳易字卷第15頁),可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尚未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其他被害人。是對被告而言,其報案時以及於警詢、偵查為供述時,均將焦點放置在該遭通報警示之上海銀行帳戶,而未就京城銀行帳戶部分多作著墨,亦屬正常,尚難以此即認其係刻意隱瞞,更無從直接推論其於交付帳戶時之主觀上意思為何;遑論即便被告於案發後,方意識到自己所為客觀上已對詐騙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於接受訊問時有所閃躲或刻意不提及曾同時將京城銀行帳戶交出,而為利己之陳述,亦屬人之常情,仍無從以逕認其交出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遭人持以作不法使用。準此,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為辦理貸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即認其本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並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