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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士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3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1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吳英娣所經營之檳榔攤,徒手破壞檳榔攤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爬入內,並竊取金牌啤酒6 瓶及香菸10包得手後,欲離開之時為吳英娣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始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娣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金牌啤酒6 瓶及香菸10包扣案可佐,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蘭花批發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 萬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6 瓶及香菸10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當時係因妻子吳夢君以離婚相逼,伊才簽立和解書,深感委曲。今吳夢君及岳母吳英娣因不滿法院判決伊與吳夢君之離婚無效,態度強硬冷漠,且伊目前收入不穩定,恐無法支付易科之罰金,請予從輕量刑,並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適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違法,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畸輕而違背公平正義精神之不當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已有未合。至上訴意旨所指上揭家庭及工作等個人事由,均難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得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合適之上訴理由。

五、綜具上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