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王芳子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王芳子之配偶施金朋(施金朋涉案部分由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惟施金朋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2年6 月某日,自任會首,招募陳羽青等人為會員而締結合會契約兩會(即附表一編號40及附表二編號50之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6會,兩會情形分別如下:㈠附表一編號40合會會期,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5 千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施王芳子與其配偶施金朋之住處開標,由投標最高者得標,並由施金朋及被告施王芳子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後,將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因陳羽青以其母陳吳蘭名義參加6 會,且合會期間均未競標,故此合會最後6 會均應由陳羽青得標。詎被告施王芳子與施金朋於
105 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開標日後,向各會員收齊最後4 期合會金,每期合會金18萬6188元,共計代保管合會金74萬4752元(得標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後,施金朋與施王芳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未交付陳羽青,亦避不見面,陳羽青遲未收到合會金,始查悉上情。㈡附表二編號50合會會期,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每會會款5 千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在被告施王芳子之上揭住處開標,由投標最高者得標,並由施金朋及被告施王芳子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後,將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因陳羽青以其母陳吳蘭名義參加6 會,且合會期間均未競標,故此合會最後6 會均應由陳羽青得標,詎施金朋於105 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2 月20日開標,向各會員收齊最後6 期合會金,每期會款18萬6101元,共計代保管合會金111 萬6,606 元(得標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後,施金朋與被告施王芳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未交付陳羽青,亦避不見面,陳羽青遲未收到合會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施王芳子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王芳子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陳羽青之指訴及被告施王芳子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王芳子固坦承有協助施金朋收取會款及以匯款方式給付合會金等事實(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原審之審易卷第44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會首,是施金朋週轉不靈才沒有給告訴人錢,在計算會款或合會金的人都是施金朋,我只是因為他行動不便,故幫他處理轉帳事宜,我不知道合會運作情形,我也沒有把前述應該給付予告訴人之合會金花掉,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我週轉不靈把錢花掉一語,只是因為誤解檢察官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施王芳子自偵查迄法院審理期間,始終辯稱:我只是幫忙施
金朋收款及轉帳,我並非會首,亦未參與合會運作,對合會事務更無決定權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原審之審易卷第44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謝淑玲於原審證稱:編號第50號合會我有去過開標現場,我要投標、繳會錢、領合會金等事宜,都是與施金朋聯絡,也都是用施金朋的帳戶轉帳。開標時施王芳子會在開標現場陪同,但都是施金朋在主持開標,也是由施金朋結算好,再由施王芳子跟我們結清及付款、收款,合會出問題後,我們也都是透過律師直接跟施金朋處理,沒有找過施王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第166 頁);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稱:編號第40、50號合會都是施金朋招募,開標時我有去過現場,都是施金朋在主持,施王芳子沒有在處理,與合會有關之問題我都是找施金朋,沒有找過施王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反面)相符,而該兩人證稱編號第40、50號合會之開標地點在「中油總廠化驗室」,核與會單記載相符,業經認定如前。且該兩人與施王芳子並無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告訴人更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請求傳訊謝淑玲(見原審之審易卷第65頁),益徵該兩證人並無刻意偏袒被告施王芳子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與必要,故該兩證人就本案合會開標、會款處理情形及施王芳子之角色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該兩證人未參與過在施金朋住處開標之情形,所述並非可採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與卷內證據不符。由上述證據可認,被告施王芳子雖有協助施金朋與各會員進行結清及收取會款、給付合會金等事宜,但就合會進行最重要之邀集會員、主持開標、款項計算等工作,均未實際參與或主導,對於合會款項之計算及運用,亦無決定權及主導權,僅能依施金朋結算之金額,為款項之收付,故是否得以被告施王芳子有協助施金朋進行款項收付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施王芳子得決定及主導如何運用合會金,而與施金朋有侵占合會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㈡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間即曾對被告施王芳子與其配偶施金
朋兩人提起民事訴訟,依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兩人連帶給付會款,經法院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施王芳子有共同擔任會首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施王芳子有與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明示承諾會對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駁回告訴人對施王芳子部分之請求,有原審105年雄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2至17頁),足徵告訴人於105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時,已知被告施王芳子如涉有相關責任,可依法追究。惟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及106 年3 月間,對附表一編號40及附表二編號50合會提出侵占告訴時,均僅以施金朋為被告,有各該告訴狀可佐,堪信告訴人直至106 年3 月間對附表二編號50合會提出告訴時,仍不認為被告施王芳子有共同侵占款項之嫌疑,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未表示欲追究被告施王芳子侵占之責任,亦從未證稱被告施王芳子對合會之運作及款項之運用有實質影響力。然告訴人卻於檢察官對被告施王芳子提起公訴後,於原審證稱:合會事務都是被告施王芳子與其配偶施金朋一起處理,施金朋只負責將標單打開及登記投標金額,其餘包括計算利息、加減金額、點錢、收付款項等都是被告施王芳子在處理,合會的事情被告施王芳子都可以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背面),對被告施王芳子之責任及地位的陳述,前後顯有重大歧異,其於原審之證述與其餘證人證述之情節亦有不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於法院之證述,即認定施王芳子有侵占犯行。
㈢被告施王芳子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一編號40之
合會會錢是我在收及匯款的,我只是幫忙,那陣子我有一些困難,因為我週轉不靈,所以錢都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而可能評價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然被告施王芳子於同次庭期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另又陳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施王芳子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陳述,是否即為坦承其自身侵占犯行,非無疑問。又施王芳子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稱:施王芳子在偵查中會講話,是因檢察官聽不懂施金朋在說什麼,才請施王芳子進去協助,施王芳子當時只是想要表達就是因為收了死會的錢給活會才會週轉不靈等語(見原審卷第35、176 頁)。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從未對施王芳子表示訴追之意,檢察官於上開庭期亦未傳喚施王芳子到庭,且該份訊問筆錄雖明載施金朋嚴重重聽,但幾無關於施金朋部分之訊問內容,堪認檢察官確係因無法訊問施金朋,始要求陪同到庭之施王芳子作證,藉以釐清合會進行及款項運用狀況,是被告施王芳子上開陳述,是否係在向檢察官陳述其自身犯罪情節,或陳述其事後知悉其夫侵占合會金之緣由,尚非無疑。再綜觀該份筆錄之全部問答內容,檢察官從未質疑何以施金朋既為名義上之會首,但合會之會錢收取、合會金交付等事宜,均由施王芳子為之,並就究竟何人方為合會會首此一疑慮向告訴人釐清,自不能排除檢察官訊問之目的,確係在釐清施金朋就合會之款項運用狀況。而施王芳子前揭陳述,亦僅在向檢察官陳述其所認知之合會進行情形及款項運用狀況,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即難認為被告施王芳子前開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自白犯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陳述係自白犯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難以僅憑其原審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施王芳子自白之補強證據,前述各該證人,復均未證稱施王芳子對合會之運作及款項有決定及主導如何運用之權,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至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則於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40及附表二編號50合會之會首均為施金朋,即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應給付予得標會員之合會金者,僅施金朋一人,如欲將不具此身分之被告施王芳子論以共同正犯,即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施王芳子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施王芳子了解合會運作及款項運用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施王芳子對於合會款項應如何使用有主導權,並與施金朋就挪用前揭合會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從為不利被告施王芳子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循告訴人陳羽青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合會之會員曾竹清、余信雄、陳秀鳳、黃壽美、邱金山、潘良騰、張淑娥、黃愛康、侯振輝、莊富夫、黃純呢、林繼昌及陳政欽等人,以明瞭上開合會運作之情形。然據證人曾竹清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合會開標地點在煉油廠之化驗室,伊都是親自將會款交給施金朋,施金朋與其為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342 至344 頁);另據證人余信雄證稱:開標地點早期是在煉油廠的實驗室,後來就不清楚,最早是將會款交給施金朋,後才匯入施金朋的土地銀行帳戶,沒有交錢給施王芳子過,伊不確定施金朋有無將錢交給施王芳子,但施王芳子沒有直接跟伊收過錢(見本院卷第347 至351 頁);據證人陳秀鳳證稱:是施金朋邀伊入會,伊沒有參加過開標,會款均直接交給施金朋先生(見本院卷第353 至358 頁);據證人黃壽美證稱:是施金朋本人邀伊參加互助會,伊從來未參與開標,會錢都是匯到施金朋在土地銀行的帳戶,沒有跟被告施王芳子接洽過(見本院卷第
359 至361 頁);據證人邱金山證稱:伊與施金朋是同事,是施金朋邀伊入會,開標時伊從未到場,施金朋還沒退休前,伊都將會款直接交給施金朋,施金朋退休後,就將會款匯到施金朋土銀的帳戶,施王芳子沒有跟伊收過會錢(見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據證人潘良騰證稱:是施金朋本人邀伊加入互助會的,伊未去過開標地點,伊都是將會款匯至施金朋的帳戶,只有一次是將會款拿去施金朋家交給施金朋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至367 頁);據證人張淑娥證稱:
是施金朋本人邀伊加入互助會的,伊在煉油廠裡做生意,所以才認識施金朋,伊都是將會款開成支票交給施金朋本人,沒有匯款至施金朋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據證人黃愛康證稱:伊是中油員工,是施金朋邀伊加入互助會,會款都是匯到施金朋的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74 至
376 頁);據證人侯振輝證稱:伊與施金朋是同事,是施金朋邀伊加入互助會的,開標地點在施金朋家,會款均匯入施金朋在土地銀行的帳戶,沒有交過現金(見本院卷第378 至
379 頁);依證人莊富夫證稱:伊與施金朋是同學關係,是施金朋邀伊加入互助會的,會款係匯入施金朋在土地銀行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81 至382 頁);證人黃純呢證稱:伊與施金朋係朋友關係,由施金朋邀伊入會,會款係匯入施金朋在土地銀行的帳戶,沒有交過現金(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證人林繼昌、陳政欽二人則均證稱:伊等與施金朋是同事關係,是施金朋本人邀伊等加入互助會的,會款均匯入施金朋在土地銀行的帳戶,沒有跟施王芳子接洽過(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 頁、第389 至391 頁)等語可知,上開合會會員,均係由施金朋邀約加入,並將會款交予施金朋本人或匯入施金朋在土地銀行的帳戶,與被告施王芳子均無直接交付關係,因此顯然不能認為被告施王芳子為公訴人所稱本件「持有」合會金之人,亦查無被告施王芳子有主導合會如何進行及合會金如何運作之跡象,更遑論證明被告施王芳子與施金朋就侵占合會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仍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王芳子之侵占犯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施王芳子有前揭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施王芳子確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施王芳子之認定。被告施王芳子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施王芳子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施王芳子與同案被告施金朋有共同正犯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其他未到庭證人(均為上開合會之其他會員),除楊明已過世(見本院卷第239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無從傳喚;陸秀雲具狀表示對被告施王芳子侵占一事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23 頁之刑事陳報狀)外,均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92 頁),故本院未再行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即編號第40會,會期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編號│開標日期 │開標金額 │├──┼──────────┼───────────┤│ 1 │102年6月20日 │會首得標 │├──┼──────────┼───────────┤│ 2 │102年7月20日 │216 │├──┼──────────┼───────────┤│ 3 │102年8月20日 │216 │├──┼──────────┼───────────┤│ 4 │102年9月20日 │215 │├──┼──────────┼───────────┤│ 5 │102年10月20日 │215 │├──┼──────────┼───────────┤│ 6 │102年11月20日 │215 │├──┼──────────┼───────────┤│ 7 │102年12月20日 │215 │├──┼──────────┼───────────┤│ 8 │103年1月20日 │215 │├──┼──────────┼───────────┤│ 9 │103年2月20日 │215 │├──┼──────────┼───────────┤│10 │103年3月20日 │215 │├──┼──────────┼───────────┤│11 │103年4月20日 │215 │├──┼──────────┼───────────┤│12 │103年5月20日 │215 │├──┼──────────┼───────────┤│13 │103年6月20日 │215 │├──┼──────────┼───────────┤│14 │103年7月20日 │215 │├──┼──────────┼───────────┤│15 │103年8月20日 │215 │├──┼──────────┼───────────┤│16 │103年9月20日 │215 │├──┼──────────┼───────────┤│17 │103年10月20日 │213 │├──┼──────────┼───────────┤│18 │103年11月20日 │213 │├──┼──────────┼───────────┤│19 │103年12月20日 │213 │├──┼──────────┼───────────┤│20 │104年1月20日 │213 │├──┼──────────┼───────────┤│21 │104年2月20日 │213 │├──┼──────────┼───────────┤│22 │104年3月20日 │213 │├──┼──────────┼───────────┤│23 │104年4月20日 │213 │├──┼──────────┼───────────┤│24 │104年5月20日 │210 │├──┼──────────┼───────────┤│25 │104年6月20日 │210 │├──┼──────────┼───────────┤│26 │104年7月20日 │210 │├──┼──────────┼───────────┤│27 │104年8月20日 │210 │├──┼──────────┼───────────┤│28 │104年9月20日 │210 │├──┼──────────┼───────────┤│29 │104年10月20日 │210 │├──┼──────────┼───────────┤│30 │104年11月20日 │210 │├──┼──────────┼───────────┤│31 │104年12月20日 │被告已給付 │├──┼──────────┼───────────┤│32 │105年1月20日 │被告已給付 │├──┼──────────┼───────────┤│33 │105年2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34 │105年3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35 │105年4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36 │105年5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 │侵占金額計算式: ││ │一、連同會首共36期,第1期(會首不算)至30期 ││ │ 之利息為6188元(計算式:216+216+215+21 ││ │ 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 │ 5+215+213+213+213+213+213+213+213+210+21││ │ 0+210+210+210+210+210=6188元。 ││ │二、第31期、第32期得標金被告已有支付告訴人。││ │三、告訴人共參加6會,故倘其中1會得標後,告訴││ │ 人每期仍須繳交其餘5會之死會會款共2萬5000││ │ 元。 ││ │四、第33期至第36期均由告訴人得標,共可收受取││ │ 【5000元x36+6188元】x4=74萬4752元會款。 │└──┴──────────────────────┘附表二:(即編號第50會,會期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編號│開標日期 │開標金額 │├──┼──────────┼───────────┤│ 1 │103年3月20日 │會首得標 │├──┼──────────┼───────────┤│ 2 │103年4月20日 │217 │├──┼──────────┼───────────┤│ 3 │103年5月20日 │216 │├──┼──────────┼───────────┤│ 4 │103年6月20日 │216 │├──┼──────────┼───────────┤│ 5 │103年7月20日 │216 │├──┼──────────┼───────────┤│ 6 │103年8月20日 │216 │├──┼──────────┼───────────┤│ 7 │103年9月20日 │215 │├──┼──────────┼───────────┤│ 8 │103年10月20日 │215 │├──┼──────────┼───────────┤│ 9 │103年11月20日 │215 │├──┼──────────┼───────────┤│10 │103年12月20日 │215 │├──┼──────────┼───────────┤│11 │104年1月20日 │215 │├──┼──────────┼───────────┤│12 │104年2月20日 │215 │├──┼──────────┼───────────┤│13 │104年3月20日 │215 │├──┼──────────┼───────────┤│14 │104年4月20日 │215 │├──┼──────────┼───────────┤│15 │104年5月20日 │215 │├──┼──────────┼───────────┤│16 │104年6月20日 │215 │├──┼──────────┼───────────┤│17 │104年7月20日 │213 │├──┼──────────┼───────────┤│18 │104年8月20日 │213 │├──┼──────────┼───────────┤│19 │104年9月20日 │213 │├──┼──────────┼───────────┤│20 │104年10月20日 │213 │├──┼──────────┼───────────┤│21 │104年11月20日 │213 │├──┼──────────┼───────────┤│22 │104年12月20日 │213 │├──┼──────────┼───────────┤│23 │105年1月20日 │213 │├──┼──────────┼───────────┤│24 │105年2月20日 │213 │├──┼──────────┼───────────┤│25 │105年3月20日 │213 │├──┼──────────┼───────────┤│26 │105年4月20日 │213 │├──┼──────────┼───────────┤│27 │105年5月20日 │210 │├──┼──────────┼───────────┤│28 │105年6月20日 │210 │├──┼──────────┼───────────┤│29 │105年7月20日 │210 │├──┼──────────┼───────────┤│30 │105年8月20日 │210 │├──┼──────────┼───────────┤│31 │105年9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32 │105年10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33 │105年11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34 │105年12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35 │106年1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36 │106年2月20日 │被告未給付 │├──┼──────────┴───────────┤│ │侵占金額計算式: ││ │一、連同會首共36期,第1期(會首不算)至30期 ││ │ 之利息為6101元(計算式:217+216+216+216+││ │ 216+215+215+215+215+215+215+215+215+215+││ │ 215+213+213+213+213+213+213+213+213+213+││ │ 213+210+210+210+210=6101元) ││ │二、第30期至第36期均由告訴人得標,共可收受取││ │ 【5000元x36+6101元】x6=111萬6606元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