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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章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陳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設址高雄市○○區○○路○○○號「幸福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王淑慧則係任職於該診所之執業藥事人員。被告林聖章明知王淑慧自民國

103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週二、三、五、六晚間18時至21時間,均未在「幸福診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並進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上,於附件所示時間,不實記載王淑慧在上開時間之時段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領有關王淑慧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9,830元(健保點數41,207點,以1 點0.00000000元計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聖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章(下稱被告)涉有上揭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健保署訪查詢問、偵訊之供述暨證人即健保署員工戴志賢於偵訊、證人王淑慧於健保署訪查詢問及偵訊、證人陳雨菲、王谷原偵訊時之供述,並有谷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王淑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幸福診所員工出勤及工作完成進度表(103 年3 月到10月)、薪資簽領表、健保署之104 年4 月7 日、5 月14日、5 月25日、7 月21日、7 月31日、9 月21日、10月5 日、11月11日、105 年12月15日、

106 年3 月31日、10月19日之函文暨所附資料(含爭議審定書、重核虛報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幸福診所虛報醫療費用統計表、幸福診所以王淑慧名義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下稱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明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幸福診所負責醫師,而該診所藥師王淑慧於103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週二、三、五、六之18時之後,均未在幸福診所排班,且幸福診所有向健保署申領王淑慧此等時段之藥事服務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幸福診所申報藥事服務費,都是依照設計申報系統的電腦公司所教導方式為之,而行政人員並非在病患看診當日就申報藥事服務費,而是到隔月的20日才申報,病患看診當日雖會上傳該病患看診醫師資料至健保署,但是藥師的部分是王淑慧、陳雨菲二位藥師輪流將藥師工作完成,在隔月20日申報藥事服務費時,電腦會隨機選定藥師,我不知道電腦隨機選定的標準為何,這部分也無法人為控制;又行政人員填載申報藥事服務費資料時,因為電腦公司跟我們說只要按日申報,不用區分早、午、晚班,所以行政人員把王淑慧有上班的日期填進後,在電腦隔月隨機帶入藥師的情形下,自然會轉出王淑慧雖然晚上上班到18時,但是卻有20時申報藥事服務費的情況;即使依公訴意旨所認定的王淑慧上班時段,在幸福診所有2 位藥師的情形下,尚可以另名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故幸福診所根本沒有任何犯罪所得;再者,幸福診所病患眾多,所內相關業務多以分層負責之方式為之,而藥事服務費之申報係由行政人員為之,我也不太清楚申報過程之細節事項;又因電腦工程師明確告訴我們診所申報的同仁說藥師申報是以日申報,以一個合理量來申報;如白天已經把當天的合理量完成,晚上的申報就是依照電腦公司給我們行政同仁的指示的方式申報;藥師是一個團隊的工作,從接受藥品的那一刻開始、庫房的整理、藥品的分裝等工作,中間需要很多的人力,故當患者達到一定量的時候,如超過100 人以上就自動把後面的費用取消,不是我們想申報就可以申報;因支付標準表很明確的告訴我們100 人以內可以申報到藥師的服務費,超過

100 人以上即使超過200 人,也只有給付100 人的費用而已;王淑慧確實在我們診所擔任藥師的工作,當初她來應徵的時候,說她們家有開工廠,希望她的勞健保仍然可以掛在原來她家公司裡,我沒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幸福診所是一家有業務量的診所,平日業務日非常忙碌,被告沒有虛報業務的必要;幸福診所

103 年3 月24日到同年10月31日止間之醫療費用的申報,都是被告授權診所行政人員處理,且都是仰賴電腦計算;⒉又因健保局申報方式一直在變,在103 年3 月份健保局就變成以合理量來控制,在患者80人以下就可以申報全額的藥師費,80人到100 人之間給15元,超過100 人以上就不給付,計費方式一直在變,醫師與與醫院的行政人員沒有能力計算,才有電腦計算設計的行業出現,診所就仰賴電腦的設計來填入數字即可;在103 年3 月份之前,申報是不需要登錄藥師的名字,健保局在100 年3 、4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開始輔導診所登錄藥師名字,診所每日給付電腦公司3500元幫忙填載申報資料的設計,以符合健保局的規定來申報費用;這個設計軟體有設計藥師早、午、晚班的排班表,而電腦會自動帶入處方箋藥師的名字,這就是為什麼王淑慧有晚班的情形,這是電腦自動帶入所致;然而電腦的設計沒有分時段,主要是分合理量,當達到一定量的時候,電腦就會自動排到晚班的時段班內,這就是為什麼王淑慧在晚班還會有申報的資料,被告並不知道有不法所得的存在。⒊又醫師的夜間門診是從5 點半開始,據王淑慧陳述藥師上班的時間是從6 點半開始到9 點半,故醫師的上班時間與藥師的上班時間是有交錯的情形,事實上電腦的計算方式是以日計算,王淑慧才會出現有晚班的紀錄,依據簽到退簿來看,王淑慧的工作時間是只有晚班的一部分而已;藥師服務費依據健保局的規定,王淑慧與陳雨菲是屬分工的狀態,二人基於藥劑調劑分工的狀況下,所以診所的申報即便計算在晚間也沒有違反規定、偽造的問題。⒋另就本件上傳系統部分,處方箋的製作是診所自行製作,診所屬有權製作的一方,與健保局是是共享資料的狀態,不是逐筆對立的狀況;診所與健保局是屬合約合作的關係,診所即便填載錯誤也是屬於剔除或更正的問題,不是屬虛偽、偽造文書的問題,健保局認為這是醫師偽造文書的問題,這對醫師是非常不公平的;再加上申報規定經常變更,醫師的業務非常忙碌,還要應付經常變更、逐筆核對的規定等事,且以電腦大數據申報狀況之下,在人力有限的情形下是作不到的,上傳的資料是資料共享,而不是逐筆對立的,誤把偽造文書或詐欺的罪責加諸在醫師的身上是有爭議且顯然過苛;且健保局本身也有責任,既使診所申報有誤,也應加以輔導或剔除,不是責難或責罰,況且診所也沒有故意的情形,更何況當時還在輔導期的階段,本案原審已經有詳細的調查判決無誤,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王淑慧於案發時則為該診所登

錄之執業藥師(另一登錄之執業藥師為陳雨菲),王淑慧於

103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週二、三、五、六晚間18時之後,均未在幸福診所排班,且幸福診所有申報王淑慧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上述未排班的時段)之藥事服務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第559 頁,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並經證人王淑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5頁,原審卷㈡第383 頁),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王淑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署所製作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第11頁、第22至40頁,偵卷第7 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王淑慧(即幸福診所第二藥師)於103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

月31日,為幸福診所之第二藥師,其於前開期間確實有在幸福診所任職,而其當時之排定之上班時段,係每週二、三、

五、六之早、午班及每週一、四之晚班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

⒈證人王淑慧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

日我在幸福診所任職並擔任第二藥師之職務,工作內容就是把藥品分裝及挖藥膏,藥品調劑的工作主要係由另一名藥師處理,我上班的時候另一位藥師陳雨菲也會在,我當時星期

二、三、五、六都會去上早午班,星期一、四則會上晚班,我早班的時間是10時至12時,午班的時間是15時30分至18時,晚班時間是18時30分至21時」等語(見雄他卷第5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我每天都會去幸福診所上班,週一、四是上晚班,其他時間就是上早、午班,我當時是第二藥師,第一藥師是陳雨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3 頁、第393 頁、第397 頁),稽之證人王淑慧前開所述,於案發時其係幸福診所之第二藥師,排定之上班時間為每週二、三、五、六早、午班及每週一、四之晚班等情,先後陳述一致,且核與證人陳雨菲(即幸福診所第一藥師)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王淑慧幾乎每天都有上班,只是不一定整天都要上班,我上班時幾乎都會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大致相符;再佐以王淑慧在幸福診所上下班之簽到簽退紀錄亦與其所述之排班時段大致相符乙情,有王淑慧於103 年4 月至同年10月之員工出勤及工作完成進度表在卷可憑(下稱進度表,見偵卷第71至85頁),復有王淑慧103 年3 月至10月之薪資簽領表為證(見偵卷第86頁),可認證人王淑慧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信。

⒉公訴檢察官雖以「王淑慧於健保署人員訪談時,其連上班的

時間都弄錯,且幸福診所就王淑慧所申報的103 年薪資所得才1 萬餘元,顯非實際上可能領取之薪資」等事證,認為王淑慧可能僅係掛牌在幸福診所,而未實際在幸福診所任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3 頁);然查:

①證人王淑慧在健保署人員於104 年1 月9 日訪查時陳稱:「

我在103 年3 月24日起有在幸福診所任職,我上班的時間是每週一、四晚間8 時起,週六則是白天班云云(見雄他卷第11-1至12頁)。而幸福診所於104 年申報王淑慧103 年之薪資給付總額為18,000元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5頁)。

②目前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

月薪資為準,而投保之月薪資越高,投保單位(即公司企業)需要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亦越高,因此實務上企業為減少勞工保險費之負擔,而將員工薪資低報之情形,並非罕見。查,幸福診所於107 年另補申報王淑慧之薪資給付280,780元乙情,有前開給付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3至96頁),是可認幸福診所申報王淑慧103 年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98,780 元(計算式:18,000元+280,780元)。而王淑慧在幸福診所係第二藥師乙情,已如前述,又時任幸福診所第一藥師陳雨菲於103 年度所申報薪資給付總額為242,200 元乙情,亦有前開給付清單可查;衡情,王淑慧係擔任工作量較少的第二藥師一職,則其薪水理應會少於擔任第一藥師之陳雨菲,然觀之前開幸福診所就渠等於103 年薪資給付之申報內容,王淑慧之薪資給付總額竟高於陳雨菲,更有甚者,證人侯曉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於96年間即在幸福診所任職至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 至366 頁),然觀之前開給付清單,竟無任何給付侯曉玲薪資之資料,是可認幸福診所確有低報或是未申報員工薪資之情形;準此,縱幸福診所於104年所申報王淑慧之薪資給付額有違常情,然亦不能排除幸福診所係為減少勞保費用支出所致,是無由依此遽認王淑慧未在幸福診所任職。

③證人王淑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健保署人員突然跑

到家裡的塑膠工廠,並且就跟我約在工廠見面,當時我很緊張,才會說錯我的工作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9 至40

0 頁)。本案係健保署人員於清查藥事人員租牌專案時,發覺王淑慧可能未實際在幸福診所任職,而逕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並在該地詢問王淑慧在幸福診所任職狀況等情,固有健保署104 年5 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235號函、健保署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在卷(見雄他卷第1 至

2 頁、第10至11頁);而健保署前開詢問王淑慧之地點,確為王淑慧家族企業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源公司)所在地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雄他卷第71頁);再觀之王淑慧於103 年之薪資所得來源,除有前開幸福診所外,亦有谷源公司之申報薪資總額為280,43

8 元等情,有王淑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然王淑慧實際上並未在谷源公司任職,而只是該公司之股東,業據證人王淑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雄他卷第56頁),故不能僅以王淑慧「薪資所得」之申報與否及申報之多寡,即作為王淑慧是否有在幸福診所任職之依據。

④又王淑慧確實有在幸福診所任職之事實,有前揭進度表在卷

可稽,而該進度表乃是逐日登載製作,並將王淑慧每日上、下班之時、分及工作量均予詳載(見偵卷第71至85頁),足見其可信性甚高。再參以該進度表所載之內容,王淑慧於10

3 年8 月25日至29日均未有上下班之紀錄(見偵卷第81頁),然幸福診所仍有申報王淑慧於該期間之藥事服務費等情,亦有健保署製作之幸福診所藥事服務費申報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背面),倘該進度表係事後方刻意虛造,則理應記載王淑慧於103 年8 月25至29日均有到班工作方是,由此可見,該進度表應非事後刻意虛造而生,已甚顯明。

⑤綜上各情,王淑慧確實有於案發時在幸福診所擔任第二藥師

之職,排班時間係之每週二、三、五、六上早班及午班、每週一、四則上晚班等情,應無疑義。

㈢按基層診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每人每日100 件,且每位藥

事人員調劑量101 件以上不給付藥事服務費等情,有健保署

108 年3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60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7 頁),而如前所述,幸福診所於案發當時有另有

1 名藥師即陳雨菲,故在王淑慧未上班之時間,該診所可請領藥事服務費之藥品調劑等事務,自應可由陳雨菲為之,則以陳雨菲名義申請上述合理調劑量內之藥事服務費,自屬合法。準此,於附件所示以王淑慧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的期間,倘若陳雨菲當日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的件數未達100 件,則其不足額部分,幸福診所本得以陳雨菲名義申報請領,並無獲取不法利得的情形。再者,如前所述,各藥師每日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的件數在101 件以上者,健保署並不給付藥事服務費,因此,幸福診所每日以王淑慧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的件數超過100 件時,於101 件以上者,亦無不法取得藥事服務費的可能。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再比對健保署製作之「幸福診所藥事服務費申報統計表」(見偵卷第52至54頁),即令幸福診所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詐領藥事服務費,其不法取得藥事服務費(即不實以王淑慧名義超額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申報次數,亦應如附表所示,而其次數總計為587 次,以每次30點為計算基準、每點0.00000000元估算,約為17,022元;此項金額並不多,被告對於幸福診所職員上開申報內容,是否知悉?是否具有詐領藥事服務費之犯意?均有疑義。

㈣再者,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

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費用等情,有健保署108 年3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608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57 頁)。

證人王淑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的工作是要分裝藥品、藥膏,因為診所有些藥品是固定的,所以會先分裝起來,藥膏的部分就是挖藥膏之後,分成小瓶裝,還有把一、二禮拜份量的藥丸先分裝及整理藥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3至394 頁),是依證人王淑慧上開之證述內容,其所為應屬可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之藥品調配及藥品之包裝、倉儲、管理等事務。而就可請領藥事服務費之處方確認、查核、藥品確認等事務,固應係於病患經醫師看診、開立處方後,由藥師對應個別病患所為的工作,故此時以藥師實際上為何病患處理上開事務,而決定藥師可否就該病患該次看診請領藥事服務費,在理論上固屬可行。然就如藥品之包裝、倉儲、管理等其餘事項,因是屬於不需對應特定病患的工作,自無法以該藥師係為何個別病患處理藥品之包裝、倉儲、管理等事務,再決定該藥師可否就該病患該次看診請領藥事服務費,而當以該藥師在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時,是否有在該醫療院所處理此等事務,決定可否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而如前所述,健保署對於基層診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的規範,是每人每日100 件,是其規範控管的基準是以「日」為單位,而不是以每日工作時段為單位。準此,就本案情形而言,王淑慧於公訴意旨所指即附表所示之日期(每週二、三、五、六),原則上均有在幸福診所從事早、午班的工作,業如前述,而其當天工作內容之藥品包裝、倉儲、管理等事務,實難謂與當日晚上方至幸福診所就診之病患無關,因此,即令王淑慧未在該等日期從事晚班工作,亦難遽認幸福診所依法不得以王淑慧名義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服務費。

㈤縱認幸福診所無法因為王淑慧在上班當天曾處理上述藥品包

裝、倉儲、管理等事務,而得在嗣後王淑慧未上班時段,以其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然依下列事由,仍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⒈幸福診所如何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認定:

證人侯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幸福診所負責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人,都是在隔月才申報上一個月的藥事服務費」、「申報時我都依照排班表,將藥師上個月的上班時間填入申報藥事服務費的表格內,排班表的製作依據就是藥師有上班的時間」、「藥師上班的簽到、簽退及請假都是我負責,我們早上門診時間為8 時至12時30分、下午門診時間是14時30分至16時30分、晚上門診時間為17時至21時50分,所以我如果於18時30分還在診所看到王淑慧,就會認為她晚上有上班,就直接在申報藥事服務費的藥師排班表格上,填入王淑慧於該時段有上晚班,因為排班表上看不到時間的切割,就只有早上、下午、晚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 至351 頁、第361 頁),核與證人林文勇(即設計申報藥事服務費軟體之耀聖資訊科技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內容詳如下列2、⑴所示)。再參之證人侯曉玲於原審審理中庭呈之申報藥事服務費時,填入電腦之表格格式,係以早班、午班、晚班之方式填入值班藥師(見原審卷㈡第415 至417頁),依此可認幸福診所係依藥師早班、午班及晚班之上班時段,填入表格內並據以申報藥事服務費。

⒉依幸福診所藥事服務費申報方式,本件在王淑慧未上班之時

間,仍以王淑慧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是否係幸福診所人員刻意為之,抑或是其他原因所致?茲依卷內資料分述如下:①證人林文勇(即耀聖資訊科技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幸福診所申報藥事服務費是使用我們公司所提供之軟體」、「在幸福診所端之時段是有區分早、午、晚班,可以將藥師的名字直接放進去,而軟體設計可以填兩個時段,第一個填上的時段就是區分早上診的結束時間,第二個填上去的時間,就是下午診的結束時間,藉以區分早、午、晚班」、「而藥師部分都是後續申報才置入,藥師只是收到醫師處方而為調劑、發藥,所以沒有特別規定哪位病人是由哪位藥師調劑,如果該時段有兩位藥師,我們軟體設計的方式就把兩位藥師依序置入,再由電腦隨機帶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89 至293 頁),可知幸福診所使用的藥事服務費申報軟體,可自行依照藥師排班狀況設定時段,填載藥師是上早班、午班或晚班。

②依卷內所附之幸福診所門診時刻表(見原審卷㈡第589 頁)

,可知幸福診所醫師看診時段應為8 時30分至12時30分、14時30分至16時30分、17時30分至20時50分,此與證人侯曉玲(即幸福診所申報藥事服務費職員)上開於原審證述內容雖有些許出入,但相差不多,而考量人之記憶不免有無法詳細、精確之處,自應以前揭門診時刻表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又依證人王淑慧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其早、午、晚班時間為10時到12時、15時30分至18時、18時30分至21等情時,可知其早、午、晚班之區分方式,實與醫師門診時間並不一致,就其午班之上班時間而言,乃是分布於醫師午診及晚診時段。另證人陳雨菲(即幸福診所之第一藥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上班時間,午班是從14時到16時30分,晚班是從17時30分到21時」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而與上開診所醫師門診時段較為一致。再承前所述,幸福診所就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軟體,只能設定2 個時間點以區分早、午、晚班,而在陳雨菲為幸福診所之第一藥師即主要藥師,且上班時間與醫師看診時間較為一致之情形下,則藥師早、午、晚班時間點之設定,應會以陳雨菲之時間點為主,而依證人陳雨菲前開於原審所述,其晚班是從17時30分到21時,因此幸福診所就藥師午、晚班時間點之設定應為17時30分。③從而,王淑慧午班下班時間為18時,且依上開進度表,其實

際下班時間亦多在18點,如此其下班時間已經跨入電腦設定之晚班時間,則侯曉玲將王淑慧超過17時30分下班的部分,以王淑慧有上晚班加以申報,難認有何刻意登載不實之情,又依證人林文勇前開於原審所述「只要該時段排了某位藥師,就視同該名藥師整個時段都在,電腦無法判斷其是否中途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 頁),依此幸福診所就王淑慧遲於17時30分下班時段,將其填入該日晚班時段亦有上班,而據以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應是王淑慧之上班區分時間與他人不同,加上電腦程式無法配合所致。

⒊依前開進度表,有王淑慧未上班之日,仍以其名義申報藥事

服務費,或是王淑慧下班時段並未超過17時30分,仍以其名義申報晚班藥事服務費部分,是否係刻意登載不實而詐領藥事服務費?若是,被告是否知情而參與其中?茲分述如下:①在103 年3 月至同年10月,幸福診所於王淑慧未上班之日,

仍以其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時間為:8 月26、27、29日;於王淑慧在17時30時前下班,仍以其名義申報晚班時段的藥事服務費時間為:3 月29日、4 月1 、18日、5 月10日等情,有前開進度表及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81頁,雄他卷第22頁、第24至25頁)。

②證人侯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以王淑慧之進度表為據

,於次月填載王淑慧上班時段,並藉以申報藥事服務費乙節,固與幸福診所有上述在王淑慧未上班或是準時下班時,仍以王淑慧名義申報當日或晚班藥事服務費之情相衝突,然此情之發生,未必是證人侯曉玲刻意造假所致,蓋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因侯曉玲並未仔細核對王淑慧上班時間,為圖便利而依其印象中之王淑慧平日上班情形,將之填入申報資料的班表中,亦非不可能之事,是已難遽認幸福診所人員有刻意登載不實而詐領藥事服務費情事。

③退步言之,縱認幸福診所人員就上述情狀有刻意登載不實而

申領藥事服務費之情,然依一般醫療實務,醫師於診所擔任者,主要係為病患提供診察或診療醫療服務,對於屬於後端藥事服務費申報部分,則非醫師所必然會經手之流程,是被告為幸福診所之醫師,其對於診所如何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運作,並無必然知悉之理。再者,證人侯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申報藥事服務費時不需要請示被告,因為只要每個月可以完成申報,可以列印的出來,我就直接在總表上蓋完大小印,再給被告簽名,倘若有任何問題,我會直接跟軟體公司的工程師聯絡並討論,被告看到的部分就是總表,總表上不會有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藥師姓名及病患對應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2 頁),佐以證人林文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申報藥事服務費軟體之排班登錄是跟申報人員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4 頁),稽之證人侯曉玲、林文勇前開於原審證述內容,足見在申報藥事服務費過程中,被告並未指示或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再佐以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觀之,其上僅有所有案件之總點數,並無列出申報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09 至

411 頁),益徵被告應無法知悉藥事服務費之實際申報內容為何,是被告所辯其並未要求侯曉玲如何申報藥事服務費,亦就申報過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④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幸福診所於案發時有2 、3 位

醫師在看診,所內另有藥師、護理師、行政助理、櫃檯人員共10餘人,每月營收金額約為100 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0 頁),可知該診所有相當之規模,而如前所述,本件幸福診所即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數月之不法所得金額亦僅17,022元,此與其營業規模相比顯屬甚微;又如前所述,幸福診所於王淑慧未上班之日,而以其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之日數為3 日、於王淑慧工作時間未至晚診時間而以其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之日數為4 日,佔王淑慧案發期間在幸福診所工作日數之比例甚低。在上述情形下,被告是否會有動機指示幸福診所人員刻意登載不實而詐領藥事服務費?實甚有所疑,更徵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提出用以

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即證人林文勇、侯淑玲、陳雨菲、王淑慧之證詞),認證人侯淑玲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原審認被告並未要求侯曉玲如何申報藥事服務費,實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表: │┌─────┬───┬───┬───┬────┬──────┐│日期 │以王淑│以陳雨│尚可以│公訴意旨│有無超額申報││ │慧名義│菲名義│陳雨菲│認以王淑│,超額申報次││ │申請次│申請次│名義申│慧名義申│數 ││ │數 │數 │請次數│報詐領次│ ││ │ │ │ │數 │ │├─────┼───┼───┼───┼────┼──────┤│103.03.25 │54 │54 │46 │12 │無 │├─────┼───┼───┼───┼────┼──────┤│103.03.26 │70 │71 │29 │19 │無 │├─────┼───┼───┼───┼────┼──────┤│103.03.28 │99 │101 │0 │9 │有,9 │├─────┼───┼───┼───┼────┼──────┤│103.03.29 │89 │90 │10 │8 │無 │├─────┼───┼───┼───┼────┼──────┤│103.04.01 │57 │60 │40 │9 │無 │├─────┼───┼───┼───┼────┼──────┤│103.04.02 │66 │67 │33 │22 │無 │├─────┼───┼───┼───┼────┼──────┤│103.04.04 │84 │84 │16 │9 │無 │├─────┼───┼───┼───┼────┼──────┤│103.04.05 │42 │45 │55 │4 │無 │├─────┼───┼───┼───┼────┼──────┤│103.04.08 │57 │58 │42 │6 │無 │├─────┼───┼───┼───┼────┼──────┤│103.04.09 │81 │82 │18 │21 │有,3 │├─────┼───┼───┼───┼────┼──────┤│103.04.11 │80 │82 │18 │12 │無 │├─────┼───┼───┼───┼────┼──────┤│103.04.12 │111 │113 │0 │5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11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04.15 │52 │53 │47 │12 │無 │├─────┼───┼───┼───┼────┼──────┤│103.04.16 │79 │80 │20 │29 │有,9 │├─────┼───┼───┼───┼────┼──────┤│103.04.18 │71 │72 │28 │10 │無 │├─────┼───┼───┼───┼────┼──────┤│103.04.19 │93 │94 │6 │4 │無 │├─────┼───┼───┼───┼────┼──────┤│103.04.22 │55 │57 │43 │10 │無 │├─────┼───┼───┼───┼────┼──────┤│103.04.23 │83 │85 │15 │22 │有,7 │├─────┼───┼───┼───┼────┼──────┤│103.04.25 │91 │93 │7 │10 │有,7 │├─────┼───┼───┼───┼────┼──────┤│103.04.26 │86 │88 │12 │5 │無 │├─────┼───┼───┼───┼────┼──────┤│103.04.29 │50 │50 │50 │6 │無 │├─────┼───┼───┼───┼────┼──────┤│103.04.30 │80 │82 │18 │23 │有,5 │├─────┼───┼───┼───┼────┼──────┤│103.05.02 │82 │84 │16 │14 │無 │├─────┼───┼───┼───┼────┼──────┤│103.05.03 │100 │101 │0 │8 │有,8 │├─────┼───┼───┼───┼────┼──────┤│103.05.06 │46 │49 │51 │9 │無 │├─────┼───┼───┼───┼────┼──────┤│103.05.07 │69 │71 │29 │25 │無 │├─────┼───┼───┼───┼────┼──────┤│103.05.09 │95 │97 │3 │11 │有,8 │├─────┼───┼───┼───┼────┼──────┤│103.05.10 │70 │71 │29 │5 │無 │├─────┼───┼───┼───┼────┼──────┤│103.05.13 │49 │52 │48 │8 │無 │├─────┼───┼───┼───┼────┼──────┤│103.05.14 │76 │76 │24 │26 │有,2 │├─────┼───┼───┼───┼────┼──────┤│103.05.16 │85 │87 │13 │17 │有,4 │├─────┼───┼───┼───┼────┼──────┤│103.05.17 │87 │89 │11 │6 │無 │├─────┼───┼───┼───┼────┼──────┤│103.05.20 │48 │49 │51 │8 │無 │├─────┼───┼───┼───┼────┼──────┤│103.05.21 │70 │71 │29 │18 │無 │├─────┼───┼───┼───┼────┼──────┤│103.05.23 │85 │86 │14 │8 │無 │├─────┼───┼───┼───┼────┼──────┤│103.05.24 │96 │97 │3 │7 │有,4 │├─────┼───┼───┼───┼────┼──────┤│103.05.27 │43 │45 │55 │4 │無 │├─────┼───┼───┼───┼────┼──────┤│103.05.28 │68 │68 │32 │9 │無 │├─────┼───┼───┼───┼────┼──────┤│103.05.30 │82 │83 │17 │12 │無 │├─────┼───┼───┼───┼────┼──────┤│103.05.31 │88 │90 │10 │9 │無 │├─────┼───┼───┼───┼────┼──────┤│103.06.03 │50 │50 │50 │7 │無 │├─────┼───┼───┼───┼────┼──────┤│103.06.04 │57 │58 │42 │15 │無 │├─────┼───┼───┼───┼────┼──────┤│103.06.06 │92 │94 │6 │11 │有,5 │├─────┼───┼───┼───┼────┼──────┤│103.06.07 │89 │91 │9 │7 │無 │├─────┼───┼───┼───┼────┼──────┤│103.06.10 │45 │46 │54 │8 │無 │├─────┼───┼───┼───┼────┼──────┤│103.06.11 │74 │76 │24 │26 │有,2 │├─────┼───┼───┼───┼────┼──────┤│103.06.13 │71 │73 │27 │4 │無 │├─────┼───┼───┼───┼────┼──────┤│103.06.14 │108 │109 │0 │9 │有,1 (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8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06.17 │48 │51 │49 │6 │無 │├─────┼───┼───┼───┼────┼──────┤│103.06.18 │83 │85 │15 │15 │無 │├─────┼───┼───┼───┼────┼──────┤│103.06.20 │88 │89 │11 │12 │有,1 │├─────┼───┼───┼───┼────┼──────┤│103.06.21 │94 │97 │3 │7 │有,4 │├─────┼───┼───┼───┼────┼──────┤│103.06.24 │53 │55 │45 │8 │無 │├─────┼───┼───┼───┼────┼──────┤│103.06.25 │94 │95 │5 │26 │有,21 │├─────┼───┼───┼───┼────┼──────┤│103.06.27 │84 │85 │15 │11 │無 │├─────┼───┼───┼───┼────┼──────┤│103.06.28 │89 │91 │9 │2 │無 │├─────┼───┼───┼───┼────┼──────┤│103.07.01 │59 │61 │39 │7 │無 │├─────┼───┼───┼───┼────┼──────┤│103.07.02 │95 │95 │5 │25 │有,20 │├─────┼───┼───┼───┼────┼──────┤│103.07.04 │103 │104 │0 │10 │有,7 (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3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07.05 │108 │109 │0 │6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8 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07.08 │34 │36 │64 │11 │無 │├─────┼───┼───┼───┼────┼──────┤│103.07.09 │80 │81 │19 │17 │無 │├─────┼───┼───┼───┼────┼──────┤│103.07.11 │95 │97 │3 │8 │有,5 │├─────┼───┼───┼───┼────┼──────┤│103.07.12 │93 │96 │4 │5 │有,1 │├─────┼───┼───┼───┼────┼──────┤│103.07.15 │32 │33 │67 │9 │無 │├─────┼───┼───┼───┼────┼──────┤│103.07.16 │95 │97 │3 │23 │有,20 │├─────┼───┼───┼───┼────┼──────┤│103.07.18 │110 │112 │0 │20 │有,10(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10││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07.19 │81 │84 │16 │3 │無 │├─────┼───┼───┼───┼────┼──────┤│103.07.22 │25 │27 │73 │8 │無 │├─────┼───┼───┼───┼────┼──────┤│103.07.23 │57 │59 │41 │18 │無 │├─────┼───┼───┼───┼────┼──────┤│103.07.25 │96 │97 │3 │8 │有,5 │├─────┼───┼───┼───┼────┼──────┤│103.07.26 │123 │124 │0 │7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23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07.29 │35 │37 │63 │11 │無 │├─────┼───┼───┼───┼────┼──────┤│103.07.30 │101 │102 │0 │31 │有,30(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1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08.01 │106 │107 │0 │12 │有,6 (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6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08.02 │84 │86 │14 │3 │無 │├─────┼───┼───┼───┼────┼──────┤│103.08.05 │31 │32 │68 │7 │無 │├─────┼───┼───┼───┼────┼──────┤│103.08.06 │91 │92 │8 │27 │有,19 │├─────┼───┼───┼───┼────┼──────┤│103.08.08 │86 │88 │12 │8 │無 │├─────┼───┼───┼───┼────┼──────┤│103.08.09 │105 │107 │0 │4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5 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08.12 │37 │38 │62 │8 │無 │├─────┼───┼───┼───┼────┼──────┤│103.08.13 │87 │88 │12 │13 │有,1 │├─────┼───┼───┼───┼────┼──────┤│103.08.15 │101 │103 │0 │12 │有,11(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1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08.16 │106 │107 │0 │7 │有,1 (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6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08.19 │32 │33 │67 │6 │無 │├─────┼───┼───┼───┼────┼──────┤│103.08.20 │92 │94 │6 │27 │有,21 │├─────┼───┼───┼───┼────┼──────┤│103.08.22 │89 │91 │9 │10 │有,1 │├─────┼───┼───┼───┼────┼──────┤│103.08.23 │109 │111 │0 │5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9 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08.26 │29 │30 │70 │8 │無 │├─────┼───┼───┼───┼────┼──────┤│103.08.27 │89 │91 │9 │32 │有,80(王淑││ │ │ │ │ │慧當日未上班││ │ │ │ │ │,全日均不得││ │ │ │ │ │以其名義申報││ │ │ │ │ │請領藥事服務││ │ │ │ │ │費) ││ │ │ │ │ │ │├─────┼───┼───┼───┼────┼──────┤│103.08.29 │108 │108 │0 │14 │有,100 (王││ │ │ │ │ │淑慧當日未上││ │ │ │ │ │班,全日均不││ │ │ │ │ │得以其名義申││ │ │ │ │ │報請領藥事服││ │ │ │ │ │務費,惟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 │ │ │ │ │事服務費,故││ │ │ │ │ │應予扣除) ││ │ │ │ │ │ │├─────┼───┼───┼───┼────┼──────┤│103.08.30 │91 │93 │7 │2 │無 │├─────┼───┼───┼───┼────┼──────┤│103.09.02 │42 │43 │57 │9 │無 │├─────┼───┼───┼───┼────┼──────┤│103.09.03 │88 │89 │11 │29 │有,18 │├─────┼───┼───┼───┼────┼──────┤│103.09.05 │89 │91 │9 │17 │有,8 │├─────┼───┼───┼───┼────┼──────┤│103.09.06 │115 │117 │0 │7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15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09.09 │37 │39 │61 │10 │無 │├─────┼───┼───┼───┼────┼──────┤│103.09.10 │84 │85 │15 │22 │有,7 │├─────┼───┼───┼───┼────┼──────┤│103.09.12 │99 │100 │0 │21 │有,21 │├─────┼───┼───┼───┼────┼──────┤│103.09.13 │106 │107 │0 │7 │有,1 (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6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09.16 │33 │34 │66 │6 │無 │├─────┼───┼───┼───┼────┼──────┤│103.09.17 │90 │92 │8 │20 │有,12 │├─────┼───┼───┼───┼────┼──────┤│103.09.19 │119 │121 │0 │8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19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09.20 │92 │94 │6 │1 │無 │├─────┼───┼───┼───┼────┼──────┤│103.09.23 │33 │35 │65 │7 │無 │├─────┼───┼───┼───┼────┼──────┤│103.09.24 │88 │90 │10 │15 │有,5 │├─────┼───┼───┼───┼────┼──────┤│103.09.26 │115 │116 │0 │8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15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09.30 │19 │21 │79 │1 │無 │├─────┼───┼───┼───┼────┼──────┤│103.10.07 │35 │37 │63 │8 │無 │├─────┼───┼───┼───┼────┼──────┤│103.10.08 │100 │101 │0 │24 │有,24 │├─────┼───┼───┼───┼────┼──────┤│103.10.10 │118 │120 │0 │5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18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10.11 │86 │88 │12 │6 │無 │├─────┼───┼───┼───┼────┼──────┤│103.10.14 │39 │40 │60 │6 │無 │├─────┼───┼───┼───┼────┼──────┤│103.10.15 │90 │91 │9 │29 │有,20 │├─────┼───┼───┼───┼────┼──────┤│103.10.17 │87 │89 │11 │7 │無 │├─────┼───┼───┼───┼────┼──────┤│103.10.18 │105 │106 │0 │8 │有,3 (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5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10.21 │34 │35 │65 │8 │無 │├─────┼───┼───┼───┼────┼──────┤│103.10.22 │84 │85 │15 │21 │有,6 │├─────┼───┼───┼───┼────┼──────┤│103.10.24 │103 │104 │0 │9 │有,6 (每日││ │ │ │ │ │申請超過100 ││ │ │ │ │ │次部分不給付││ │ │ │ │ │藥事服務費,││ │ │ │ │ │故以王淑慧名││ │ │ │ │ │義申請者有3 ││ │ │ │ │ │次不給付,應││ │ │ │ │ │予扣除) ││ │ │ │ │ │ │├─────┼───┼───┼───┼────┼──────┤│103.10.25 │110 │111 │0 │3 │無(每日申請││ │ │ │ │ │超過100 次部││ │ │ │ │ │分不給付藥事││ │ │ │ │ │服務費,故以││ │ │ │ │ │王淑慧名義申││ │ │ │ │ │請者有10次不││ │ │ │ │ │給付,應予扣││ │ │ │ │ │除) ││ │ │ │ │ │ │├─────┼───┼───┼───┼────┼──────┤│103.10.28 │38 │38 │62 │10 │無 │├─────┼───┼───┼───┼────┼──────┤│103.10.29 │93 │94 │6 │16 │有,10 │├─────┼───┼───┼───┼────┼──────┤│103.10.31 │93 │96 │4 │12 │有,8 │├─────┼───┴───┴───┴────┴──────┤│合計 │超額申報587 次,以每次30點、每點0.00000000元估│ ││ │算,約為17022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