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豐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依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丈夫,係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上情,竟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至14日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天津市某飯店,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與乙○○之未成年子女李○、李○(分別為97、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男)於106 年9 月間某日把玩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時,無意間在行動電話之相簿內發覺甲○○與丙○○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所拍攝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將之傳送予乙○○,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131 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91至95頁),並有系爭影片光碟檔案及截圖照片、橋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被告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速結作業及國泰航空航班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79至80頁、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原均否認犯罪,飾詞圖辯,原審並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惟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已見改善,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恰。被告2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尊重婚姻制度,互為相、通姦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痛苦,應予非難,其中被告甲○○為告訴人之配偶,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則其於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當高於被告丙○○。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復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案發時被告甲○○與告訴人已分居,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商業顧問,現已與告訴人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固均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宥恕,本院認被告2 人仍有為其等犯行承擔相對應刑罰之必要,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