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晨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晨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任何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向其母潘姿勻商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持用,嗣於同年
8 月2 日某時,使用本案手機上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其母潘姿勻生病住院開刀,無資力給付醫療費用等虛偽事由,向薛米鈞借款,薛米鈞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 月3日下午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民壯郵局(下稱民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勇晨前妻陳惠君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惠君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勇晨即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之鹽埔郵局(下稱鹽埔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3 萬元;薛米鈞再於同年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民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6 萬8,000 元存入本案帳戶,嗣陳勇晨旋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屏東縣○○市○○路○○○ 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6 萬8,000 元;詎薛米鈞如數出借上開款項後,陳勇晨即拒絕償還款項,並避不見面,陳勇晨因此詐得9 萬8,000 元,薛米鈞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米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本院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勇晨(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5 年6 、7 月間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並於上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領取上開薛米鈞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3 萬元、6 萬8,000 元與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t720423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是我幫前妻陳惠君向我母親潘姿勻借用的,是陳惠君以我母親身體不好為由向人借錢,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手機,也沒有聯絡過薛米鈞,陳惠君要跟我離婚的條件是要我去郵局幫他領錢,是陳惠君叫人載我去領錢,去哪裡領錢也是陳惠君講的,領完錢才能跟她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云云。辯護人則稱: 本案涉案之手機自105 年4 月至9 月即借予被告前妻陳惠君使用,故該涉犯門號於105 年8 月2 日、3 日真正使用人是陳惠君,而非被告。被告堅稱實際犯罪人是陳惠君及其身邊之不知名男性所為,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5 年6 、7 月間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並於上
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薛米鈞所匯入與存入本案帳戶現金3 萬元、6 萬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 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卷第3508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 紙、民生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及鹽埔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薛米鈞確有遭持用本案手機之人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共9 萬8,000 元:
查證人即告訴人薛米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於105 年8 月2 日,因工作緣故撥打電話予本案手機,詢問是否要借款,對方的聲音是男性,他說母親開刀急需要錢,問我可否借他錢,讓他母親動手術;我一開始是以簡訊傳送至本案手機號碼方式跟對方聯絡,後來有加對方的LINE帳號,帳號為t720423 ;對方後來就留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我,我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民壯郵局先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到本案帳戶,隔天(4 日)約中午12時30分許,再到民壯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了3 萬元及
3 萬8,000 元到本案帳戶,3 筆款項總共9 萬8,000 元,匯款後就被領走,隔天我再打電話到本案手機,對方說他沒有要還錢;對方所使用LINE帳號顯示圖片與我在警局指認之照片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卷第21頁正反面;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66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2頁、第2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本我只知道是陳先生,我拿手機中LINE對話內容給警察看,問我有無對方大頭照、匯款帳號及手機號碼後,第2 次去警局才指認被告,我會知道被告是陳勇晨,是因為LINE大頭照下面名稱就是「陳勇晨」的名字;若對方沒有說他媽媽生病或沒有這筆錢想輕生,我不會借錢,我當時是真的覺得對方家裡有狀況,急需這筆錢才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準此,依證人薛米鈞所為前揭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互核一致,就其聽聞對方如何以母親開刀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其亦因此陷於錯誤,且在何時、何地將上開款項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等情事亦詳為說明,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顯非虛構;再佐以證人薛米鈞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所為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證人薛米鈞確實稱呼對方為陳先生,其等並多加談論因母親開刀住院需要9 萬7,000 餘元,自稱陳先生之人則告知本案帳號及多次表達感謝薛米鈞救命之恩情等內容,有簡訊紀錄截圖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50頁),是證人薛米鈞就其上開遭自稱陳先生之人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並於報案後因對方LINE帳號顯示圖片及名稱即為被告而加以指認之等節,應堪以信實。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應為本案手機之持用人: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本案手機是我申登使用,但於105 年6 、7 月間,被告跟我表示他沒有手機,需要手機聯絡工作上事情,所以向我借用手機,結果借到同年8 、9 月,他都沒繳費,我收到催繳通知,去繳清費用後才拿回來用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及審理中則證稱:應該是借到10月份手機被停用,我就繳清拿回來使用等語(見警卷9 頁;原審卷第79頁),經核證人潘姿勻就本案手機係被告所借用,且被告係於何時及以何理由向其借用本案手機,復因本案手機費用未繳,始於同年10月間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屬一致,尚無態度游移或矛盾之處,足認證人潘姿勻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然證人潘姿勻於原審審理時,就何人持用本案手機乙事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老婆陳惠君沒有手機,陳惠君當時未滿18歲,無法申請手機,我就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我當時不知道本案手機是給陳惠君用,我做完筆錄後回去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證人潘姿勻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妳之前證述與今日具結之證述不同,當時陳勇晨跟你借手機時,是如何說的?)陳勇晨是說他老婆要用的;(問:在警察及檢察官做筆錄時,為何說是陳勇晨手機壞掉?)那是我自己想的;(問:妳剛剛又說是警察問完之後妳問陳勇晨,他才說是要借他太太手機?)是因為我要確認是不是給他老婆;(問:究竟哪一次所說的證詞實在?) 是要給他老婆使用;(問:當初
105 年陳勇晨是以何原因跟你借手機?)當初陳勇晨只是說他沒有手機,要跟我借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準此以觀,證人潘姿勻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與警詢、偵訊之證述明顯不符,且於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亦有出入,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相較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先證稱是被告說要幫陳惠君借用手機,又表示做完筆錄後聽被告所述才知道是被告借用本案手機給陳惠君使用,後再改稱當初被告只是說他沒有手機而借用,此等於審理中明顯不一之證述,顯有可能係衡量過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涉犯本案間關係之利弊得失後,加以迴護被告,自堪認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較為可信。又徵諸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從未提及被告係幫陳惠君借用本案手機,僅證述被告為聯絡工作上事宜而借用本案手機,卻於原審審理中迎合被告之辯詞翻異證詞如上,益認證人潘姿勻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⒉再參以證人陳惠君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3日離開
後就沒跟被告在一起了,因為當時我抓到他跟好幾個女生在一起,我是接近105 年底與被告離婚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證人潘姿勻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6 月至9 月本案手機欠繳期間,陳惠君已經離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是以,於105 年6 月至9 月間,陳惠君與被告間因婚姻已有嫌隙,而未再與被告同住,衡情被告實無再為陳惠君向潘姿勻借用手機之動機:再者,原審調閱被告於10
5 年行動電話申請紀錄,可知被告於105 年間唯一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17日因欠費停話不能使用,於105 年8 月16日因終止合約而停用,有遠傳、台灣之星、亞太行動、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台灣固網、速博、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各1 份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4 月1 日函文1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6 至124頁、第134 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未繳而遭停用,於是時即無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與被告於105 年6 、7 月間向其母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時點不謀而合,足認被告確有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供己使用之動機及需求,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手機係借給陳惠君使用云云,亦難採信。
⒊此外,告訴人薛米鈞所聯絡LINE帳號t720423 為被告所使用
之帳號,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39頁),薛米鈞表示其加入被告LINE帳號時所顯示大頭照即為被告之指認照片,亦據薛米鈞證述如前,另觀之被告臉書帳號頁面,除有被告多張自拍照片外,其簡介亦顯示被告之LINE帳號為t720
423 ,有臉書頁面截圖1 張及告訴人指認被告自拍照片8 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5頁),自堪認上開LINE帳號即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無訛,則被告空言辯稱:LINE帳號及臉書都是陳惠君幫我辦的,我不會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⒋綜上各情,在本案案發時持用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確為被告,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持本案手機佯稱其母因病開刀需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
薛米鈞,致薛米鈞陷於錯誤,因而匯入及存入共9 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⒈查證人陳惠君於偵查中結證稱:跟被告結婚後,我就沒有動
過本案帳戶,因為被告說證件、存摺及提款卡讓他保管,密碼是被告帶我去改的,所以密碼他都知道;被告本身沒有帳戶,他說他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會跟我借帳戶;我根本不知道警方於105 年8 月間有移送被告拿本案帳戶詐騙9萬8,000 元之事,當時已經吵架吵很兇了,我的帳戶交給他很久,想要拿回來都會吵架,被他打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佐以陳惠君之母黃金雲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惠君離婚後回來時,有跟我提到本案帳戶遭被告拿走,所以他只好去辦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雖係陳惠君所申辦,但實際保管使用人為被告,且陳惠君於105 年4 月間離開被告後,亦未能取回本案帳戶,則陳惠君既與被告婚姻關係生變,亦未與被告同住,衡情應無在案發期間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復參諸薛米鈞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之9 萬8,000 元,均由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鹽埔郵局、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完畢,則被告除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亦親自前往上開郵局領款,客觀上被告於是時確係保管及使用本案帳戶之人。
⒉再者,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因其前開手機費用欠繳而遭停用
,才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可徵被告當時已有缺錢花用之可能,否則何不先繳納其所申辦之手機費用,反任其手機遭停用而再向潘姿勻借用本案手機,衡情被告當時極可能因陷於無資力狀態,適告訴人對之加以聯繫,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以獲取利益,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兩次領錢都是陳惠君叫人載我去領錢,我
想盡快領錢才能跟陳惠君離婚,我現任老婆當時已懷孕,我怕陳惠君對她們不利云云,惟觀諸前開鹽埔郵局、民生路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至鹽埔郵局、民生路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領取3 萬元、6 萬8,000 元,均由被告一人所為,未見其他人陪同被告在場,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6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幫陳惠君提款及陳惠君叫人載我去領錢云云,已難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遭陳惠君叫人載走我,要我去幫他們領錢,並叫人把我押在後面那台車云云(見偵緝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鹽埔郵局臨櫃領錢時,與該郵局櫃檯人員有說有笑,有前開鹽埔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衡情難認係遭人壓制或逼迫前往領錢會出現之舉止,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其當時很愛陳惠君,仍想追回陳惠君才借本案手機供陳惠君使用,後又辯稱想要盡快與陳惠君離婚,所以幫陳惠君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其前後所辯已然矛盾,且與證人陳惠君、黃金雲上開證述亦全然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㈤另證人潘姿勻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述:我這幾年未住過院等
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6頁),被告亦供承:我母親還很好,為何要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母並無因病開刀乙事,仍持用本案手機向告訴人薛米鈞佯稱上情,並向告訴人薛米鈞借款,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並因此致告訴人薛米鈞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8,000 元,嗣遭被告提領一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詐術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同日之密接時間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取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惻隱之心,致告訴人蒙受上開損害,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行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再被告犯後猶未能知錯,無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意;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板粉光之工作、日薪2,50
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9 萬8,000 元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本案手機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潘姿勻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