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敦志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敦志係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1 樓「極速車業」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謝協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中)約定,由謝協宏尋覓無購車真意之人,透過被告仲介,由無購車真意之人向被告購買機車為由,向融資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以詐取貸款,待融資公司同意撥付款項後,由被告向謝協宏以低於原購車價之二手車價買回機車。被告、謝協宏議定後,謝協宏隨即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陸續覓得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之另案被告倪勇睿、潘冠邑、施宗孝(保證人)、劉偉光、李銘仁等人(詳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上開
5 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分別與倪勇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陸續帶同倪勇睿等人赴「極速車業」向被告購車,由倪勇睿等人向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有購車意願、有資力,欲向被告購買機車,並填具貸款申請文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或租賃契約書),謝協宏則假意交付頭期款予被告,致融資公司陷於錯誤,通過貸款審核,撥付款項予被告(含被告之佣金),被告於知悉貸款審核通過後,旋依約於預定交車當日向謝協宏買回機車,交付二手車價款予謝協宏,被告從中牟取賣出、買回機車之差價及貸款佣金,謝協宏則將所得款項之部分朋分予倪勇睿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融資公司撥付之款項,計編號6 至9 機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180 元、6 萬710 元、6 萬180 元、6 萬5,365 元,共計詐得融資款24萬6,435 元。嗣倪勇睿等人均未如實繳納分期款,致使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王敦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條文,與前案公訴人認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不完全相同,但2 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相同被告以相同方式在同一時間以相同方法詐取貸款後再買回機車,且經上開判決理由中論述,原判決對於行為人是否犯詐欺罪部分已為審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顯屬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被告王敦志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王敦志夥同附表編號6 至9 之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等對象,同意由後者以假買賣方式向被告虛偽購買機車,進而共同騙取融資公司之貸款,起訴之法條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之公訴事實,則係指『被告王敦志明知倪勇睿等人向其購買之機車,均係以詐貸方式購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其回購,涉犯法條係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二者涉犯之事實並非相同。簡言之,本件之公訴事實係指被告在倪勇睿等人購車伊始,即有共同參與詐騙融資公司之犯行,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公訴事實,則係指被告在回購機車之階段因有贓物之認識,故涉犯贓物罪。是先後兩公訴事實,顯係分指被告在不同階段之不同犯行,非同一事實甚明,故原審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已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中被審究,從而認定兩者皆為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諒係誤會」等語。
四、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80號贓物案件起訴事
實(亦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案贓物案件審理之事實)為「被告王敦志係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1樓『極速車業』之負責人,明知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及李銘仁等4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395-MAP 、513-MAA 及289-HR
W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後,旋於短期間內,向被告表示欲回賣該機車,倪勇睿等人顯然均尚未繳付任一期貸款,且均於購車時並無給付貸款之意,係佯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詐得機車後,再以變賣機車之方式周轉現金使用,被告竟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在上開營業地點,向倪勇睿等人買回該等機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㈢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贓物案件就被告王敦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之判斷:
⒈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告王敦志被訴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於出賣如附表(指編號6 至9 )所示之機車時,對於購車者倪勇睿等4 人並無給付貸款之意知情,而仍為購車者辦理貸款,使購車者取得機車,則被告此部分為購車者辦理貸款之行為,即係與購車者共同對貸款者實施詐術而騙取機車貸款,機車貸款係被告與購車者為詐欺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贓物。又被告係於取得機車貸款後將機車交付給購車者,故機車應係前開贓物(即機車貸款)所變得之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仍以贓物論。惟查,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與購車者共同對貸款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機車貸款後,被告又向購車者買回機車,則被告為買回機車之行為時,僅為先前詐欺機車貸款犯罪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此時被告買回機車行為即應屬上開所稱『不罰之後行為』,而不應再予處罰」。亦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贓物案件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認如構成犯罪,應係與購車者倪勇睿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公訴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而被告買回機車之行為,僅於其出賣機車給購車者時並不知購車者無給付貸款之詐欺犯意而於嗣後始知者(即被告並未與購車者共犯先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才可能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
⒉因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贓物案件於理由欄五㈢論述、認定如下:
⑴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向被告王敦志購買機
車時辦理分期付款之流程,係由被告之機車行通知與怡富公司有簽約之東展車業代辦業務前往被告機車行與欲購車之客人對保,核對身分證件,並由欲購車之客人填載行動電話門號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簽名,東展車業代辦業務確認機車車種,收回上開資料後傳真予怡富公司,怡富公司以電話向欲購車之客人徵信審核,怡富公司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是否核准分期申請,核准即通知被告之車行領牌,領牌後再通知東展車業代辦業務收證件,東展車業代辦業務以所收行照證件等資料向怡富公司請款,怡富公司即撥款予東展車業,東展車業再撥款予被告之機車行,嗣後即由購車者自行繳納分期款項予怡富公司,被告之機車行無從知悉購車者是否繳清款項。
⑵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於回賣機車予被告王敦志
時,因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自始即無購車付款真意,如其等與被告並無詐欺貸款之犯意聯絡,則其等自無可能告知被告其等不願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於回賣時係佯稱因家人反對或款式不喜歡、機車大小騎不習慣始回賣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⑶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雖係於購買機車後未及1
月內,甚至僅隔4 日即回賣機車予被告王敦志,此際於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向被告表示會定期繳納分期款項云云時,被告因事前既無從參與徵信,而係由怡富公司通知徵信核准分期貸款,被告自得信任怡富公司所為徵信結果,且被告買回時點距售出時間甚短,被告此際實無從得知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等人是否有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及事後繳款情形,此依證人洪堂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事隔半年,怡富公司始通知我有車子未繳分期款等語,況分期付款本係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與怡富公司間關係,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所辯:主觀聽信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表示會付清分期款等語,應非不能採信。
⑷就被告王敦志於未滿1 個月之短期內即買回如附表所示機車
,其間販售與買回間價差甚多,甚有高達1 萬元之價差,是否合理一節?稽之證人洪堂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手車行情,依年份及外觀、引擎、品牌而異,見仁見智等語,再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其間價差是否合理?據覆以「一般中古機車市場價格不一,需視廠牌、型號及車況等情形而估,並無一定行情」、「本會各會員僅依機車之廠牌、車齡及車況斟酌典當,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此有屏東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2 月11日(104 )屏縣機隆總字第4 號函、屏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2 月12日屏當字第104004號函附卷可稽,據此,尚難認為被告買回價格有何不合理情事。再中古機車與新車間勢需有一定之價差,否則一般人於差價不遠情形下,既不知該中古機車之先前車況如何,自當選擇購買車況無虞復有保固之新車,且中古車商尚需賺取一定利潤,是被告所辯:車子賣掉隔天再回收就大概差1 萬至1 萬5 千元不等,要看車,光陽的機車隔一星期賣也會差到2 萬多元,若跟新車價差才5 千多元,沒有人要買二手的,一定會想買全新的,中古車行回收一定要差到1 萬多元以上才有辦法回收,因為我們也要賺差價等語,尚合情理。故被告買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機車之價金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苟被告知悉該等機車係詐欺取得贓物變得之財物,當不致於在未獲得超額利益之情形下,甘冒觸法之虞而仍買受該等機車。
⑸倘被告王敦志於買受該等機車時已明知該等機車為贓物變得
之財物,應會盡可能尋求管道逃避刑事贓物罪之訴追風險,而以檯面下不易為檢警察覺方式買受,豈有再光明正大與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機車車型、廠牌、價格、買賣日期於契約書上記載明確,有買賣契約書3 份在卷足徵,此於被告主觀知悉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回賣之機車為贓物情形下,無異將己犯行自曝於陽光下,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於買回時對於該等機車為贓物之情尚非知悉,應屬實情。
⑹被告王敦志若於買回如附表各編號(即編號6 至9 )所示機
車時,主觀知悉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無給付分期款意思而係詐欺怡富公司貸款後變得之財物,則被告先前遇此情形,當無可能自願代未給付分期款之購車者給付分期款項,否則無異蒙受雙重損失,況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縱有未給付分期款情事,原與被告無涉,惟被告前遇相同案例時,甚至代未給付分期款之購車者繳清分期款項,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附卷足徵,被告亦稱:怡富公司在開庭前曾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這些都不繳掉,我問過懂法律的人,我繳掉後也無法追償自己的損失,本案我堅持不幫他們繳掉,一台機車才5 、6 萬元,我怎麼可能繳不起等語,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係無給付分期款真意而詐欺怡富公司乙情並無認識。
㈣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80號贓物
案件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均是被告王敦志「以相同方式、在同一時間、以相同方法詐取貸款後再買回機車」,僅是檢察官前後起訴引用之法條不同而已;而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贓物案件判決,認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敦志如構成犯罪,應係與購車者倪勇睿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敦志買回機車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並已就被告王敦志是否與購車者倪勇睿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判斷。
五、是被告王敦志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與前案之行為,應認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 前案被告 │ 本案被告 │ 前案偵、審案號 │融資公司 │ 申貸日期 │核貸款項(融資公司 ││ │ │ (身分) │ (身分) │ │ │(撥付日期) │撥付金額即被告等人││ │ │ │ │ │ │ │詐得款項) │├──┼────┼───────┼───────┼────────────┼───────┼──────┼─────────┤│ 1 │587-CEW │曾維揚 │ │屏署101 年度偵字第8077號│昌益車業商行 │100.11.23 │3萬6,000元 ││ │(中古車)│(貸款申請人) │ │ 102年度偵字第 179號 │(楊鎮遠) │(100.11.25) │ ││ │ │ │董坤全 │ 102年度偵字第4580號 │ │ │ ││ │ │ │(原車主) │屏院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 │ │ │ │├──┼────┼───────┼───────┤ ├───────┼──────┼─────────┤│ 2 │880-EBT │曾維揚 │- │ │鴻達國際企業有│100.12.16 │4萬元 ││ │(中古車)│(貸款申請人) │ │ │限公司 │(100.12.21) │ ││ │ │林宥廷 │ │ │ │ │ ││ │ │(原車主) │ │ │ │ │ │├──┼────┼───────┼───────┼────────────┼───────┼──────┼─────────┤│ 3 │035-LZF │- │曾維揚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01 │5萬6,543元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09) │ │├──┼────┼───────┼───────┼────────────┼───────┼──────┼─────────┤│ 4 │111-LYN │- │謝其奉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05 │5萬1,814元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14) │ │├──┼────┼───────┼───────┼────────────┼───────┼──────┼─────────┤│ 5 │652-MAS │- │溫家奎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19 │6萬2,252元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23) │ │├──┼────┼───────┼───────┼────────────┼───────┼──────┼─────────┤│ 6 │793-LYT │倪勇睿 │- │屏署101 年度偵字第5683號│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2 │6萬180元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 年度簡字第9 號 │限公司 │(100.12.28) │ │├──┼────┼───────┼───────┼────────────┼───────┼──────┼─────────┤│ 7 │395-MAP │潘冠邑 │- │屏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3 │6萬710元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 年度簡字第1521號│限公司 │(100.12.29) │ ││ │ ├───────┼───────┼────────────┤ │ │ ││ │ │施宗孝 │- │屏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4號│ │ │ ││ │ │(貸款保證人) │ │屏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6號│ │ │ │├──┼────┼───────┼───────┼────────────┼───────┼──────┼─────────┤│ 8 │513-MMA │劉偉光 │- │屏署101 年度偵字第5352號│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9 │6萬180元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 年度易字第81號 │限公司 │(101.01.10) │ │├──┼────┼───────┼───────┤ ├───────┼──────┼─────────┤│ 9 │289-HRW │李銘仁 │-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1.01.09 │6萬5,365元 ││ │ │(貸款申請人) │ │ │限公司 │(101.0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