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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晋源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施佳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81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晋源明知林美櫻需款孔急,意圖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㈠民國105 年5 月16日,在屏東市○○路○○號國新診所

3 樓,貸款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予林美櫻,言明15天計息1 次,每期利息35萬元,月息為14% ,借款之際,先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付465 萬元。又於㈡105 年6 月30日貸款500 萬元予林美櫻,15天計息1 次,每期利息35萬元,月息14% ,預扣第1 期利息35萬元,實際交付465 萬元。續於㈢105 年8 月1 日貸款300 萬元予林美櫻,15天計息1 次,每期利息21萬元,月息為14% ,預扣首期利息21萬元支票,實際交付279 萬元。復於㈣105 年11月1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17日)貸款250 萬元予林美櫻,15天計息1 次,每期需繳息17萬5000元,月息14% ,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付232 萬5000元。嗣告訴人因無法繼續繳交高額利息,報警查獲,總計林美櫻借款1750萬元,實拿1441萬5000元,已歸還本金800 萬元,繳交利息高達791 萬元。

二、案經林美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晋源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如本院108 年7 月15日刑事準備狀第13至15頁即本院108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列載之書證編號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2日屏檢錦信107 蒞5565字第107900727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告訴人刑事陳報證據狀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與監視器譯文表2 份,經原審勘驗後,發現並無聲音,故譯文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原審勘驗結果,認為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該監視器畫面光碟譯文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晋源固不否認有借款與告訴人林美櫻並與之約定利息,且向告訴人收取共計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我否認。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收取林美櫻月息14% 部分否認,只有收取8%的利息。況且被害人是國○醫院副院長,長期有跟民間借貸,應無輕率或無經驗,唯一有爭執的是有無急迫情形,但也看不出林美櫻有何急迫情事。不管14% 或是8%,利率都是被害自行提出,林美櫻有數筆不動產,包含國○醫院的建物及土地,還有足額的額度可向銀行申貸,她甚至在跳票之後,利用跳票之前將林美櫻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她女兒,這是不實債權,是為了讓債權人無法執行,我們已依法告發。所以林美櫻向被告借款當下,她有足夠資力向銀行或其他方式去借貸,應無急迫情形等節。

二、經查:㈠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貸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櫻、證人辛武穆於警、偵詢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開立國○醫院第一銀行帳號支票45張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7 月14日一屏東字第381 號函暨所附存戶國○醫院鍾○嶂帳號:74130***726 支票往來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84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XXXX 開戶基本資料(證件、開戶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 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134號函暨所附王淑玲及被告之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06 年8 月3 日10

6 崗山字第52224 號函所附張玉真之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9 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7003923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8 日屏檢錦信

107 蒞5565字第1079002217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告訴人刑事陳報證據狀暨所附監視器畫面(不含譯文,譯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12月07日一屏東字第340 號函暨所附存戶國○醫院鍾○嶂(統一編號08***856)帳號:000000000000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止之往來明細電子檔(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12月12日屏檢錦信107 蒞5565字第107900727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告訴人刑事陳報證據狀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與監視器譯文表2 份、原審法院107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 月30日屏存字第1085000404號函暨所附存款戶,國○醫院(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共36張、原審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114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全卷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僅收取月息8%等詞置辯,惟:

⒈經傳訊證人辛武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警卷第36、37頁

、54、55頁的字都是我寫的,是林美櫻叫我寫的。簽名是確定他們有收到票,我送他們離開回來的時候,有需要林美櫻會叫我填,有時有填有時沒填。支票是影印下來,我特別去做註記。她說延票時間怎樣怎樣,我就照寫。所做的註記就是105 年5 月16日那天做的註記上面寫延票日是每個月16日。7 趴的利率是林美櫻叫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70-75 頁)。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證稱,利息林美櫻跟他們談的,我有聽到5 或7 ,但我不確定是年息、月息或日息。每次借錢都會開票,但是票有單純改日期的,也可能再借錢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114 號判決書一份可參。而參之告訴人林美櫻於105 年5月16日開立之日期附表編號一之兩張支票,上載「延票日為每月16日。每月月底。7%利率」,其上另有被告楊晋源之簽名,並載明時間為「2016.5/16 」;又林美櫻上開兩支票後於105 年5 月30日更改日期為105 年6 月16日(即附表一之一),其上仍註記「延票日為每月16日。月底最後一日」等情,此有系爭票據影本共4 張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6、37頁)。考以該等註記既是林美櫻於借款當時要證人辛武穆登載,其目的當係預為提醒注意本件借款之用,已無故意虛偽登載之必要。且告訴人林美櫻日後所開立之支票確均依照上開約定開立於月底或每月16日,此有卷附國○醫院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影本45張可佐(參警卷第36-57 頁),顯與支票註記「延票日為每月16日。每月月底」之內容一致,則上開利率7%之登載,更無虛偽登載之必要。此節與證人辛武穆於歷次審理中證稱: 利率是5 或7%一詞,亦大致相符,是被告及辯謢人辯稱,月息8%云云,尚難採信。

⒉再告訴人與被告係約定半月見面一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美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15天算利息一次。當初他沒有說多久要還款這一點,他只有說半個月見面一次等語、證人辛武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跟我們都是半個月見一次面」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而徵以被告與林美櫻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林美櫻又約定半個月見一次面,且票據為每15日更改一次票期,已如前述。則倘告訴人林美櫻未於下次給息日如期付息並更改支票到期日,被告得逕將該等到期票據向銀行提示,以擔保債權。足信被告該等15日見一次面之約定,顯為收取利息而設,兩造借款利息約定以15日為一期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15日付息一次,利息7%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考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另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上開規定均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查被告貸與告訴人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168%之利息(年利率之計算式:7%*2=14%。14*12=168%),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 、30% 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告訴人林美櫻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因99年間幫胞姊林美惠所經營之○○醫院擔保新臺幣4 千萬元,因育○醫院經營不善,無法繳交陽信銀行本金、利息,故導致陽信銀行執行國○醫院假扣押,進而導致國○醫院之銀行貸款無法順利展延,所以逼不得已,透過國○醫院警衛組長辛武穆向綽號「楊先生」所經營地下錢莊借高利貸。」,「我有向銀行借貸機構借錢之經驗,但是受林美惠事件影響,難以向一般銀行順利展延國○醫院貸款,所以逼不得已才會向楊晋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見警詢卷第29、30、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略以,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63-70 頁)。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主動提出高額利率而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以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甚明,尚不應以利息係告訴人提出,或告訴人林美櫻、國○醫院,尚有其他貸款方式或收入而異。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美櫻是因為資金周轉才向民間借貸,且利息均是告訴人林美櫻自行提出,被告乃係被動,此非重利罪保護之法益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為本院所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告訴人尚有向元大銀行借款之抵押額度,應可向銀行借款,不須向私人貸款,且系爭不動產扣除設定予元大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5 億4 千萬元債權額後,經鑑價尚有殘值2 億5 千萬元,故告訴人林美櫻於向被告借款時,其所有之不動產尚有殘值2 億5 千萬元足可供其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可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的時候沒有無經驗、輕率、急迫之情形云云。惟縱有殘值2 億

5 千萬元,如需向一般銀行機構貸款,仍需銀行至現場評估,鑑價、經過一番貸款行政程序後,始能核貸,其時間曠日廢時,並非一朝一夕即可解決,且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因受林美惠事件影響,難以向一般銀行順利展延國○醫院貸款,如未能順利展延,連同以前之貸款亦必須同時清償,該醫院顯無法負擔而需走向拍賣之命運,所以逼不得已才會向楊晋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且銀行借款的利息比本案要向被告借款的利息還低,告訴人如可以向銀行借款的話,就向銀行借款即可,又何必向私人高利貸借錢?此顯而易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需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行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為1441萬5000元、實際已收取利息為791 萬元之多寡,暨其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

791 萬元利息,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6頁),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訂立一借貸契約,其間所收取之利息已無由區分何者為法所許之利率範圍,何者為法所不許之重利,是仍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辯護人雖就此部分雖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無請求權,即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非任意給付,應用以抵充本金為由,而認定告訴人前後給付之利息共682 萬5 千元,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顯足認非任意給付,經抵充本金結果,告訴人積欠案外人黃柏翰及上訴人楊晋源之本金僅餘16萬7253元,可見本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已經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用以抵充本金,故被告應已無犯罪所得可言云云。然查該案之債權人為黃柏翰及楊晋源,本案係認定被告不法所得為被告楊晋源,與黃柏翰無關,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過法院或相關單位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自不得僅以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判決扣除該金額,即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更何況民事之認定與刑事無關,顯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付│借款金│憑證 │支付利│備 註││ │息)時間│額 │ │息 │ │├──┼────┼───┼──────┼───┼────┤│ 一 │105 年5 │500 萬│開立發票日為│預扣利│ ││ │月16日(│元 │105年5月30 │息35萬│ ││ │犯罪事實│ │日、金額分別│元(15│ ││ │欄一所示│ │為①300 萬元│天計息│ ││ │借款) │ │(支票號碼:│1 次,│ ││ │ │ │HAOOOOOOO )│利息7%│ ││ │ │ │、②200 萬元│,下同│ ││ │ │ │(支票號碼:│) │ ││ │ │ │HAOOOOOOO )│ │ ││ │ │ │之支票各1 張│ │ ││ │ │ │(見警卷第36│ │ ││ │ │ │頁) │ │ │├──┼────┼───┼──────┼───┼────┤│一之│105 年5 │ │將上開①②支│支付利│ ││一 │月30日 │ │票發票日改為│息35萬│ ││ │(付息)│ │同年6 月16日│元 │ ││ │ │ │(見警卷第37│ │ ││ │ │ │頁) │ │ │├──┼────┼───┼──────┼───┼────┤│一之│105 年6 │ │將上開①②支│支付利│ ││二 │月16日 │ │票發票日改為│息35萬│ ││ │(付息)│ │同年6 月30日│元 │ ││ │ │ │(見警卷第38│ │ ││ │ │ │頁) │ │ │├──┼────┼───┼──────┼───┼────┤│ 二 │105 年6 │500 萬│開立發票日為│支付利│上開①②││ │月30日(│元(累│105年7月16 │息35萬│支票由告││ │犯罪事實│計借款│日、金額分別│元(併│訴人收回││ │欄二所示│金額為│為③250 萬元│同上開│,並另行││ │借款) │1000萬│(支票號碼:│編號一│簽發左列││ │ │元) │HAOOOOOOO )│借款50│③④⑤⑥││ │ │ │、④250 萬元│0 萬元│支票交付││ │ │ │(支票號碼:│部分之│被告收執││ │ │ │HAOOOOOOO )│利息35│。 ││ │ │ │、⑤250 萬元│萬元,│ ││ │ │ │(支票號碼:│共計付│ ││ │ │ │HAOOOOOOO )│息70萬│ ││ │ │ │、⑥250 萬元│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HAOOOOOOO )│ │ ││ │ │ │之支票各1 張│ │ ││ │ │ │(見警卷第39│ │ ││ │ │ │至40頁) │ │ │├──┼────┼───┼──────┼───┼────┤│二之│105 年7 │ │將上開③④⑤│支付利│ ││一 │月16日 │ │⑥支票發票日│息70萬│ ││ │(付息)│ │改為同年7 月│元 │ ││ │ │ │31日(見警卷│ │ ││ │ │ │第41至42頁)│ │ │├──┼────┼───┼──────┼───┼────┤│ 三 │105 年8 │300 萬│⑴對於左列 │⑴預扣│左列⑦ ││ │月1日 │元(累│300 萬元新借│利息21│300 萬元││ │(借款)│計借款│款開立發票日│萬元(│(支票號││ │ │金額為│為105 年8 月│15天計│碼HA7889││ │ │1300萬│16 日 、金額│息1次 │139 )後││ │ │元) │為⑦300 萬元│,利息│於105 年││ │ │ │(支票號碼:│7%) │8月16 日││ │ │ │HAOOOOOOO )│⑵支付│兌付(見││ │ │ │之支票1 張(│利息70│警卷第65││ │ │ │見警卷第44頁│萬元(│頁),累││ │ │ │下方) │編號一│計借款金││ │ │ │⑵將上開③④│、二所│額減為10││ │ │ │⑤⑥支票發票│示借款│00萬元。││ │ │ │日改為同年8 │之利息│ ││ │ │ │月16日(見警│) │ ││ │ │ │卷第41至42頁│ │ ││ │ │ │) │ │ │├──┼────┼───┼──────┼───┼────┤│三之│105 年8 │ │開立發票日為│支付利│上開③④││一 │月16日 │ │105年8月31 │息70萬│⑤⑥支票││ │(付息)│ │日、金額分別│元 │由告訴人││ │ │ │為⑧250 萬元│ │收回,並││ │ │ │(支票號碼:│ │另行簽發││ │ │ │HAOOOOOOO )│ │左列⑦⑧││ │ │ │、⑨250 萬元│ │⑨⑩支票││ │ │ │(支票號碼:│ │交付被告││ │ │ │HAOOOOOOO )│ │收執。 ││ │ │ │、⑩250 萬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HAOOOOOOO )│ │ ││ │ │ │、⑪250 萬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HA0000000 )│ │ ││ │ │ │之支票各1 張│ │ ││ │ │ │(見警卷第45│ │ ││ │ │ │至46頁) │ │ │├──┼────┼───┼──────┼───┼────┤│三之│105 年8 │ │將上開⑧⑨⑩│支付利│ ││二 │月31日 │ │⑪支票發票日│息70萬│ ││ │(付息)│ │改為同年9 月│元 │ ││ │ │ │16日(見警卷│ │ ││ │ │ │第47至48頁)│ │ ││ │ │ │ │ │ │├──┼────┼───┼──────┼───┼────┤│三之│105 年9 │ │將上開⑧⑨⑩│支付利│ ││三 │月16日 │ │⑪支票發票日│息70萬│ ││ │(付息)│ │改為同年9 月│元 │ ││ │ │ │30日(見警卷│ │ ││ │ │ │第49至50頁)│ │ │├──┼────┼───┼──────┼───┼────┤│三之│105 年9 │ │開立發票日為│支付利│上開⑧⑨││四 │月30日 │ │105年10月16 │息70萬│⑩⑪支票││ │(付息)│ │日、金額分別│元 │由告訴人││ │ │ │為⑫250 萬元│ │收回,並││ │ │ │(支票號碼:│ │另行簽發││ │ │ │HAOOOOOOO )│ │左列⑫⑬││ │ │ │、⑬250 萬元│ │⑭⑮支票││ │ │ │(支票號碼:│ │交付被告││ │ │ │HAOOOOOOO )│ │收執。 ││ │ │ │、⑭250 萬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HAOOOOOOO )│ │ ││ │ │ │、⑮250 萬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HAOOOOOOO )│ │ ││ │ │ │之支票各1 張│ │ ││ │ │ │(見警卷第51│ │ ││ │ │ │至52頁) │ │ │├──┼────┼───┼──────┼───┼────┤│三之│105 年10│ │將上開⑫⑬⑭│支付利│ ││五 │月16日 │ │⑮支票發票日│息70萬│ ││ │(付息)│ │改為同年10月│元 │ ││ │ │ │31日(見警卷│ │ ││ │ │ │第53至54頁)│ │ │├──┼────┼───┼──────┼───┼────┤│三之│105 年10│ │將上開⑬⑭⑮│支付利│左列⑫25││六 │月31日 │ │支票發票日改│息52萬│0 萬元(││ │(付息)│ │為同年11月16│5仟元 │支票號碼││ │ │ │日(見警卷第│ │HA788904││ │ │ │55 頁 ) │ │)後於10││ │ │ │ │ │5 年10月││ │ │ │ │ │31 日兌 ││ │ │ │ │ │付(見警││ │ │ │ │ │卷第67頁││ │ │ │ │ │),累計││ │ │ │ │ │借款金額││ │ │ │ │ │減為750 ││ │ │ │ │ │萬元。 │├──┼────┼───┼──────┼───┼────┤│三之│105 年11│ │開立發票日為│支付利│⑴上開 ││七 │月16日 │ │105年11月30 │息35萬│⑮250 萬││ │(付息)│ │日、金額分別│元 │元(支票││ │ │ │為⑯250 萬元│ │號碼HA78││ │ │ │(支票號碼:│ │8904)於││ │ │ │HAOOOOOOO )│ │105 年11││ │ │ │、⑰250 萬元│ │月16日兌││ │ │ │(支票號碼:│ │付(見警││ │ │ │HAOOOOOOO )│ │卷第66頁││ │ │ │之支票各1 張│ │),累計││ │ │ │(見警卷第56│ │借款金額││ │ │ │頁) │ │減為500 ││ │ │ │ │ │萬元。 ││ │ │ │ │ │⑵上開⑬││ │ │ │ │ │⑭支票由││ │ │ │ │ │告訴人收││ │ │ │ │ │回,並另││ │ │ │ │ │行簽發左││ │ │ │ │ │列⑯⑰支││ │ │ │ │ │票交付被││ │ │ │ │ │告收執。│├──┼────┼───┼──────┼───┼────┤│ 四 │105 年11│250 萬│開立發票日為│預扣利│ ││ │月17日 │元(累│105年11月30 │息17萬│ ││ │(借款)│計借款│日、金額⑱ │5千元 │ ││ │ │金額又│250 萬元(支│(15天│ ││ │ │增為75│票號碼:HAOO│計息1 │ ││ │ │0萬元 │OOOOO )之支│次,利│ ││ │ │) │票1 張(見警│息7%)│ ││ │ │ │卷第57頁) │ │ │└──┴────┴───┴──────┴───┴────┘

共791萬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