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薏錂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郭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 號及108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蒞字第7753號、併案案號:10
7 年度蒞字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賈薏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4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之罪刑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賈薏錂於民國99年間,結識任職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群公司)之林宜園,其後賈薏錂與葉欣怡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擔任約聘僱員工,竟分別對葉欣怡及其兄葉立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賈薏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底至100 年初間,在高雄地院向葉欣怡佯稱:可投資國群公司之4 年期、海外投資方案,保證本金可於4 年期滿後領回且獲利豐厚,其與法院工友孫銘陽均有投資且獲利云云,招攬葉欣怡投資,致葉欣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賈薏錂。
㈡葉欣怡於賈薏錂對其佯稱上開說詞後不久,即將之告知葉立
富,賈薏錂見葉立富亦有投資意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葉立富佯稱可投資國群公司之2 年期、海外投資方案,保證本金可於2 年期滿後領回且獲利豐厚云云,致葉立富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 月16日、同年10月11日各匯款2 萬元、13,500元與賈薏錂,並於101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36,500元與賈薏錂,總計共給付7 萬元與賈薏錂。賈薏錂即以此詐術方式,而使葉欣怡、葉立富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7 萬元。賈薏錂取得上開投資金額後,未實際進行投資而挪為他用。
二、嗣因賈薏錂謊稱之2 年期及4 年期投資方案期限屆至(原約定為104 年2 月28日),葉欣怡、葉立富向其追討,賈薏錂無力償還本金及紅利,唯恐東窗事發,先向葉欣怡、葉立富佯稱:國群公司之業務員「陳雅琪」會與其2 人聯繫並寄送國群公司支票云云,再利用前與其均任職遨遊假期旅行社之不知情同事紀麗君,請紀麗君假冒「陳雅琪」與葉欣怡聯繫。惟因賈薏錂仍無法償還本金及紅利,葉欣怡、葉立富乃再度向賈薏錂追討,賈薏錂為掩飾詐欺犯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發票日即104年11月30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國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郡公司)、「林宜園」之印章各1 枚,於104 年11月30日後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於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國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郡公司)、「林宜園」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用以表示國郡公司林宜園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並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葉欣怡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簡稱葉欣怡住處)前,交付上開本票3 張予葉欣怡、葉立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擔保返還投資本金款項及給付投資獲利之意。
三、因葉立富、葉欣怡一再追償無著,乃於105 年6 月15日持上開3 紙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發現國郡公司並不存在,而聲請未果,始知受騙,而於同年7 月11日具狀對賈薏錂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賈薏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傳喚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前某日時,未經「孫銘陽」同意,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孫銘陽」之署押1枚,偽造內容為【本人孫銘陽欠款於賈薏錂、葉欣怡、葉立富。本人因現在無法有多餘的存款或收入可以還款,故立下契約答應並協調於106 年1 月25日開始,每月25號足額還款三萬元整,直到欠款還清為止。本人孫銘陽願以承擔並立下此契約,以保留賈薏錂小姐的法律追朔(按為「溯」之誤)權,以此立下契約以資證明。】之協議書私文書,並於偽造後之某日,持至葉欣怡前揭住處,行使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以此方式表明孫銘陽應允自106 年1 月25日,每月25日清償
3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足生損害於葉欣怡、葉立富、孫銘陽對該文書之憑信性。
四、案經葉欣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卷犯行,辯稱:我向葉欣怡、葉立富收取投資款項後,就交給林宜園投資海外期貨,確有投資情事,並未詐騙被害人2 人;附表二所示交付給被害人2 人之本票3 紙,均係林宜園透過陳佩琪、陳雅琪交付給我,我只是代為轉交該3 張本票而已,我不知本票係偽造的云云。
㈠事實欄一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投資國群公司之4 年期及2 年期之
海外投資方案,保證本金可於期滿後領回且獲利豐厚,伊與法院工友孫銘陽均有投資且獲利云云,向葉欣怡及葉立富詐取投資款30萬元及7 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欣怡於偵查及原審(他1 卷第17-18 頁;偵卷管35-39 ;原審卷一第85-100頁)、證人葉立富於原審(原審卷二第50-53 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葉欣怡提出其與被告、陳雅琪及孫銘陽之通訊對話紀錄、退回郵件照片、本票3 張、協議書、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儲字第1060089611號函暨儲金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年度投資獲利計算表在卷可稽(他1 卷第4-11、25頁、他2 卷第74-99 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拿了被害人2 人投資款後,就拿去給
林宜園投資國群公司,我自己本身也投資快70萬元,我是親自交給林宜園。林宜園跟我說國群跟國郡公司其中一間是子公司,兩間本身都是建設公司】等語(他2 卷第22-23 頁),然被告於偵查曾供稱:【當時陳佩琪有給我及葉欣怡一個帳戶,我們都是匯進該帳戶】云云(他2 卷第63頁),又於原審供稱:【我投資款後來都交給國群公司女職員陳佩琪、陳雅琪】云云(原審卷二第14頁),被告對於投資款如何交付做為海外投資使用,供詞反覆,已難採信。
⑵證人林宜園於106 年11月6 日偵查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有
6 、7 年了,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5 、6 年前有去過國群公司,她大概知道我在我姑姑家的國群營造廠上班,跑屏東縣縣府、高雄市市府的建管跑照、跑工地,但我和被告不常往來,我大概知道3 年前被告任職旅行社,是被告自己說的,因為我4 年前有借被告3 萬多元,被告約欠了1 年多,約3 年前我跟她要了7 千元回來,還欠我28,000元,我再跟她要,她說當初又沒有寫借據,我想說算了,所以我就3 年多沒有再見到被告了。我從未跟被告說國群營造有在做投資,或請人家投資,被告也沒有拿錢跟我說要做投資,我只有跟她說我在國群營造,其他就沒有了,自從她跟我說借錢沒有寫借據這句話,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等語(偵卷第35-36 頁)、於原審復證稱:【我認識被告大約7 、8 年有了,我們之間之前沒有金錢往來,但認識之後大概3 年後,我才開始有借錢給被告,就是現金3 萬元,然後幫被告繳了電話費5,000 元,她還了7,000 元,之後她就說當初又沒寫借據,所以沒還我,於是我就沒跟她連絡了,這約是3 年前的事情,所以這3 年我也沒跟她聯絡了。之前有跟她說過我在國群營造公司上班。我從未幫被告與葉欣怡她們2 人參加投資國群公司的投資案,也沒有收過被告的投資款,國群公司只是營造廠而已,怎麼會對外開放投資,我也不認識葉欣怡,我公司名稱是國群營造,負責人是我姑姑林凱苓,已成立20年左右,並沒有國郡營造這間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85 頁),又檢察官向國群公司詢問是否有接受對外投資,與國郡公司係何關係,其覆稱:【本公司與『國郡營造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本公司不曾推出『四年期之海外投資方案』」、「有林宜園但並非從事操作基金工作,在國群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相關工作】等情,有國群公司回函在卷可稽(他2 卷第36頁、偵卷第32頁)。另經查國郡營造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申設資料,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他2 卷第5 頁)。
⑶據上可知,國群公司並無對外招攬投資,亦無國郡公司存在
,就本案而言,依被告所述,其非僅自己投資70萬元,甚至對外向被害人2 人招攬投資,稍具智識之人於此情狀,均知應對於投資管道加以查證,以被告當時已大學畢業(原審卷二第118 頁),業在外就職,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無不為查證之理,再者,被告早已認識林宜園,知其僅為國群公司一般職員,理應清楚國群公司僅為一般營造廠,並無對外募資,其更不可能僅輕信林宜園說詞即自己投資70萬元,復對外招攬投資,此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應認林宜園證詞為屬可採。是以,被告僅係曾向林宜園借款且積欠尚未還清,國群公司並無對外開放投資,被告自未交付投資款給林宜園從事海外投資行為,堪以認定。
⑷葉欣怡曾向被告詢問投資款項何時可以取得,其後葉欣怡即
接到一名自稱陳雅琪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傳送簡訊要求葉欣怡寄送其與葉立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臺中市○區○○街○ 巷○○號,然葉欣怡按址寄送後卻遭退回等情,業據葉欣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為我向被告詢問投資的錢何時可以拿到,有一天我就接到自稱陳雅琪的人主動與我聯絡,之後陳雅琪還以簡訊傳送給我,要我寄送我及葉立富相關資料給她,她要寄送支票給我,然經我寄送後,郵件卻遭退回】等語綦詳(他2 卷第72-73 頁、原審卷一第89-91 頁),並有告訴人葉欣怡提出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及退回郵件之照片附卷可稽(他1 卷第4-7 頁)。又證人即被告前任職遨遊假期旅行社之同事紀麗君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所使用,已用了4 、5 年,被告係我之前在遨遊假期旅行社工作之同事,被告有一次跟我借手機,說要跟人家談事情,也有把我門號留給對方,被告有告訴過我,對方如果打電話過來,就跟對方說我是陳雅琪,過一陣子會匯錢給對方,因為被告當時有點算是帶我的主管,雖然不是直接主管,但她是我的前輩,都是她在帶我,所以我才會同意那樣說,後來有個女生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請被告跟那位小姐說清楚,否則我也很困擾,卷內之簡訊我不確定是被告打字,還是被告叫我打字的,也不記得是我,還是被告傳送出去的,但當時確實是有這些簡訊是從我手機傳出去】等語(偵卷第15-17 頁),而上開門號確係紀麗君申設使用,則有遠傳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他2 號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要求紀麗君假冒陳雅琪,並以前開門號假借陳雅琪名義傳送上開簡訊對話內容給葉欣怡,堪以認定。依被告要求紀麗君假冒陳雅琪並發送簡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所辯:【林宜園跟我說陳雅琪是公司的人,會負責與我聯繫】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綜上證據,被告所辯其將所得投資資金交與林宜園投資國群公司云云,尚難採信。被告確有分別詐取葉欣怡、葉立富投資金30萬元、7萬元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葉欣怡於偵查、原審、證人葉立富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宜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從未交付或請人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與被告】等情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影本(他1 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供稱:【3 張本票是林宜園跟我約在我住處門口
交給我】等語(他2 卷第23頁),其後改稱:【3 張本票係國群公司陳雅琪、陳佩琪在軟體科學園區轉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81 頁】,其對本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國群公司未曾聘僱名為「陳雅琪」之人,且其公司並無陳佩琪此人,有國群公司回函在卷可參(他2 卷第36頁、偵卷第32頁),證人林宜園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陳雅琪、陳佩琪等語(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83頁),足見國群公司並無陳雅琪、陳佩琪之人。再者,附表二所示本票
3 紙之發票人「國郡營造有限公司」,其非僅與國群公司無關,實際上並不存在一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國群公司函在卷可參(他2 卷第5 、36頁)。倘若如被告所辯係林宜園託付陳雅琪、陳佩琪交付被告,自無誤繕公司名稱之可能,益見被告所稱林宜園委託陳雅琪、陳佩琪轉交本票一事,不足採信。故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當係被告於被害人2 人請其償還投資款項,被告為求拖延償還債務,而偽造後轉交與被害人2 人,堪予認定。⑵證人柯宏霖於原審雖證稱:【104 年間我曾駕車搭載被告到
高雄軟體科學園區進去左手邊的7-11的大樓下面,當時我與被告去跑業務,被告說要去跟人家拿東西,我就把車停在7-11前面等被告拿東西。是2 個女生拿給她,被告拿完之後就放包包裡面並上我的車,我就問她說是拿什麼怎麼會臨時來拿,她就跟我說這是她跟人家投資的東西,當時她有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3 個信封袋,有撕開1 個信封把東西拿出來看,我沒有太注意看那是什麼東西,她說那是本票,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的,我無法確認2 名女生交付何物給被告,只知道該2 名女生交付後被告就將資料放進她的包包裡面,我也不知道被告包包裡面有何資料,所以無法確定被告從包包拿給我看的東西就是該2 名女生交付之物。後來被告請我載她到仁武把這個東西拿給她朋友,我沒有下車,我等辦完事就載被告回去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54-58 頁),然依其證述,證人就該2 名女生交付被告究屬何物,被告在仁武下車交付何物給何人,均不清楚,自難據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㈢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葉欣怡於偵查、原審證述;證人孫銘陽於偵查證稱:【我僅在法院見過葉欣怡,與其並不認識,從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故不可能以該門號傳送簡訊給她,我並不認識林宜園及陳雅琪,也從無投資海外投資4 年期方案,亦未介紹其及被告投資國群公司,協議書所載內容我不知道】等語(他2 號卷第48-49 、61-63 頁、偵卷15-17 頁);證人即被告任職遨遊假期旅行社之前同事張育晨於偵查證稱:【我3 年前與被告是遨遊旅行社之同事,我約於103 年間離開該旅行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離開上開旅行社後約於3 、4 年前申請的,葉欣怡手機中的訊息不是我傳的】等語(偵卷第36-37 頁),均相吻合,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表(他2 號卷第34頁)、刑事告訴狀上收案戳章、協議書(他1 卷第1 頁、他2 號卷第76頁)、葉欣怡行動電話內,自行輸入名稱為「孫銘陽0000000000」之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
1 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之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主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相同,惟次重主刑之併科刑較修正前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上,蓋用偽刻之「國郡營造有限公司」、「林宜園」印章,自屬發票行為,亦即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因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是分不同時間、地點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104 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在同一時地偽造3 張本票。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有價證券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原審卷二第5 頁檢察官107 年9 月27日補充理由書),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偽造「國郡營造有限公司」、「林宜園」印章後蓋用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上偽造「孫銘陽」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國郡營造有限公司」、「林宜園」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本案被告係分別對被害人2 人行使詐術,使其2 人均陷於錯
誤,而各別交付財物與被告,且係於詐欺取財後,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再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被告係分別對告訴人葉欣怡、葉立富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共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葉欣怡、葉立富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共37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2 人均不願再追究,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原審之量刑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 人均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害已經減輕,量刑尚嫌過重,且本件偽造之本票,被告當初是用來交付被害人,供擔保上開投資款之返還,尚無蓄意將該偽造之票據於市場流通,面額尚非鉅大。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上訴程
序分別與被害人葉欣怡、葉立富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共37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前已述明,原審於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不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否認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雖尚可,然其正值青
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錢財,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葉欣怡30萬元、被害人葉立富7 萬元,復為取信其
2 人,偽造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並以「孫銘陽」名義偽造協議書私文書,侵害被偽造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之情形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旅行社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所犯詐欺取財(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此3 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偽造之本票、印章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本票上所蓋偽造他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共3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3 紙上偽造之「國郡營造有限公司」、「林宜園」印文各
3 枚,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國郡營造有限公司」、「林宜園」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未扣案之上開協議書,業經交付告訴人葉欣怡,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孫銘陽」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3.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向被害人葉欣怡、葉立富收取之金額30萬元、7 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賈薏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㈠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賈薏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㈡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賈薏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所示。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參紙、偽造之「國郡營造││ │ │有限公司」、「林宜園」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賈薏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協議書上偽造之「孫銘陽」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國郡營造有限公司│97,300元│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20日│0000000 ││ │、林宜園 │ │ │ │ │├──┼────────┼────┼───────┼───────┼────┤│ 2 │國郡營造有限公司│30萬元 │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 月20日│0000000 ││ │、林宜園 │ │ │ │ │├──┼────────┼────┼───────┼───────┼────┤│ 3 │國郡營造有限公司│97,300元│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2月20日│0000000 ││ │、林宜園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