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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精益選任辯護人兼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任職於文藻外語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擔任副教授一職,甲○○則為該校「吳甦樂教育中心」之職員(現已離職)。緣乙○○因對自己105 學年度專任教師評鑑分項評分表內容及補件程序有所質疑,遂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15時許,前往該校至善樓6 樓之「吳甦樂教育中心」辦公室欲詢問此事,適該中心主任外出,職員黃佳音見乙○○抱怨有關評鑑之事,即告以主任不在,會請主任與之聯絡,惟因乙○○持續質疑抱怨該事,一旁之甲○○認自己為教師評鑑業務之承辦人,乃向乙○○提出說明,乙○○因甲○○未報明自己身分即直接發言,認其有僭越之舉而感不悅,故向甲○○稱:「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甲○○則回稱此與職級無關,應就事論事等語,乙○○再以「他媽的狗屁」一語回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續向黃佳音抱怨評鑑之事。詎乙○○於離開辦公室前,明知其為副教授,較受敬重,一般職場上,教授與基層職員間仍存有權力不對等關係,如為不利基層職員言論,將易使基層職員心理產生被威脅感,竟仍於離去時,轉向甲○○恫稱:「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甲○○身體健康之語言後,即逕自離去,使甲○○擔憂乙○○後續將進一步採取其他不利之舉措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項為前開規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反對詰問的問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既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另證人黃佳音、邱翊盈、羅宜柔於偵查中亦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而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的情況,經審酌亦無不適當的情形,其中告訴人甲○○及證人黃佳音且於原審審理中再次經傳喚到庭,自已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僅泛稱未經對質詰問,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前揭說明,其主張尚非可採。故上揭證人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質言之,關於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卷附之文藻外語大學以107年5月21日高文人字第1070004612號函所附之105年11月11日羅宜柔請辭兼任行政簽呈影本,就該簽呈影本本身而言,性質上係以其上呈現之字樣等客觀表現事實為證據方法,援上說明,即應以物證視之,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之取得既屬合法,並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簽呈影本所載敘之文字內容,因係羅宜柔為說明提出該請辭簽呈之原因而予以載述,此部分涉及羅宜柔個人之思想、認知,性質上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簽呈影本所載文字內容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1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甲○○出言如上言論等語,惟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並辯稱略以:他到該單位只有一次(指106年2月21日),因為認為行政單位沒有依照流程處理,他與告訴人之間是言語發生衝突,他誤以為告訴人是工讀生,原來他是跟黃佳音講話,告訴人插嘴才會發生本件事情。他跟黃佳音再次強調做事情不合理,告訴人說:不是你想要分數,我們就要給你分數。這句話把他激怒了,他覺得這不是工讀生應該說的話,所以才在離開之前說「你給我小心點」這些話,但事情從頭到尾只有三分鐘,他真的沒有犯意,且告訴人也已經離職了,之後我們也不再見面了。另外,後來他去第二次(指106年4月12日),當時告訴人也不在,但告訴人卻說因為他去了第二次確定他要對告訴人採取行動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當天是為了教師評鑑分數之事前往上開辦公室,因告訴人當時並未表明自己為業務承辦人,即直接在被告與黃佳音談話時插話,被告才會口出「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這句話,且「他媽的狗屁」一語係針對告訴人稱此與職級無關而來,非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至被告稱「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係因羅宜柔曾在教師評鑑分數上刁難過被告,被告是將相同的事項拿來做類比,並強調自己據理力爭的決心,對話過程中,縱夾帶較為尖酸刻薄或強硬之詞彙等語句,亦屬合乎人之常情而不構成恐嚇,且被告當時並未提及將以何種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不利,又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告言行造成其巨大業務壓力,況告訴人係於106年4月12日被告再度至其辦公室表示「你們是不是要告我」,始決意提告恐嚇(4月12日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發當天106年2月21日,被告所言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未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另該等言詞係關於精神方面之侵害,而非身體,自不構成恐嚇行為,況依告訴人事發後就本案之處理方式可知,其當下情緒應係憤怒,並非害怕,其害怕的情緒應係事後面對被告據理力爭的業務壓力而來,與上開言詞無關云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申言之,刑法恐嚇罪的具體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內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自由,經由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保護宣示,外顯爲個人社會生活之精神上安心領域的存在。換言之,「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係恐嚇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當天被告來詢問教師評鑑的相關事情,他進來是帶著怒氣,甩下手中的文件說要見主任,黃佳音說主任不在,可以另外約時間,但他不要,還一直問專任教師評鑑的依據為何,但主任不在,現場同事無法回答,我看到同事無法回答被告的問題,我又是承辦人,所以我就起身跟被告說評鑑的事必需要問主任才知道,結果被告就對我咆哮,稱你放他媽的狗屁,你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你說話,我就被嚇到,請他保持理智,我跟他說請就事論事,當時我就坐下來,我的情緒非常驚恐,當天我是第一天看到他,後來我同事就想試著轉移被告,就跟被告講話,後來被告要離開前,還特別走到我的前面,看我的名牌,還說你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你給我小心一點」、「我當下覺得非常震驚、生氣、害怕,我知道羅宜柔這個人,但案發當時我不知道羅宜柔老師去看精神科的事情,是他(指被告)恐嚇我,我才知道,我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會害怕,是因為我在事發前就已聽聞被告在學校有很多對其他教職員恐嚇及咆哮、侮辱的事情,雖然我不確定羅老師的事情是不是真的,可是過去確實有一些同事因為聽到他的聲音、因為被他咆哮過、辱罵過、恐嚇過而感到害怕,被告這樣跟我講,我不曉得他會以什麼方式對我,當天我回去想到這件事情還是恐懼的,隔天我有去派出所諮詢等語(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核與證人黃佳音於偵查、原審中證稱:被告進來要找王學良主任,不論是不是李老師,任何人來總是要有人處理,所以一開始是伊與被告說話,被告說現在的主任在刁難他,過程中被告比較激動,伊印象中被告跟告訴人說你什麼職級,你怎麼可以跟我這樣講話,他不想聽告訴人的說明,告訴人說她是要解釋。後來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知道羅宜柔老師嗎,她被我弄到要去看精神科,你給我小心一點」,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很生氣,認為這個老師很沒有禮貌,而且她很生氣覺得害怕,為何被告要搬羅宜柔老師的事情出來。被告當天講話時之口氣、身體感覺比較激動,被告在講「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時,就是一般人聽到那句話的感覺,就是有一種我們應該要知道、應該要害怕的感覺,伊雖然不知道羅宜柔之前發生何事,但我當下的想法第一個是原來羅老師去看精神科,第二個就是我們也要小心,以免我們也要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及證人邱翊盈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一直反覆說要找主任,但也不說何時有空,告訴人回答他時,被告就說你是什麼職級,告訴人還想就事論事回答他,但被告一直不願意接受這個說法。在對話最後,被告直接走到告訴人的位置,他說你知道羅宜柔吧,她被我弄到看精神科,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出具之自述文件、上揭時地辦公室外走道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暨校園內部錄影畫面光碟等物可稽(警卷第25至35頁、第43頁、偵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因自認教師評鑑分數上遭刁難而情緒激動,然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黃佳音既已婉轉告以主任不在,被告卻無法甘休,一再抱怨評鑑之事。而以一般常情衡之,被告在校擔任副教授,告訴人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黃佳音、邱翊盈則均僅為教育中心之基層職員,告訴人及證人等人自係小心謹慎並以禮待之,而非以高傲粗鄙之姿相應,此從告訴人及證人等上開證述亦可明之。而不論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係工讀生或知否告訴人為業務承辦人或是否認識告訴人,僅因告訴人在證人黃佳音與被告對話中發言,即認其逾越層級,飆以「你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你說話」之語,顯見被告在職場上充滿階級意識,與其所謂「強調自己據理力爭的決心」明顯無涉。再者,被告於離去前,竟又刻意走至告訴人前,告以:「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已明顯具有針對性及具體內容之警告作用,並非僅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或僅「給我小心一點」之抽象表達甚明。

2、其次,職場環境本即隱含著具有實質影響力量之權力關係,此種權力的影響力來自於職場中不同的職位、職權、資源、人脈等等,進而使得人們可運用這樣的影響力對其他人造成幫助或威脅。本案不論從被告自述或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對話之過程,或者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仍一再稱是告訴人插嘴才會發生本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頁、2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此種職場上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已昭然若揭,故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不論告訴人是否認識或知悉研發處之羅宜柔之前與被告發生何事,或羅宜柔是否確因被告之故而求助精神科,此種具強烈暗示、警告作用之語言,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內心產生被告可能運用其實質影響力,使其身體上、情緒上及心理上之安全感被威脅,是告訴人指稱其聽到被告這些話會害怕應可信為真實,亦與常理無違;至被告主觀上是否係怕日後損及自己權益或案發當日在教育中心時間很短或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已非所問。

3、另被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於106年4月12日被告再度至其辦公室表示「你們是不是要告我」,始決意提告恐嚇,可見發當天106年2月21日,被告所言妳給我小心一點,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證稱:伊一開始並不想就走上法律途徑,想說可以先調解,但6月13日調解時,被告除干擾程序進行,也講了侮辱及鄙視的話語,所以當天無法完成調解程序,其實案發後,如果被告有道歉,伊隨時可以撤告,但直到警方移送前,被告都沒有道歉的表示等語(偵卷第31頁),徵以卷附106年6月13日調解會逐字稿文件,亦可知當日校方係因吳甦樂教育中心寫簽呈,提及被告對告訴人有言語的威脅、恐嚇因而召開該調解會,然該調解會因被告對程序有諸多疑義,並仍認當天係因告訴人已經僭越她個人職權,不顧自己的身份,隨便發言,故告訴人必需承認當天根本是逾越了的職權始願再調處云云,致當日調解並無結果(警卷51至74頁)。可知告訴人原本確僅想透過校方調處化解即可,惟因被告仍未對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始對被告提告。而告訴人本身權衡及抉擇是否提告進入訴訟程序之結果,本即係其權利之行使,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該校大學教師兼研發處研發長林潔、該校副教授羅宜柔暨該校已離職職員邱靜芳等人,惟證人林潔、羅宜柔均曾於偵查中具結做證,況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羅宜柔就醫是否與被告有關及邱靜芳是否係因遭被告辱罵而離職,因均與本案所發生之事實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文藻外語大學之副教授,屬一般人所認為之高知識份子,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報明自己身分或業務職責,即就教師評鑑事項向其提出說明,而認為告訴人僭越身分,自己感到遭冒犯而深感憤怒,並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感到害怕、不安,擔憂自己日後在該校擔任教師評鑑業務承辦人期間,將遭被告以各種方法予以干擾或精神上之騷擾,進而使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且其面對其他從事行政事務之同仁所存之高傲心態亦表露無疑,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取得博士學位之教育程度、於該校擔任副教授一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有絲毫反省之意,遑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亦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護人並援引事實與內容與本案間有差異之其他法院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甲○○陳稱:「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他媽的狗屁」等語,而以此等方式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為告訴期間之限制。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行為,並認被告涉及公然侮辱罪嫌等情,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且為在場之人,依法告訴人即應自106年2月21日知悉被告該公然侮辱行為之時起,於6 個月內(106 年8 月20日以前)提出告訴,方屬適法。而以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提及被告對其口出「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及「妳知不知道研發處的羅宜柔?她被我搞到要去看精神科,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詞,並陳述本來希望藉由調解委員會中立客觀的立場以及採取修補和好的方式,讓被告為其不當之行為表達道歉之意,為此事劃下句點,但被告在調解會當天完全沒有道歉之誠意,過程中又說「我真正說的只是那句話『放你媽的狗屁』」等節,然告訴人在員警詢及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時,則明確表示是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警卷第9 -11 頁),此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前揭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及案類,係告訴人遭被告以言語恐嚇,至所報案妨害自由(警卷第25至29頁)之資料亦相符,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罪嫌提出告訴,且於得行使告訴權之期間內(即106 年8 月20日以前)猶未提出之。則告訴人遲至106 年11月1 日始委請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對被告上開言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予以訴究之意,依前開規定所示,顯已逾告訴期間至明。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告訴人雖係表示遭被告恐嚇,然衡諸一般未研習法律國民之客觀認知,說明案發經過之具體時地、言語內容並提出告訴即足以表明訴追被告行為之意思,豈能僅因告訴人所稱係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即率而認定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因遺漏而未提出其他罪名告訴,該罪即無法訴追之意,否則無非係要求一般國民皆須明暸刑法上所表徵之特定法律詞彙方能保障自身權利,如此等於剝奪一般弱勢或未及接受法律知識教育國民之訴訟權利,顯屬不符一般人民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審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罪嫌提出告訴,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五、然按刑罰法律就犯罪規定是否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申言之,某種行為是否應予犯罪類型化,抑或應否劃歸屬告訴乃論之罪,因事涉國家刑罰權得否據以發動所依憑之內容及其範圍之界定,乃具實體性質,就此層面而言,對某種犯罪行為是否得以發動國家刑罰權予以制裁,恒宥於該類型化之犯罪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受制告訴權人是否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從而,告訴之提出,固無須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但除仍應須提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之外,尚須積極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始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茲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初,雖已提及被告有口出「妳是什麼職級?這裡輪不到妳說話」及被告在調解會當天又說「我真正說的只是那句話『放你媽的狗屁』等語,然告訴人應警局調查時,一始即明確表達:「(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今因我被學校通識教育中心乙○○老師恐嚇,所以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9頁),其後告訴人詳述106年2月21日及106年4月12日之經過,警方最後再次詢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時,告訴人仍答以:「我要對乙○○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警卷第11頁),均未積極表明希望依法訴追被告所有不法情事或就被告是否涉嫌公然侮辱部分表明訴追之意思。基此,倘僅以告訴人曾在警局提到其後指陳之公然侮辱之事實,即認告訴人有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請求加以訴追之意思,要嫌速斷,且與法律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有違。

六、綜上,原審認定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即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就此部分以告訴人提出告訴逾期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