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蕙君輔 佐 人 鄭𣶶秀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蕙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吳蕙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義門市(下稱上開統一超商)店內,持該店內開放式貨架上所擺放之剪刀1把,對店員戴湘玉、黃涵渝恫嚇以:「把錢拿出來」等語,致戴湘玉、黃涵渝心生畏懼,嗣該店店長鄭淳任聽到店員喊叫聲後出來查看,見狀乃捉住吳蕙君手臂,旋即將吳蕙君手上之剪刀奪下,並由店員撥打電話報警,經警趕抵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吳蕙君而未遂,並扣得剪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88、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 頁;偵卷第66-67 頁;原審107 年度簡字第1963號卷【下稱簡卷】第76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520 號卷【下稱易卷】第25頁反、本院第59、88、9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戴湘玉、黃涵渝及店長鄭淳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10-11 、12-13 頁;偵卷第55-5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一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 、19、20、21、22-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僅止於未遂,考量其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案發後,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疾病發作時會緊張,出現幻聽,且幻聽具命令性質,會命令被告去搶超商,並告訴被告這樣可以去吃免錢牢飯,脫光衣服以及用頭撞地行為,在被告住院之病房中都曾發生。被告能分辨幻聽,清楚知道幻聽叫她去做上述事情,衡鑑過程中,被告提到她有聽到幻聽在唱歌,顯示被告雖能辨識幻聽,但無法依其辨識而不遵從幻聽之命令,受疾病發作影響而無法有效控制自己的行為。被告對於自己長期罹病心情憂鬱,過去曾有2-3 次自殺舉動,解決問題能力欠佳,當找不到解決方法時,會出現任意作答情形,且行為可能稍具衝動性,或許能解釋為何被告對於幻聽命令未出現明顯之自我不協調感(因為被告自己不想活,不想連累家人)。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起迄今多次住院治療,住院原因多為中斷服藥,命令式聽幻覺干擾,情緒低落,對藥物治療療效尚可,可改善聽幻覺與多疑,被告此次犯案前後期間均有回醫院門診治療,主要抗精神病藥物使用已達治療劑量。綜合評估被告過去病史與犯案時的精神病症狀,情緒與行為受幻聽的影響,但其仍可有部分的現實感與判斷力,如知道搶超商的後果與搶超商的理由,犯案後仍可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之事,其幻聽的強度與持續度尚未導致其無行為能力。推估其犯罪時的行為能力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7790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8 、10-16 頁);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嚇嚇她們而已,我當時是幻聽,幻聽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問:為何要嚇她們?)因為幻聽叫我嚇她們一下,否則要回去喝鹽酸。那個聲音叫我去該超商拿一把剪刀或是利刃自殺,我才去超商的,我平日正常服藥的時間都是飯後服藥,一天吃三次,但是當天早上因為心情不好忘記吃藥,所以當天下午就產生幻覺及幻聽。我平日如果有服藥的話,還是會有幻聽、幻覺,只是比較輕微等語(簡卷第9-10頁);又稱:因為當時有幻聽,精神上一直錯亂,不知道在講什麼,幻聽平常就會指揮我說什麼話、做什麼事,當時幻聽有叫我拿剪刀自殺或者是拿剪刀去嚇店員,所以我才會做這個動作。(問:妳當天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當天就是有幻聽,而且幻聽蠻嚴重的。(問:妳為什麼非聽幻聽的指揮不可?)如果不聽頭就會很痛,頭痛欲裂,身體會很不舒服等語(簡卷第76頁正反)。準此,被告之行為與精神雖然受到聽幻覺之明顯干擾,然其對於聽幻覺與現實生活情境顯然尚非不可區分,否則當不致於有「如果不照幻聽講的做,幻聽即命其拿剪刀或喝鹽酸自殺」之語,從而,被告行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尚未完全喪失,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尚未達完全喪失或欠缺之程度,已可認定。故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承上,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此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前往上開超商,並持店內剪刀向店員索要金錢,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之外,其行為更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復使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身體上之傷害,並念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戴湘玉、黃涵渝、鄭淳任證述在卷,復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則依上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雖稱:被告與父母及弟妹一家同住,手足互動尚可,可以提供情感性的支持,即被告的家庭支持度是夠的,而且由她母親照顧及帶她去門診,所以認為本件應該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云云(易卷第30頁反)。然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疾患,建議被告持續於精神科追縱治療,並注意其服藥狀況,可考慮監護處分的住院治療,精神病症狀惡化及情緒低落時,能尋求精神醫療管道協助症狀改善,澄清及矯正其對「吃免錢飯」的錯誤認知,避免類似犯罪情形再發生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基於為被告、被告生活周遭之人及社會公共安全之利益考量,預防被告因病症發作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防免其病情持續惡化,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獲得確保。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自由裁量定之,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情有可原,並無關係。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7日持其所有水果刀1 把,進入高雄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向店員陳柏霖恫稱:「把錢拿出來,我有看到你把錢收進去。」等語,致使陳柏霖心生畏懼,經該便利商店購物之民眾將被告手上所持之水果刀奪下,報警查獲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緩起訴已期滿)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治療痊癒前,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