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琪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簡上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3481號、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惟經不明方式,得知提供金融帳戶可賺取金錢後,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超過3 人以上)洽談出租帳戶事宜,約定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依「林小姐」指示變更該帳戶密碼後,於106 年7 月18日前某日時,在屏東縣○○鄉○街村○○路○○號之統一超商保鑫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保新門市),依「林小姐」指示,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嘉義縣○○鄉○○村0 鄰00000 00 號統一超商義竹門市,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何仁傑」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超過3 人以上)收受,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乙○○、丙○○、甲○○、戊○○等4 人(下稱乙○○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同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至丁○○所有之上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乙○○等4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併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4 至146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以為是一份工作,聯絡「林小姐」說是需要租本子,「林小姐」就跟我說本子給她使用,一個月分3 期,每期1 萬元,一個月總共3 期拿到3 萬元,我是相信對方才會被騙,也沒有預見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見警卷第9 頁;原審簡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06 、1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詐騙集團早期多是用購買的方式取得帳戶,但是隨著政府的宣導,現今詐騙集團手法愈來愈精細,本件詐欺集團是跟被告說他們是畢諾克線上體育投注站招募作業組,要求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被告上網去查發現確實有這個投注站,而且有合法的營業登記,被告是在詐騙集團精細的手段下才會受騙。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的對話「剛查,沒有」;「虧我這麼相信你們,電話也是關機的」;「喂,騙人帳戶騙很大」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是受騙的。且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還有癲癇,智識程度又不高,不能期待被告知道這是騙人的,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首開事實,曾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
簡字第194 號卷第4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警卷第27-31 、33-37 、39-41 頁;偵字第193 號卷第31-3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10月5 日合金板橋字第10600050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乙○○之新北巿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店到店寄件資料、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8 月24日合金板橋字第106000438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綜合申請書、丁○○之身分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67 、71、75、77、81、85、87、89、
91、93、95、97、115 、117 、119 、125-127 、129 -133頁;偵193 號卷第33、36、38、40、59-64 頁;偵3481號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61-107頁),堪認被告自白非虛,其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於原審之簡易上訴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自白,改
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細觀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見原審簡字卷第69頁),竟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文字訊息。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在主觀上已懷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並要求對方舉證、澄清。詐騙集團成員對此僅淡淡回稱「不用證實啊,你可以看我主頁」(見附表編號6 ;該訊息讀取時間為14:29 ),被告旋即答以「我有看了」、「也有查了」(見附表編號7 ;該訊息讀取時間亦為14:29 ),並於詐騙集團成員表示:「你認定我這邊是詐騙集團,就不用配合了,我也懶得說」一語後
4 分鐘內,即將其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送出。因為雙方前後對話之間隔甚短,如該等訊息為真,應可推認被告係在對話前已先查閱詐騙集團所稱「主頁」,但因心中仍有疑慮,故向詐騙集團成員質疑,但詐騙集團成員顯然不屑進一步澄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根據你在LINE跟對方通話顯示,你有問說你們有無被以為是詐騙集團過,對方回答有,表示你其實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有,但是我沒有去查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於偵查時亦稱:「我寄的時候也是覺得怪怪的,但我已經寄出來了,我寄出去後,對方還有在LINE跟我對話,安撫我的情緒,因為我一直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顯然係在懷疑不安,且未加求證之情形下,因需錢孔急,並貪圖不法利益,遂冒險按照詐騙集團指示更改密碼後將帳戶及提款卡寄出,是其行為時有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㈢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畢諾克類似賭博
的遊戲公司」或「畢諾克線上體育投注站招募作業組」在臉書上張貼之求職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該公司或網站之廣告而受引誘,更遑論認定被告係依臉書上之廣告而與該公司或網站所屬人員接觸。再者,被告自稱在LINE上與其聯絡的對象為「林小姐」,其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人則為「何仁傑」(見警卷第11頁、原審簡字卷第47頁),其實際交寄帳戶的對象亦為「何*傑」,茲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9頁,其上記載取件人為何*傑),均非被告所稱之「畢諾克遊戲公司」或「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因此即使被告相信確有合法經營之「畢諾克公司」存在,亦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該公司,方符情理,豈會寄送給「何仁傑」?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不可輕信。
㈣又被告自稱其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
(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與被告上開帳戶至106 年7 月17日為止,僅有結餘款「9 元」一情大致相符(該帳戶交易明細參照,見警卷第95頁)。因此,對被告而言,其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除於日後有遭司法追訴及無法取回已無存款之帳戶存摺(和提款卡)的風險外,並無損失可言,其甚至有機會獲得所謂「租金」之不法利益,且未必會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可重新申請核發新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有機會全身而退。被告主觀上亦自認其並無損失(見本院卷第149 頁)。因被告已懷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有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心甘情願承擔風險,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以圖不法利益,而不能認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遭人詐騙。被告事後之所以不滿,並認為「受騙」,應係針對詐騙集團未履行承諾,讓其取得提供帳戶之不法利益(即「租金」)所致。且被告發現情況有異後,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也未主動報警,與一般人自認遭騙後之反應亦有差別。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騙」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也無礙本院對其於寄送帳戶存摺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提出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
簡上卷第63頁)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簡上卷第64、65頁),證明其有身心障礙、罹患癲癇、精神官能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並辯稱:「我當時生病,就傻傻的照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由被告本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之對話(見原審簡字卷第61至107 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的可疑之處已有預見,並能清楚表達其動機係急需金錢,復能按照對方指示將更改密碼及交寄等手續逐一辦理完畢,事中、事後均感可疑,足徵其係基於貪念而冒險從事此一不法行為,並未見其有何因疾病影響判斷能力或影響依其判斷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所稱其罹病一節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堪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已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然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取之不法利益,竟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果遭利用為詐騙乙○○等4 人財物之取款工具,被告交寄前及交寄後均感可疑,顯見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因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等4人之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丁○○行為時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上開罪名。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犯罪易於得逞,且致乙○○等4 人受騙而匯款,詐騙集團取得之不法金額共計58,969元,又被告之行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使被害人蒙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並破壞社會大眾之互信關係,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使司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無收入、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輕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簡字第194 號卷第57、59頁),暨其自陳目前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簡字第194 號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由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獲得不法利益,被害人遭騙款項又非被告取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告訴人/ │ 犯罪方式 ││號│被害人 │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8日19時許,佯稱為超級函││ │ │授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誆稱乙○○前購買超級函││ │ │授之書籍時,有多3 筆訂單云云,並詢問乙○○是否仍││ │ │要訂購,復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為郵局人員,指示││ │ │乙○○前往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轉帳10,987元(起訴書││ │ │附表未扣除15元手續費而誤載為11,002元)至被告之上││ │ │開帳戶。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8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 │ │予丙○○,誆稱丙○○前於某網站有成立6 筆訂單,並││ │ │詢問丙○○是否有取消,復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為││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丙○○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 │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54││ │ │分許,轉帳5,985 元(起訴書附表未扣除15元手續費而││ │ │誤載為6,000 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8日18時33分許,佯稱為楓││ │ │林管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因作││ │ │業人員疏失將其列為批發商,往後每月會有自其帳戶扣││ │ │款之情形而須取消,復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為凱基││ │ │銀行人員,指示甲○○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 │ │帳2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8日20時2 分許,佯稱為某││ │ │網路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作業人員疏││ │ │失填錯會員資料,每年需繳納2 萬元而須取消,復以電││ │ │話與戊○○聯絡,佯為該網路店家之主任,指示戊○○││ │ │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帳12,012元至被告之上││ │ │開帳戶。 │└─┴─────┴────────────────────────┘附表二(見原審簡字卷第69頁):
┌─┬──────┬───────────────────┬───┐│編│發送訊息人 │訊息內容 │對方讀││號│ │ │取時間│├─┼──────┼───────────────────┼───┤│1 │被告 │你們有沒有被以為是詐騙集團過阿 │14:27 │├─┼──────┼───────────────────┼───┤│2 │詐騙集團成員│有的 │14:28 ││ │ │我這邊已經招募兩年 │14:28 │├─┼──────┼───────────────────┼───┤│3 │被告 │結果勒 │14:28 │├─┼──────┼───────────────────┼───┤│4 │詐騙集團成員│那個詐騙集團有這實力 │14:28 │├─┼──────┼───────────────────┼───┤│5 │被告 │你要怎麼證實,你不是詐騙呢 │14:28 │├─┼──────┼───────────────────┼───┤│6 │詐騙集團成員│不用證實啊 你可以看我主頁 │14:29 │├─┼──────┼───────────────────┼───┤│7 │被告 │我有看了 │14:29 ││ │ │也有查了 │14:29 │├─┼──────┼───────────────────┼───┤│8 │詐騙集團成員│你認定我這邊是詐騙集團 就不用配合了 │14:29 ││ │ │我也懶得說 │ │├─┼──────┼───────────────────┼───┤│9 │被告 │嗯嗯 │14:30 │├─┼──────┼───────────────────┼───┤│10│被告 │(被告傳送其帳戶封面之照片) │14: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