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識盛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
周村來 律師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識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識盛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後至同年月28日17時10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8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湧翔,並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的疏失,將訂單簽單用成代理簽單,需操作ATM 設定,不然會被連續扣款12次金額云云,致徐湧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
5 元至上開帳戶。嗣經徐湧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識盛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識盛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舊帳戶、106 年9 月有重新申請使用,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0月19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9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補發金融卡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徐湧翔有依對方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被告之帳戶,有被告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識盛矢口否認幫助詐欺,辯稱:我是更生人,有去報名參加職業受訓,而受訓可領補助金,為了領受訓的補助金,才拿國泰銀行的帳戶報給職訓局,並向銀行申辦提款卡,但剛辦出來之提款卡以及密碼紙放在我包包裡,掛在機車前掛勾上,106 年9 月間被竊遺失,當時是我補辦帳戶之提款卡片的第一天或第二天遺失,我有去報警,但兩個派出所互推都沒報成,我還有另外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的2 個帳戶也沒有賣,若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就沒有辦法領受訓的補助金,故我補辦的帳戶提款卡並非要賣的,真的是被竊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本案被告係為申請職訓津貼補助,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職訓局,不是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9 月30日做掛失,被告不知道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還於10月14日把帳戶影本提供給職訓局,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不可能再把帳戶提供給職訓局,反而把自己日後可撥入的津貼陷於被凍結的狀況,又因為被告出獄後忙著過自己的新生活,報考各式證照,沒有申請帳戶補發,但不能以掛失時間,有無申請補發而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時不知道被詐欺集團使用,只認為遺失而掛失,且該帳戶是被告領補助之用,被告認為只是遺失,之後補發就可以使用了,所以還是提供帳戶影本給職訓局,因為帳戶是用來領補助津貼使用,沒有其他的用途,因為補助金還沒有下來,所以也不急著去申請補發,非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勞動部勞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員黃俊穎於原審陳稱:「(問:有無印象被告報名貴署電腦輔助繪圖及3D列印創作班?)答:有」「(問:報名這種課程有無需要特殊資格?或是任何人都可以報名?)答:失業者或待業者都可以來報名」「(問:你認識被告時,是否知悉他是更生人?)答:我們在開訓下午會做蒞班輔導,蒞班輔導我們會跟具有特殊身分的學員說明,他們可以申請職訓生活津貼,所以我是到當天下午才知道被告具更生人身分」「(問:你有跟被告提到有一些特別的補助?)答:是,我有跟被告說明,如果符合特定資格,需要檢附什麼資料,我會提供申請表格、表單,給他們填寫,預訂一個時間,請他交過來」「(問:以被告更生人身分要領取補助是否要繳交存摺等資料?)答:存摺是我們申請表單是需要附的文件,因為我們需要撥發補助款,所以要他附存摺影本封面」「(問:你印象中,當天你有無告知被告要繳交存摺影本?)答:是,我都會跟學員做宣導」「(問:被告有無提供存摺給貴單位?)答:一開始被告有繳交存摺資料過來,但在我們審核期間,被告有來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他要申請改領現金支票,在我們職訓生活津貼部分,如果學員提出帳戶是被警示,我們會讓他們改為申請現金支票,例如他們被強制執行等」「(問:你說早上報到,下午入班輔導,時間點為何?)答;我只記得被告是106 年的學生,我們開訓日期都會有資料」「(問:就你瞭解,這種有特殊身分可以申請特別補助之人,需要檢具一定資料等事宜,有無可能在報名時,就有可能得知,或者一定要報到之後經由你們告知才有可能知悉?)答:也許受理報名的人員有可能主動說明,或者報名者主動提出詢問後,受理人員告訴他們,我想這都是有可能的情況」「(問:你方才說記得被告有提供帳戶要申請補助款,該帳戶被告是直接交給你嗎?)答:那是貼在申請表單上,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4 頁);又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有提供銀行帳戶,給職訓單位做為生活津貼匯入之帳戶,嗣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號,無法再匯入,而於同年11月3 日申請因遭「警示」,而改為「支票領取」,此分別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及「現金方式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177 、183 頁)。是被告所辯伊於106 年9 、10月間,有報名參加職業訓練,並有提供該被警示之帳號,向職訓機關申請職業訓練之津貼補助,應屬實情。
(二)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8 年5 月3 日高分署自字第1081500444號函送之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本分署受理王識盛參訓期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過程說明如下,併附相關文件影本供參考:
⒈王君係以更生受保護人身分參加本分署106 年自辦職前訓
練「電腦輔助繪圖與3D創作第2 期」(訓練期間自106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 月15日止,簡章如附件1 ,原審易字卷第175-176 頁)。
⒉王識盛身分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請領規定,開訓後
備妥相關文件、填具「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匯款帳戶切結書」併附金融機構帳戶影本,於106 年10月14日向本分署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下簡稱職訓生活津貼)(如附件
2 ,原審易字卷第177-182 頁),惟王君於職訓生活津貼審核期間,表示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重新填具前開切結書勾選『「警示」或「凍結」帳戶(如附件3 ,易卷第183-185 頁),申請改以支票領取職訓生活津貼,本分署爰歸還王君原繳切結書(附有金融機構帳戶影本),改依王君提供之申請文件辦理後續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撥付(見原審易字卷第173-185 頁)。
是被告有參加職業訓練,並有提供該被警示之帳號,向職訓機關申請職業訓練之津貼補助,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前述公函內容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王識盛另有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的2 個帳戶,其餘額至106 年9 月22日止,僅分別餘277 元、42元,此有下列函覆可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 月20日營清字第
1080077200號函、被告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關於王識盛帳戶餘額,檢附函查客戶資料:
戶名:王識盛Z000000000①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5年3 月3 日,截至106
年9 月22日帳上餘額:0 元②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0年12月19日,至106 年
9 月22日帳上餘額:277 元(見本院上易卷第175-177 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80222581號函、被函送王識盛所立儲金帳戶詳情表:
查詢身分證號:Z000000000(被告王識盛)帳號:0000000-0000000截止日期:106年9月22日結存金額:42元(見本院上易卷第183-186頁)
(四)又本件被告王識盛於106 年9 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僅申請補發提款卡未補發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僅交付提款卡及金融卡密封碼函,但未有補發存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9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12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王識盛辯稱:向銀行申辦提款卡,但剛辦出來之提款卡以及密碼紙放在我包包裡,掛在機車前掛勾上,106 年9 月間被竊遺失,當時是我補辦帳戶提款卡片的第一天或第二天遺失等語,應非虛言。
(五)又依本院辦理此類案件經驗所知,一般出售銀行帳號之帳簿、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其價格每一帳戶約2 、3千元,至高不會超過5 、6 千元,惟被告之職訓補助金三月有3 萬7 千9 百94元(見原審易卷第177 頁津貼申請表),被告亦無只獲得數千元,而自甘受損約3 萬8 千元被他人領走之理。
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勞動部勞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員黃俊穎於原審之陳述,及本院函查之前述銀行公函內容,被告王識盛於106 年9 、10月間,確有報名參加職業訓練,並有提供該國泰銀行之帳號,向職訓機關申請職業訓練之津貼補助,若被告出售該帳戶予詐騙集團,焉有再把帳戶提供給職訓局匯款,反而把自己日後可撥入的津貼金陷於被凍結,甚至補助金3 萬8 千元被他人用提款卡提領走,使自己受損之理,且國泰世華銀行僅交付提款卡及金融卡密封碼函,但未有補發存摺,其所辯銀行交付之提款卡及金融卡密封碼函一起失竊,伊未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伊另有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的2 個帳戶也沒有問題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識盛有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之幫助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王識盛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王識盛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