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添興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添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㈢第2 行「23日」,應更正為「22日」,及貳、一、㈤第10行關於「購入」,應更正為「收受」,關於「故買」,應更正為「收受」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提出有爭議之盒子照片(監視器照片),其上並無告訴人黃昭暟所稱寫有「昭暟工程有限公司」字樣,此有臺灣高雄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可參。㈡原判決第3 頁記載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街○○○ 號失竊地點出發,至我00租屋處需費時近2 小時,期間該自小貨車難道沒有前往別處停留並卸貨? ㈢我本來居住於000000 號,但因位在路邊很吵,大雨來又會淹水,我想說裡面還有土地,所以我就跟地主談妥要向其承租土地
8 年,不料等我5 之2 號退租後,要與該地主簽約時,他說先簽約3 年,到期再另外簽約,我也不以為意,孰料我才住
1 年9 個月,地主就將土地賣掉,現仍在訴訟中,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可憑,而且因新地主拆掉我所搭蓋鐵皮屋的一側,我就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去該鐵皮屋欲照相,結果遭3 人毆打,此有驗傷單可參,是原判決認定我居住之00租屋處附近均為「單純住戶」,即有可議。㈣我自00租屋處載運東西至屏東住處,是因我還在告前地主,而屏東住處已整理差不多,所以我都等傍晚或晚上去00租屋處整理搬東西上車,翌日早上再從00租屋處載往屏東住處,此乃我正常之作息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雖以原審判決記載:該身分不詳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於106 年7 月22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0 樓倉庫內竊取系爭工具後,嗣於同日5 時26分許始駕駛該自小貨車至被告之00租屋處等語,指摘其間歷時2 小時之久,則該身分不詳之人,非無可能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系爭工具,先至其他處所卸貨後,再至被告之00租屋處云云。惟依警方調取失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該身分不詳之人係於106 年7 月22日3時36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停放在失竊地點之高雄市○○區○○街○○○ 號0 樓前,再下車行竊系爭工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6頁下方編號
4 、47頁上方編號5 之照片),嗣得手離開後,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於同日5 時許,始出現行經失竊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 路、000 街口,此有前金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頁下方編號6 之照片),及自小貨車000000行竊路線圖(警卷第41頁)可佐,可知該身分不詳之人於失竊處所共行竊將近1 小時30分之久,始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自失竊地點離開,而自失竊地點至高雄市00區0000之0 號(因無法以被告00租屋處之門牌號碼000000號定位查詢,故以0000之0 號定位),倘駕駛自小客車,其行車時間約33分許,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於案發當天5 時許離開失竊地點後,於同日5 時26分許抵達被告00租屋處之行車時間相當,顯無餘裕再至其他處所卸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未收受系爭工具。
㈡又上訴意旨㈠、㈣部分,均係針對被告案發當天5 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開00租屋處前往屏東時,其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告訴人所有被竊之系爭工具部分而為辯解。惟此部分,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監視器拍攝之照片,並未能清楚拍攝當時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為何,有前揭監視器拍攝照片可佐(警卷第56、62-68 頁、本院卷第75-77 頁),是以被告是否確如起訴書前揭記載時間、方式,將系爭工具運送至被告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即無從認定,而僅能以嗣後系爭工具已非放置於00租屋處,而認定系爭工具確遭被告收受後,於不詳時間、方式運送至他處之事實,爰將此部分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語(參原判決第4 頁㈥之記載),即未認定被告案發當天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開00租屋處前往屏東時,其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被竊之系爭工具。故縱如上訴意旨㈠、㈣所述,被告車上所載物品非告訴人所有被竊之系爭工具,亦無從憑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上訴意旨㈢固以被告因承租00租屋處附近土地,而與前
地主發生糾紛,目前仍在橋頭地院訴訟中,及被告於108 年
1 月24日因至00租屋處附近土地欲拍攝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時,遭3 人毆打成傷云云,並分別提出橋頭地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書第1 頁、及大東醫院108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29、27頁),而辯稱00租屋處附近住戶並不單純,因認原判決理由欄記載00租屋處附近均為單純住戶,並非事實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前地主因租賃糾紛而於法院訴訟中,及被告在00租屋處附近欲拍照時遭人毆打成傷等情縱然非虛,亦僅得證明被告與前地主或他人有糾紛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翻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將系爭工具載往被告00租屋處之事實;況且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調查詳實,並於原審判決中詳加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於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援引證據一一加以指駁(詳原判決5 頁之㈦所載);另該身分不詳之人於案發當天,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至被告00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王俊智、畢啟勳於偵查證述:我確實有從監視錄影器看到藍色貨車開進被告的住處,時間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60頁),復有不詳身分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載送系爭工具至被告00租屋處之路線示意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70頁下方照片1 張、71頁上下方照片2 張)。是被告以其00租屋處附近住戶不單純為據,辯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之身分不詳之人,並未至被告00租屋處,交付系爭工具予被告收受云云,核非事實,尚難僅因被告與前地主有爭訟及被告遭他人毆打成傷等情,遽認被告未收受身分不詳之人交付之系爭工具。
㈣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添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屏東縣○○鄉○○路○段○○○巷○○弄○○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添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添興明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工具),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5 時26分許,在高雄市00區000000 號租屋處(下稱「00租屋處」),收受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所承載在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倉庫內所竊取黃昭暟所有之系爭工具,嗣後盧添興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具由00租屋處運送至不詳地點。嗣因系爭工具之所有人黃昭暟發覺系爭工具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昭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盧添興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具係黃昭暟於106 年7 月22日3時30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倉庫內,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身分不詳之人所竊,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工具,當天伊在睡覺,對有車輛駛至00租屋處並不知悉等語(審易卷第53頁、易字卷第89-92 頁)。
(二)經查,黃昭暟所有之系爭工具於106 年7 月22日3 時30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倉庫內,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身分不詳之人所竊,而上開車輛嗣後於同日5 時26分許駛至被告所承租之00租屋處,復於同日5 時39分上開車輛即離開00租屋處,被告則於同日5 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開00租屋處前往屏東;另經警方搜索被告承租之00租屋處,均未扣得任何物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90-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暟證述相符(易字卷第95頁、偵四卷第10頁、警卷第18-19 頁),並有
106 年7 月22日5 時48分井腳路90-1號前【向北及向南】、111 之2 號前【向東】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11-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06 年
8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一卷第34-3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竊前路線圖、行竊路線圖、行竊後卸貨地地圖、路線示意圖(警一卷第40-44 、70-71 頁)、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45-68 頁)、00租屋處建築物照片3 張(警一卷第69-70 頁)、00租屋處租賃契約(警一卷第76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
106 年7 月23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
1 樓倉庫內竊取系爭工具後,即於同日5 時26分許駕駛該車至被告所承租之00租屋處,並於同日5 時39分離開,再返回原先所停放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文育街街口處停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該車使用人張添毓陳述在卷(警卷第28-29 、103 頁),亦有監視器拍攝照片可參(警卷第45-55 、57-60 頁)。可見該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竊取系爭工具後,係直接前往00租屋處並停留後,即返回高雄市○○區○○○路與文育街街口處停放,應可認定。又衡情倘系爭工具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則張添毓應會在警詢、偵查中陳稱車輛內放置有非其所有之系爭工具,然張添毓均未為類似之陳述,堪信於其查看該車時,系爭工具已經不再放置於該車內,應屬無訛。是以,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竊取系爭工具並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離開後,既僅曾停留在00租屋處,嗣後即空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與文育街街口處停放,足信該身分不詳之人確將系爭工具送往00租屋處並卸貨,應屬無疑。
(四)再查,被告自承伊居住於00租屋處,而該處附近均為單純住戶,別人若開車來找伊,除了朋友之外就是要賣伊東西的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92頁)。又系爭工具在00租屋處卸貨後,警方後於106 年8 月8 日前往00租屋處進行搜索,然均未查見任何系爭工具留在該處,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證。則系爭工具既在00租屋處卸貨,嗣後系爭工具卻已不復存在,若非由居住在00租屋處之被告將系爭工具收受並運至他處,實難合理解釋。況竊取系爭工具之人,若非知悉被告有收受系爭工具之可能,又豈可能特地駕車將系爭工具特地運送至附近均無其他商家之被告00租屋處,益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工具之情形。基於上開說明,均見系爭工具遭竊後,即由該身分不詳之人運至00租屋處並由被告收受,應為實在。
(五)復以被告承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工作(本院卷第106 頁),且其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45 頁),則其對於收購物品須登記出賣者之年籍等資料,以便一旦日後產生爭議時,得以追溯前手釐清責任之業界慣行模式,當應知之甚稔,且其屢經檢警機關質疑所收購物品為竊取而得,就此方面應更為慎重,然本案仍任意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受系爭工具,亦不為任何登記,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對於該批物品係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然被告仍率爾向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物品,顯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再於106 年7 月22日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將系爭工具運送至屏東縣○○鄉○○路○段○○○ 巷○○弄○○號住處」等語。然查,被告雖於106 年7 月22日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離開00租屋處,然依據監視器拍攝之照片,並未能清楚拍攝當時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為何,有前揭監視器拍攝照片可佐(警卷第56、62-68 頁、本院卷第75-77 頁),是以被告是否確如起訴書前揭記載時間、方式,將系爭工具運送至被告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即無從認定,而僅能以嗣後系爭工具已非放置於00租屋處,而認定系爭工具確遭被告收受後,於不詳時間、方式運送至他處之事實,爰將此部分事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七)至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查:
1.被告雖辯稱伊對有人駕車至00租屋處一事均不知情,然證人盧歐美麗表示:伊係住在00租屋處,106 年7 月22日一大早有人來找被告,伊被狗聲吵起來,伊就打電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表示有人來找他,伊印象中是有人開車來找他等語甚詳(偵一卷第60頁反面),已與被告辯稱因伊在睡覺故對有他人前來00租屋處一節均不知悉云云,全然不符,反徵被告對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來00租屋處一事,顯屬知情。故被告所辯,顯有刻意迴避當天有與身分不詳之人見面之情況,其辯解已難採信。
2.況被告亦自承他人若是來00租屋處,除朋友外便是要賣東西給伊等語如前,然該竊取系爭工具之人,如為被告友人,當無特地前去00租屋處後未與被告見面即行離去之理,且系爭工具最終係放置在00租屋處,顯見該人目的應係將系爭工具交予被告收受甚明。又倘如被告所辯伊並未收受系爭工具,則該身分不詳之人將系爭工具運至00租屋處之目的為何、為何警方嗣後前去00租屋處時已無法覓得系爭工具、為何被告於接受檢警詢問時均未曾表示對於有系爭工具突然放置於00租屋處表示疑惑,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工具云云,實難逕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 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贓物案件,本案又再犯收受贓物罪,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為貪圖私利而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犯後猶設詞飾卸,復未賠償告訴人,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情,實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境普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並考量本案所受財產法益損害依據告訴人所述約為10
0 萬元(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具,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1 │喜得釘牌錘鑽17支 │├──┼─────────┤│2 │洗洞機1 臺 │├──┼─────────┤│3 │火藥槍1 臺 │├──┼─────────┤│4 │電動工具14支 │├──┼─────────┤│5 │冷媒1 桶 │├──┼─────────┤│6 │壓力錶2 組 │├──┼─────────┤│7 │升降機1 臺 │├──┼─────────┤│8 │砂輪機4 臺 │├──┼─────────┤│9 │抽真空機5 臺 │├──┼─────────┤│10 │油壓設備2 臺 │├──┼─────────┤│11 │推車1 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