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桂蓮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進熊、張桂蓮前為夫妻,陳正宏係陳進熊、陳進雄、陳進聰、陳進祿、陳玉蘭、陳玉婉、陳玉娟等人之長兄,陳正宏於民國67年間從澎湖遷往臺北居住並於95年1 月14日過世,陳進熊、陳正宏等人之父陳海山亦於96年1 月9 日過世,詎陳進熊、張桂蓮於96年5 月22日申報被繼承人陳海山遺產稅時,均明知陳正宏雖已過世,尚遺有子女陳佳宥與陳依祺、陳泳珊、陳榮憲、陳永策(下稱陳佳宥等5 人),均就陳海山所遺留之財產有法定之代位繼承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陳進雄、陳進聰、陳進祿、陳玉蘭、陳玉婉、陳玉娟等人(下合稱陳進雄等6 人)在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簽名蓋章,再由陳進熊囑咐張桂蓮於澎湖縣○○市○○路○○號住處書寫繼承系統表時,在長男陳正宏後面註明「歿、無嗣」,表明陳海山之繼承人僅有陳許橋( 陳海山之配偶) 、陳進熊及陳進雄等6 人,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嗣由陳進熊於96年5 月23日持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連同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餘相關文件送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海山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使澎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6年5 月30日將陳海山遺產土地部分僅由陳進熊、陳進祿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鄉○○○段
31、87、89、91、102 、105 、326 、434 、435 、439 、
479 、533 、849 、849-1 、849-2 、962 、963 、100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陳佳宥等5 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進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案經陳佳宥就陳進熊部分告訴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張桂蓮部分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張桂蓮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客觀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核無不法取供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各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桂蓮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書寫時真的不知道陳正宏有無小孩,被告陳進熊叫我怎麼寫,我就照寫,也沒有再過問。而在偵查中說知道陳正宏有小孩,是指後來才知道,即係以接受訊問當時之記憶狀態所為之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桂蓮明知陳正宏有子女,因受其前夫陳進熊之央求,
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書寫繼承系統表時,在長男陳正宏後面親筆註明「歿、無嗣」等字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熊、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宥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海山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嗣雖辯稱:偵查中我是以我當下之記憶來回答;伊(在書寫時)並不知道陳正宏是否有子女云云。惟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陳正宏有子女,是否為你所知?)我知道陳正宏有子女,但我當時不清楚他們家裡有幾個小孩」、「(問:你既然知道陳正宏有子女,為何還要寫無嗣)因為我對陳正宏家的狀況我是不知道的,被告陳進熊要求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所以我沒有去了解他們家小孩的情形是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42 至143 頁),依詢答之內容,被告張桂蓮應不至有誤解時序而錯誤回答問題之虞。其嗣後否認犯行,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㈡況被告張桂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和陳進熊於87年間結婚
,我們跟我公公(即陳海山)同住在中正路44號的透天厝,陳進熊在澎湖的兄弟姊妹有空會帶孩子回來看我公公,而我公公過世時,主要是陳進熊及陳進祿辦理後事,有印訃聞,我那時候還是跟平常作息一樣,也有幫忙摺紙蓮花、燒香,在辦理喪事之前我和陳進熊的婚姻狀況正常,也會聊天講話,只是陳進熊他們兄弟姊妹聊天我不會刻意去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足見被告張桂蓮係與共同被告陳進熊、被繼承人陳海山同住一起,渠等亦有與親族往來,縱然沒有親自見過陳正宏或其子女,然在婚姻存續之10餘年間,應可從陳海山、共同被告陳進熊或其他兄弟姊妹間耳聞或知悉有關陳正宏有無子嗣之情事,更何況其已自述有參與陳海山之喪事,辦理喪禮之過程中亦印有訃聞等語,衡情對死者之子嗣至少應有初步之理解,縱然無法確切知悉其繼承人人數或究有多少子嗣,然對於「有無」子嗣乙節,殊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宥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阿公(即陳海山)96年間過世時,我的兩個弟弟、我母親及弟媳有回澎湖奔喪。阿公在世時,我父親及家人有時也會回去看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明確,既然陳正宏及其家人曾有回去上開中正路的住處,且有參加在陳海山的喪禮,而被告張桂蓮亦直承同住於該處且有參與陳海山之喪事乙節,則衡之常情,陳正宏的太太、兒子既分別為長媳及長孫,又是少數外地回來的近親,不論家祭或公祭時,當會披麻帶孝而參與其中,被告張桂蓮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是被告張桂蓮於書寫系爭繼承系統表時,主觀上確係明知陳正宏並非無子女乙節無訛。
㈢綜具上述,被告張桂蓮上揭所辯均難採信,其涉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之事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熊,用以證明其確實不知情乙節,惟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是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認之責,此為最近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辯護人雖辯稱:土地登記事項是實質審查事項,否則無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之內部規則出現,公務員若依此內部規則形式審查後即免責,將與法律保障密度原則不符云云,容係誤會,尚非可採。
㈡又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既同列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且法文亦有明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解釋適用上應同上開實務見解。查被告2 人上開行為實已造成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無論被繼承人陳海山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或繼承人事後私下達成何等之協議,均無礙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上所載之內容產生錯誤,進而對土地登記之公示性造成影響,況遺產如何分配,陳佳宥等5 人依法仍有特留分等權利可主張,當屬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陳正宏之繼承人無疑。辯護人辯稱本件是否達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有疑問云云,亦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張桂蓮主觀上確係明知陳正宏並非無嗣,客觀上並
依共同被告陳進熊之囑咐分擔書寫陳正宏為「無嗣」之行為,而由共同被告陳進熊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佳宥等5 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如前述。核被告張桂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桂蓮與陳進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張桂蓮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4 條、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桂蓮明知陳正宏有子嗣,仍在繼承系統表上書寫「無嗣」之行為,影響陳正宏繼承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波及之土地多達十餘筆,所生之危害非微,事後僅直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並非本案主導之人,且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日照中心的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 萬7 千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並說明:被告張桂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受共同被告陳進熊之指示而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因認前開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 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㈢另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桂蓮偽造上開不實事項於繼承系統表
後後,共同被告陳進熊即於96年5 月22日先持上開不實之系統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遺產稅,使國稅局僅登載繼承人陳許橋、陳進熊及陳進雄等6 人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再由共同被告陳進熊於同年月23日持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連同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送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海山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被告張桂蓮與共同被告陳進熊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考);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章稽徵程序第三節有關資料調查之規
定,如同法第39條:「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46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第40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等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之審查核定,於必要時可啟動相關之調查程序。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 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071422728號函文所載:「三、本分局受理遺產稅申報後,原則上先就納稅義務人提供之相關應檢附文件書面審理,審理過程中如有資料缺漏,再請其補正(例如繼承系統表之子女長幼排序缺漏或錯誤,若有應申報之代位繼承人,需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觀之,足見財政部南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承辦人員就被告所申報之遺產稅相關資料,會依納稅義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先書面審查,如有發現缺漏情形,並將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俾利正確核課遺產稅。是以,遺產稅申報案件稅務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申報案件並無僅為形式審查,即並非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逕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仍需為實質之課稅查核、審認,始得為遺產稅之核定。
⒋是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共同)被告陳進熊96年5 月22
日先持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申報遺產稅」部分,揆諸上開見解,因國稅局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尚不符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就「被告陳進熊於96年5 月23日再持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連同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送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陳海山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既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非所謂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更無有何「行使」之可能。
⒌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桂蓮涉
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亦屬妥當,又敘明申報遺產稅部分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惟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