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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可宸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客觀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附近某「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華」之成年男子指示,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睿文」之成年男子。該詐欺分子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為其姪子「小涵」,並謊稱因投資法拍屋交易急需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翌(9 )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丙○○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30萬元。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專線」通知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將上開帳戶列為異常交易並圈存剩餘款15萬8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30元後,餘15萬50元已發還乙○○○),及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2、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在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予自稱為「陳睿文」之成年男子,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想要貸款,讓我太太做小生意。我在網路看到借貸廣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用Line跟我聯繫,告知我需要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我想說帳戶裡沒有什麼錢,就寄給對方作為貸款用,對方說會想辦法包裝處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寄送與自稱「陳睿文」之男子,告

訴人乙○○○匯入遭詐騙款項45萬元入上開帳戶,其中30萬元遭詐騙集團提領,餘15萬80元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專線」通知中華郵政暫予圈存,並經被告同意返還告訴人乙○○○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與「王志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 年4 月19日高營字第1089500761號函暨檢附之通知書、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15至37頁、原審卷第21至31頁)。被告上開帳戶有遭詐騙分子利用作為詐騙所得後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實際交寄之人為「陳睿文」,及告訴人乙○○○遭詐騙之15萬80元經圈存並發還(因扣除手續費30元,告訴人乙○○○實際領得金額為15萬50元)等情,然既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自應予則補充此部份犯罪事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予對方云云。然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向銀行借款,要勞健保、薪資證明還有在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乃被告所交付者竟係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且帳戶於寄送前餘額僅80元,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所能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自不足做為其財力證明,提款卡及密碼更是絲毫無關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可容易懷疑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

㈢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成年人,國中肄業,自26歲起開始工

作(見原審卷第59、62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跟玉山銀行辦過貸款,但沒有過,不需要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申請貸款之經驗,其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為何亦應有相當認識。其與聯繫貸款之事之「王志華」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未碰面親自談論貸款條件如期數、利率、各期還款金額、手續費等,也未簽立契約、申請書等,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更有甚者,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說會想辦法包裝

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於原審自承:對方跟我說我之前在銀行的紀錄不好,他要我的帳戶幫我製作交易的狀況,這樣我的紀錄就會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在遭玉山銀行拒絕貸款後,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更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貸,卻在本身經濟條件並無變動之情形下,聽聞「王志華」表示可包裝處理云云,任其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而求順利取得貸款,參以被告在自稱「王志華」之成年男子要求「郵局提款卡(實體卡片)」時,亦復稱「為什麼要卡片啊」,有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提供帳戶、提款卡貸款亦有疑慮,是被告在客觀應已可預見王志華所為並非合法,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乃竟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分子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證稱:107 年時因為留職停薪

,想作點小生意,因自己前此曾向銀行借款,一時沒有工作,沒有還錢,所以債信不良,才要求先生幫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被告與自稱「王志華」者聯絡時稱「早安,跟你說一下我想貸款30萬元可以嗎」;自稱「王志華」者回稱「可以啊」、「現在還可以改」;被告回稱「那謝謝你」、自稱「王志華」者於第3 日又覆稱「潘大哥資料公司這邊收到了」、「麻煩你耐心等候」;嗣被告似發現有異而向自稱「王志華」者稱「你是在幫我貸款嗎?怎麼我的郵局被鎖」等語相符,有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然而如前所述,被告在客觀上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可能被歹徒利用作為詐騙後匯款工具,仍無解以被告有幫助詐騙之犯意,是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請求調查所得之投保資料、年所得、相關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為求自己能順利貸款,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砂石車司機、月薪6 萬5,000 元、家中有4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其中30萬元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5萬50元則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