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良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確有以「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你死出去」等語斥責告訴人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辱罵伊,造成伊精神壓力負擔極大等語,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斥責之言語,心理上感到痛苦及壓迫,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當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104 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被告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此外,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為上開言詞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以「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你死出去(臺語)」等語斥責告訴人乙○○之際,是否係被告「無故」對持有保護令之告訴人乙○○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故意」騷擾行為?換言之,被告以上開言語斥責告訴人,是否係因持有保護令之告訴人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告訴人?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騷擾行為?本院查:
⒈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均一致供述係因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時,已給付告訴人1,000,000 元,然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仍住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之住處,並未搬離,且於107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50分,再向被告要求500,000 元,被告聞言感到生氣,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語(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10
6 年11月間協議離婚時,被告確有給付1,000,000 元給告訴人的債主洪來春,但被告沒有說這是離婚的條件,協議離婚後告訴人仍住在被告小港區住處,因為被告的兒子說告訴人可以繼續住,案發當天吵架的原因是先前被告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提告案件的500,000 元賠償金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第122 頁)。參以被告前於106 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告訴人在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調解不成立,於107 年9 月3 日為言詞辯論,並因被告與告訴人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洪林花」之署名為被告所簽,難認「洪林花」到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為真實,因認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未合法生效,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 年9 月17日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判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準此,足認被告先前協議離婚時,已給付1,000,000 元予告訴人之債主洪來春,不料告訴人不願搬離,且其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於案發當日向被告索討500,000 元作為先前家暴案件之賠償金,引發被告不滿,始向告訴人表示「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妳死出去(臺語)」等語之爭執過程,應堪認定。
⒉衡諸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
場(警卷第8 頁),而細繹前揭言詞內容,固有指責告訴人「不要臉」,並表明房子為其所有,要求告訴人「妳死出去」(應係要求告訴人搬走、離開之意),然其內容並無施加恐嚇、脅迫之情,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所為「不要臉」、「妳死出去」等言詞,雖難免造成聽聞者即告訴人心理上不快之可能,然考量被告係因給付1,000,000 元後仍未能確保順利離婚,告訴人不願搬離,案發當日告訴人又再索討500,00
0 元之高額賠償等情況下,發生爭執,因而以上開言詞回嘴指責告訴人,並非無故主動辱罵告訴人,而係口角爭執間被動回嘴,應可認定。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登記後,於告訴人業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尚未經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前,被告斯時主觀上認定其業已付出1,000,000 元之代價離婚,與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乃告訴人仍不願搬離被告住所,並再向其索討高額款項,被告在爭吵之中,以該住處所有人之身分,被動回嘴指責告訴人「不要臉」,並以較為粗俗之「妳死出去」要求其搬離,實為感情不睦之(前)夫妻相處日常容易發生之口角糾紛,縱使上開言詞難免使告訴人感覺不快之可能,仍難以認定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騷擾」之程度。否則不啻強求被告在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仍不願搬離,復藉詞家暴賠償索討高額款項的情況下,僅能被動地忍耐,而無法為任何言詞之反擊,並非合理,亦難認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目的,更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騷擾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3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前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嗣經乙○○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由同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裁准延長至107年9月22日。詎被告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你死出去(臺語)」等語斥責乙○○,對其施加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之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到場員警製作之現場譯文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天確有向告訴人說「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但沒有說「你死出去」,且被告前開言行不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也不構成騷擾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原於106年11月14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於107年10月26日撤銷離婚登記),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嗣經告訴人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由同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裁准延長至107年9月22日。被告對前揭保護令內容、有效期間均有知悉。被告於107年8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對告訴人表示「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臺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8至1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99至100頁)、高雄少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本院卷第35至36頁)、同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同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偵卷第31至32頁、警卷第16至18頁)、105年10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卷第33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5頁),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此外,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為上開言詞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⒈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齟齬部分,告訴人於107年8月18
日警詢及本院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均一致指稱:當日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妳死出去(臺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18頁)等語。被告亦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供述:「(問:據乙○○表示:你於今日107年8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你與乙○○之同居地址的廚房,你對乙○○辱罵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妳死出去【臺語】,當時你為何要對乙○○辱罵此句話?)因為乙○○當時要向我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所以我就很生氣罵她上述話語,因為當時協議離婚時,我已付清乙○○1,000,000元給她。而且我給她1,000,000元後,她還繼續住在這裡,所以我才很生氣罵她上述話語。」(警卷第2至3頁);及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7年8月18日下午6時50分左右(筆錄誤載為8時50分),我有罵『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妳死出去』,我會罵是因為她跟我要500,000元,我們已經離婚了,當時我有喝酒…。」(偵卷第22頁)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妳死出去(臺語)」等語,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沒有講「妳死出去」等語,與前揭證人指述及其警詢和偵查中供述不符,復未能合理說明先後供述有間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至被告之所以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原因,被告歷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係因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時,已給付告訴人1,000,000元,然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仍住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並未搬離,且於107年8月18日下午6時50分,再向被告要求500,000元,被告聞言感到生氣,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為被告前案家暴(107年度簡字第87號,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因給付贍養費與告訴人口角,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當日向被告要求500,000元,至於兩人協議離婚時沒有提到1,000,000元,但被告有拿1,000,000元還給告訴人之債權人洪來春(本院卷第61頁);及於10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106年11月間協議離婚時,被告確有給付1,000,000元給告訴人的債主洪來春,但被告沒有說這是離婚的條件。協議離婚後告訴人仍住在被告小港區住處,因為被告的兒子說告訴人可以繼續住。案發當天吵架的原因是先前被告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向被告提告案件的500,000元賠償金(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22頁)等語。參以被告前於106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告訴人在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調解不成立,於107年9月3日為言詞辯論,並因被告與告訴人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洪林花」之署名為被告所簽,難認「洪林花」到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為真實,因認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未合法生效,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9月17日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判決,業經認定如前。
準此,足認被告先前協議離婚時,已給付1,000,000元予告訴人之債主洪來春,不料告訴人不願搬離,且其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於案發當日向被告索討500,000元作為先前家暴案件之賠償金,引發被告不滿,始向告訴人表示「不要臉,這間房子是我的,妳死出去(臺語)」等語之爭執過程,應堪認定。
⒊衡諸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場(警卷第8頁),而紬繹前揭言詞內容,固有指責告訴人「不要臉」,並表明房子為其所有,要求告訴人「妳死出去」(應係要求告訴人搬走、離開之意),然其內容並無施加恐嚇、脅迫之情,顯難認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至為灼然。至被告所為「不要臉」、「妳死出去」等言詞,雖難免造成聽聞者即告訴人心理上不快之可能,然考量被告係因給付1,000,000元後仍未能確保順利離婚,告訴人不願搬離,案發當日告訴人又再索討500,000元之高額賠償等情況下,發生爭執,因而以上開言詞回嘴指責告訴人,並非無故主動辱罵告訴人,而係口角爭執間被動回嘴,應可認定。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登記後,於告訴人業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尚未經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前,被告斯時主觀上認定其業已付出1,000,000元之代價離婚,與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乃告訴人仍不願搬離被告住所,並再向其索討高額款項,被告在爭吵之中,以該住處所有人之身分,被動回嘴指責告訴人「不要臉」,並以較為粗俗之「妳死出去」要求其搬離,實為感情不睦之(前)夫妻相處日常容易發生之口角糾紛,縱使上開言詞難免使告訴人感覺不快之可能,仍難僅因被告為「不要臉」、「妳死出去」等言詞,即逕認為辱罵他人之言語,而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騷擾」之程度。否則不啻強求被告在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仍不願搬離,復藉詞家暴賠償索討高額款項的情況下,僅能被動地忍耐,而無法為任何言詞之反擊,並非合理,亦難認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目的。是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已達無故辱罵而為騷擾行為之程度,並非前揭保護令禁止範圍內,自難因此而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認被告未達「施加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程度,而為「騷擾」,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