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永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金榮被 告 于善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介永、徐金榮、于善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法條文字上將「他人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自文義解釋觀之,相較於有人居住之「住宅」,本條之建築物當屬無人居住之情形,否則立法例上應如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立法者已明白表示本條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至為灼然,本條保護法益並非單純住屋權,亦包含有支配或管領權人對其所有建築物之決定自由權,被告
3 人未經管領權人同意擅入空屋,自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列在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內,其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房屋(含住宅及建築物)有居住或使用之事實,即個人居住或使用之房屋有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並非保護無人居住使用之房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本條文義解釋房屋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云云。然法律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尚有目的之解釋,即法律規範目的為何?本條規範之目的是保障居住之安全及安寧,是對侵害個人法益居住使用安全之人課以刑責,故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如為無人使用空置之房屋遭他人侵入,並無侵害到居住安全之個人法益,當非本罪規範之目的。立法者將本條列入妨害自由罪章,即為保護個人居住之「住屋權」,不能以條文未有「有人居住」文字,即解釋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亦為本條保護之客體。故侵入現在並非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空屋,即不構成本罪(參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陳子平著刑法各論)。查本案建築物為收歸國有之老舊眷舍,準備拆除後改建,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本條保障之客體,原審以被告等所侵入者為空置無人使用之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指定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被 告 徐金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于善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永、徐金榮、于善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永明知高雄市○○區○○○村000號眷村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自民國106 年6 月9 日起已由原眷戶畢可甡點交收歸國有,而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在本案建物大門及側門張貼公告且上鎖,詎渠於107 年2 月上旬某日因見本案建物無人居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未經管理人員即軍眷服務組眷管官郭冠朋或其他管理人員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建物居住;另被告徐金榮、于善安則皆為被告陳介永之友人,同樣知悉本案建物並非被告陳介永之住處,亦各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未經建物管理人員同意,被告徐金榮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7 至8 時許、被告于善安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擅自侵入本案建物內探訪被告陳介永;嗣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巡管人員林子嘉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巡邏時發現本案建物內傳出談話聲,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介永、徐金榮與于善安均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子嘉、畢可甡之證述,及本案建物點交資料暨查獲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陳介永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侵入本案建物,當時因為寒流來了要找地方住,我有打電話給畢可甡說要借住,也有向轄區員警報告此事,我是不得已要避寒才進去借住等語;另被告徐金榮、于善安則均辯稱:我們只是去送食物給陳介永吃,並沒有看到本案建物大門上有張貼公告或上鎖,當時我們是從本案建物與隔壁戶中間倒塌圍牆進入本案建物內等語。經查:
㈠本案建物眷舍原係由畢可甡居住使用,前於106 年6 月9 日
起即收歸國有由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下稱告訴人)管理,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有在該建物大門張貼公告(內容略為:空舍財產屬國防部,請勿為佔住、佔用等行為,若經勸導無用將請警局配合處理等語)並上鎖,而被告陳介永在案發前即認識畢可甡並知悉畢可甡曾居住在本案建物內,遂於107 年2 月上旬某日因見本案建物無人居住,未事先經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同意即進入本案建物內居住,另被告徐金榮、于善安亦於同年月14日上午7 至8 時許、中午某時許,先後進入本案建物內探訪被告陳介永,嗣海軍陸戰隊巡管人員林子嘉於同(14)日下午1 時15分許巡邏時,發現本案建物內傳出談話聲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冠朋(擔任軍眷服務組眷管官)於歷次應訊時指述在案(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670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 至149-2 頁),並經證人畢可甡(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8至79頁、易字卷第136 至145 頁)、林子嘉(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51至54頁、易字卷第125 至133 頁)於歷次應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另有高雄市合群新村村眷(房)眷舍點交紀錄(警卷第52頁)、點交照片(易字卷第20
3 至205 頁)、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6至59頁)及國軍眷舍管理表(偵卷第93、95頁)存卷可按,復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無訛,及渠等在歷次應訊時各以證人身分證述彼此之參與情節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 人未經告訴人暨所屬管理人員同意即擅
自進入本案建物內之事實,認定渠等涉嫌侵入建築物犯行,惟按刑法第306 條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住屋權,而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就體系解釋以觀,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在刑法分則當中既同列於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則本罪保護法益應屬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是以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職是,當行為人侵入之標的為供人居住之「住宅」時,上述住屋權確有遭侵害之危險乙節,殆無疑義;然若標的為「建築物」時,除該建物客觀上確有圍牆屋頂、可供遮風避雨之結構形體外,揆諸前揭說明,亦須有人員入內駐守或停留,方會在他人無故侵入時有安寧自由遭破壞之可能,蓋因建築物之結構本身形塑了能充分與外界阻隔之空間,停留其內之人因而能對於保有使用該空間之安寧不受無端侵擾乙節有期待可能性,故本罪所保護法益有無因行為人之進入而受侵害,亦應由此角度予以審查方屬允恰,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陳介永於上記時間進入本案建物內暫住之際,原眷戶
畢可甡早在逾半年前即已遷離該址,且斯時並無他人居住在內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徐金榮、于善安於查獲當日進入本案建物時,亦僅有被告陳介永在內。茲依證人郭冠朋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建物的隔壁戶早就點交了,早期大規模點交之建物並未貼公告,至於本案建物則是法律修改、住戶獲得補償後才開始點交,所以有貼公告表明何時配合點交,而點交後海軍陸戰隊並未在此區域設置辦公室作為看管或辦公處所,只有定時派人巡走式巡邏,也有負責維護環境之廠商會進行環境維護等語(易字卷第148 、149-2 頁);另證人林子嘉則證稱:整個合群新村除了未點交之住戶外,其餘空屋均是委外廠商清理環境的範圍,案發時我是支援環境考察負責巡邏督工,幾乎每天都要巡邏,就我所知告訴人在合群新村內並未設置辦公室供人辦公或巡邏之人居住,只有派人在特定時段走動式巡邏等語在案(同卷第125 、134頁)。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建物收歸國有後,負責管理該址之告訴人僅係將大門上鎖,並張貼公告宣示不得任意入內之旨,然在該建物內部及緊鄰之處所當中,並未設置供所屬人員在內居住或停留辦公、駐守之空間,僅有派人在合群新村內行走式巡邏,則被告陳介永、徐金榮與于善安未經告訴人暨所屬管理人員同意先後進入本案建物內之舉措固已違反上述公告內容,然依現存卷證難認有何具體特定人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安寧權遭侵擾,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因無從審認有何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自由法益遭侵害,即難認被告3 人前揭行為符合侵入建築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參諸渠3 人所稱係跨越與隔壁戶間之倒塌圍牆進入本案建物之路徑,暨本案建物周遭緯三路上其他眷舍呈現斷垣殘壁、雜草叢生者所在多有之景象(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1 至275 頁照片參照),縱認渠等均有見聞上址大門上所張貼之國防部公告(惟被告徐金榮、于善安均否認此節),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建物內或緊鄰處所確有人員駐守或居住,卻猶仍任意進入之情事,自亦無從遽認渠等主觀上果有侵入建築物侵擾他人住居權之故意。
㈣職是,被告陳介永、徐金榮與于善安未經告訴人暨所屬人員
同意先後進入本案建物內之舉,固已破壞該區眷舍之進出管制,而依被告于善安之辯護人所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可知(審易卷第279 頁),合群新村眷村空屋因時常遭民眾無故侵入之情形時有所聞,著實增加維護管理之難度,然行政管理效能與科以刑罰制裁究屬二事,依現存事證既無從審認被告3人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難逕以刑罰相繩。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陳介永、徐金榮及于善安涉有前揭侵入建築物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3 人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