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莘銹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沈莘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 告訴人李宜璇(下稱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宜璇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有其106 年4 月26日、
106 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可證(見他卷第47、80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李宜璇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其餘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部分有罪及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應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借款與被告,則被告借得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告訴人無干預權,縱使被告事後未能將所借得之款項完全運用在所稱用途,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謂即係被告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二)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民國10
2 年1 月31日有分割繼承登記,而101 年12月10日即為被告父親沈昆輝死亡日,現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地址亦與沈昆輝地址相同,被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即為父親之遺產,被告為處理沈昆輝之遺產委請自稱曾其華之男子,並依其所指示交付款項處理,因資金不夠而向告訴人借貸,所以被告的借貸理由並不是施用詐術。
(三)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宣告沒收,應有違誤。108 年5 月29日審理程序,告訴人稱被告有還伊向公司借的那筆26萬8 千多元,檢察官詢問跟本案有無關係?告訴人答稱:「有,就是從頭到尾的金額」等語,依據告訴人自承被告還款金額268519元,已逾原審判決認定詐欺金額236800元(000000+105000=236800),縱告訴人改稱僅其中一部分款項與犯罪事實一(一)有關,惟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亦即抵充順序非由債權人指定,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金額均已清償,顯見被告已指定抵充本件起訴範圍之借款金額,應認被告已清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金額,不得再行宣告沒收云云。惟查:
1.被告明知其與林家弘雖係表姊、表弟關係,惟並不熟稔,且未曾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單身,而於105 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稱欲介紹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數日後,再向告訴人表示已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對此事存有期待,乃一再對其偽稱林家弘有各種須用金錢之情事,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復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父親之不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將可取回信託之遺產,惟其沒錢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云云,以誤導告訴人認被告之父親留有遺產,待其父親之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致告訴人因信任其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等情,均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核非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已明,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可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欲以其上之102 年1 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證明其確實因欲解除遺產信託而委任代書,需要金錢,而向告訴人借貸云云。然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沈OO並非被告,當時被告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分割繼承登記時間係於102 年1 月31日,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有繼承父親多筆土地,而施用詐術,係於105 年8 月至9 月間,是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與本案無關聯性。況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一節,更足證明其對告訴人稱有繼承父親多筆土地云云,顯屬虛偽,是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被告就其還款金額268519元係抵充清償告訴人對公司借款一節,業據其自承:「李宜璇借我的錢是挪用公款來的,我有跟她共同開票給李宜璇公司作為擔保。後來我把錢還給李宜璇,李宜璇有把錢還給公司,公司有把票還給李宜璇」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 被告有無參與妳跟公司借這筆26萬8519元?)沈莘銹就陪我一起到我們公司跟經理簽兩張本票,發票人是簽我跟沈莘銹。(問:26 萬8519元妳跟沈莘銹是怎麼還給公司的?)由沈莘銹匯錢給我,我再領出來匯給公司,我有附匯款收據。(問: 提示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早上10點25分傳送給被告:公司268519跟經理,其他330000轉我兒子。該訊息中提到26萬8519元是否妳欠公司的貸款?)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0 頁),證人賴秀鳳證述:「(被告問: 妳有從中替她來協調我要還款給她的事情? )對,還公司公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5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215 頁),是被告於清償268519元時,顯已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告訴人積欠公司之借款,則其於本院改稱,關於此筆還款應由其指定抵充犯罪所得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非微,甚為不該。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再衡以被告事後已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次數,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在本案犯行前另有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陳稱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機車行、從事網路行銷,月薪約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 月、8 月),復審酌被告所為之各犯行,被害人相同,犯罪性質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敘明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有13萬1,800 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77 頁),應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有10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77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違反法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對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跟李宜璇收到
2 萬5500元錢都在我身上,我支付借名登記的合約書費用3000多元給代書,但該名代書住在四維路,他沒有開設代書事務所,代書叫潘裕晨等語,但經網路搜尋「潘裕晨代書」之相關訊息,卻查無該員之資料,此有附件Google網頁資料可佐。輔以潘裕晨代書屬被告之友性證人,但被告卻未聲請傳喚潘裕晨代書到庭作證以證其實,核與常情有違,是否確有潘裕晨代書之人存在,恐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進哥」是潘裕晨介紹的. . . 犯罪事實(三)所載費用( 指辦理借名登記所需費用) 是由「進哥」先跟我講. . . 我有見過他一次,後來找不到人了,我沒有「進哥」的真實姓名;我把告訴人給我兩萬多元全數交給「進哥」,請他幫我辦理借名登記,因為沒有辦成,他又退給我1 萬7 千元,我就拿去補貸款的差額等語,衡情被告既然先認識潘裕晨代書,就辦理借名登記流程及所需相關費用理應是潘裕晨代書較為瞭解,何以被告未從潘裕晨代書那得知收費明細,而是由非專業人員「進哥」告知被告並收費?況且,被告與「進哥」只有一面之緣,竟將2 萬5,500 多元的現金交給身分不明只知綽號的「進哥」,而甘冒「進哥」失聯、損失財物之風險,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無法提供「阿弟ㄚ」之聯絡方式,故是否確有「進哥」、「阿弟ㄚ」等人存在,令人質疑。
(三)觀諸證人賴秀鳳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有說要借名登記. . . 後來會請李宜璇直接把車子過戶掉,是因為被告說要先簽契約,但第一點這個契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第二點是一直拖,都沒有動作,我就很急等語,核與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李宜璇一開始要我出面幫忙將這台車子借名登記給賴秀鳳,但因為李宜璇在這之前車子拿去二貸,導致貸款高於車子的價值,賴秀鳳拒絕登記等語不符,復勾稽上開諸多疑點,足見自始至終除了被告片面口頭對告訴人、證人賴秀鳳佯稱要幫忙辦理借名登記之外,被告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證人賴秀鳳簽署,事後更飾詞狡辯稱是車貸金額過高致使證人賴秀鳳不願辦理借名登記,並以虛擬「潘裕晨代書」、「進哥」、「阿弟ㄚ」等人及借名登記、過戶情節,藉此掩飾被告未著手辦理借名登記一事云云。惟查:
1.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其於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日止均因另案在監執行,則其於本院中以時日甚久,無法提出「潘裕晨代書」、「進哥」、「阿弟ㄚ」等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是自難以其未提供「潘裕晨代書」、「進哥」、「阿弟ㄚ」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供法院傳訊,遽認定其此部分即有詐欺之積極作為。
2.至於證人方寬裕雖另證稱:告訴人上開汽車過戶不需要代書費及公證費等語(見他卷第226 頁、本院卷第137 頁),惟其亦證述:「(問:如果當事人要慎重起見願意找代書也要去公證,這樣可以嗎?)這是當事人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是就被告有無另行找代書或公證人而有支付費用一節,證人方寬裕並不知情,是其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其餘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業據原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述明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莘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4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莘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莘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其與林家弘雖係表姊、表弟關係,惟並不熟稔,且未曾
向林家弘提及友人李宜璇,知悉李宜璇單身,而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向李宜璇稱欲介紹林家弘與李宜璇認識,數日後,再向李宜璇表示已向林家弘提及李宜璇,致李宜璇對此事存有期待。嗣於同年7 月25日,沈莘銹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璇佯稱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3 萬8,000 元予沈莘銹;沈莘銹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7 月27日向李宜璇佯稱林家弘尚欠票款4 萬元及生活費5,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4 萬5,000 元予沈莘銹;沈莘銹又於同年8 月3 日向李宜璇佯稱林家弘汽車送修,無法支付修車費而未能取回汽車,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並陸續交付現金4 萬800 元予沈莘銹;再於同年8 月12日,沈莘銹向李宜璇佯稱康是美商店寄送美妝產品予林家弘試用,需要運費8,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8,000 元予沈莘銹(共計13萬1,80
0 元)。嗣李宜璇以臉書即時通聯繫並詢問林家弘上開借款之情事,林家弘全盤否認,李宜璇始悉受騙。
㈡沈莘銹復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向李宜璇佯稱:其父親之不
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將可取回信託之遺產,惟其沒錢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云云,以誤導李宜璇認沈莘銹之父親留有遺產,待其父親之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致李宜璇因信任其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陸續於同年8 月24日、9 月1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6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5,000 元)予沈莘銹作為支付遺產相關稅金之用。詎沈莘銹始終未返還上開10萬5,000 元之借款,經李宜璇向法院聲請對沈莘銹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請調閱沈莘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發現沈莘銹名下並無不動產,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宜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沈莘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沈莘銹固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李宜璇表示可以介紹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且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借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款項;另有於105 年8 月初向告訴人表示伊父親的遺產信託要到期,需繳納相關稅金,而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借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當初伊是跟李宜璇說伊要還林家弘錢,詢問李宜璇是否可以借給伊,並未說林家弘要借這些錢,伊事後已於105 年7 、8 月間當面還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且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匯款10萬元、1 萬6,520元、7 萬元予告訴人,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伊知道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一些土地,便上網找黃牛查伊父親的遺產,該名黃牛說伊父親之遺產有土地跟一筆信託基金,黃牛說要繳納3 、40萬元的稅金,伊就可以拿到4 、500 萬元的遺產,所以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會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基於雙方間之朋友情誼,借款事由雖然有牽涉到林家弘,但實際的借款人都是被告,被告也有向告訴人說明借款的錢用於何處,並不能因為事後告訴人認為這筆錢跟林家弘無關,就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況被告事後亦有還款,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當時確實因為父親死亡,認為有繼承權,並非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之所以會願意繼續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認為被告父親留有一些遺產,如果這些遺產處理完之後,被告就有資力還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況被告在短期內亦已還款近20幾萬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稱欲介紹其表弟林家弘與
告訴人認識,再於同年7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借得款項3 萬8,000 元,復於同年7 月27日向告訴人借得4萬5,000 元;又於同年8 月3 日向告訴人借得4 萬800 元;再於同年8 月12日,向告訴人借得8,000 元(共計13萬1,80
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第53頁、第82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8頁、第49頁、第5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至11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第17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宜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28日伊陪被告去看醫
生,被告知道伊單身,便詢問伊缺不缺男友,之後被告拿林家弘臉書給伊看,問伊對林家弘有無興趣,伊表示可以認識看看,幾天過後,被告跟伊說她已經跟林家弘提過伊,伊就自己對林家弘發臉書好友邀請,但伊跟林家弘成為好友之後,都沒有互動;105 年7 月25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伊說她弟的票款還欠3 萬8,000 元,因為被告平常都稱林家弘為弟弟,所以伊就認為是林家弘,當天中午伊到被告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借給被告3 萬8,000 元,到了禮拜三(即
105 年7 月27日),伊去被告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告要錢,被告乃藉故推託,又假裝接電話,看起來是在跟林家弘對話,並於結束通話後告訴伊說林家弘又欠4 萬元的票款,還要5,000 元的生活費,伊當天就分2 次拿了4 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又於105 年8 月3 日傳LINE訊息給伊,說林家弘叫她去把車子牽回來,但她沒有錢,伊問被告還欠多少,被告先說差3 萬2,500 元,當天中午伊在被告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先湊了3 萬2,500 元給被告,之後伊問被告車子牽回來了沒,被告說還沒,還差8,300 元,伊在當天下午4點多在被告住處附近拿了8,300 元給被告,8 月3 日這一天,伊總共拿了4 萬800 元給被告,另伊於105 年8 月12日在被告住處拿8,000 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8頁、第49頁、第81頁),告訴人李宜璇之代理人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林家弘有在做美妝,康是美會寄一些美妝試用品給林家弘,讓林家弘寫試用文或在節目上介紹,但運費必需由林家弘自行負擔,被告以此為由,在105 年8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借款8,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81頁),證人李宜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說的「我弟」都是指林家弘,當時伊知道林家弘在大陸,被告說她跟林家弘的關係很好,可以介紹林家弘給伊認識,會在林家弘面前一直提到伊,等於是有意去搓和,伊對感情會有種期待,只要被告提到她弟弟要什麼的,伊都會盡量想辦法去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
⒊而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確有於105 年7 月25日向告訴人提及「重點是我弟的票」、「三萬八」、「所以不敢卡到他」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復於同年8 月3 日向告訴人提及「我今天要幫他把車牽回來,已靠北很多天了」、「我要想辦法幫他把車拉出來」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另於同年8 月12日向告訴人提及「只要我弟過關就OK。還有點小事」、「八千ㄚ。」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的「我弟」,就是指林家弘等語(見他卷第5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之借款原因、時間及款項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被告確分別有於105 年7 月25日以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尚不足3 萬8,00
0 元為由;於同年7 月27日以林家弘尚欠票款4 萬元及生活費5,000 元為由;於同年8 月3 日以林家弘汽車送修,無法支付修車費為由;於同年8 月12日以康是美商店寄送美妝產品予林家弘試用,需要運費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前揭款項。⒋而告訴人於被告以前揭事由向其借款後,以臉書即時通訊息
向林家弘查證,經林家弘表示與被告雖有親戚關係,但與被告沒有往來,且被告所述之借款事由均是虛構的等語,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與臉書帳號名稱「Muscar Lin」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
該臉書帳號名稱「Muscar Lin」之人即為林家弘等語(見他卷第83頁),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臉書訊息是林家弘本人或其經紀人回覆云云(見他卷第83卷),惟觀之告訴人與林家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將被告之照片傳給林家弘,詢問林家弘是否認識被告,林家弘答稱:有親戚關係,但是我和他們沒有往來等語,苟非林家弘親自回覆,何以能於查看被告之照片後,即回覆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足證前開訊息應為林家弘親自回覆,被告所辯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足見被告與林家弘雖有親戚關係,但並不熟稔,且被告未曾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被告亦自承:實際上並沒有幫林家弘過票、伊只有介紹林家弘去修車,沒有花錢幫林家弘修車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被告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均係被告虛構。被告先於105 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稱欲介紹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數日後,再向告訴人假稱已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對此事存有期待,被告再以前揭各種虛假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
⒌被告明知其與林家弘雖為親戚關係,但並不熟稔,互動亦不
熱絡,且未曾向林家弘提起告訴人,卻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且已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致告訴人有所期待,再以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修車費、美妝產品運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共13萬1,800 元,主觀上顯然明知若非如此謊稱,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借款予被告用於其他花用,告訴人並非基於其與被告之親誼而借款予被告,始以上述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云云,諉無可採。
⒍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05 年7 、8 月間在某律師事務所樓下還
款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且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 萬6,520 元、7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其後已經有還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律師事務所樓下交付給伊的10萬7,000 元,並不是清償向伊借的款項,其中7萬7,000 元是被告拜託伊去向其他機車行調車的車款,其餘的3 萬元是被告要還之前請伊向別人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律師事務所樓下交給伊的10萬元,其中7 萬7,000 元是要給付被告向富頂車業調車的款項,其餘3 萬元是要清償伊幫忙被告向億振車行老闆王家仁借款之3 萬元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向被告催討借款時提及「. . . 打電話叫林家弘回來處理,他也有份」(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苟如被告所述上開10萬7,000 元係清償其以前揭關於林家弘之事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何以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此部分借款時,被告未加以反駁,反而答稱「呵呵,恩恩」等語,而默認此部分借款之存在,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告訴人陳稱上開10萬7,000 元並非被告清償以前揭關於林家弘之事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堪可採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時,有約定何時還款,被告都說沒問題,但到約定當天被告就會說錢還沒有下來,並要伊再幫忙一次,下次一起還,被告以此方式一再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曾向告訴人表示「最晚周三給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事後亦一再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卻一再拖延未還款(見他卷第11頁、第59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第168 至
169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9 頁),更於告訴人催討借款時向告訴人表示「我弟也說了他也不會讓我沒給你」等語(對話紀錄詳如附表編號3 ),以此方式安撫告訴人之情緒,直至告訴人因挪用公司款項借予被告,遭公司發現,公司要求告訴人還款,否則將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方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及28日匯款10萬元、1 萬6,520 元、7 萬元及8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9 至113 頁,本院卷第225 頁),綜合上情,被告既然是以詐術使他人給付金錢,非基於正常的信用或擔保向他人借款,顯與正常借貸情形不同,且於約定還款之時間以各種事由拖延,依案發當下的時空背景,實難認被告有要返還上開款項的意思,自無從以事後被告有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於以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稱:其父親之不動產遺
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將可取回信託之遺產,惟其沒錢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等語,告訴人遂陸續於同年8 月24日、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6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5,000 元)予被告作為支付相關稅金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他卷第83頁、第137 頁,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李宜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20頁、第63頁至67頁、第72頁,本院卷第170至172 頁、第176 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知道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一些土地,便上網找
黃牛幫伊查伊父親的遺產,該名黃牛說伊父親有遺留土地跟一筆信託基金,黃牛說要繳納3 、40萬元的稅金,伊就可以拿到4 、500 萬元的遺產,所以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之父親為沈昆輝,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審易卷第17頁),被告亦陳稱其所指之父親即為戶籍登記上的父親等語(見本審易卷第77頁),而沈昆輝名下並無任何之財產,且於95年至101 年間亦無任何之所得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3 月5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82102116號函暨所附之沈昆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5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足見被告之父親沈昆輝過世後並未留有土地。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伊跟告訴人提過伊養父母的事情,養父有一筆遺產可以繼承,但那份遺產信託給伊及伊哥哥等語(見他卷第83頁),後改稱:信託的財產應該在伊母親名下,伊把錢交給了代書,請代書辦理信託解除,但後來他們反悔說不辦,錢有退給伊等語(見他卷第83頁),嗣於106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到「曾其華」幫伊處理解除信託的事宜,伊先後交給他約31萬元,但後來沒有辦過,「曾其華」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伊不知道「曾其華」之真實身分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37 頁),後於107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父親於100 、101 年左右去世,伊只知道父親有信託,但信託給誰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知道伊父親過世後有遺留一些土地,伊上網找黃牛「曾其華」幫伊查父親的遺產,「曾其華」告訴伊說伊父親有遺留土地及一筆信託基金,伊之前在彰化老家有聽到伊母親及哥哥提到信託快到期了,所以伊就去找「曾其華」處理這些事情,「曾其華」告訴伊說要繳納30、40萬元的遺產稅金,伊就可以拿到快4 、500萬元,伊就轉向告訴人借款,伊前後拿了快21萬元給「曾其華」,他的電話是000000000 號,後來「曾其華」用各種理由向伊表示不能辦理,最後一次見面「曾其華」有還伊1 萬7,000 多元,其餘的款項就沒有返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就其所指父親所有之財產係信託於何人名下、先後交付多少錢給「曾其華」,又「曾其華」最後有無返還款項一節,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盡信,而被告既曾經交付高達21萬元抑或31萬元之現金予「曾其華」,金額非微,被告對其委託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理應有相當之認識及信任,以確保其所指之「曾其華」能確實替其處理信託解除事宜,或於日後不能辦理信託解除事宜時,能索回交付之款項,惟被告卻不知悉「曾其華」之真實身分,於此種情況下,被告仍交付高達21萬元抑或31萬元予「曾其華」,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所提供「曾其華」之聯絡電話,業據證人劉雯芳證稱:該門號伊係在3 、4 年前(即103 、104 年前)申辦,申辦後都是由伊母親馮金釵使用至今,未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伊跟母親均無從事解除遺產信託業務等語(見他卷第51頁),並有前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證人劉雯芳提供之繳費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被告稱其是撥打該電話聯絡「曾其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是否真有「曾其華」該人已有可疑,而被告自本案偵查之始,均未提出其父親過世後確實留有土地及信託財產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與「曾其華」之聯絡紀錄或有交付款項予「曾其華」,請「曾其華」處理信託解除事宜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堪認被告父親過世後並未留有不動產,且未有不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之情,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借款事由顯係被告虛構,堪認是詐術。
⒊被告以其父親之不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可取回信託之
遺產,但其沒錢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乃接續於
105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月6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萬元予被告,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跟伊講說等不動產遺產信託解除之後,被告就可以把借的款項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顯見被告以虛構之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予款項。被告之辯護人雖不否認告訴人之所以會願意繼續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認為被告父親留有一些遺產,如果這些遺產處理完之後,被告就有資力還款等情,卻辯稱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⒋被告明知其父親並無不動產遺產信託,卻向告訴人佯稱其父
親之不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可取回信託之遺產,但沒錢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虛構其清償能力,自可認被告係有詐欺之故意而實施詐術。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在短期內亦已還款近20幾萬元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後,被告總共跟伊借了50幾萬元,被告於105 年10月匯款給伊的26萬8,519 元是要還伊挪用公司的款項,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是拿公司的錢借給被告的,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是去向別人借款來借給被告的,不是拿公司的錢借給被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此部分之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3 頁、第276 至
277 頁),證人賴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幫忙從中斡旋過,當時她們提出的金額,向私人借款加上挪用公司的款項總共約5 、60萬元,挪用公司的錢還完之後,私人借貸部分的錢則一拖再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9 頁),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借貸關係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剩餘之款項33萬元時,回覆「. . . 知道」(見本院卷第
153 頁、第215 頁),而承認與告訴人間尚有33萬元之債務。是以,告訴人證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向其借得之款項均尚未清償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就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取財案件
,足見被告已多次以上開犯罪方式獲取財物,且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非微,甚為不該。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再衡以被告事後已將事實欄一、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次數,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在本案犯行前另有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機車行、從事網路行銷,月薪約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7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犯罪性質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有13萬1,800 元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應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有10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莘銹於105 年9 月6 日至10日間,以為告訴人李宜璇處理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鳳、潘宇辰間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借名登記之糾紛,向告訴人佯稱:其需委託代書撰擬借名登記合約書,擬完後要經法院公證,需要代書費及公證費共計6,500 元,此外需再支付代書合約費3,000 元,另以前開小客車因有融資,過戶要違約金1 萬2,500 多元、動產擔保費需3,500元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給付共約現金2 萬5,500 多元予被告。嗣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後均未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李宜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宜璇、賴秀鳳、方寬裕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與賴秀鳳、潘宇辰間關於上開汽車借名登記糾紛,而向告訴人拿取代書費及公證費共計6,500 元、代書合約費3,000 元、違約金1 萬2,500 元、動產擔保費3,500 元,共計2 萬5,50
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伊是問賴秀鳳要不要跟李宜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因為李宜璇有將上開汽車拿去二貸,導致貸款金額高於車子的價值,賴秀鳳因而拒絕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希望由李宜璇以外的人買回車子,後來伊綽號「阿弟ㄚ」之朋友願意以38萬元購買上開汽車,因貸款尚有40幾萬元,賴秀鳳表示願意補足差額,嗣經查詢發現貸款應尚有50幾萬元,「阿弟ㄚ」就不願意買了,伊有將賴秀鳳補足的錢退給賴秀鳳,伊也有跟李宜璇說這台車沒有買賣成功,2 萬5500元都在伊身上,伊先挪用,伊並無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96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一開始是要告訴人與賴秀鳳先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書公證,之後如果要賣掉的話,當然還有違約金跟動產擔保交易的費用,後來因為告訴人與賴秀鳳一直反覆不定,導致被告沒有完成上開汽車之買賣,這些費用就留在被告身上,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這筆錢先借給被告使用,轉成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故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有於105 年9 月6 日至10日間,以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
與訴外人賴秀鳳、潘宇辰間上開汽車借名登記之糾紛,向告訴人稱:其需委託代書撰擬借名登記合約書,擬完後要經法院公證,需要代書費及公證費共計6,500 元,此外需再支付代書合約費3,000 元,另以前開小客車因有融資,過戶要違約金1 萬2,500 元、動產擔保費需3,500 元等語,告訴人因而給付共約現金2 萬5,5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頁、第82頁,本院卷第268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84頁,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4頁、第69至76頁,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第193 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伊信用不好,所以伊將上開汽車登
記在賴秀鳳名下,但發生了糾紛,賴秀鳳要求伊將上開汽車過戶到他人名下,且現在要先辦借名登記,要簽署借名登記合約及公證,被告知道這件事後就主動表示願意幫忙找代書處理,並向伊索取代書費及公證費共6,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初伊身上的錢都被被告用各種名目借光,貸款繳不出來,還有伊之前一些停車費及過路費等問題,所以賴秀鳳要伊將上開汽車過戶,伊將這件事告訴被告,被告就說要先請代書簽借名登記契約,但後來賴秀鳳說沒有看到這些合約書,伊擔心上開汽車的貸款會影響到賴秀鳳,所以伊就說那把上開汽車賣掉,被告就又說要找人買,又說辦過戶的話不足多少錢,因伊身上沒有錢,所以賴秀鳳就去想辦法借了8 萬多元給被告,後來買賣沒有成交;當時上開汽車的貸款還有55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
8 至269 頁),證人賴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開始跟伊談的時候是說要先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但因伊一直未看到該契約,伊很急,就要告訴人直接將上開汽車過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伊一開始是問賴秀鳳要不要跟李宜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因為李宜璇有將上開汽車拿去二貸,導致貸款金額高於車子的價值,賴秀鳳因而拒絕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希望由李宜璇以外的人買回車子,後來伊綽號「阿弟ㄚ」之朋友願意以38萬元購買上開汽車,因貸款尚有40幾萬元,賴秀鳳表示願意補足差額,但經查詢發現貸款尚有50幾萬元,「阿弟ㄚ」就不願意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賴秀鳳前開供述,就被告一開始本是要告訴人與證人賴秀鳳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後因賴秀鳳不願等待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而要求將上開汽車過戶至他人名下,被告乃另找他人購買上開汽車,但車子的貸款尚有50幾萬元,最後車子買賣沒有成功乙節供述一致,據此,可知被告一開始本是要告訴人與證人賴秀鳳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而需委託代書處理,方向告訴人拿取代書費、公證費及代書合約費等費用,後因賴秀鳳不願等待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而要求將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被告乃另找他人購買上開汽車,因而再向告訴人拿取違約金及動產擔保費,嗣因上開汽車之貸款高於汽車之價值,導致無人願意購買,而無法過戶至他人名下,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能順利完成上開汽車之買賣過戶事宜,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
⒊況證人方寬裕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汽車辦理過戶需要動產
擔保費即設定費,是否需要違約金則不太記得,若有收取違約金應該是賴秀鳳要出等語(見他卷第226 頁),足證告訴人之上開汽車辦理過戶時,確實需要動產擔保費,亦可能需要違約金,是以,被告並未以虛偽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拿取費用,而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至證人方寬裕雖另證稱:告訴人上開汽車過戶不需要代書費及公證費等語(見他卷第226 頁),惟被告一開始原係要告訴人與證人賴秀鳳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並公證,而證人方寬裕僅係為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之事務,並不包含借名登記事宜,自不能以證人方寬裕此部分證述而認被告係以虛偽之事由向告訴人拿取費用,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⒋另證人賴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汽車要辦理過戶給他
人時,伊有拿8 萬元出來補足車款,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有於3 日內將8 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
255 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有問被告,被告有說2 萬5,500 元她拿回來了,伊沒有跟被告要錢,因為伊想說後面還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可能會用到,後來伊有向被告要其他借款,就請被告開立33萬元的本票,一起把這筆2 萬5,500 元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車輛過戶事宜無法順利完成時,即將8 萬元返還予賴秀鳳,並告訴告訴人已將該筆2 萬5,500 元取回,被告雖未立即主動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要求返還,且被告嗣後於105 年10月12日亦開立本票,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78號本票裁定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5至27頁),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拿取前開2 萬5,500 元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⒌承上,足證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交付上開2 萬5,500 元予被告,亦非陷於如何之錯誤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是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編號│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 │ │ │ │├──┼────┼────────────────┼─────┤│1 │7 月25日│沈莘銹(下稱沈):今天卡8 萬他都│他卷第9 頁││ │ │ 給我還不夠。 │ ││ │ │ 重點是我弟的票│ ││ │ │ 。 │ ││ │ │李宜璇(下稱李):金額多少? │ ││ │ │沈:差三萬我。 │ ││ │ │李:你明天確定可以入帳? │ ││ │ │ 現在票信很看重。 │ ││ │ │沈:剛打電話問,明天或後天入不會│ ││ │ │ 超過周三。 │ ││ │ │李:很慎重,也很嚴肅問你,明天農│ ││ │ │ 會確定可以入帳?不會再延了?│ ││ │ │沈:最晚周三給你。 │ ││ │ │李:這次不會變? │ ││ │ │沈:你的不會有問題多。 │ ││ │ │ 你的不會有問題的。 │ ││ │ │ 三萬八。 │ ││ │ │李:我只有3 萬。 │ ││ │ │沈:所以不敢卡到他。 │ │├──┼────┼────────────────┼─────┤│2 │8 月3 日│沈:我今天要幫他把車牽回來,已經│他卷第11頁││ │ │ 靠北很多天了。 │ ││ │ │李:他不自己去牽? │ ││ │ │ 你一個人怎麼牽? │ ││ │ │沈:真煩。 │ ││ │ │李:煩什麼? │ ││ │ │ 我都沒有煩了。 │ ││ │ │沈:我要想辦法幫他把車拉出來。 │ ││ │ │李:一小部分也要好幾萬元吧。 │ ││ │ │沈:三萬多。 │ ││ │ │李:對啊。 │ ││ │ │ 我這邊全借妳們了。 │ ││ │ │ 你等等20分到50嵐等我。 │ ││ │ │ 我全部給你32500元喔。 │ ││ │ │ 車還沒回來? │ ││ │ │ 32500 +妳的8000還不夠6000多│ ││ │ │ 。 │ ││ │ │ 少6300。 │ ││ │ │ 我努力看看。 │ ││ │ │沈:我都不知道去哪裡生8300。 │ ││ │ │李:少6300。 │ ││ │ │ 下午給妳。 │ ││ │ │沈:8300。 │ ││ │ │ 不是6300。 │ ││ │ │李:剩下2000。妳有辦法嗎? │ ││ │ │沈:我花了2千。 │ ││ │ │李:全170500,在加我的要21了。 │ ││ │ │沈:好。 │ │├──┼────┼────────────────┼─────┤│3 │8 月8 日│沈:我知道妳幫我很多我很感謝。我│他卷第59頁││ │ │ 也知道出了很多問題。你放心這│ ││ │ │ 些錢我一定會給你。我弟也說了│ ││ │ │ 他也不會讓我沒給你。 │ ││ │ │李:今天確定嗎? │ ││ │ │ 我知道時間還早。 │ ││ │ │...... │ ││ │ │沈:不用拜託我該給妳我一定給你,│ ││ │ │ 我沒那麼沒品很多都不是我造成│ ││ │ │ 的問題,相對也不是你造成我自│ ││ │ │ 會跟我弟處理我自己也需要錢入│ ││ │ │ 帳欠你我也不好受!我自己也有│ ││ │ │ 別的用途。 │ ││ │ │...... │ │├──┼────┼────────────────┼─────┤│4 │8 月12日│李:是等你錢下來嗎?處理一半? │本院卷第15││ │ │沈:你在說什麼。 │7至159頁 ││ │ │李:妳說差不多。是指是情處理一半│ ││ │ │ ,其他的等妳錢下來。 │ ││ │ │沈:是ㄚ快解除了。 │ ││ │ │ 只要我弟過關就OK。 │ ││ │ │ 還有點小事。 │ ││ │ │李:不是都過了。 │ ││ │ │沈:沒什麼。 │ ││ │ │李:錢? │ ││ │ │沈:小事小事。 │ ││ │ │...... │ ││ │ │李:多小? │ ││ │ │ 幾千? │ ││ │ │沈:恩。 │ ││ │ │李:還嗯...是幾千? │ ││ │ │沈:對啊。 │ ││ │ │ 八千ㄚ。 │ │├──┼────┼────────────────┼─────┤│5 │8 月25日│李:. . . 星期五請把全38萬給我,│本院卷第17││ │ │ 不管妳跟誰調,用什麼方式,請│4 頁 ││ │ │ 妳這次把全部38萬還我,打電話│ ││ │ │ 叫林家弘回來處理,他也有份。│ ││ │ │...... │ ││ │ │沈:呵呵,恩恩。 │ │├──┼────┼────────────────┼─────┤│6 │不詳 │李:冒昧打擾,請問妳是否認識這個│他卷第13至││ │ │ 人。(被告照片) │15頁 ││ │ │Muscar Lin(下稱林):看照片不太│ ││ │ │ 有印象。 │ ││ │ │李:她說你是她老公那邊一位親戚,│ ││ │ │ 說要介紹你跟我認識,然後用你│ ││ │ │ 的名字跟我調借了近台幣10萬元│ ││ │ │ ,這些你是否知情?(被告照片│ ││ │ │ )這是她和她先生。 │ ││ │ │林: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喔! │ ││ │ │李:謝謝你,打擾了。 │ ││ │ │ 對了,順便告訴你,她還說你和│ ││ │ │ 她一起有在台灣做民間放款的事│ ││ │ │ 。 │ ││ │ │ 她說她要稱呼妳媽媽姑姑。 │ ││ │ │林:有親戚關係,但是我和他們沒有│ ││ │ │ 往來。 │ ││ │ │李:謝謝,打擾了。 │ ││ │ │林:ok,這個我會多留意的,謝謝。│ ││ │ │李:(照片) │ ││ │ │ 這當中她說的弟弟就是你。 │ ││ │ │ 你的車送修,你請她去牽,要3 │ ││ │ │ 萬多。一下子是你醫美的投資要│ ││ │ │ 過票,4 萬多,一下子又是康是│ ││ │ │ 美寄東西給你,你請她幫你先墊│ ││ │ │ 付運費給康是美的一位小姐。 │ ││ │ │林:這些事都是虛構的。完全沒有這│ ││ │ │ 些事。 │ ││ │ │ 你可以把我和你的對話貼給他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