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居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卓清和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卓清和、被告李國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卓清和涉犯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據證人戴金良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9 日警詢均證述:「卓清和出拳往李國居頭部毆打二拳,李國居就人車倒地,卓清和把李國居壓制在地上」等語,均可證明李國居是因卓清和之毆打行為始倒地,縱李國居有下半身無力腳發軟之情形,若非卓清和之毆打行為,則也不致生李國居重心不穩之結果,而李國居於倒地後基於本能而以右手撐地,卓清和再以其身軀壓制李國居,強將其身體之重量加於李國居身上,李國居因不堪負荷而生第一掌骨骨折之情形,是此一傷勢與卓清和之行為自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李國居是自行跌倒致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對被告卓清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之不當,與現實不符。
(二)就被告卓清和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卓清和於案發時,不斷以三字經謾罵乙節,業經李國居指訴明確,且衡以常情,在雙方有口角衝突並衍生肢體衝突之情狀,卓清和所出之惡言應非僅有一次,雙方之惡性相當,原審判決就被告卓清和部分僅輕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國居卻判決拘役20日,兩者量刑顯不相當,被告卓清和部分裁罰過輕,有罪刑不相當而違比例原則。
四、被告即上訴人李國居(下稱被告李國居)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李國居涉犯傷害罪部分:依證人戴金良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國居未出手打卓清和,僅有抵擋行為,故縱被告李國居抵擋時致卓清和受傷,被告李國居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況卓清和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傷害,僅提出數張照片作證,惟該照片並非醫院之診斷證明,其證明力薄弱,不足作為被告李國居有毆打卓清和之證據。
(二)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國居涉犯公然侮辱罪顯有錯誤,另原判決就該罪處拘役20日部分,原審裁判量刑過重:
被告李國居並未辱罵卓清和,若認被告李國居有此犯行,卓清和罵「幹你娘雞歪」,被告李國居及卓清和同樣以三字經貶低他人人格尊嚴,兩者所侵害之法益並無不同,惟卓清和卻僅輕判罰金5000元,並得服勞役;而被告李國居卻重判拘役20日,兩者相較,量刑顯不相當。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業已就被告卓清和被訴造成李國居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審酌告訴人李國居之指述、證人戴金良證述、及被告卓清和之陳述,認定證人戴金良證述有疑,不足作為告訴人李國居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並審酌告訴人李國居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11月30日之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同日及同年12月10日護理病歷之記載,認定告訴人李國居指述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傷勢係遭被告卓清和推倒所致一節並非實在,而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之新事證供本院審理,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李國居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李國居犯傷害罪且不構成正當防衛,另犯公然侮辱罪等情,事證已明,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被告李國居並未提出相關之新事證供本院審理,徒然否認犯行,猶執前詞上訴,自非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李國居、卓清和犯公然侮辱罪量刑部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對被告李國居、卓清和犯公然侮辱罪為上述量刑,經核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詳敘被告李國居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卓清和此部分犯罪判處罰金5000元之理由,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歧見,竟率爾相互辱罵及互毆,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而案發後被告卓清和針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李國居則始終矢口否認,全然未見其悔意;且被告卓清和於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時即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李國居20萬元,被告李國居則表示無法接受該金額(見審易卷第61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惟該紀錄誤將被告2 人之陳述內容記反乙節,業經渠等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明在卷,詳同卷第69頁筆錄),其後於108 年1 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時,被告卓清和再次當庭陳明願一次給付賠償李國居最多30萬元等語,經李國居先稱無法立時決定是否願意接受,後與辯護人討論後則改稱同意再次調解(見易字卷第166 至167 、178 頁審判筆錄),然於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後,被告李國居又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經考慮後不願與卓清和和解等語,遂未於該次期日到庭(見同卷第193 頁刑事陳報狀、第199 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綜此堪認被告卓清和始終均有商談和解之意願,並有提出具體且尚非不合理之賠償方案,惟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非被告卓清和拒不賠償;另參以被告卓清和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李國居除曾於99年間因留滯建築物犯行遭判處拘役之刑外,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衡酌被告2 人實施公然侮辱犯行之場所相同,然因被告李國居出言辱罵之語句非僅一句,且係先實施公然侮辱行為之人,故渠就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較諸被告卓清和為高,又渠等2 人各自所受傷勢情形均非嚴重,其中告訴人卓清和更未前往就醫而係自行療養,然其受傷部位較多處,再參以被告2 人之傷害犯罪手段均為徒手而未使用器具,暨案發之初係被告卓清和先拉扯告訴人李國居之衣領而開啟肢體衝突等情狀;兼衡被告李國居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過去積蓄、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脊椎有受傷須使用輪椅或柺杖,及被告卓清和自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國民年金、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59 頁筆錄、審易卷第93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卓清和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5000元,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李國居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成立犯罪,及被告卓清和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李國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同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李國居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戴金良、卓清和,欲證明李國居倒在地上時,被告卓清和壓在李國居身上,為造成李國居脊椎受傷的原因,及證人戴金良前後陳述不符,有再行詰問之必要云云。惟本案案發者時在場之人即被告李國居、被告卓清和及證人戴金良,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各自具結後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時,何者可採,應由法院依本案卷內其他證據審酌對照以為取捨,自毋庸就同一證據之待證事實再行聲請,故被告李國居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戴金良、卓清和,係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4 款規定之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清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路○○○號李國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清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清和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龍眼樹下,因阻止戴金良協助李國居載送香品及李國居丟棄垃圾等事與李國居發生口角糾紛,李國居竟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辱罵卓清和,足以貶損卓清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卓清和聽聞後心生不滿,遂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一詞辱罵李國居,亦足以貶損李國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卓清和乃萌生傷害犯意,先徒手拉扯李國居衣領,李國居旋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接續徒手回擊,雙方因而發生扭打拉扯,致卓清和因而受有左嘴角、胸部、右膝擦挫傷及右手瘀青等傷害,李國居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卓清和被訴造成李國居右手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傷勢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卓清和、李國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卓清和、被告李國居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256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卓清和對於前述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李國居固坦認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卓清和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事實欄所載話語,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我也沒有和卓清和扭打,案發時是卓清和先打我,我順勢伸手擋開,我不清楚卓清和有無受傷,就算有受傷也跟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案發時、地因被告卓清和阻止戴金良協助李國居載送香品及
被告李國居丟棄垃圾之事,被告2 人乃發生口角,被告卓清和有當場以「幹你娘雞歪」一語辱罵告訴人李國居,復有以徒手拉扯其衣領及毆打其身體某部位,彼此間乃有肢體接觸,其後李國居有因故跌倒在地;而在上開衝突後告訴人卓清和於同日經自行拍照採證其左嘴角、胸部、右膝等處有擦挫傷,及右手有瘀青之情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右手亦有擦挫傷一節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且其案發時所穿著外套右衣袖側面出現長段破損,另告訴人李國居則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戴金良於偵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168 至171 、175 頁),並各經卓清和、李國居於本院審判程序以告訴人身分指證在案(易字卷第241 至249 頁、第228 至238 頁),此外尚有告訴人卓清和之傷勢暨外套破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偵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李國居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 頁)、同院106 年6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259號函附告訴人李國居病歷冊(外放卷,下稱病歷○冊)、107 年3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581號函(易字卷第27頁,下稱義大函文①),及107 年
7 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323號函(同卷第83頁,下稱義大函文②)存卷為憑,復據被告李國居是認上開客觀事實無訛,及被告卓清和坦承不諱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卓清和針對所涉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戴金良固到庭證稱:卓清和很穩重,他只有對李國居說「你再罵一句」,並沒有回罵李國居云云(同卷第172 頁),然此節既與被告卓清和自身歷次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悖,自難憑為對被告卓清和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告訴人李國居身體傷勢成因之認定(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勢另參後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胸部挫傷部分
告訴人李國居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跌倒過程是左側身體先著地,右手按到地面後才整個人倒地,左側胸部的傷勢是因為接觸到地面所造成,我最先著地的部位是左後背,醫院沒有在分前胸、後胸,他都寫胸部,診斷書上的「胸部挫傷」是後背,不是前胸云云(易字卷第230 至231 頁、第236頁),而案發後渠前往醫院診療時醫療人員並未針對所受傷勢拍攝照片乙節,固據義大醫院以106 年6 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259號函覆在案(偵卷第25頁),致無從逕依客觀之傷勢照片判斷其正確傷勢部位;然就一般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習慣而言,位於軀幹正面之胸部與背面之背部顯然指涉不同部位,則如前所述經診斷有傷勢之部位既記載為「胸部」,且依義大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以觀,亦係使用「chest 」而非「back」之用語(病歷○冊第237 頁),則患部應係位於軀幹正面而非背部,故告訴人李國居所稱挫傷部位在後背一節已與事實有悖。反之,渠前於警偵均曾指稱被告卓清和有以徒手抓住其胸口(衣領)之舉(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反面),此適可補強被告卓清和自白有以手抓傷告訴人李國居胸口之情節並非子虛,加以徒手抓胸口之行為情狀亦與該患部所呈現挫傷型態無悖,本院乃認案發後告訴人李國居經診斷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應係案發時遭被告卓清和以徒手抓傷胸口所致,則被告卓清和針對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⑵至告訴人李國居於歷次應訊時固一再指稱己身因本件肢體衝
突尚受有「脊椎創傷併神經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及「左側腓神經壓迫」等傷勢,其後更進一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云云,復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佐(他字卷第6 頁、審易卷第85、89至93頁)。然查:
①依義大醫院所提供案發當日告訴人李國居之急診病歷資料可
知,其上雖記載「病患來診為受傷機轉,自行跌倒;右手撐地,現右手痛,左腰痛」,於急診疼痛評估表上則劃記背腰部位有疼痛反應,然病人主述欄位則僅有右手腫脹疼痛及左側胸痛之訴(病歷○冊第237 、246 頁),其後該院亦僅針對右手骨折實施進一步手術診療,其後迄至告訴人李國居10
5 年12月5 日出院為止,按日填載之疼痛評估表亦均針對右手患部而製作(同冊第149 至152 頁),此與義大函文①函稱:病人李國居105 年11月30日至本院就醫時,主訴因跌倒導致右手腫脹疼痛及左下胸疼痛,經確診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當日所進行檢查項目為右手與胸部X光、心電圖及抽血檢驗等檢查,未發現該病人脊椎有受傷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27頁),及義大函文②、義大癌治療醫院107年7 月1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161號函(下稱義大癌函文)除同樣陳明上情外,另均函稱:該病人於105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 日住院期間未有脊椎受傷相關之訴等語相符(同卷第83、89頁)。而告訴人李國居雖到庭證稱:當天急診時我要跟醫師講其他部位受傷疼痛之事,外科醫師跟我說其他都不用說、若要講大拇指受傷以外的事就轉去別間醫院,所以我就沒有再說什麼云云(同卷第230 、231 、238 頁),然倘若甫案發就診之際渠確實有腰部明顯疼痛不適之症狀,衡情當不致刻意隱忍不向醫療人員反映,此觀斯時其除右手疼痛外,亦有主訴情節較輕微之左胸疼痛乙節自明。更有甚者,縱其於急診之初因故無機會完整陳明脊椎腰部疼痛之事,依病歷○冊記載可知,為其實施右手骨折手術之主治醫師與急診醫師並非同一人,況渠更因上開手術住院數日,則住院期間當可隨時向醫療人員反映此情,以期即時一併獲得妥適醫療處置,然該段期間竟隻字未提此事,則是否於本案肢體衝突之際已肇生上述脊椎部位之傷勢,已非無疑。
②次依告訴人李國居所提出之上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所函調該院病歷冊(下稱病歷○冊)以觀,渠在案發後因前揭脊椎不適症狀首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105 年12月10日,距離本件案發已相隔10日之久,雖其在同年月5 日始自義大醫院出院,然該出院時日距上開脊椎門診日期亦相隔達
5 日,實難排除該段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成傷之可能性,況告訴人李國居所提出上述記載「左側腓神經壓迫」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診療時間更是在案發後相隔9 月餘之106 年
8 月間(審易卷第89頁),與本案關連性至為薄弱。復就告訴人李國居在本件案發後之行動狀態以觀,首先被告卓清和及證人戴金良到庭均證稱本案肢體衝突完畢後,李國居係自行起身牽起機車離開現場(易字卷第176 、249 頁),此節亦據告訴人李國居自承在案(偵卷第16頁反面);而其在上述住院期間經義大醫院評估左右腳肌力結果,亦均在4 至5之間,且除105 年12月2 日、5 日曾使用輔具輪椅外,其餘經評估之肌肉骨骼活動功能均係可正常行走狀態(病歷○冊第65至75頁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參照),並未出現與脊椎功能異常進而影響下肢肌力相關之明顯徵兆。再者,關於被告卓清和所辯:我在105 年12月7 日去探望李國居時他還在走路,翌日他早上又騎腳踏車出來,後來還有開小貨車載人去找律師乙節所示出院後情況(易字卷第77頁),同經告訴人李國居陳稱:105 年12月5 日開刀後出院我確實還可以開車等語屬實(同卷第234 、238 至239 頁),基此實難率認渠於105 年12月10日經診斷之「脊椎創傷併神經傷害」與本件肢體衝突有何關連。
③況告訴人李國居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5 月間即曾就醫向醫
療人員主訴下背痛及右下肢無力,斯時經診斷為腰薦椎椎間盤炎,經義大癌醫院實施移除椎板與椎間盤手術,其後出院診斷則為「腰薦椎椎間盤炎」及「先天性脊椎滑脫」等情,業據該院提供病歷資料在案(病歷○冊第3 至195 頁),復經告訴人李國居是認此節無訛,並陳稱:從該次開完刀到10
5 年11月間我還有持續做治療,治療的狀況還沒有完全復原,腳比較無力時也是要拿柺杖等語在案(易字卷第231 頁),亦即其在本件案發前即已有脊椎部位相關病症持續治療中且尚未完全復原。而義大癌醫院經本院函詢相關傷勢情形時,先以義大癌函文函稱:「左側腓神經壓迫」係105 年4月間即已出現之傷症,應可認與本案傷害事件無關,至於「脊椎創傷併神經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則無法斷定等語(同卷第89頁),再以107 年12月1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281號函稱:本院於105 年12月10日診斷李國居所罹之「脊椎創傷併神經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無法完全排除係其105 年5 月間舊傷之可能性等語在案(同卷第131 頁)。綜此,於告訴人李國居之脊椎及腓神經在案發前即存有舊傷之情況下,其在本件案發後相隔相當時日再次經診斷之「脊椎創傷併神經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及「左側腓神經壓迫」等傷勢,自無從排除係上開舊傷因其他外力而復發之可能性。
④職是,告訴人李國居所指此部分傷勢既未據起訴書認定同屬
被告卓清和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結果,且綜觀上情亦無從憑認確屬案發之際被告卓清和之傷害行為所致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採認,併此敘明。
⒊被告李國居有無被訴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針對案發之際被告李國居有無對告訴人卓清和辱罵「幹你娘
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一節,告訴人卓清和初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李國居隨手將垃圾丟在地上,我要他撿起來但他不願意,我就說若我把垃圾丟在你家你做何感想,李國居就不爽出言以三字經罵我,我就要他有種再罵一次,他還是再罵出口,他是罵幹我太太雞巴連續兩句,又罵幹我母親雞巴等語(警卷16至17頁);偵訊時證稱:李國居把塑膠袋丟到地上,我叫他撿起來,講了兩次都沒撿,口角發生到後來我問他假如我拿垃圾到他家倒會怎樣,李國居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我才起身去拉他衣領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李國居把塑膠袋放在地上,我叫他撿起來他不要,然後他就說我是要怎麼樣,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我拉住他跟他說「再罵一句試試看」,李國居又罵第三句等語綦詳(易字卷第241 頁)。
⑵審酌告訴人卓清和於歷次應訊時,就案發時被告李國居在雙
方爭論丟垃圾之事時有口出「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內容要屬一致,亦核與證人戴金良於歷次應訊時均證稱當時李國居有對卓清和口出「幹你某雞巴」一語,經卓清和稱再罵一次,李國居又真的再罵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0頁反面、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168 至169 頁);而被告李國居既亦自承當時確實處於講話較大聲之爭吵狀態,則渠於口角過程中口出上開激烈言語,因而如其所指述遭被告卓清和以同樣言語內容反罵,亦符合事理,基此堪信告訴人卓清和指述案發時先遭被告李國居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之情節業有相當補強而堪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被告李國居有無被訴傷害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⑴針對告訴人卓清和案發後所受左嘴角、胸部、右膝擦挫傷及
右手瘀青等傷勢之原因,茲據其初於警詢時證稱:我出手抓住李國居胸口衣領後,李國居也反抓我胸口衣領,並以右手毆打我左嘴角,我失去重心,李國居一直抓著我外套衣角不放,致我外套破損,之後雙雙都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因他先倒下我就順勢壓在他身上,此時他還用右手拳頭毆打我左邊太陽穴一拳,之後我就起身,我有受到上述傷害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訊時係證稱:李國居罵完「幹你娘雞歪」後,我起身去抓住他衣領,他就用右手打我的頭,他打我一下後就往旁邊退,我要走時他又拉住我的外套,結果扯破了,之後他先跌倒,我也跌倒了,他又用手打我頭一下,我被他打到右手有瘀青、嘴角有流血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李國居罵第二句時我就伸手將他拉住,李國居就邊罵邊打,從我太陽穴打下去,我就站不穩,他就拉著我的衣服不讓我走,第一次是拉領口,當時衣服沒破,後來拉第二次我的衣服就從袖口破損到腰部,他也因而重心不穩才倒下,我就跟著倒下,我嘴角、右手瘀青及胸部的傷都是李國居和我互毆時所造成,右膝蓋則是他將我拉倒、我趴下時柏油路面不平,膝蓋摩擦到地面所造成,李國居在倒下後還有再用右手打我太陽穴一拳等語在案(易字卷第241 、244 至249 頁)。
⑵針對被告2 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李國居之具體動作情
狀為何,證人戴金良初於警詢證稱:卓清和有毆打李國居頭部2 拳並將之壓制在地,過程中李國居有揮手抵擋,沒有看到他有打到卓清和云云(警卷第2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卓清和要李國居再罵一次後,李國居真的又罵,卓清和先出手抓李國居的衣領,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李國居先倒地後卓清和壓在他身上等語(偵卷第15頁);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被告2 人罵一罵就起衝突互相拉扯打架,卓清和就打李國居右邊肩膀一下,我看到李國居是抓住卓清和的衣領,後來2 人都倒在地上互拉衣服拉到破掉,我只有看到卓清和打李國居,至於李國居則沒有打卓清和,他只有抵擋,兩人的手就亂揮云云(易字卷第169 、171 、173 、177 頁)。
⑶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卓清和上開指述遭出拳毆打太陽穴部分,因該部位事後並未檢出傷勢,或有提出任何採證照片以佐,針對此部位自難認亦有成立傷害罪之可能;另證人戴金良於歷次應訊之際,時而稱未見聞被告李國居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卓清和,時而則稱雙方有拉扯、打架之舉,自身所述內容顯有矛盾,然揆諸前揭說明,尚未可遽予認定渠2 人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卓清和歷次應訊時,針對案發之際有遭被告李國居拉扯衣領及出拳毆擊手及嘴角等處之情節,先後所陳要屬一致,此核與證人戴金良在偵審階段敘及被告2 人舉止時,均有使用到「打架」此習慣上指涉雙方互毆之用詞乙節相符;復參以如前所述案發後告訴人卓清和於同日即針對自身傷勢部位拍攝照片,則其所為採證舉措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而渠指證遭被告李國居以徒手抓胸口衣領、毆打嘴角與手等處之被害歷程,亦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無悖。更有甚者,依告訴人卓清和所提供之外套破損照片可知(警卷第25頁),該衣物破損之裂痕甚長,足見當時被告李國居出力拉扯該外套之力道非輕,顯與渠所辯僅係出手抵擋卓清和之攻擊云云,暨證人戴金良另稱並未看到李國居毆打卓清和云云均與事實有悖,綜此堪信告訴人卓清和指述遭被告李國居毆打拉扯致傷之情節亦有充足之證據方法足資補強,同堪審認。
⒌被告李國居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認定: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據被告李國居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縱使認定被告李國居之
肢體有碰觸到卓清和,亦係基於防衛意思,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審易卷第135 頁、易字卷第71頁),然被告李國居於案發之際並非單純阻擋卓清和之肢體動作,而係有意識出手毆打卓清和乙節,業經審認如前,縱當時係卓清和先行開啟拉扯之肢體衝突,衡以2 人其後業已形成互毆狀態,最終告訴人卓清和之受傷部位亦不只一處,倘被告李國居係基於防衛意思阻擋告訴人卓清和之攻擊,衡情至多僅會造成告訴人卓清和手部受傷,不致連同胸部及嘴角等處一併受傷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定被告李國居出手係基於防衛告訴人卓清和攻擊之目的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國居上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仍具有違法性甚明。
⒍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互罵「幹你娘雞歪」或「幹你老婆雞歪」等語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前述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此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談話對象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2 人前揭舉措均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偵卷第26至27頁),渠等口出上開言語之處所係在道路旁之開放空間,自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卓清和、李國居所為,均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李國居在前記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卓清和,暨以徒手毆打及與告訴人卓清和相互扭打拉扯之舉,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名譽及身體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2 人各自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溝通歧見,竟率爾相互辱罵及互毆,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而案發後被告卓清和針對被訴犯行大致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李國居則始終矢口否認,全未見其悔意;且被告卓清和於本院第一次調解期日時即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李國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李國居則表示無法接受該金額(審易卷第61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惟該紀錄誤將被告2 人之陳述內容記反乙節,業經渠2 人於準備程序時指明在卷,詳同卷第69頁筆錄,附此指明),其後於
108 年1 月28日審判程序時,被告卓清和再次當庭陳明願一次給付賠償李國居最多30萬元等語,經李國居先稱無法立時決定是否願意接受,後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則改稱同意再次調解(易字卷第166 至167 、178 頁審判筆錄參照),然經本院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後,被告李國居乃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經考慮後不願與卓清和和解等語,遂未於該次期日到庭(參同卷第193 頁刑事陳報狀、第199 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綜此堪認被告卓清和始終均有商談和解之意願,並有提出具體且尚非不合理之賠償方案,惟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非被告卓清和拒不賠償;另參以被告卓清和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李國居除曾於99年間因留滯建築物犯行遭判處拘役之刑外,亦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衡酌渠2 人實施公然侮辱犯行之場所相同,然因被告李國居出言辱罵之語句非僅一句,且係先實施公然侮辱行為之人,故渠就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較諸被告卓清和為高,又渠2 人各自所受傷勢情形均非嚴重,其中告訴人卓清和更未前往就醫而係自行療養,然其受傷部位較多處,再參以被告2 人之傷害犯罪手段均為徒手而未使用器具,暨案發之初係被告卓清和先拉扯告訴人李國居之衣領而開啟肢體衝突等情狀;兼衡被告李國居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過去積蓄、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脊椎有受傷須使用輪椅或柺杖,及被告卓清和自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國民年金、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59 頁筆錄、審易卷第93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清和基於傷害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李國居發生扭打並倒地過程中,致告訴人李國居尚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卓清和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卓清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國居、證人戴金良、被告卓清和等人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李國居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卓清和堅詞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李國居的手是他連續毆打我2 次才骨折的,我的頭比他的手還要硬,且他的手有舊傷,我只願就胸部挫傷部分承認傷害罪等語(易字卷第257至258 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國居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義大醫院急診
時,除經診斷受有前述有罪部分之「胸部挫傷」外,尚檢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傷勢而經該院實施手術一節,除經告訴人李國居指述在案外,另有前開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為憑(他字卷第5 頁、病歷○冊),復經被告卓清和是認此客觀事實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關於此部分傷勢成因為何,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李國居初於警詢時係指稱:爭執過程我都是坐在我的
機車上,卓清和就來到我面前,抓著我胸口衣領把我整個人抓起來,將我的機車推倒後順勢將我推倒在地,並把我壓制在地上約5 至10分鐘才放手,造成我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等語(警卷第2 頁),似未言明該部位受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卓清和罵我時我坐在機車上,他就把我從機車拉起往地上推,並推倒我的機車,我人車倒地,因為我先前105 年4 月6 日有摔倒開刀腳沒力,案發當時我覺得大拇指會痛,回家後約十幾分鐘大拇指腫很大才去就醫,照X光才知道骨折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坐在機車上,卓清和把我拉起來,推倒我機車後順便把我弄倒,因為我先前第一次受傷腳沒什麼力氣,他推了三下把我推倒之後,我左後背先著地、接著用右手支撐地面,當時右手大拇指是朝下的,就是因為這樣才會骨折等語(易字卷第229 至230 頁、第236 頁)。
⒉證人戴金良於106 年2 月3 日、同年月9 日警詢時均稱:被
告2 人吵架過程中李國居一直坐在機車上,後來卓清和出拳往李國居頭部毆打兩拳,李國居就人車倒地,卓清和遂將李國居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偵訊時具結證稱:李國居罵完「你老婆雞歪」後被告2 人就打起來了,卓清和先出手抓李國居之衣領,然後2 人就打架,李國居先倒地後卓清和壓在他身上,其後2 人分開後就一人走一邊,李國居牽起他的機車後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改稱:李國居本來坐在機車上,後來被告2 人發生口角,李國居就站下來繼續罵,罵完卓清和就打李國居右邊肩膀或耳朵一下,李國居要走回他停放在旁邊的機車,卓清和並沒有推李國居,只有把機車推倒,推倒機車之際李國居確定沒有在車上,李國居走到一半腳就軟了自己倒下去,卓清和看到就跑過去把他壓在地上等語(易字卷第
169 至172 頁、第176 頁)。⒊被告卓清和警詢時供稱:我抓住李國居衣領後,李國居也反
抓我胸口衣領,後來他抓著我外套衣角不放,致我外套破損,之後雙雙重心不穩而倒地,我順勢倒地並壓在他身上,李國居手掌受傷是打我造成的,至於他的機車倒地亦非我推倒的,而是雙方拉扯不慎碰到機車所致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訊時陳稱:遭李國居辱罵後我起身抓住其衣領,他往旁邊偏一下,我就去推倒他的機車,因為我怕萬一機車倒下來壓到別人會更慘重,後來李國居拉著我的外套,就被扯破了,之後李國居先跌倒,我也跌倒了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其後初於107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即前揭認定有罪之「胸部挫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傷勢部分)為認罪陳述(審易卷第135 頁),嗣於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李國居手骨折是他打我所造成等語,然針對被訴傷害犯罪事實仍稱坦承犯行(易字卷第71、75頁);其後於108 年4 月1 日審判程序時先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國居罵我及攻擊我時他已經下車了,他是很大力打我頭一下手才會斷掉,如果是倒地的話手不會斷,我確實有推倒李國居的機車,原因是怕機車可能壓到人,但當時李國居已經不在車上,後來李國居二度拉我的衣服,第二次拉時衣服裂到腰間,他重心不穩就倒地,我因為被他拉也跟著一起倒地,我先前承認傷害罪是指我留指甲抓傷其胸口的部分等語(同卷第242 至244 頁、第246 頁),其後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則稱:我們打架時因為我擔心機車會壓到我們其中一個人,我就先把機車推倒,李國居的手是因為連續毆打我2 次才骨折的,我的頭比他的手還要硬等語(同卷第
258 頁)。㈢故稽諸上開供述證據可知,告訴人李國居針對此部分傷勢成
因有於審判中明確證述係遭被告卓清和推倒後手先觸地所致,然被告卓清和則一再供稱係李國居以徒手毆擊其頭部而自行造成,2 人所述大相徑庭;又告訴人李國居於歷次受訊問時,均有敘及遭被告卓清和推倒在地之情節,是其此部分指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卓清和不利之認定。
⒈首先由被告卓清和所提出上開自身傷勢照片觀之,並未見其
太陽穴或頭部其他部位存有傷勢,僅面部嘴角處有擦挫傷,則倘若告訴人李國居之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係因用力毆打被告卓清和之頭部或面部所致,衡情被告卓清和之上開身體部位應會相應成傷,然該等部位卻毫髮無傷,則渠所述上情已屬可議,況其所稱李國居手部先前即有舊傷一節,自卷附告訴人李國居之病歷資料尚難論斷此情屬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為佐。反之,人於即將跌倒之際,常會下意識將手伸出支撐以防止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觸地,而手掌於缺乏任何固定保護裝備之情形下猝然著地時,須承受該人倒下之衝撞力量及全身體重,此時極易因而導致手部骨折,特別係當僅單隻手指觸地時尤然,故相較之下告訴人李國居指稱因跌倒手指著地而骨折之受傷歷程較為符合事理,加以如前所述案發時告訴人李國居確實有跌倒在地之事實,則上述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勢應係渠因故跌倒時手猝然撐地所造成乙節,洵堪認定。
⒉次者,關於告訴人李國居於上記時、地跌倒之原因為何,除
被告卓清和以前詞置辯外,證人戴金良則有上述「遭卓清和毆拳後人車倒地」及「李國居自己腳軟倒下」之先後歧異證述。參諸告訴人李國居於106 年1 月1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告開啟本案偵查階段後,首次發查至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年2 月3 日,該日告訴人李國居係與證人戴金良一同到案接續製作筆錄(警卷第1 頁、第27頁渠
2 人筆錄首頁參照),而斯時證人戴金良所述案發情節係較審判中不利於被告卓清和。其後證人戴金良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案發隔天李國居帶我去找律師,說要包6 千元紅包給我,叫我來法院幫他當證人,還開車載我去賣香,而今日到法院開庭則是卓清和載我來的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72 、
177 頁),至於告訴人李國居雖否認有6 千元紅包之事,然亦是認於105 年12月初曾開車搭載戴金良前往律師事務所商談本案案情之事實無訛(同卷第177 、234 至235 頁),基此證人戴金良初於警詢時關於上開事項所為證述是否毫無迴護告訴人李國居之情,已屬有疑,況其所稱李國居遭被告卓清和毆拳而倒地之情節,亦核與告訴人李國居指述係遭推倒機車時一併將人推倒之過程有所歧異,尚難作為告訴人李國居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再就告訴人李國居於案發當日就診情形以觀,卷附105 年11
月30日之義大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病歷分別記載「病患來診為受傷機轉,自行跌倒,右手撐地」及「病人主訴5 月開刀後會經常腳軟,本次因腳軟右手撐地,導致右手痛來急診檢查」等語(病歷○冊第237 頁、第59頁),而此次手術出院相隔數日渠另因脊椎問題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時,亦主述「上週三下肢無力跌倒右手骨折」之情事(病歷○冊第247 頁該院護理病歷參照)。由是可知,其向醫療人員敘述受傷歷程時,均稱腳軟自己跌倒,語意全未指涉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非如偵審機關訊問時所述遭他人施加外力推倒。本院參諸病患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時因目的在於使病症獲得妥適照料,斯時應較無其他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則此際所為主述內容當有較高可能性與實情相符。基此已堪認告訴人李國居在本案訴訟中之指述與其在案外醫療過程之陳述相互歧異而存有瑕疵;相對而言證人戴金良到庭證稱係李國居走到一半自己腳軟跌倒,暨被告卓清和所辯李國居係自己在用力拉其外套時重心不穩跌倒等節,反較與上述病歷記載內容無悖。
⒋至於被告卓清和於偵審階段固曾針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傷勢
為承認傷害罪之陳述,然渠除此認罪陳述外,同時均有敘及該骨折係因李國居毆打其頭部所致之供述(針對此成因之辯詞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而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既須基於傷害主觀故意而實施傷害之客觀行為,且傷害結果須與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卓清和或係出於各種原因認為該傷勢與自己有關而為認罪之表示,然依其上開所辯李國居手掌傷勢之形成原因,均意指己身並未主動針對此部位實施傷害行為反係遭李國居毆打,已難逕予解讀為被告卓清和有自白該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勢係其實施傷害行為所致,即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李國居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職是,告訴人李國居指證渠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傷勢係遭被告卓清和推倒所致一事,並非全無瑕疵可指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而堪信為真,即難遽為對被告卓清和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足憑認被告卓清和針對該傷害結果亦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胸部挫傷部分)間既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