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 楊劭頎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劭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劭頎(下稱被告)曾與王修強(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水產養殖業,雙方約定由王修強出資、楊劭頎則負責養殖,如有盈餘則各分得一半。王修強並向不知情之陳國財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作為魚塭養殖場(下稱本案魚塭)使用,並由楊劭頎在現場實際進行養殖,詎楊劭頎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5 年10至11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上開地號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內之1S及3S比流器加壓燒損,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竊得約81214 度電力,折算金額為新臺幣311,775 元。嗣因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偕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魚塭稽查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曾與王修強合夥在本案魚塭經營養殖業之事實;㈡本案魚塭用電電表於105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遭人改造內部構造之事實;㈢本案魚塭之地主陳國財有關106 年2 月15日前本案魚塭係由被告在現場養殖之證述;㈣證人王修強有關曾與被告合夥並向陳國財承租本案魚塭,約定由王修強出資、被告負責現場養殖,魚塭現場由被告全權處理之證述;㈤曾在本案魚塭工作之吳俊逸有關被告係本案魚塭實際上管理者之證述;㈥曾至本案魚塭施工之曾李志銘、吳玟澄有關其等至本案魚塭施工,並未更動本案魚塭用電電表之證述;㈦本案魚塭四周均有圍籬,如非管領權人即被告本人或經其允許顯難接近電表;㈧現場照片14張;㈨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呈報資料;㈩追償電費計算單1 張;104 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王修強自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水產養殖,由王修強出資向地主陳國財承租座落在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魚塭,並提供養殖與經營所需資金,被告負責在現場養殖魚蝦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力行為,並辯稱:在105 年10月至11月間,我跟王修強已經討論好明年不再跟陳國財承租了,所以開始魚池養殖愈來愈少,用電量也降低,漁獲撈起來之後就逐漸關閉魚池,耗電的水車及其他設備也使用的愈來愈少。我不清楚電表內比流器為何會燒損,我們基本上不會去看電表,我們電表旁邊的圍網沒有全部圍住,工寮後面有一條小路可以進來是沒有圍住的,魚塭養殖費用是王修強在支付,我只是出人力而已,沒有出錢的壓力,台電說我竊電的時間點,我們股東已決定不要繼續做了,我沒有也無必要去改造電表等語(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4頁、本院卷第242 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王修強自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2 月15日合夥經營水產養殖,由王修強出資向地主陳國財承租座落在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之魚塭,並提供養殖與經營所需資金,被告負責在現場養殖、管理。另本案魚塭係因被告與證人王修強承租魚塭期間於106 年2 月15日屆滿,地主陳國財另將魚塭出租予李石川,經李石川申請電表檢核更換,另台電抄表承包商負責抄表之人員劉清林於106 年3 月22日(原審判決理由中誤載為106 年2 月22日)至現場時,發現電表鏡面卡一顆石頭,液晶螢幕損壞無法抄表,隨即拍照回報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乃偕同警方於106年3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魚塭稽查,始查悉設於上開地號之本案電表內之1S及3S比流器燒損等情,業據證人李石川、吳俊逸、陳國財、王修強、劉清林、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蔡普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外,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現場照片14張、電表現場位置繪圖與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本案魚塭電表固有如上述發現電表液晶螢幕損壞,鏡面處卡上1 顆石頭,稽查後更發現電表內之1S及3S比流器燒損,並因此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情形,然查:
1、本案魚塭租期如前所述原係至106 年2 月15日,惟證人即地主陳國財亦證稱: 被告他們做完一年以後,沒有賺錢就通知他不繼續承租了,大概是於105 年10月份左右跟他說不租的,106 年1 月份的時候他們就正式退出點交等語;又稱: 李石川在106 年2 月15日跟他簽約,但沒有馬上使用魚塭,中間空窗期大概2 個月,被告交還土地時他有去現場看,李石川也有跟他過去看過,電表當時看的時侯是好的,也沒有像照片中這樣被破壞,106 年3 月23日台電人員來稽查當天電表外觀就有被破壞,隔兩天他發現魚塭附近的電纜也被偷剪,電表可能是在交接過程中那段空窗期沒有人住在那裡時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與證人李石川所稱其承租時有確認電表外表是完整好的,沒有遭破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可知被告前揭所稱其與王修強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已經討論好不再續租一節,並非虛妄;且地主陳國財於106 年1 月間收回本案魚塭及其後證人李石川於
2 月承租時,當時電表外觀均無任何可疑之處,則本案魚塭電表竟於106 年3 月22日被發現鏡面及螢幕遭破壞,卡入石塊之情形,翌日台電公司稽查後更發現電表內之1S及3S比流器有被加壓燒損,雖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蔡普安證稱: 「那顆石頭和電表被動手腳無關,要拆開電表才會發現比流器有被破壞,基本上必須拆開2 個封印鎖並破壞封印鉛塊,才有辦法拆開電表動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 頁),然此並無法說明電表內外被破壞之時間點,是否必定全無關聯。
2、再者,證人即抄表員劉清林證述:本案電表從104 年到現在都是我負責抄表,一個月抄一次,104 年時電表旁的鐵門還沒上鎖,我會自己進去,105 年開始鐵門有時會上鎖,上鎖的話我就會從鐵門爬進去抄表,106 年3 月22日我去現場時發現電表鏡面上卡一顆石頭,液晶螢幕壞了我沒辦法抄表,我就拍照回報台電新埤服務所,我看不出來電表有沒有被改造,除非是被破壞,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我去抄表時電表外觀跟封印鎖都沒有被破壞,我每次去抄表都要把電表外箱和裡面的鎖剪開,抄完把表歸零再換新的鎖上去,所以如果鎖有被剪開我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顯見本案魚塭雖有圍籬,如外人有心破壞,並非不可能翻爬入內,亦非只有被告或經被告允許者,始得為之。
3、另證人蔡普安固亦證稱:106 年3 月23日會同警察去現場檢查時,有看到電表封印鎖跟封印鉛塊被破壞,封印鉛塊的作用是把電表玻璃和底座組合在一起,鉛塊旁邊有一條銅線,銅線已經被扯斷了再插回去,有2 個封印鎖是被用工具撬開之後再插回去,撬開過的鎖搖晃會有聲音,或是鎖頭旁的塑膠殼會有被擠壓的痕跡,外觀要仔細看才看得出來,另外1S和3S比流器也被加壓燒損,燒損比流器會影響電表計度,如果有兩個比流器被燒損,計度大概會剩下三分之一,一般抄表員每月抄表時會剪開電表外箱的封印鎖跟電表外殼的封印鎖(鎖上序號字體為紅色)共2 個,抄完電表後會按一個按鈕復歸電表程式,把需量表復歸,再用相減的方式計算用電度數,封印鎖剪開就不會再使用,會重新換上序號不同的封印鎖;而本案被破壞的封印鎖2 個應該是用改造的螺絲起子,把封印鎖的鐵絲勾起,改造完電表後再插回鎖內,鎖的序號字體是黑色的,一般抄表不需要剪斷,抄表員也不會去注意,改造電表會影響經常最高需量度數與流動電費度數的計量,依照抄表資料,本案於105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1月25日間,用電度數從3078度降到1789度,經常最高需量也從17馬力降到8 馬力,明顯減少一半以上,改造電表造成的度數下降會維持住,不會再增加回來,因此我們判斷被告改裝電表的時間大概是這時候,這與105 年5 、6 月間用電度數下降又回升的情況不同,如果有回升,下降就可能是因為養殖數量減少的關係,比流器如果是因為雷擊或用電超載而燒損,電表的壓克力蓋上會有黑色或黃色的痕跡,而且故障的話螢幕會顯示錯誤,但本案沒有這種情況,所以我推論本案比流器是以人為加工方式燒損,這種改造電表的手法大概要花費1 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3 頁反面)。然核以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3 月6 日屏東字第1098023460號函所附之本案魚塭用電資料表,其中於105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1月25日間,用電度數雖從3078度降到1789度,10
5 年12月23日續降至1570度,惟105 年1 月23日則又增至2299度(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甚且超出證人李石川所稱其自106 年3 月初開始養殖後之計費度數或相去不遠(10
6 年3 月27日抄表計費度數為2052、106 年4 月26日為2669),遑論已與證人蔡普安所稱「改造電表造成的度數下降會維持住,不會再增加回來」一節未合;況證人即105 年間兼任台電公司新埤所所長之林金成證稱: 當時我們抄表員去現場抄表,他打電話回來說電表裡面有一顆石頭,電表已經遭到破壞無法抄表,我就請台電屏東稽查課人員去現場查看。平時因為我們有抄表制度,我們會去現場看抄表是否正確,沒有事先知會用電戶,我們也是會去看封印鎖有無遭到破壞,本件魚塭查看時一切正常,沒有發現封印鎖被破壞的情形。這是我們的例行公事,如果電表的封印鎖遭到破壞,就表示電表有問題,如果封印鎖好好的,就表示電表很正常。封印鎖有四個,如果電表端子與表前開關的封印鎖被剪斷的話,抄表員一定可以看得出來,本案魚塭105 年用電度數有高高低低的情形,與養的魚池多少,用水車的規模等等都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32 頁),足徵105 年間經台電公司新埤所人員查看本案魚塭,均未發現封印鎖有遭破壞的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因本案魚塭經營不佳,於105 年10月間即向地主陳國財表明不再續租,又證人即在本案魚塭受僱養蝦之吳俊逸亦證稱105 年10月左右,被告就暫停沒有經營魚塭,只剩下一池魚在養,養魚只有一台水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依此情形,本案魚塭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其用電度數下降,尚無悖於常情。此外,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1 月22日屏東字第1091350432號函所載,本案魚塭電表共有四只封印鎖,電表端子1 只、電表玻璃1 只、電表外箱1 只、表前開關1 只,每一只封印鎖號碼皆同,其功用在防止人為動手腳,使電表計度失真,抄表人員每月抄表必須剪斷封印鎖,抄完表後重新封上新的封印鎖。(本案魚塭)電表封印鎖是被撬開後再插入(電表端子與表前開關兩只封印鎖被撬開過)等情(見本院卷第
167 至169 頁),依此,縱認本案魚塭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已遭人撬開電表端子與表前開關兩只封印鎖,再以插入之方式竊取電能,然電表端子之封印鎖既在電表箱內(見台電公司上開函所附本案魚塭電表照片,本院卷第169 頁),而電表外箱亦有一只封印鎖,則如外力欲撬開電表端子之封印鎖,電表外箱之封印鎖豈有不併撬開之理;而抄表人員每月抄表既均須剪斷電表外箱之封印鎖,抄完表後且需重新封上新的封印鎖,徵諸前開證人劉清林所稱:105年2 月至106 年
2 月間我去抄表時電表外觀跟封印鎖都沒有被破壞,如果鎖有被剪開我會知道等語,則抄表人員彼時竟均無查覺異樣,豈非無疑。據此,本案魚塭是否係被告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自行或委請不詳人士進行改裝等行為,即非無疑。再者,本案魚塭105 年度間,台電公司抄表人員之抄表均正常,用電度數間有起落,亦早為台電公司公司所悉,惟台電公司彼時均未認本案魚塭有何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形,反而迄至106年3 月22日因電表裡有一顆石頭致無法抄表,至現場稽查後,始向前推論本案魚塭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有所謂竊取電能之情事,而認被告涉有罪嫌,自難謂有據。
4、末查,證人即水電工李志銘及承包本案魚塭水電工程之吳玟澄均證稱,其2 人所承作之工程,係做本案魚塭裡面的開關、插座、電燈及浴室重建的工程,並無更動到任何台電公司的電表等語(見偵他卷第42頁、第54至55頁),另據證人吳俊逸所述,該工程時間應為106 年6 月中旬左右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是以,被告縱有僱工施作該工程,亦與本案之犯行無涉。而縱觀全卷,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資料,亦僅堪證明本案魚塭之電表確有遭加工破壞,惟究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僱請不詳之成年水電工竊取電力之事實無涉,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電能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首揭犯行,惟綜觀現有卷證資料,既僅足以證明本案電表內部之1S及3S比流器加壓燒損,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確計得使用電力之事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取電能罪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