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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源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丁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室內裝修業者,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承攬劉素娥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住宅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書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依照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丙○○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且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丙○○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施工現場並無不能設置上開防墜措施之客觀情形,詎丙○○仍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上開措施;嗣因丙○○指示負責其泥作工程之苗其忠(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盡快完成本案工程之收尾作業,苗其忠即於106 年6 月24日8 時許,與乙○○前往本案工程工地施工,嗣於同日16時許,乙○○在1 樓上方之遮雨棚採光罩上作清理之工作時,不慎踏穿該遮雨棚採光罩而墜落地面,並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第10-11 胸椎閉鎖性骨折、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右側腦梗塞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並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致其意識迷糊無法言語,日常生活事物無法自理,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於107 年2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乙○○之監護人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雖否認被訴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0 頁),並有證人苗其忠、劉素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3至49頁、第136 至139 頁、第99至101 頁,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67至68頁),復有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 月19日勞職南4 字第1070500321號函暨所附之苗其忠所僱勞工乙○○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災害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6 年度監宣字738 號民事裁定等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 頁、第76至89頁)。而被告既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對工地現場安全設施負有設置義務,而其能預見苗其忠及乙○○為趕工而進場清理遮雨棚採光罩時可能發生墜落意外,卻仍怠於設置前開防墜設施,乙○○因而墜落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縱使苗其忠亦有未使乙○○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過失,被告仍無解其過失之刑責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 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284 條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室內裝修業者,且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應注意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等防墜設施,卻怠而未為,致被害人乙○○於施工時失足墜落,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已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本案案發後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已知錯,並已與被害人及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前期款亦已給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另檢察官則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於原審仍否認所犯,難認有悔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從重量刑云云。其中被告未思及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傷害甚鉅,未能體察其所受之苦,於原審審理時僅思其卸責之道,直至遭起訴判刑,並於本院審理時,始悔認其非,惟被告暨辯護人稱因承攬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其中泥作工程則由苗其忠負責施作,而被害人則是跟同苗其忠工作,致在原審錯認其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衡情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其上訴所執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既終能坦認其非,仍可見其悔悟之心,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實依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相繼於10

8 年12月30日、109 年1 月9 日給付被害人頭期款30萬元及第一期款2 萬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149 至151頁)及上情,暨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弟(即被害人)已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尚有孩子需照養,經濟並無憑障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暨確保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善盡其責任。又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280 萬元,並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再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總金額│ 給 付 方 式 │├─────┼──────────────────┤│新臺幣貳佰│(1)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 ││捌拾萬元。│ 幣參拾萬元(已給付)。 ││ ├──────────────────┤│ │(2)餘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 ││ │ 109 年1 月起,按於每月10日前, ││ │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3) 上揭款項匯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指 ││ │ 定之中華郵政鳳山大東郵局,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帳戶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