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巧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素卿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瓊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楊巧華、蕭素卿及蕭瓊花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分於105 年3 月25日進行假扣押查封及107 年1 月10日至現場測量、履勘時,蕭素卿雖有表示○○街房地係自住,但亦有表示○○街房地三樓部分是出租予雅曼達公司,僅因先前為口頭締約,兩造合意後便承租使用,嗣因日後記帳需要,方於105 年間補寫書面契約。而華億公司有向華力秀公司承租○○街房地之二樓等部分,則將三樓出租予雅曼達公司當作營業處所應為情理所常,且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證述雅曼達公司確有向華力秀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部分事實,告訴人卜仁茗(下稱告訴人)也都知道,而且系爭房地已經拍賣,告訴人也將投資金額拿回去了,被告3 人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3 人雖稱其等於104 年間早有租賃之口頭締約,惟至10

5 年間始填寫租賃契約,並係為記帳所需云云,然被告楊巧華既自承其自101 年間華億公司成立時起,即為實際之負責人,且華力秀和雅曼達公司實際經營處理事務亦是由其處理,被告蕭素卿、蕭瓊花只是掛名沒有處理事務,公司內決策均由其做決定,出租○○街其有跟蕭素卿、蕭瓊花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顯見縱有被告3 人所稱於10

5 年間填寫之租賃契約,其內容亦非係基於華力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蕭素卿與雅曼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蕭瓊花間之約定,而係被告楊巧華1 人之決定,此與民法第421 條所規定租賃契約之成立已有未合。況依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間如逾1 年,即應以字據訂立之,否則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告3 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日期既記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屬定期限之租賃,卻未於104 年間以字據訂立之,且於105 年

3 月25日○○街之房地遭假扣押查封時,亦未見被告3 人提出任何該房地存有租賃關係之相關證明資料,直至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至○○街現場履勘,並有被告蕭素卿、債權人代理人律師、派出所警員、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人員暨執行處人員共同在場,被告蕭素卿猶稱實施執行標的之○○街房地由其居住使用,並確認該房地無租債關係無訛簽名後(見他卷第71至80頁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不動產附表),被告3 人始於107 年2 月5 日主張有所謂之租賃契約,並提出內政部105 年6 月23日公告版之租賃契約陳報予地院民事執行處,然依內政部地政司之全球資訊網官網(參https ://www .land .moi .gov .tw/chhtml/in dex;https ://www .land .moi .gov .tw/law/new/667-N2 .pdf)即可知,上開版本直至107 年6 月27日後始有更新公告新版租賃契約內容,107 年6 月27日前則仍沿用

105 年6 月23日公告版。是依上開時序過程以觀,參以被告

3 人於原審就○○街房地之簽約時間、由何人在何處簽約、租金數額暨如何給付租金各節說法紛歧不一,甚至自己前後猶反覆不同者(見他字卷第62頁、65、66頁、91頁背面、92頁、原審卷第175 頁、第181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

283 頁),足見○○街房地確實並未有出租予雅曼達公司,而係被告3 人眼見○○街房地即將被拍賣,始共同以虛偽之租約試圖阻礙○○街房地拍賣之事實已昭然若揭,原審據而認定被告3 人係於107 年2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並無違誤。

2、其次,強制執行標的物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事關點交與否,故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及拍賣價格甚鉅,從而地院執行處履勘時,為調查不動產之所在地實際狀況、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均會詳載於執行、測量筆錄中,被告蕭素卿於本院審理中雖執稱其確有表明後○○街房地有出租予雅曼達公司云云,然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至○○街現場履勘時,已有前述之人員共同在場,且卷附之執行、測量筆錄(建物)中,就「標的物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欄下(見他卷第71頁),即有有無租賃關係之勾選項目,甚為明顯,倘被告蕭素卿有如上陳述,債權人之代理人亦不可能毫無主張,為何該欄下反而僅記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稱標的由其居住使用」,「租賃關係」處則空白未勾選,被告蕭素卿卻仍共同簽名確認之理。況○○街房地於105 年1 月20日,另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林居勳,彼時即已確認未有出租情事;另證人即楊巧華胞弟楊博任亦於原審證述其不知道那裡有無出租給別人等節,原審均已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是以,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3 人主張告訴人應知悉雅曼達公司確有向華力秀公司承租,惟本件既係告訴人對被告3 人提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巧華

蕭素卿蕭瓊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巧華、蕭素卿、蕭瓊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瓊花為蕭素卿之姐姐,楊巧華則為蕭素卿之女,蕭素卿為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瓊花為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曼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巧華則為華億國際行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巧華並同時參與上開3家公司之經營。華力秀公司前因陸續向卜仁茗借款而未清償,卜仁茗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取得華力秀公司應給付卜仁茗新臺幣(下同)5,557,400元及遲延利息之民事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7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包含華力秀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街房地)在內之責任財產。詎蕭素卿、蕭瓊花及楊巧華3人均明知○○街房地並未出租予他人,竟為使該不動產無法點交,以降低他人於拍賣時標買之意願而妨礙○○街房地之拍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巧華與蕭瓊花先於107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立「華力秀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將○○街房地之1、3、4、5樓出租予雅曼達公司」此一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使租賃成立日早於○○街房地遭假扣押查封之105年3月25日,並由楊巧華以華力秀公司及蕭素卿之名義製作陳報狀,於107年2月5日將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其職務上所掌107年4月24日之第1次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中,登載:「…六、本件拍賣標的物部分(1、3、4樓)現由第三人雅曼達公司承租中,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該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包含卜仁茗在內之華力秀公司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第1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執行處依○○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日早於104年11月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請求,除去上述租賃關係後進行第2次及第3次拍賣,於第3次拍賣時拍定。

二、案經卜仁茗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巧華、蕭素卿、蕭瓊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卷第227、3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親屬關係暨於上述時間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巧華亦有實際參與華力秀公司與雅曼達公司之經營,華力秀公司前與告訴人卜仁茗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經告訴人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持以聲請執行○○街房地,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7年2月5日前某時,被告3人推由楊巧華以華力秀公司及蕭素卿之名義,製作民事陳報狀,於107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街房地於105年3月25日遭假扣押查封前、後之租賃情形暨相關之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法於同年4月24日之第1次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為前述記載,嗣第1次拍賣後無人應買,執行處依○○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請求,除去租賃關係,乃於第3次拍賣時拍定,價金分配後告訴人並未全數受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雅曼達公司早於104年11月間便已向華力秀公司承租前開不動產,但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是後來為了記帳才在105年間補書面合約,我們並沒有讓法院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云云。然查:

(一)上述被告3 人坦承部分,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至183 頁、第219 至227 頁、第

335 頁),並有被告3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力秀、雅曼達公司之登記資料、告訴人與華力秀公司間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439號執行案件執行聲請狀、○○街房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被告3 人提出之陳報狀、租賃契約、第1 次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除去租賃關係聲請狀、除租命令、第2 次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見他字卷第

7 至14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47至76頁、第89至98頁、第107 至122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1 至156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91 至195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雅曼達公司並未自104 年11月1 日起即向華力秀公司承租○○街房地之理由:

1、被告3人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內政部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之版本,但其上記載之租賃期間卻自104年11月1日起,有被告3人向執行處陳報之影本及被告3人於本院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業據本院調執行卷並命被告提出租賃契約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第235至246頁、原本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就契約之形式觀之,已有明顯之倒填日期情事。

2、被告3人於本院雖一致辯解如前,但就該契約之簽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租金支付方法等細節事項,⑴蕭素卿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不記得華力秀公司何時將○○街房地出租給雅曼達公司,簽約時由我代表華力秀公司、蕭瓊花代表雅曼達公司,我們在黃進祥律師之事務所簽約,我不知道租金多少,支付方式是雅曼達公司1次開數張支票給我,我在華力秀公司台中企銀的帳戶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正背面);後改稱:租約是我授權給楊巧華代表華力秀公司出面簽的,雅曼達公司是蕭瓊花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於本院則供稱:租約是在○○街簽的,我偵查中說在黃進祥律師事務所簽的,是因為當時有其他事情委託黃律師處理,所以我以為是在那裡簽的,實際上是在○○街簽的。契約上蕭素卿和蕭瓊花部分都是由楊巧華簽的,我們3人都在場。租金都是用現金方式給付,我已經不記得華力秀公司有無在台中企銀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兌現雅曼達公司開的租金支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23、283頁)。⑵蕭瓊花於偵查中供稱:租約是去年(按即106年)12月底簽的,簽沒多久,是我和蕭素卿在○○街簽約的,租金是看蕭素卿說要給多少,並不一定,都是我拿現金給蕭素卿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於本院則稱:租約是楊巧華簽的,她簽的時候我們3人都在場,租金部分都是用現金給付,每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⑶楊巧華於偵查中供稱:華力秀公司將○○街房地出租給雅曼達公司是我經蕭素卿授權與蕭瓊花簽約的,蕭素卿沒有到場,是我在○○街跟蕭瓊花簽約,租金是每月3,000元,以現金給付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91頁背面);於本院則稱:租約是在○○街簽的,當時我、蕭素卿、蕭瓊花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不僅各被告自己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各被告間在偵查中所述,關於究係何時簽約、何人在何處簽約、租金數額及如何給付等節更有嚴重歧異,若被告3人確有於104年11月間訂立租約並有於105年間參與簽約經過,豈可能就簽約經過及租約內容等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供述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復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係先口頭訂立租約,嗣後始簽立書面契約乙事?則華力秀公司與雅曼達公司是否於契約書所載之104年11月1日有訂立租約之事實,已非無疑。

3、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假扣押查封、107年1月10日因強制執行就○○街房地現況至現場測量、履勘,蕭素卿均在場,並均向執行事務官及書記官表明○○街房地為其自住,有查封筆錄及執行、測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正背面、第71頁背面至73頁),已可見執行人員2次至○○街房地執行查封與測量等程序,蕭素卿始終表示為其自住,未曾表示有出租之情事。而蕭素卿於本院既自承:華力秀公司要將○○街房地出租給雅曼達公司時,楊巧華有告知我,我也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蕭素卿對於出租乙事知之甚詳,豈有於2次執行時均向現場執行人員表明係自住之理?況○○街房地若果有出租之事實,則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5日執行查封時起,至被告3人陳報租約之107年2月5日止,將近2年之期間,何以從無人向執行處陳報?甚至蕭素卿於107年1月10日仍向執行人員表明該處為自住,卻於107年1月10日現場測量後,隨即於同年2月5日具狀陳報租約?益徵○○街房地並無出租予雅曼達公司之情事,而係被告3人眼見○○街房地即將被拍賣,始以虛偽之租約試圖阻礙○○街房地之拍賣。

4、另被告楊巧華、蕭素卿於本院供稱:華力秀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另有將○○街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林居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我都知道,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1、183頁)。參以華力秀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與林居勳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有華力秀公司與蕭素卿之用印,並由楊巧華附記「今本人確定無誤」等文字後簽名於上,堪信楊巧華、蕭素卿確實知悉該份契約之內容。而該契約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已明確記載:「本抵押權設定登時確未有出租情事,經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勘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更徵華力秀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前,並無將○○街房地出租予他人之情事。

5、再者,被告3人於107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租約,除本案雅曼達公司與華力秀公司之租約外,尚有華力秀公司將○○街房地之1、2、5樓自105年5月1日起出租予華億公司之租賃契約及華億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後華力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以該發票開立日期確自105年5月起按月開立,並均有蓋用華力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認華力秀公司有按月向華億公司收取租金。反觀被告3人於民事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華力秀公司按月向雅曼達公司收取租金之發票為據,雖於本案偵查期間提出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4張(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惟發票上僅記載「房租3,000元」,是否即為華力秀公司將○○街房地出租予雅曼達公司之租金,已難盡信。且被告3人始終無法提出其餘月份收取租金、開立發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5、181、221頁),自難認華力秀公司自104年11月起便有按月向雅曼達公司收取租金之事實。況華力秀公司於105、106年度均未申報租賃收入,雅曼達公司於104、105年度,亦查無申報與華力秀公司交易之發票紀錄,至雅曼達公司於106年雖列報租金支出124,103元,有華力秀公司104至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2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081076968號函、108年4月8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080450809號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在卷可證,然該租金支出數額,與被告3人自承之每月租金3,000元,1年應為36,000元亦不相符,尚難逕認該租金即屬雅曼達公司承租○○街房地之租金,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6、綜合前述證據,可徵華力秀公司並未於104年11月間將○○街房地出租予雅曼達公司,被告3人明知此事,卻於知悉○○街房地即將遭強制執行拍賣後,為降低他人於拍賣時標買之意願,妨礙○○街房地之拍賣,於107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倒填日期方式假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內容有所主張,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通知及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堪可認定。

(三)另證人即楊巧華胞弟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澄岩餐廳的主廚,澄岩餐廳是雅曼達公司開設,我都是聽楊巧華的指示,因為楊巧華有跟我說過可以去○○街那裡辦公及寫菜單,所以我從105 年3 月25日前就有去那裡寫菜單,但房屋出租的問題是楊巧華在處理,我不知道那裡有無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至318 頁),是楊博任對於華力秀公司有無於104 年11月間將○○街房地出租予雅曼達公司乙事,顯然毫無所悉,縱其確有於該處辦公之事實,然民法上使用他人之物之權源,非僅租賃一項,仍無法逕認雅曼達公司即有向華力秀公司承租○○街房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事務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於查封前已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勢必影響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或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於查封前已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查被告3 人以假造之租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本身即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與執行標的物實際上有無順利拍定無涉,況前開不動產第1 次拍賣確已流標,有拍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當已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不因該虛偽之租賃關係嗣後遭依法除去並順利拍定而有異。

(五)再被告3 人於本院均坦認知悉有上開華力秀公司與雅曼達公司訂立之租約,並有同意楊巧華以華力秀公司及蕭素卿之名義製作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見本院卷第175、181 、221 、223 頁),堪信被告3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立約人部分究係由何人簽立,楊巧華於本院供稱:蕭素卿的部分是我簽的,蕭瓊花的部分是她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蕭素卿、蕭瓊花於本院則均供稱:出租人與承租人都是楊巧華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221 頁)。而比對租約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部分之筆跡,單以肉眼觀之,即明顯可見二者在文字字形、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均不盡相同,應非由同1 人所寫,故應以楊巧華之供述較為可採,應認該租約係由楊巧華及蕭瓊花共同製作。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均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前揭證據可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毫無守法觀念,僅為避免其財產遭拍賣,便假造不實租約並向執行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更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且被告3 人之惡性、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相當。被告3 人復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不斷隨程序進行而更改、勾串其供詞,以求脫免罪責,堪認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暨被告楊巧華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靠借貸度日、經濟狀況很差;被告蕭素卿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勞退金維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蕭瓊花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靠國民年金維生、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