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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晋炯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陳妙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晋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晋炯前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不滿犬隻吠叫而與告訴人程蕙之母發生糾紛。嗣於107 年2 月19日

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路○○○ 巷○○○○巷○○號前,見告訴人程蕙所飼養之長毛臘腸犬趴臥在道路中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過,造成該犬隻當場死亡。因認被告蕭晋炯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宰殺動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程蕙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小客車擦撞告訴人程蕙飼養之臘腸犬,致該犬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毀損等犯行,辯稱:「當天我自己精神狀況不好,要載我太太去上班,因為是平常開車的巷子,路況和車況都很熟悉,我太太又臨時交代我一些事情,一時沒有注意,可能視線沒有注意到地上的東西,才會撞到狗。當天是過年期間,又是狗年,以我這種年紀的人,不可能會去犯民俗禁忌,故意去撞死狗」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自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

㈡依本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⒈本件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⑴7:40:04-12: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臘腸犬在馬路中央,而道

路右側停放2 台機車,均停在紅線與右側住家門口之間。

⑵7:40:12-14: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汽車經過,與右側停放之機車至少有50公分以上之距離。

⑶7:40:14-15:本案汽車通過趴臥在馬路中央之本案臘腸犬,並於15秒穿過本案犬隻。

⑷7:40:15-16:監視器畫面出現本案臘腸犬遭輾過後四肢朝上

,當場死亡(見原審卷第54、63-65頁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⒉依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之小客車於撞到本案臘腸犬前,臘

腸犬(頭朝向左方、背對告訴人之母住家)係橫躺在小客車右前車輪左方,臘腸犬尾部較靠近右前車輪,過程中臘腸犬有起身之動作(見警卷第12頁第1 、2 張照片對照);而於事件發生後,呈現臘腸犬嘴部大量流血,頭部及身體部位則完整(見警卷第16頁照片)。

㈢被告本件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一時疏忽所致,以本件監視

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僅4 秒,過程中被告行駛之車速一致(即起訴書待證事實欄所載「前、後均無煞車或減速),欲從中證明被告在寬約4 米之巷弄中駕駛行為致橫躺路中本案臘腸犬死亡,其當時內心之意欲,究係公訴人所指故意,或被告所辯因一時疏忽未注意所致(即交通事故常見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本即有困難。然:

⒈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行駛車速一

致,右側車輪並非朝向本案臘腸犬之身體中間部位行進,而事故後,臘腸犬呈現嘴部有大量流血,但頭部及身體部位完整之情形,顯見臘腸犬應係於發現被告之小客車接近時,即起身(轉身)欲返回告訴人母親之住處,致頭部、嘴巴部位遭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輪擦撞。則衡情,被告若意欲蹍壓本案臘腸犬,當係加速朝臘腸犬身體中間部位撞擊,不僅目標較大、使臘腸犬猝不及防、致臘腸犬死亡之機率亦較高,然由上開本件監視器擷取畫面所顯示之狀況,並非如此。

⒉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2 月19日7 時40分許,為我國傳統習

俗戊戌年(狗年)農曆春節期間之大年初四早晨,而被告當時駕駛小客車係為搭載其從事護理工作之妻陳鳳枝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醫院上班,此業經證人陳鳳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街景圖、衛星圖比對被告住處與本件案發地點之相關位置,二者相隔5間住家(GOOGLE地圖標示約41公尺,見本院卷第65-67 頁),意即被告自其住處駕駛小客車出發後行駛僅短短約41公尺即發生本件事故。衡以我國傳統年節期間極重喜慶,要說吉利的話,避免做出不好或觸眉頭之事,甚且駕駛人更忌諱有輾壓犬、貓之事情發生,則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年齡(虛歲60歲)、發生時間(大年初四早晨出門時)、肇事車輛車主(登記被告之妻名義)、地點(僅距被告住處約41公尺)等傳統、時空因素,被告是否有輾壓本案臘腸犬之故意,自非無疑,毋寧正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一早出門,注意力未集中,致在僅行駛短短41公尺,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案擦撞臘腸犬之事故,較符事理之常。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因前於106 年9 月間,曾遭告訴人

之母飼養之犬隻吠叫發生糾紛,乃故意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106 年9 間月遭告訴人之母飼養之犬隻吠叫之事,該犬隻為黑色土狗(見警卷第5 頁背面告訴人筆錄、第14頁犬隻照片),並非本案臘腸犬,是自難以此為聯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蹍壓本案臘腸犬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毀損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蔡宜玲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