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素珍被 告 邱冬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素珍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1 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795 地號)為其配偶邱冬松與遠房親戚邱貴源等人共有。且郭素珍與邱冬松二人及1 號土地之其他所有人從未就該土地約定分管使用。又同段796 之2地號土地(下稱2 號土地)原為邱貴源所有,嗣由邱吳金菊繼承。惟邱冬松之父邱進安曾於民國65至70年間,擅自在1號土地及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虛線部分,興建瓦屋1 間(現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號,下稱瓦屋),嗣後邱冬松之母即邱曾慶妹亦曾於86、87年間,擅自在
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興建鐵皮涼棚1 座及一層鐵皮屋1 間。邱進安及邱曾慶妹過世後,前開瓦屋、鐵皮涼棚及鐵皮屋由郭素珍、邱冬松夫婦繼續占用,邱貴源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邱冬松拆屋還地,經原審以95年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邱貴源勝訴(其主文略以:邱冬松應將上開瓦屋拆除,將1 號土地返還邱貴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邱冬松應將鐵皮涼棚及鐵皮屋拆除,將1 號土地返還邱貴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判決送達郭素珍後,郭素珍即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並以邱冬松之名義提起上訴,並與邱貴源之訴訟代理人邱志華於原審96年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經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邱貴源同意邱冬松使用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及邱貴源所有之2 號土地虛線部分,期間自調解成立之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邱冬松願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0 元以為租金之補償,其中500 元部分係補償1 號土地所有人,由邱貴源代為收受;另2,000 元部分係補償2 號土地部分,邱冬松於使用期間屆至,願無條件自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內搬離其所有之物,並將上開建物交由邱貴源自由處分,如將建物拆除並無異議,而邱貴源則願具狀撤回96年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本案調解)。嗣邱貴源於97年2 月13日過世,由邱吳金菊繼承邱貴源關於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號土地及上開瓦屋。然郭素珍於期限屆至後,仍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遷出上開瓦屋,邱吳金菊遂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3672 號),嗣於97年10月6 日由原審民事執行處解除郭素珍之占有,將土地及房屋點交完畢(其後鐵皮涼棚及鐵皮屋被拆除)
二、詎郭素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擅自返回上開瓦屋內居住,並阻止邱吳金菊就該瓦屋為使用,而將邱吳金菊所有之1 號土地應有部分、2 號土地及上開瓦屋占為己有。嗣於105 年12月間某日,為邱吳金菊之子邱志華發現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三、案經邱吳金菊委由邱志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素珍固坦承其明知1 號土地為其配偶邱冬松與邱貴源等人共有、2 號土地為邱吳金菊所有,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及虛線部分為其以瓦屋所占用,邱貴源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邱冬松拆屋還地,經原審以95年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邱貴源勝訴,並經被告郭素珍以被告邱冬松名義提起上訴,復與邱貴源於原審96年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經調解後達成和解,被告郭素珍於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又擅自返回該瓦屋內居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邱冬松也是1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瓦屋是於65年間合法建造的,告訴人現在才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93頁、第151 至15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郭素珍明知1 號土地係其配偶邱冬松與邱貴源等人共有
、2 號土地係邱吳金菊所有,且因上開瓦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邱貴源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冬松拆屋還地,經原審以95年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邱貴源勝訴,並認定被告郭素珍占用1 號土地未得1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被告郭素珍並收受上開判決,嗣經被告郭素珍以邱冬松名義提起上訴,被告郭素珍與邱貴源於原審96年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郭素珍(以被告邱冬松之代理人名義)同意於97年6 月15日後願無條件自前開瓦屋內搬離其所有之物,並將該瓦屋交由邱貴源自由處分,如將瓦屋拆除並無異議,被告郭素珍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拒絕履行前述調解內容,邱吳金菊遂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23672 號),嗣於97年10月6 日由原審民事執行處解除郭素珍之占有,點交完畢。詎郭素珍竟於97年10月
6 日後之某日,又使用前開瓦屋等事實,業據被告郭素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頁數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吳金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5至26頁、第49至50頁,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147 頁),並有本案調解筆錄、原審95年屏簡字第
314 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地政事務所
107 年11月1 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1236500 號函暨後附1 號土地及2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民事聲明上訴狀、調解筆錄之送達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97年10月6 日執行筆錄、邱吳金菊97年10月7 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 至12、28頁、偵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66至71頁,原審95年屏簡字第314 號影卷第195頁,原審96年簡上移調字第7 號影卷第3 至5 頁、第61頁,原審97年執字第23672 號影卷第2 至4 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素珍固辯稱:其配偶邱冬松也是1 號土地的共有人之
一,其就1 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邱貴源曾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共同被告邱冬松拆除前開瓦屋並返還1 號土地,經原審以95年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邱冬松占用1 號土地未得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該判決送達邱冬松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郭素珍後,郭素珍旋即以邱冬松之訴訟代理人為邱冬松提起上訴,並與邱貴源之代理人邱志華於原審96年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經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邱冬松同意於97年6 月15日屆至時無條件自上開瓦屋內搬離其所有之物,並將該瓦屋交由邱貴源自由處分,如將該瓦屋拆除並無異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郭素珍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之民事程序伊均有參與,並簽訂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51 頁正反面),是被告郭素珍既已收受上開民事判決,理應知悉被告邱冬松雖為1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居住瓦屋內及以該瓦屋占用1 號土地之行為,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屬無權占用。且被告郭素珍嗣後又代理邱冬松,與邱貴源之訴訟代理人邱志華簽訂調解筆錄,同意自97年6月15日屆至時願無條件自瓦屋內搬離其所有之物,並將瓦屋交由邱貴源自由處分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郭素珍自應知悉其自97年6 月15日後即無任何使用上開瓦屋之權利。惟其竟於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6 日點交並解除被告郭素珍占有該瓦屋後某日,再次進入上開瓦屋,將該瓦屋作為倉庫及住處使用,且拒絕遷出,足證被告郭素珍就該瓦屋及瓦屋所在土地確有竊佔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且,被告郭素珍本人並非上開瓦屋及該瓦屋所在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對該瓦屋及所在土地也沒有任何法律上之使用權利,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邱冬松又否認對被告郭素珍占用瓦屋及瓦屋所在土地一事知情或有所指示,故即使被告郭素珍之配偶邱冬松為
1 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也與被告郭素珍本人無關。被告郭素珍自不得因其配偶為1 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即主張自己對瓦屋或瓦屋所在之土地也有占用權利。至於被告郭素珍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手寫紙條1 份(見本院卷第177 頁),表示為上開瓦屋之施工及起造者所書寫,然此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郭素珍對上開瓦屋也無法律上權利,亦非起造人,故也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郭素珍辯稱其占用前開瓦屋及瓦屋所在之土地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郭素珍雖又辯稱前述瓦屋已於60年間蓋好,伊於60年間
即已使用1 號土地及2 號土地,故主張本案已罹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之10年時效云云。惟邱吳金菊曾於97年間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23672 號),嗣於97年10月6 日由原審民事執行處解除郭素珍之占有,點交完畢。被告郭素珍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之前我女兒有住在裡面,97年法院點交後就搬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志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法院點交後那段時間我天天回去看,大概持續一兩個月,都沒人使用上開瓦屋,被告郭素珍的女兒之前有住裡面,點交後也搬走了,之後我就請工人把本案瓦屋的門釘死並換鎖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4 至147 頁),復有原審97年10月6 日執行筆錄、邱吳金菊97年10月7 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頁數同前),足見被告郭素珍於原審執行處於97年10月
6 日點交後即搬離前揭瓦屋,而終止其占用之狀態。故被告郭素珍於97年10月6 日後某日,又將上開瓦屋作為住宅及倉庫使用而占用該瓦屋,且藉該瓦屋占用瓦屋所在之1 號土地及2 號土地。是被告郭素珍於97年10月6 日後某日開始擅自占用前開瓦屋及該瓦屋基地所在之1 號土地、2 號土地之行為,即屬一新的竊佔行為,與先前之佔用行為無接續關係,其新的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從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開始起算,故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問題,被告郭素珍認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郭素珍前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素珍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竊佔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郭素珍之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郭素珍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郭素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郭素珍雖自97年10月6 日後之某時起持續佔用前開瓦屋及該瓦屋基地所在之1 號土地、2 號土地部分,惟竊佔罪係即成犯,於被告郭素珍基於竊佔之犯意,占用上開瓦屋及土地,進而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使用權能時即已成罪,此後則均為竊佔違法狀態之持續而已,故僅論以一罪。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素珍竊佔瓦屋及瓦屋所在之1 號土地、2 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本件告訴人即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邱吳金菊業已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正由原審民事庭審理中(原審108 年屏簡字第448 號),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9 頁 )。茲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為避免就被告不法所得之計算產生歧異,且由專業之民事法庭審理及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應返還之不法利得數額,更為適當,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再由檢察官執行及交付被害人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冬松明知1 號土地為其與邱貴源等人共有、2 號土地原為邱貴源所有,被告邱冬松與其他共有人從未就1 號土地約定分管使用。惟被告邱冬松之父即邱進安先於65至70年間,於1 號土地及2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虛線部分上興建前開瓦屋,嗣該瓦屋由被告邱冬松與郭素珍繼續占用,邱貴源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冬松拆屋還地,經原審以95年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邱貴源勝訴,被告邱冬松提起上訴,雙方於原審96年簡上移調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嗣邱貴源於97年2 月13日過世,由邱吳金菊繼承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號土地及上揭瓦屋。然被告邱冬松於期限屆至後,仍未依前揭和解內容遷出瓦屋,邱吳金菊遂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23672 號),嗣於97年10月6 日由原審民事執行處解除被告邱冬松之占有,點交完畢。詎被告邱冬松竟又與郭素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 日後某日,擅自占有使用前開瓦屋及瓦屋所在之土地,因認被告邱冬松亦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冬松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邱冬松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吳金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開達成和解之調解筆錄、原審95年屏簡字第314 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 日屏所地四字第10731236500 號函暨後附1 號土地、2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民事聲明上訴狀、調解筆錄之送達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97年10月6 日執行筆錄、邱吳金菊97年10月7 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頁數均同前)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冬松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30年前就搬離1 號、2 號土地及前開瓦屋了,我沒有參與先前民事案件的過程,也沒有竊佔犯行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郭素珍曾以被告邱冬松之訴訟代理人名義與邱貴源之代理人邱志華簽訂前開調解筆錄,約定邱冬松應自97年6 月15日後遷離上述瓦屋,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於97年10月6 日解除邱冬松之占有,點交完畢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邱冬松是否有於97年10月6 日點交完畢後,重行占用前開瓦屋及該瓦屋所在之基地?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邱冬松有竊佔本案瓦屋犯行之直接證據,為證人即告訴人邱吳金菊之指證。然查,證人邱吳金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點交以後仍有看過邱冬松住在本案瓦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志華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兒子,當初告被告邱冬松拆屋還地,都是我在處理,當時我沒有跟邱冬松接觸,都是郭素珍出面,我也不知道邱冬松有無住在前開瓦屋,邱吳金菊應該也無法確定邱冬松有無住在該瓦屋內,上次邱吳金菊作證的意思應該是指邱冬松有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至147 頁),與證人邱吳金菊之證詞不同。因告訴人邱吳金菊自承本案土地的訴訟都是邱志華在處理(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證人邱志華就本案土地及瓦屋係由何人占用一情,應較告訴人邱吳金菊清楚,故證人邱志華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又證人邱志華為告訴人邱吳金菊之子,並擔任其告訴代理人,本案事涉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利益衝突,衡情證人邱志華無偏袒被告邱冬松之動機,故其證言應屬可信。因此,依證人邱志華之前揭證述,被告邱冬松是否於97年10月
6 日後,有再次占用前開瓦屋及瓦屋所在1 號土地、2 號土地,即屬無疑。
二、被告邱冬松雖於警詢時供述:現在我和我太太還住在上開瓦屋等語(見他卷第23頁)。然其於同日警詢中又陳稱:我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新北市一處工地宿舍(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由此可見,其於警詢中就其究係居住何處一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邱冬松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在警詢中的意思是指本案瓦屋還是我的,但我沒有住在那裡(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言何者為真,因此難以僅憑被告邱冬松於警詢中前後矛盾之供述,認定被告邱冬松於97年10月6 日後,有再次占用前開瓦屋及瓦屋所在之1 號土地、2 號土地之竊佔犯行。參以同案被告郭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邱冬松從75年就搬走了,他很少跟我聯絡,他回來都住田裡,我沒看過他回來本案瓦屋,本案土地先前民事糾紛都是我處理的,我也沒有跟邱冬松說,他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2、93、151 頁正反面),也不能證明被告邱冬松有居住在上揭瓦屋內。至於被告邱冬松於上開瓦屋點交前,與邱貴源就拆屋還地一案中之訴訟文書送達狀況,與被告邱冬松於97年10月
6 日後,是否有再次占用前開瓦屋及瓦屋所在之1 號土地、
2 號土地之竊佔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易言之,即使被告邱冬松對前開訴訟及訴訟中之調解結果併其後強制點交等事知情,也不能證明被告邱冬松有於97年10月6 日後,再次占用前開瓦屋及瓦屋所在之1 號、2 號土地之事實。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邱冬松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冬松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郭素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素珍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就前開瓦屋及瓦屋所在之1 號土地、2 號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利,竟不顧原審先前所為之民事判決及調解後達成之和解結果,又於瓦屋點交後,擅自竊佔上開瓦屋及瓦屋所在之土地,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郭素珍自告訴人之子邱志華發現其再次占用上開土地之10
5 年12月間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近3 年,被告郭素珍仍不願搬離上開瓦屋及返還瓦屋所在之土地,足徵其無任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且其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郭素珍於法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4 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於原審以過苛為由諭知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雖與本院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的理由有所不同,然其結論並無差別,故尚無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郭素珍之犯罪所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認為被告邱冬松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