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俊明(下稱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凌晨4 時2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口,為巡邏警員發現其未戴安全帽,予以實施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4 時2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經確定),嗣警員請被告將機車移至路旁時,竟趁機發動機車欲逃離現場,且其明知警員李岡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阻止其離開時騎車予以衝撞,致警員李岡晉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隨即為在場員警壓制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
1 項復有規定。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其結果已影響及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為脫免逮捕或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消極的不配合而為本能的反抗掙扎,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者,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係以證人即警員李岡晉於偵查中之證詞、警員徐嘉旗之職務報告、警員李岡晉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密錄器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酒駕為警員李岡晉、徐嘉旗攔查後,再騎上機車並發動引擎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為將機車移置路旁始會再發動機車,其並無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等語。經查:
㈠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因酒駕遭攔查之密錄器光碟影像:「1
、畫面時間00:00 至00:40 時,警員請被告於酒測單上簽名。2 、畫面時間01:10 至03:45 時,警員詢問被告機車上是否有物品需要帶走。可看到機車停放在路邊。3 、畫面時間:03:50 至04:00 時,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物品,並且開啟機車電門(機車大燈與儀表板有亮)。4 、畫面時間04:03 至04:12 時,被告突然坐上機車,發動引擎向前行駛,隨後遭警員從車側出手制止因而人車倒地。畫面時間04:13至09:29 時,警員認被告想偷跑隨即銬上手銬,載回派出所」,有截圖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被盤查當時確有騎上機車,並發動機車起駛之情形,惟隨即遭警員自機車左側拉住機車車身,被告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情。復參諸證人李岡晉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是在被告機車的左側旁,警員徐嘉旗是在機車的後方,被告機車是往前方騎走,被告一發動機車起駛的時候機車左側車身就劃到伊的右膝,伊隨即就將機車拉住避免被告逃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至第90頁),暨依證人李岡晉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確僅受有右膝之擦挫傷乙節(警卷第23頁、第43頁)。顯見本件被告發動機車起駛時,其車頭係朝無人站立之前方而並非朝證人李岡晉之方向前進無訛,惟於機車起駛時,該機車左側側身某堅硬處因而劃割到證人李岡晉之右膝而致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㈡另衡以當時天色昏暗,一般人對於人車間距離之掌控應未若
光線明亮時為佳,且被告跨坐於機車上並發動起駛之動作僅在短暫數秒間(即畫面時間04:03 至04:12 間,原審易字卷第57頁),其應係因有酒駕等情疑懼被警方取締而主觀上急欲離去現場始有上開舉措。在當時視線非佳且急欲離開之際,其應無餘裕認知並研判該機車於前進時將致使站在機車左側旁之證人李岡晉受傷,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此對證人李岡晉施予強暴之故意行為。況由錄影畫面中觀之,僅能看出證人李岡晉拉住機車車身後,被告隨即人車倒地嗣即被逮捕帶回各節,並無被告進而對證人李岡晉、徐嘉旗等更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僅係欲騎車離開而為消極防躲之動作,並未積極為攻擊警員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故意騎機車撞警員等刻意攻
擊員警之暴力行為。被告所辯其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法院確信被告犯有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行為至少應已該當刑法第161 條第1項脫逃未遂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161 條之脫逃罪,以已在公權力拘束之下而故意逸脫者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僅係因酒駕受警方取締臨檢,於盤查期間身體未受公權力拘束之際,即乘隙發動機車擬予逃離,惟旋遭員警拉住機車致人車倒地而未果,均如前述。則客觀上顯難認其已在公權力拘束之中,縱其有逸脫不遂之動作,尚與上開脫逃罪規定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且至少應該當脫逃未遂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復發動上開機車起駛之行為是否構成另一公共危險罪,因此部分未據起訴,自不得逕予審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