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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景元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輔 佐 人 林應專被 告 林應然

林應昇林應華林應慧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4 人(下稱被告4 人)為自訴人林景元(下稱自訴人)之子,均受有大學以上教育。被告4 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自訴人配偶林王素遲之贈與,取得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2 筆土地,嗣後,被告4 人排除自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持有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關於系爭房屋及坐落2 筆土地,是否應撤銷贈與之物權行為及債權意思表示之爭議,目前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為被告4 人所明知,被告4 人嗣於107 年7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8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予案外人余福田、郭淑珍2 人。被告4 人持有之自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5 至8 、10至13所示之11項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預估為35,050元,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4 人明知應將系爭物品返還自訴人,且曾委任第三人通知自訴人取回。惟被告4 人於108 年1 月系爭房屋清空並點交予案外人余福田、郭淑珍二人前,經自訴人要求返還,被告4 人委任之第三人又藉口推託返還自訴人,被告4 人迄今置之不理,原應返還且曾通知返還自訴人之系爭物品,業已遭被告4 人搬移,而不知去向,系爭物品顯然遭被告4 人不法侵占。因認被告

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自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物均係遭被告4 人

侵占,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自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表示其不再主張上開2 項物品係遭被告4 人侵占,有本院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4頁),故上開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物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所提出其遭侵占物品之統計表及照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鳳松門市(下稱全國電子公司)108.11.19 函及附件所示購買附表編號6 、10、13所示之物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後雖均未到庭,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援引渠等於原審之言詞陳述及書狀內容辯稱:自訴人近20年來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僅是極短期地利用該屋作為其之競選辦事處,屋內之家用物品均由渠等母親林王素遲所購買、管理,嗣後被告4 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時,為避免他人藉端興訟,特別以每月2200元之價格租用倉庫,存放自訴人當年從事競選活動而堆置之發電機及其他老舊衣物、雜物,並委請律師發函予自訴人取回,渠等並無侵占之犯行與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再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揭自訴意旨雖載稱被告4 人均為自訴人之子,渠等從自

訴人配偶(即被告4 人之母)林王素遲處受贈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2 筆土地等不動產,而持有系爭物品云云。然在被告4 人成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後,系爭物品是否均在該房屋內,被告4 人又是否因受贈上開不動產即實際上占有該等物品,尚非無疑,自訴人針對此節並未積極舉證。況且,自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4 人係基於何等適法之法律關係,抑或與自訴人間有何契約約定,而持有系爭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是否得逕以侵占罪責相繩,自有疑義。

⒊況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言,自訴人固提出物品

統計表及照片(原審審自卷第13至1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全國電子公司函送之宅配單詳細資料,得見附表編號

6 之窗型冷氣及編號13支熱水瓶分別於100 年2 月20日、24日送貨至系爭房屋之地址,且收貨人均記載為「林應專」;附表編號10之洗衣機則是於97年6 月13日送貨至系爭房屋之地址(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然而,被告4 人具狀否認自訴人近20年以來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係另有住所,自訴人至多僅是多年前一次極短期間利用該房屋作為其競選辦事處,數十年來家務均是由渠等母親林王素遲處理,屋內家用物品亦均由渠等母親出資採購、管理,自訴人未曾參與等語(原審審自卷第40頁)。是以,縱令全國電子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宅配單詳細資料,足證當初購買附表編號6 、10、13所示物品之送貨地址是系爭房屋,且是由本案自訴人之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子林應專(下稱輔佐人)收貨,但該等物品是否即係由自訴人出資購買,而自訴人是否即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仍非無疑。更遑論輔佐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自訴人在55年間蓋的房子,58年間登記在其母親名下,伊與自訴人在系爭房屋住到105 年,被告等人是在70幾年間搬出去的等語(原審自字卷第70頁),益徵系爭房屋既然是供自訴人與其配偶及其他家人一同居住,則在系爭房屋內如系爭物品等生活用品及家具是否必然為自訴人所有之物品,亦非無疑。

⒋至輔佐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系爭物品均為自訴人所

有,家裡所有生活用品都是自訴人出錢買的,其中附表編號6 、10之冷氣及洗衣機是伊近年內以自訴人金錢為其所購置的,附表編號3 的旗桿是自訴人競選時所用之物,其他生活物品及家具也都是自訴人出資買的云云(原審自字卷第71至75頁)。然被告4 人否認上開證詞為真,辯稱該等物品均是由渠等之母親出資添購,從而,自訴人是否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尚有爭議。況因自訴人與輔佐人及被告4 人均為父子關係,且輔佐人協助自訴人提出本案自訴,意在使被告4 人受刑事訴追處罰,顯見輔佐人與被告4 人利害關係相反,處於對立之立場,故其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顯與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較為薄弱,自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方能擔保自訴人及輔佐人供述之真實性,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易言之,尚難僅憑輔佐人之上開證詞即斷認自訴人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從而,在無法認定系爭物品為自訴人所有之情況下,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4 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占自訴人所有物之行為。

⒌此外,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應昇係於70幾年

間自系爭房屋搬出去,被告林應慧則是於78、79年搬出去等語(原審自字卷第70、71頁),亦足見上開被告於70幾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即未再使用該屋內之任何生活用品及家具。而被告4 人另具狀陳稱:系爭房屋內遺留之數十年老舊雜物甚多,概屬廢棄物或無價值之物,被告4 人已將自訴人所有寬認稍有殘餘價值之物品,特別予以移置斥資租用之倉庫存放,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因存放多年,已潮濕損壞,故予以丟棄;編號5 至8 、10至13所示物品均為渠等母親生前所有並使用多年,屬無價值之物,渠等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渠等4 人後,曾表示拋棄屋內物品,故該等物品均已當廢棄物丟棄等語(原審審自卷第

41、42頁),並提出倉庫租賃合約書附卷相佐(原審審自卷第45至47頁),足徵被告4 人受贈系爭房屋後並未占用系爭物品,實難認其等有何將系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或犯行可言。

㈣綜此,自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4 人涉犯侵占罪責,既難遽

採,有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侵占犯行,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4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自訴人自訴被告4 人侵占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

┌──┬───────────────┬──────┬───────┐│編號│ 項 目 │自訴人主張之│ 備 註 ││ │ │價值(元) │ │├──┼───────────────┼──────┼───────┤│1 │一樓三人座沙發1張 │ 3000 │ │├──┼───────────────┼──────┼───────┤│2 │一樓事務桌1張 │ 1000 │ │├──┼───────────────┼──────┼───────┤│3 │一樓旗桿1束 │ 750 │ │├──┼───────────────┼──────┼───────┤│4 │一樓小型發電機1部 │ 3000 │已無罪確定 │├──┼───────────────┼──────┼───────┤│5 │二樓主臥室書桌1張 │ 1000 │ ││ │二樓主臥室床(含床頭櫃)1組 │ 2000 │ ││ │二樓主臥室衣櫃1座 │ 3000 │ │├──┼───────────────┼──────┼───────┤│6 │二樓窗型冷氣1部 │ 15000 │ │├──┼───────────────┼──────┼───────┤│7 │二樓一人座、二人座沙發各1張 │ 3000 │ │├──┼───────────────┼──────┼───────┤│8 │二樓鐵櫃1座 │ 2000 │ │├──┼───────────────┼──────┼───────┤│9 │二樓大理石面椅7張、茶几2座 │ 100000 │已無罪確定 │├──┼───────────────┼──────┼───────┤│10 │二樓洗衣機1台 │ 2000 │ │├──┼───────────────┼──────┼───────┤│11 │二樓廚房瓦斯爐1台 │ 1000 │ │├──┼───────────────┼──────┼───────┤│12 │二樓抽油煙機1台 │ 1000 │ │├──┼───────────────┼──────┼───────┤│13 │二樓電熱水瓶1個 │ 300 │ │├──┼───────────────┼──────┼───────┤│合計│(除編號4、9所示物品外) │ 35050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