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龍寶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14日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員工宿舍附近停放後,擅自由該宿舍大門侵入宿舍區內,見該公司員工MEJIA ACE LEXY GABRIEL(中文姓名:艾斯力【下均稱艾斯力】,菲律賓籍)所居住之宿舍1 樓102 號房間房門未關,乃侵入該房間並徒手竊取艾斯力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得手。嗣於同日8 時許,艾斯力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龍寶(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被訴普通竊盜部分撤回上訴(即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即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第2 頁、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
169 、181 頁、本院卷第78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艾斯力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6幀、平面草圖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 至15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港
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前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
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亦感到後悔,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並於原審中與被害人艾斯力達成和解,原應於108年9 月20日以前將和解金18,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惟被告卻因另案於108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始無法依和解筆錄匯款予被害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和解筆錄。因被害人已返回菲律賓,惟回國前仍有向仲介表示希望被告將和解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勞工仲介亦表示願給被告一個彌補被害人之機會,因被告另案將於108 年5 月25日(經查應係109 年5 月25日之筆誤)執行期滿,被告出監後將積極賺錢賠償,原審未能審酌上開一因素併綜合考量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實無法維護刑罰之彈性,並適度反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量刑實屬過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關於對被告之量刑裁量,已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特別審酌被告率爾侵入前開宿舍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且妨害被害人艾斯力之居住安寧,及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被告犯後雖坦承,惟宣判前仍尚未按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諸情,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被告雖於原審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自108 年8 月21日調解成立迄原審宣判前近1 個月時間,被告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
8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之案件,亦均屬得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顯見被告並無資力。另以被告於本院所稱其如自109 年5 月25日執行期滿,隔天就可以馬上去做臨時工,一天可以存900 元,20個工作天就可以存18,000元,到時候就可以還給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果此,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歷經數月,自可依此方式儘速賠償被害人損失,以表示悔改心意,竟延欠至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自陳其於108 年12月16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尚有案件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亦係竊盜案件,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03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謂深具悔意,係因入監致未能及時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裁量事由未週妥,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要係拖延其非之詞,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