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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翟又新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李永洲

翟中華徐 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7號、105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永洲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永洲共同犯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伍仟零伍拾捌罪,各處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洲係滿80歲之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並領有開業執照且具醫師資格之醫師;翟中華與徐婕為夫妻,翟又新係二人之子,翟家三人均無醫師資格。李永洲於民國97年1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 樓○○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2 年9 月6 日起至10

2 年10月15日止變更為非負責醫師,但仍執業登記於同址○○診所;於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00號1 樓○○診所負責醫師。李永洲、○○診所、○○診所於上開期間均未曾受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委託行政相驗,且僅李永洲具有行政相驗資格,並得於上開期間內親自執行相驗業務;翟中華為李永洲之助手,負責協助相驗業務,但不得單獨從事相驗業務。詎李永洲因其出國期間時,無法親自執行相驗業務,分別與㈠翟中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一所示○○診所時間;㈡與翟中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二所示在○○診所時間;又因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不欲實際從事行政相驗工作,㈢與翟中華、徐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三所示在○○診所之時間;㈣與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之四所示在○○診所時間,均在高雄市、屏東縣等地,以由李永洲將醫師章及診所章交予翟中華,任由翟中華對外自稱為高雄、屏東地區衛生局(所)特約行政相驗醫師,負責與葬儀社及死者家屬接洽,且李永洲實際上未親自相驗,僅由翟中華與翟又新二人單獨或一同從事相驗工作,再由翟中華、翟又新以李永洲名義及李永洲該期間內擔任負責醫師或執業登記之○○診所或○○診所名義之方式,開立蓋有李永洲及診所印文(其中○○診所印章部分未扣案),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表彰李永洲親自相驗之不實死亡證明書共計5058件(其中附件一之一所示○○診所部分為160 件、附件一之二至一之四所示○○診所部分各為90件、365 件、4443件),其中部分死亡證明書尚蓋以翟中華醫師章(未扣案,記載「翟中華醫006806」),及登載「相驗開立,本醫師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特約醫師」等不實事項,再經翟中華或翟又新將該不實死亡證明書交付予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死者家屬或殯葬業者轉交予死者家屬而行使(此部分無證據可認構成詐欺取財);翟中華、翟又新或徐婕於各次開立死亡證明書後,再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衛生福利部「死亡通報網路系統」,以李永洲、○○診所或○○診所名義,將載有前開虛偽不實內容之準文書即電子死亡證明書電磁紀錄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而行使,前後所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行政相驗之管理。徐婕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協助接聽電話諮詢、轉知翟中華或翟又新或補開死亡證明書。而翟中華、翟又新相驗後,除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部分之附件一之四編號40

84、4104分別收取3000元、1000元等,其餘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及非屬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附件一之四編號3941、4022部分均不收費外,其餘非屬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部分,則每件依相驗地點距離遠近之不同,分為殯葬業者自行拿診斷證明書前來○○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翟中華、翟又新自行前往殯儀館相驗;翟中華、翟又新自行前往死者住處相驗,上述3 種方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200元不等相驗費用,經估算結果,高雄市鳳山區、三民區、前鎮區、苓雅區、左營區、小港區、鼓山區、楠梓區、新興區、前金區、旗津區○○○區○○○區○路竹區、燕巢區、湖內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阿蓮區、田寮區(下稱高雄市一般地區)每件所得為2020元;高雄市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甲仙區、桃源區、茂林區(下稱高雄市偏遠地區)每件所得為2560元;屏東縣地區每件所得為2620元,及加計實際查訪犯罪所得結果,共獲取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008萬9740元。其中由李永洲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共27個月,每月分得4 萬元報酬,共108 萬元(未扣案);翟又新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共24個月,每月分得2 萬5000元薪資,共60萬元(未扣案),及開立死者林木川死亡證明書所得2000元,合計60萬2000元;徐婕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2 月共22個月,每月分得2 萬元,共44萬元(未扣案);其餘則均歸翟中華所有,共796 萬7740元(未扣案)。嗣經警於105 年3 月9 日搜索○○診所,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且105 年1 月1 日前後為翟中華、翟又新所有之李永洲印章3 粒、編號7-1 至7-3 ○○診所店章

3 粒、李永洲印章(醫字003962)1 粒;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為翟又新所有之林木川死亡證明書15張、李秀雄死亡證明書3 張、王承勇死亡證明書15張;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翟又新所有之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1 張,犯罪所得2000元(開立林木川死亡證明書費用)、行動電腦1 台;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翟中華所有之104 年起死亡證明書2 箱、許扇病歷資料25張、電腦(螢幕、主機)1 組,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編號7-4 ○○診所店章1 粒、翟中華印章1 粒、翟中華橡皮章2 粒。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徐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李永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翟中華及被告徐婕、翟又新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0頁正反面、卷四第15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3、151頁);另被告李永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惟此部分事實已據其於原審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卷五第212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參:

㈠、被告等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永洲於警、偵訊證述:其為○○診所負責人,裡面只有其一名醫師,有雇用2 名員工即翟中華及翟又新,翟中華負責所有行政工作及衛福部網路死亡通報系統。行政相驗時,其必須到場相驗。其經營○○診所之期間,也有從事行政相驗,但其出國的時候,則由翟中華去行政相驗並開立死亡證明書。其從102 年10月17日開始營業○○診所之5、6 個月後,因身體健康問題就沒有再去現場相驗,該○○診所相驗工作委由翟中華負責前往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翟中華、翟又新均無醫師資格,不符合行政相驗身分。翟中華所開立的死亡證明書醫師印鑑及扣案刻有其姓名之印章均係其所有,係其提供給翟中華使用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1頁;警卷第2 至5 頁;他字卷一第358 至365 頁)。另證人即被告翟又新於偵查證稱:翟中華沒有醫師執照,翟中華用李永洲的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很多年了,葬儀社大部分都是找翟中華,徐婕應該是這幾年陸續有幫其接電話,而其是從10

3 年年中起開始用○○診所李永洲醫師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8頁);且證人即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亦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狀況等情(翟中華部分見他字卷一第353 至354 頁,原審卷三第60頁、卷四第156 頁;徐婕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卷四第156 頁;翟又新部分見他字卷一第74至76、85至88頁,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卷四第156 頁)。

㈡、其他證人之證述:⒈證人阮富政於警、偵訊證述:其為○○○殯葬服務業負責人

,與翟中華合作多年。其於105 年3 月9 日早上9 時許前往○○診所,要找翟中華開立死亡證明書。其先打電話過去診所,但電話轉接到徐婕的手機,其向徐婕說要開立死亡證明書,徐婕要其過去診所,徐婕說請翟又新與其接洽,其就將死者身分證及診斷證明書交給翟又新,等了約10幾分鐘後,翟又新再交付給其15份死亡證明書,並收取2000元費用。又死者林木川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自宅拔管後死亡。其於105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通知徐婕,但不知何人於何時前往相驗,只知道死亡證明書是翟又新開立,其有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及高雄市小港區死者家中看過翟又新前往行政相驗,分別是104 年間、105 年農曆過年時。其有和翟中華共同行政相驗過約50次,每次收取費用2000元,如翟中華前往死者家屬那裏行政相驗及現場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為2000至3000元不等,其不認識李永洲等語(見警卷第282 至286 頁;他字卷一第61至62頁)。

⒉證人譚蕙敏於警、偵訊證述:其為榮紜○○○○禮儀公司之

助理,公司於103 年7 、8 月份起與○○診所接觸死者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業務。平常需要相驗時,由○○診所翟中華前往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其也有看過翟又新前往相驗及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大概有3 、4 個月的時間,每次費用好像是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76 至278 頁;他字卷一第70至71頁)。

⒊證人即死者張清誥家屬張明華於偵查中證述:其父親過世後

,找九如那邊的禮儀公司,九如那邊的禮儀公司就介紹這家○○診所,都是葬儀社的人在聯絡,當天醫師和一個助手來,醫師約50、60歲,當時一次就給很多張死亡證明書,但其忘了是當天給還是隔天給的,應該是醫師拿給禮儀公司,禮儀公司再轉交。費用是另外單獨算,忘記多少錢,應該有上千元,沒有包在禮儀公司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 至10頁)。

⒋證人即死者高萬得家屬高添富於原審證述:其父親往生時,

為了快一點入殮,葬儀社的人聯絡外面的人來相驗,車子裡面的人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後,說要5000元,開立死亡證明書的費用及處理喪葬的費用是分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正反面)。

⒌證人即死者温忠男家屬温大欽於原審證述:其叔叔温忠男過

世時,葬儀社請被告翟中華來相驗,因為是中低收入戶,翟中華說不收錢,但因為是過年期間,怕觸翟中華的霉頭,我自己用紅包包了3000元給他,不是翟中華跟我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反面至168頁)。

⒍證人即死者戴文山家屬林再基於原審證述:葬儀社的人說聯

絡人來開立死亡證明書要收錢,後來來開立死亡證明書的人是男性,費用至少2000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

⒎證人即葬儀社人員陳宗璟於原審證述:我於100 年左右開始

找翟中華當相驗醫師,我遇到的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去開,我們禮儀公司接的案件,不限高雄,屏東也有可能,我都是拿2000元,有時會多給500 元油錢,但500 元不是翟中華要求的,如果是中低收入戶的話就不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至175頁)。

㈢、證明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均不具醫師資格,卻分工從事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相關書、物證:

⒈衛生福利部108 年3 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0006180號函:經

查本部醫事管理系統,除被告李永洲具有醫師資格外,餘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並不具該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1 頁正反面)。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43936040

0 號函暨附陳情人臉書資料、蘋果日報網路即時新聞、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等相關資料:記載「本案陳情人臉書張貼之行政相驗申請書及切結書(非本局使用之表單)中載明『○○診所』,經查○○診所僅執登一位李永洲醫師,李永洲醫師並非本局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並且李永洲醫師現已高齡85歲,顯與陳情人張貼之醫師照片不符,故本案高度懷疑○○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假借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之名,為死者執行行政相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至32頁)。⒊○○診所名片1 張: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特約

醫師」、「辦公室承辦人:徐小姐諮詢或補開證明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 頁)。

⒋被告徐婕與翟又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2 張:(徐婕說)「家屬要過去了哦」、「家屬的電話要記得寫」、「甲: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乙:心房顫動」、「收2000元」、「榮耘的要印15張」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2頁)。

⒌被告李永洲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之入出境

資料及李永洲出國期間內之死亡通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0

5 至206 、254 至268 頁):證明不可能在國內從事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駿璿105 年3 月4 日

偵查報告:「查○○診所負責人為李永洲,地檢署為調查○○診所開具之張清誥死亡證明書是否為李永洲所開具,遂於傳訊張清誥家屬張明華到案說明,張明華於偵訊筆錄稱『辦後事是在清淨園,醫師第一天就來了,好像是殯儀館通知醫師已經來了,當天醫師約50、60歲等語』,惟查李永洲出生日期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84歲),與家屬所說醫師約50-60 歲左右顯然不符,故○○診所前來相驗張清誥屍體,顯然不是李永洲所為,而李永洲卻開具張清誥死亡證明書,顯有觸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嫌」;「本組研判○○診所前來屏東清淨園相驗張清誥之人應為翟中華。為避免誤判,遂前往高雄市○○路○段○○○ 巷○ 弄○ ○○○號探訪,發現有鴻德生命事業之員工拿資料給翟中華,顯見張清誥之家屬張明華所言是葬儀社人員聯繫該○○診所之證詞係屬真實」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4 至7 頁)。

⒎被告翟又新與葬儀社人員阮富政105 年3 月9 日在○○診所

前交付資料及收取現金之照片5 張(見他字卷一第46、47、48頁)。

⒏扣案之物:由同案被告翟又新開立死者林木川死亡證明書15

張、李秀雄死亡證明書3 張、王承勇死亡證明書15張、104年起死亡證明書2 箱、李永洲印章3 粒、○○診所店章3 粒、李永洲印章(醫字003962)1 粒、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1 張(記載:祐醫字0000000 ;到職日期:2015年5 月1日),犯罪所得2000元(開立林木川死亡證明書所收費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5 年3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聲搜字卷第49至57頁),死者林木川、王承勇身分證照片4 張、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照片1 張(見他字卷一第50頁正反面、83頁)可佐。

㈣、證明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及被告李永洲均非高雄市、屏東縣之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之書、物證:

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40643360

0 號函暨附行政相驗特約醫師聘用函:「本市聘任行政相驗特約醫師計6 人任期為2 年,經查本局從未聘請○○診所李永洲醫師為行政相驗特約醫師,相關資料如附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至24頁)。

⒉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18日屏府授衛保字第10476927800 號

函:「本府並未指派高雄市祐華診所(按:應係○○診所之誤載)李永洲醫師為行政相驗醫師。惟本轄新埤鄉衛生所醫師104 年支援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期間,該所醫師曾商請李永洲醫師支援行政相驗業務」等語;屏東縣政府104 年12月

1 日屏府授衛保字第10478393200 號函暨附通報資料查詢:「本轄新埤鄉衛生所醫師支援自104 年9 月份起支援衛生福利部期間之行政相驗,均委由佑莘(按:應係○○之誤載)診所李永洲醫師支援,據衛生福利部死亡通報網路系統顯示自104 年9 月至11月20日止,並未開立行政相驗案件相關文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3、35頁正反面)。

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98420

0 號函:另查○○診所(三民區)於99年至102 年間,及○○診所(鳳山區)於102 年至105 年間上開時間均未擔任本市支援行政相驗業務之醫療機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正反面)。

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4 月12日屏衛企字第10831038700

號函、原審107 年4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診所、○○診所均非屏東縣之醫療院所,故屏東縣政府無權限指定該醫師具有行政相驗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 至162 頁)。

㈤、死亡通報資料及死亡證明書:⒈死亡通報部分: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22日高市衛醫字第1053177880

0 號函暨附死亡通報網路系統查詢資料光碟1 片(見他字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1日屏衛企字第10531829900 號函暨附99年至105 年3 月底書面資料及光碟1 片(見他字卷二第179 頁至第196 頁,光碟置於該卷後附袋內)、衛生福利部統計處105 年8 月19日衛部統處字第1052500041號函暨附死亡通報網路系統資料光碟

1 片(見他字卷二第199 頁,光碟置於該卷後附袋內)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3 月25日衛部統字第1080006181號函:○○診所自99年間至102 年間及○○診所於102 年至105 年間通報之死亡資料1 份及光碟1 片(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光碟置於該卷後附袋內)。

⒉高雄地區死亡證明書:

①鳳山區: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5日高市

鳳一戶字第10570522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 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5704965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卷一第155 至529 頁,卷二第

1 至571 頁,卷三第65至517 頁,卷四第1 至567 頁)。②三民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0日高市

民一戶字第105703368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4691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一卷第31至801 頁;偵字第5221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卷一第1至787頁,卷二第1至707頁)。

③前鎮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高市鎮戶

字第10570444900 號函暨所檢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前鎮區卷一第19至673 頁,卷二第1 至第66

5 頁)。④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高市苓戶

字第105703509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苓雅區卷一第1 至17、19至563 頁,卷二第1 至

675 頁)。⑤左營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8日高市左戶

字第105703614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左營區卷一第17至555 頁,卷二第1 至579 頁)。

⑥小港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5日高市小戶

字第10570375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小港區卷第13至843 頁)。

⑦鼓山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高市鼓戶

字第10570312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鼓山區卷第11至643 頁)。

⑧楠梓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7日高市楠戶

字第105705355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楠梓區卷第11至635 頁)。

⑨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8日高市新戶

字第10570264000 號函暨所檢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新興區卷第7 至413 頁)。

⑩茂林區○○○區○○○區○路竹區: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

所105 年6 月29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5701871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月1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570282500 號函暨附茄萣區居民郭明森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內門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

4 日高市內門戶字第105701715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4 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茂林區○○○區○○○區○路竹區卷第13至

23、33至35、39至145 、151 至419 頁)。⑪前金區、旗津區、鹽埕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

7 月7 日高市金戶字第105701980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高市旗戶字第10570219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高市鹽戶字第105702618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前金區、旗津區、鹽埕區卷第5 至253 、259 至423 、42

9 至637 頁)。⑫燕巢區、桃源區、湖內區、永安區: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

所105 年7 月26日高市燕巢戶字第105702698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桃源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月28日高市桃源戶字第105701622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9日高市湖內戶字第105701979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3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570230400 號函暨附轄區(永安)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燕巢區、桃源區、湖內區、永安區卷第5 至24

7 、251 至255 、259 至281 、285 至315 頁)。⑬彌陀區、梓官區、阿蓮區、田寮區: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

105 年7 月13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570230400 號函暨附轄區(彌陀、梓官)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5日高市阿蓮戶字第10570220700 號函暨附轄區(阿蓮、田寮)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彌陀區、梓官區、阿蓮區、田寮區卷第3 至85、91至285 頁)。

⑭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570143100 號函暨附轄區(六龜)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甲仙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

4 日高市甲仙戶字第105701902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440600 號函暨附甲仙區居民許連子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3日高市杉林戶字第105701896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卷第3 至49、53至85、95至97、103 至257 頁);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

105 年7 月13日高市杉林戶字第105701895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茂林區○○○區○○○區○路竹區卷第5 至9 頁)。

⒊屏東地區死亡證明書:

①屏東市: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屏市戶(

55)字第105311397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偵字第5221號屏東市卷一第1 至435 頁、卷二第1 至437 頁、卷三第1 至713 頁)。

②潮州鎮、泰武鄉、來義鄉、新埤鄉、萬巒鄉:屏東縣潮州戶

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3日屏潮戶字第105303309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潮州鎮、泰武鄉、來義鄉、新埤鄉、萬巒鄉卷第1 至521 頁)。

③萬丹鄉、竹田鄉、麟洛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屏萬戶字第105302871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偵字第5221號萬丹鄉、竹田鄉、麟洛鄉卷第1 至18

7 頁)。④內埔鄉、霧臺鄉、瑪家鄉、長治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105 年9 月26日屏內戶字第105303543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內埔鄉、霧臺鄉、瑪家鄉、長治鄉卷第1 至521 頁)。

⑤里港鄉、高樹鄉、九如鄉:屏東縣里000000000 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里港鄉、鹽埔鄉、高樹鄉、九如鄉卷第1 至86、148 至301 頁)。

⑥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琉球鄉:屏東

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東港戶字第10530389900號函暨附轄區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琉球鄉卷第1 至136、138 至224 、226 至240 、242 至第309 頁)。

⑦枋寮鄉、枋山鄉、佳冬鄉、恆春鎮、車城鄉、滿州鄉:屏東

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9日屏枋戶字第10530298400號函暨附轄區(枋寮、枋山、佳冬、獅子)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屏恆戶字第10530354000 號函暨附轄區(恆春、車城、滿州)居民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枋寮鄉、佳冬鄉、恆春鎮、車城鄉、滿州鄉卷第1 至71、93、97至171 頁;獅子鄉部分見偵字第5221號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琉球鄉卷第137 頁;滿州鄉部分見偵字第5221號東港鎮、新園鄉、林邊鄉、南州鄉、崁頂鄉、琉球鄉卷第225 、241 頁);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屏潮戶字第10530336900 號函暨附枋寮鄉居民林傳進死亡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106406號函暨附枋寮鄉居民陳富雄死亡證明書影本、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屏市戶字第10531097500 號函暨附枋寮鄉居民林黃金玉死亡證明書影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570461500 號函暨附佳冬鄉居民徐羅換妹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5221號枋寮鄉、佳冬鄉、恆春鎮、車城鄉、滿州鄉卷第77至91頁)。

㈥、其他: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21328

00號函:①○○診所之負責醫師係李永洲時期,於94年4 月26日申請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業,原名「○○診所」;又於97年1 月8 日申請變更診所名稱為○○診所及變更地址至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後於102 年

9 月5 日歇業在案。②○○診所負責醫師變更為方鴻明,於

102 年9 月6 日申請在高雄市○○區○○路○○○ 號1-2 樓開業迄今;另查李永洲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2 年10月15日期間職業登記於該診所。③再查○○診所於102 年10月17日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0號1 樓開業,負責醫師係李永洲;後於105 年11月17日歇業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正反面)。

⒉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14日屏府社助字第10708614800 號函

暨附起訴書「屏東附表一」至「屏東附表二十八」所示死者社會福利身分別之光碟1 片(見原審卷二第55頁,光碟置於原審卷二後附袋內)。

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433

7000號函暨附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名冊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反面)。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1015

700 號函暨附警員楊鎮遠製作之查訪清單各1 份、死者家屬蔡宗漢等39人查訪紀錄表39份(見原審卷三第1 、3 至43頁)。

⒌原審108 年4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死亡通報系

統之正式名稱為「死亡通報網路系統」;起訴書附表通報序號即為通報日期及流水號組合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

⒍高雄市各區分布圖(見原審卷四第109 頁反面)、○○診所

GOOGLE地圖(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及○○診所至高雄市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之距離;○○診所所在地址之青年路

2 段588 巷至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之距離,GOOGLE地圖共6 份(見原審卷四第112 至117 頁)

㈦、至被告徐婕於本院表示:其非負責聯絡事宜云云。惟查:本件○○診所名片上已明確印載「辦公室承辦人:徐小姐諮詢或補開證明書請撥0000000000、服務電話:0000000000」,有名片附卷可考(見他一卷第2 頁),而上開「0000000000」係被告徐婕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另「0000000000」係被告翟中華所持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據被告徐婕、翟中華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1 頁;偵5221卷第96頁);且被告翟又新於偵查中證稱:「(開立死亡證明書你母親徐婕也會負責聯絡?)如果是打電話給我父親,他沒有接到,我母親就會接。」「(你母親聯絡什麼事項?)就是問葬儀社到哪裡去開,還有家屬的電話,方便聯絡。」等語(見他一卷第88頁);參以,證人即○○葬儀社人員阮富政於偵查中亦證稱:「(今天《105 年3 月9 日》你要過去找翟醫師《意指翟中華》開立死亡證明書的經過?)我今天早上9 點多從我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去他家的室內電話,就轉接到他太太《意指徐婕》的手機,我跟他太太講說要開死亡證明書,他太太就叫我去他家,她要叫他兒子《意指翟又新》回去,我也不知道開的人是他兒子,這通電話是我要過去的路上打的。我到的時候按電鈴沒有人在,我再打電話過去,他太太說他兒子馬上回來,叫我等一下,過5 分鐘他兒子回來,我就把亡者的身分證及診斷證明書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進去開,用電腦打的,我在外面等,他一次就開15份給我,通常都是開12份,我大概在他們大門外面等了十幾分鐘,他將死亡證明書交給我,我拿2 千元給他。」等語(見他一卷第61至62頁)。綜上,可知○○診所名片確印載被告徐婕係繫絡人,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聽電話諮詢、轉知翟中華與翟又新或補開死亡證明書等情無訛,被告徐婕此部分所述,顯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永洲、翟中華、翟又新及徐婕之自白均核與前開補強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參照)。而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無醫師資格之人,自不得檢驗屍體,開立死亡證明書。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均不具醫師資格,被告李永洲卻與前述3 人共同反覆共同從事僅具醫師資格之人才能從事之行政相驗及通報業務,製作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交由死者家屬行使之,及據以通報衛生福利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行政相驗之管理,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又文書係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被告翟中華、翟又新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衛生福利部之「死亡通報網路系統」,除附件一之二編號4 、80;附件一之三編號146 、256 ;編號一之四編號162 、202 、

303 、434 、452 部分,未通報被告李永洲為行政相驗醫師以外,其餘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部分,均有登載被告李永洲有親自相驗之虛偽不實電子死亡證明電磁紀錄檔案,而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核被告李永洲就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附件一之四編號4299王承勇、編號4300林木川,被告翟又新為警查獲後,均未交付死亡證明書予以殯葬業者及死者家屬,惟因仍有通報紀錄,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翟中華就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部分所為;被告徐婕就附件一之三至一之四部分所為;被告翟又新就附件一之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李永洲與翟中華就附件一之一至一之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永洲與翟中華、徐婕就附件一之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李永洲與翟中華、徐婕、翟又新就附件一之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永洲、翟中華所犯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罪各罪間,被告徐婕所犯附件一之三至一之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罪各罪間,被告翟又新所犯附件一之四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罪各罪間,均係由彼此間無關連之死者家屬或殯葬業者報請行政相驗而起,並按次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收取費用及向衛生福利部通報,無法認為被告等人係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徐婕等人於原審辯稱:其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單純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查,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惟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要件僅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並「行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非以「反覆實行」作為該行使或登載不實文書要件,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所謂之集合犯。辯護意旨認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徐婕所犯之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單純一罪之集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被告李永洲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

有其年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 、281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翟又新累犯部分:

被告翟又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如附件一之四編號3648至4443所示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3 日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796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翟又新之構成累犯案件係駕駛汽車肇事之過失傷害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而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為個人之身體法益,為告訴乃論之罪,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要保護之社會法益及文書憑信性,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二顯然不同,且前案為過失,欠缺主觀上之犯意,後案則為故意,顯有差異,經比較前後案件,彼此並無合理關連,因此被告翟又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及徐婕之罪刑、沒收暨被告李永洲之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翟中華長期擔任李永洲之行政相驗助手,深知行政相驗有其高度專業性,應由具醫師資格之人檢驗,竟貪圖不法利益,於附件一之一至一之二所示李永洲出國期間,僭越其本分,擅自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並代替李永洲開立死亡證明書及使用網路通報,又於附件一之三、一之四所示李永洲身體狀況不佳,不欲實際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之期間,夥同家屬即被告翟又新、徐婕共同分工犯案,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徐婕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翟又新僅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翟中華僅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被告翟中華、徐婕、翟又新犯後雖一度否認,惟於原審均已坦承而有悔意,暨考量其等三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各附件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被告翟中華如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犯各罪、被告徐婕如附表一之三至一之四所犯各罪、被告翟又新如附件一之四所犯各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被告翟中華先後所犯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5058罪;被告徐婕所犯附件一之三、一之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4808罪;被告翟又新所犯附件一之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4443罪,各罪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序就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徐婕等人合併量處有期徒徒刑3 年2 月、2 年、1 年,並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⒈被告徐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所從事者僅係輔助性質之分工內容,事後既已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徐婕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以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翟又新所判之刑,雖未逾越得宣告緩刑之刑度,惟因其

有實際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並開立死亡證明書及通報,為本件犯行之主要實施構成要件之人,且期間甚長,次數眾多,甚至對外製作「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以示專業,顯非一時失慮,誤入歧途,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而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㈢、沒收部分敘明:⒈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的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本於合義務之裁量,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惟因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法院除應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以外,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若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例如:小數點以後之四捨五入進位方式,如有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結果,應以無條件捨去取整數之方式計算)。

②本件有估算犯罪所得之必要性:

⑴被告翟中華於警詢供稱:高雄市2200元、屏東縣3200元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354 頁);於偵查中供稱:「一件2000至5000元,但我們會看公里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67 頁);於原審供稱:「衛生所打電話來的案件,就是1500元。如果不是衛生局打電話來的,就是2000元到3000元,看公里數,如果是跑越遠的區域,費用就越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另被告翟又新於警詢供稱:其相驗死者林木川的屍體,收費2000元,相驗死者李秀雄開立死亡證明書,收費2200元,○○禮儀公司收費2000元。拿診斷證明書前來○○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收費2000元,前往行政相驗屍體就是收費2200元。屏東市是3200元,屏東縣其他鄉鎮是35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高雄2200元,如果高雄比較遠的話是2500元,到屏東是32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6頁);於原審供稱:「開立死亡證明書的費用,是2000到3000元,我知道鳳山就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正面)。又證人即殯葬業者阮富政於警、偵訊證述:其公司與○○診所配合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大約有10幾年,均由其與○○診所翟醫師接洽。每次收取費用2000元,如果翟醫師前往死者家屬那裏行政相驗及現場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是以路途遠近計算,比較遠的地方就要3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63頁)。另證人即殯葬業者陳宗璟於原審證述:除中低收入戶未收錢外,均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

⑵基上,可知被告翟中華、翟又新歷次所述收費金額多所反覆

,有稱:高雄市2200元、屏東縣3200元;2000元至5000元;高雄2200元,如果高雄比較遠的話是2500元,到屏東是3200元;2000元至3000元等情,實際犯罪所得不明。至多僅能確認高雄市區距離○○診所較近之地區,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低於高雄市區距離○○診所較遠之地區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而高雄市區距離○○診所較遠之地區,所收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低於屏東地區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又原審依死亡時間最近之死者隨機抽樣數地區,發函請警員查訪本件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實際支付費用狀況,發現死者高萬得、陳其松、林高全、張凃金月部分,雖均支付5000元費用,而高於前述相驗收費標準屏東縣地區最高價額4000元;惟死者盧鄧烏緞、莊鳳珠部分,僅分別收取1500元、1200元,而死者陳銘雄部分甚至不收費,均低於屏東縣地區最低定價3200元。由此可見表定收費價格與實際收費情形不同,無法單純依據被告翟中華自製之行政相驗收費標準認定犯罪所得。因此,審酌本件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每件實際金額,且有罪部分多達5058件,實際經手之人亦不知多少,是就同案被告翟中華等人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應有估算之必要。

⑶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收費標準為高雄市全區每件22

00元,屏東市每件3200元、屏東縣3500元、里港、鹽埔、內埔4000元、南州以南4000元等情。惟未排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收費部分,且高雄市部分,同案被告翟又新於相驗死者林木川的屍體時收費2000元,及向榮耘禮儀公司收費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他字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並有被告徐婕與翟又新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82頁)及扣案現金2000元可憑,足認高雄市區部分每件估算之最低金額,應以2000元為準。又屏東縣地區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翟中華自製之行政相驗收費標準作為估算之依據,惟經警員實際查訪本件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支付費用狀況,發現表定收費價格與實際收費情形仍有所不同,業如前述,尚難逕依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作為本件犯罪所得之估算基礎,故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所得之估算標準,容有未洽,尚無可採。

③本件死亡證明書收費之估算標準:

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死者不收費:

死者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時,被告翟中華僅開立死亡證明書而未收費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供承甚明(見他字卷一第367 頁;原審卷二第7 頁),核與被告翟又新及證人阮富政、陳宗璟、沈鴻裕於原審證述相符(翟又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1頁;阮富政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73 頁;陳宗璟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正反面;沈鴻裕部分見原審卷四第3頁反面)。且本院就高雄市、屏東縣各區死者進行抽樣調查,以死亡時間在後者依序任選數名,並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該死者之家屬關於死亡證明書之收費狀況,結果其中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死者林昭財,確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4337000 號函暨附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名冊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8 年2 月1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1015700 號函暨附警員楊鎮遠查訪清單各1 份、死者林昭財生前所在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人員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 至

3 、9 頁)。而同為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死者温忠男,依前述查訪清單及查訪紀錄表可知(見原審卷三第

3 頁、第24頁),其家屬雖交付3000元費用,惟翟中華於相驗時當場表明因死者為低收入戶,不用收費,僅係因過年期間,怕觸霉頭,仍然包3000元紅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死者家屬温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反面),足認死者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時,被告翟中華等人並未收費,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

⑵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部分,每20件有1 件不收費:

被告翟中華於原審供稱:有些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人,如果到現場去看,真的很窮,就不會收費,大概20件裡面會有1 件是因此不會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警員楊鎮遠查訪時,死者莊郭金鳳(按警員楊鎮遠之查訪清單誤載為莊郭新鳳)、陳銘雄部分,確實不收費,有警員楊鎮遠製作之查訪清單、死者莊郭新鳳、陳銘雄等人之家屬查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

7 、39頁),佔全數隨機抽樣調查之54分之2 ,而與翟中華所述每20件有1 件不收費等情大致相當,足認翟中華所述每20件有1 件不收費等情,確有所據,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

⑶除不收費部分以外,由殯葬業者拿診斷證明書來診所開立死

亡證明書每件收費標準為2000元,出門前往現場相驗則每件最低為2200元,且因相驗地點之距離遠近而增加收費金額:

1.依被告翟中華、翟又新所述,最低收取費用雖分別有2200元、2000元、1500元等不同價格,惟被告李永洲未曾經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或屏東縣衛生局指定為行政特約醫師,而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均非醫師,故應該不會有衛生所打電話來要求行政相驗的案件。翟中華於原審亦自承:每次相驗時都是殯葬業者當中間人(見原審卷四第160 頁反面),益徵翟中華等人開立死亡證明書所收取之費用應無1500元之情形。又翟又新於105 年3 月9 日警詢自承:拿診斷證明書前來○○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收費2000元;前往行政相驗屍體,就是收費2200元等情(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阮富政於警詢證述:我於105 年3 月9 日早上9 時許前往○○診所。要找翟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我將死者身分證及診斷證明書交給翟又新後,在那等了約10幾分鐘,翟又新再將15份的死亡證明書交給我,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5頁反面)。且警方於105 年3 月9 日前往○○診所搜索時,確實有扣得林木川診斷證明書1 張、林木川死亡證明書15張,及來自死者林木川家屬交付2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

3 至297 頁)。足認拿診斷證明書來○○診所開立死者死亡證明書的情形,因為翟又新未出門相驗,依相驗地點計算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2000元,應屬合理,亦核與證人阮富政、陳宗璟所證述相符,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

2.被告翟中華、翟又新、證人阮富政均一致供稱死亡證明書之收費標準會隨著距離遠近而增加,業如前述,並有翟中華於

103 年1 月自製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

102 頁)。依該相驗收費標準可知,鳳山區、三民區、前鎮區之收費為2200元,所載範圍內高雄市最偏僻之內門區、杉林區則為4000元至4500元,屏東縣則為3200元至4000元。且經警員查訪本件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支付費用狀況,結果高雄市旗津區有收費3000元、梓官區有收費2200元,路竹區有收費1000元至2000元;杉林區有收費4000元,屏東縣有多件收費5000元等情,有警員楊鎮遠製作之查訪清單、死者蔡陳阿柳、謝時若、李翁年、劉永財、陳其松、林高全、張凃金月等人之家屬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至4 、5 、14、17、25、32、36、40頁)。可見被告翟中華等人確實會因為相驗地點之距離遠近而增加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收費。且依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及○○診所內部製作之制式收據(見他字卷一第108 至109 頁),所載之最低金額均為2200元等情,足認翟中華等人,於出門相驗時最低收費金額即為2200元,如此亦符合依相驗地點之距離遠近而調整收費金額之情形,合乎一般成本愈高,收費即愈高之常理,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至證人陳宗璟於原審證述:翟中華等人之收費標準,除中低收入戶未收錢外均為2000元云云,未區分距離遠近而有不同收費,與其他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物顯然不符,尚無可採。

3.被告翟中華等人收取費用之3 種管道:證人阮富政於警、偵訊中證述:其為殯葬服務人員,有拿診斷證明書給翟又新開立死亡證明書,翟又新有收取2000元;有在高雄市立殯儀館看過翟又新前往相驗;翟又新於1 04年年底,有在高雄市小港死者家裡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55頁反面、56、57、62至63頁)。另證人譚蕙敏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所屬禮儀公司於103 年7-8 月份開始與○○診所於接觸業務。通常是放置在診所門口信箱後再去拿,或者現場相驗完後立即開立死亡證明書。其認識翟又新,有看過翟又新前往對死者相驗並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有看過翟又新在殯儀館開過死亡證明書,有時候也會由翟中華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70至71頁)。由證人阮富政及譚蕙敏之證述,可知被告翟中華等人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管道,除不收費部分外,有三種:殯葬業者自行拿診斷證明書前來○○診所,收費2000元;前往高雄市殯儀館相驗,依前述翟中華自製之行政相驗收費標準,最低收費2200元,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前往死者住處相驗,最低收費則為2200元,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加價與否之地區範圍:

依前所述,可知被告翟中華等人係按相驗地點之距離遠近收取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費用。且被告翟又新於偵查中自承:高雄2200元,如果高雄比較遠的話是2500元,到屏東是32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6頁),即將相驗地區分為三大類,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且按距離遠近區分,應屬可採。參以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可知,所載範圍內高雄市最偏僻之內門區、杉林區,收費為4000元至4500元,則距離三民區○○診所、鳳山區○○診所更遙遠之六龜區、甲仙區、茂林區、桃源區,有高雄市各區分布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09 頁反面),收費必然不會低於前述價格。又經警員實際查訪本件高雄市杉林區之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支付費用狀況,確有收取4000元等情,而與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所記載之杉林區收費標準相吻合,有警員楊鎮遠製作之查訪清單、死者劉永財之家屬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25頁)。參以,被告翟中華等人自三民區○○診所或鳳山區○○診所,駕車前往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等地,單趟至少50公里以上,有兩地間距離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12 至117 頁),來回則需100 公里以上,故與其他高雄市區相較為偏遠之高雄市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甲仙區、桃源區、茂林區,確有收取較高費用之必要。是依前述說明,應區分相驗地點為高雄市一般地區,即鳳山區、三民區、前鎮區、苓雅區、左營區、小港區、鼓山區、楠梓區、新興區、前金區、旗津區○○○區○○○區○路竹區、燕巢區、湖內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阿蓮區、田寮區,不另加價;相驗地點為高雄市相較為偏遠之內門區、杉林區、六龜區、甲仙區、桃源區、茂林區,則應加價;相驗地點為屏東地區,因跨越不同縣市,需要移動較長之路程,亦應加價,而可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

⑸本件死亡證明書三種管道件數之估算標準:

除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不收費外,其餘每20件有1 件亦不收費,業如前述。而前述三種管道所佔之比例,因有所不明,為求公平及便利計算,故原則上採平均分配估算,至於無法平均分配之件數,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則計入最低收費金額之件數。依此方式分配件數之結果,除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外,其餘每20件裡面,自行拿診斷證明書前來○○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部分有7 件、被告翟中華等人前往高雄市殯儀館或屏東市殯儀館相驗部分有6 件、前往死者住處相驗部分有6 件,並有1 件不收費。

⑹各地區經估算之每件收費所得:

1.高雄市一般地區,非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死者,每件估算收費所得為2020元:

經依前述比例分配估算之三種管道件數,乘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三種管道收費之金額,除以加計不收費後之件數,估算每件收費所得為2020元(計算式:2000×7 +2200×6 +2200×6 =40400 ,40400 ÷20=2020)。

2.高雄市偏遠地區,非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死者,每件收費所得為2560元:

依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可知前往高雄市杉林區相驗收費為4000元至4500元,且經警員實際查訪本件高雄市杉林區之死者家屬關於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支付費用狀況,確有收取4000元等情,而與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所記載之杉林區收費標準相吻合。是就被告翟中華等人前往高雄市內門區、杉林區,及距離更遠之六龜區、甲仙區、桃源區、茂林區相驗,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最低收費4000元。又依前述按比例分配估算之三種管道件數,乘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三種管道收費之金額(其中前往被告住處相驗部分,加價後改為收費4000元),除以加計不收費後之件數,估算每件收費所得為2560元(計算式:2000×7 +2200×6 +4000×6 =51200 ,51200 ÷20=2560)。

3.屏東縣全區每件收費所得2620元:被告翟中華於警詢及被告翟又新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屏東縣收費為每件3200元(翟中華部分見他字卷一第354 頁;翟又新部分見他字卷一第86頁)。且依前述行政相驗收費標準(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可知前往屏東市殯儀館相驗為3200元;前往其餘屏東縣地區相驗收費則為3200元至4000元不等,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最低收費3200元。又依前述按比例分配估算之三種管道件數,乘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三種管道收費之金額(其中前往屏東市殯儀館相驗部分及前往死者住處相驗部分,加價後均係改為收費3200元),除以加計不收費後之件數,估算每件收費所得為2620元(計算式:2000×7 +3200×6 +3200×6 =52400 ,52400 ÷20=2620)。

⑺綜上,本件犯罪所得之估算基礎為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死者外,高雄市一般地區每件收費所得為2020元,高雄市偏遠地區每件收費所得為2560元,屏東縣全區每件收費所得為2620元。

④本件認定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⑴附件一之一、一之二部分:

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估算結果共計52萬8620元,均為被告翟中華收取,業據其供承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反面),雖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死者家屬,亦未賠償或與死者家屬和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在被告翟中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翟中華否認於附件一之一所示期間有給予被告李永洲每月

4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承認於附件一之二所示期間有固定給予李永洲4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正面)。

惟被告李永洲於99年至103 年4 月底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期間,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李永洲未親自到場從事相驗工作(詳後述),僅於被告李永洲於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出國期間才不定期由被告翟中華單獨相驗。而99年至103 年4 月底之期間內,被告李永洲僅於100 年1 、

2 月;100 年7 、8 月;101 年1 月;102 年2 月;102 年

4 月;103 年1 、2 月出國,並非每個月都出國而任由被告翟中華單獨相驗,但被告李永洲仍然每個月領取4 萬元,不受被告翟中華有無單獨相驗而影響。可見告李永洲於99年至

10 3年4 月底固定領取之4 萬元,與被告李永洲有無出國及被告翟中華有無單獨相驗等情無關。是不論被告翟中華於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期間有無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李永洲之

4 萬元,均難認為係被告李永洲出國期間由被告翟中華單獨相驗所分配之部分犯罪所得,故不自被告翟中華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⑵附件一之三、一之四部分:

1.實際犯罪所得:扣案2000元,為附件一之四編號4293號死者林木川部分,係經殯葬業者交給被告翟又新之犯罪所得,且尚未交給被告翟中華,而屬被告翟又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翟又新於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8 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翟又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件一之四編號3942死者戴文山部分,依前述警員楊鎮遠查訪清單及查訪紀錄表上雖記載支付費用為6000元,但死者家屬林王輝於審理中證述:好像是4500元或4000元,是其兄長先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正面);證人林王輝之兄長即林再基於審理中證述:有付款,多少錢我忘了,至少是2000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考量死者戴文山係於105 年2 月2 日死亡(見起訴書高雄附表十八編號2 ),證人林王輝、林再基於108 年4 、5 月間接受原審訊問時,已相隔多年,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採「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僅為2000元。附件一之四編號4310死者高萬得部分,依前述警員楊鎮遠查訪清單及查訪紀錄表上雖記載支付費用6000元,但經原審傳喚死者家屬高添富到庭作證時,證述好像是5000元或6000元,不太記得,但至少5000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 頁),考量死者高萬得係105 年3 月11日死亡(見起訴書屏東附表一編號741 ),而證人係於108 年1 月2 日接受警詢及於108 年4 月3 日接受原審訊問,均已相隔多日而可能記憶不清,故採「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證人高添富僅支付5000元。附件一之四編號4324死者孫煥新、編號4348死者黃妙舜部分,依警員楊鎮遠查訪清單所記載支付費用依序為3000元、3500元,惟依警員楊鎮遠分別對死者孫煥新之家屬孫玉坤、信發禮儀公司負責人林鴻鈞;對死者黃妙舜之家屬鄭馬看詢問後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卻係依序記載3500元、3000元,前後顛倒,審酌警員楊鎮遠所製作之查訪清單係依據查訪紀錄表而來,且查訪紀錄表均有被查訪人簽名或蓋印,可信性較高,故應以查訪紀錄表所載之金額為準,堪信為真實;至警員楊鎮遠所製作查訪清單不一致之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件一之四編號4291死者李翁年部分,依前述警員楊鎮遠查訪清單及查訪紀錄表所記載支付費用(見原審卷三第3 、17頁)為1000元至2000元,惟因不能確定具體金額,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認定為1000元。附件一之四編號4084死者温忠男、編號4104死者陳正陽,雖均屬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依被告翟中華等人之相驗收費標準,本不用收取費用;惟因死者温忠男家屬温大欽因過年期間,仍包紅包給被告翟中華等情,業據證人温大欽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被告翟中華最終仍有具體犯罪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依前述警員楊鎮遠所製作之查訪清單及查訪紀錄表,可知附表一之四編號3262死者林高全家屬支付5000元、編號3532死者莊鳳珠家屬支付之1200元、編號3890死者劉永財家屬支付4000元、編號3942死者戴文山家屬支付2000元(已更正),編號3987死者陳其松家屬支付5000元、編號4084死者温忠男家屬支付3000元(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編號4104死者陳正陽死者家屬支付1000元(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編號4013死者張凃金月家屬支付5000元、編號4183死者盧鄧烏緞家屬支付1500元、編號4194死者蔡陳阿柳家屬支付3000元、編號4245死者謝時若家屬支付2200元、編號4291死者李翁年家屬支付1000元、編號4310死者高萬得家屬支付5000元、編號4324死者孫煥新家屬支付3500元(已更正)、編號4348死者黃妙舜家屬支付3000元(已更正),及編號3941死者莊郭金鳳、編號4022死者陳銘雄之家屬未支付費用等部分,共計4 萬5400元,均係經警員實際查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非於認定顯有困難,並無估算之必要。

2.未經實際查訪部分之犯罪所得,經前述估算及實際查訪犯罪所得,扣除扣案2000元,共計955 萬9120元。

3.被告李永洲分配部分:被告李永洲因身體緣故,於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均不再親自到場相驗,故被告翟中華自附件一之三、一之四所示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共27個月每月給予李永洲之現金4 萬元,係被告翟中華使用李永洲及其診所名義相驗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對價,而屬被告李永洲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08 萬元,應自被告翟中華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4.被告翟又新分配部分:被告翟中華於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共24個月,每月給予被告翟又新2 萬5000元,且104 年1 月之前,係由被告翟中華與翟又新一同去相驗,104 年1 月之後,則由被告翟又新單獨去相驗等情,業據被告被告翟中華供承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正面),可見被告翟又新並無其他工作,該每月2 萬5000元應係作為被告翟又新從事現場相驗工作及通報工作對價,均屬被告翟又新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0萬元,應自被告翟中華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5.被告徐婕分配部分:被告翟中華於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期間,共22個月期間內,每月給予被告徐婕現金2 萬元支付房租等情,業據被告徐婕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60 頁),且被告徐婕自承:被告翟中華除○○診所的工作以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且被告翟中華給錢時,有說這是跟李永洲合夥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惟被告徐婕明知李永洲於103 年5 月1 日起即未親自相驗,而與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共同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情,亦據被告徐婕於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56 頁)。是被告徐婕應可知悉被告翟中華自李永洲未在○○診所親自相驗後,每月所給予其所謂被告翟中華與李永洲合夥之2 萬元,應均係被告翟中華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並與被告徐婕在○○診所內協助接聽電話諮詢或補開死亡證明書有對價關係,而屬被告徐婕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4萬元,亦應自予被告翟中華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6.附件一之三、一之四合計後所示犯罪所得共955 萬9120元,扣除前述李永洲分得108 萬元、被告翟又新分得60萬、被告徐婕分得44萬元,剩餘部分共計743 萬9120元,則為被告翟中華取得,業據被告翟中華供承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反面),雖未扣案,惟迄今均未發還死者家屬,亦未賠償或與死者家屬和解,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翟中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743 萬9120元;在被告翟又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60萬元;在被告徐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44萬元。

⑤綜上:被告李永洲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08 萬元;被

告翟中華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796 萬7740元(52萬8620元+743 萬9120元=796 萬7740元);被告翟又新分得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60萬元共60萬2000元;被告徐婕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44萬元。而上開被告翟又新之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及被告翟又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不予沒收之原因,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在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物: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固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未扣案○○診所印章1 個,係供被告翟中華製作附件一之一

所示死亡證明書所使用蓋印之物,惟屬於被告李永洲所有,業據被告翟中華於原審供承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61 頁反面),為免持以再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在被告李永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在被告李永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物:

⑴扣案被告李永洲印章3 粒、編號7-1 、7-2 、7-3 ○○診所

店章3 粒、李永洲印章(醫字003962)1 粒、死亡證明書2箱、電腦(含主機、螢幕)1 組、許扇病歷資料25張、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1 張、死者林木川死亡證明書15張、死者李秀雄死亡證明書3 張、死者王承勇死亡證明書15張、行動電腦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李永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翟中華於原審供承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正面),故不在被告李永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翟中華等人已交付予殯葬業者轉交死者家屬之死亡證明

書,非同案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徐婕及被告李永洲等人所有,非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

⑶扣案編號7-4 ○○診所店章1 個、翟中華印章1 粒、翟中華

橡皮章2 粒,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翟中華於原審記載叉號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三第65頁),不予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婕長駐辦公室,負責聯絡相驗事宜,係經營事業之重要一環,涉案件數多,顯非一時失慮,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緩刑驗及法治教育,實屬輕判;且本件偵辦源由是另案醫療糾紛,卻由被告翟中華行政相驗,致未能解剖,有礙證據確保,被告等人經手相驗案件,難無夾雜非病死應由司法相驗案件,卻經彼等濫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不易判定,重大影響司法偵查惡性,被告翟中華涉案達5 千多件,被告翟又新涉案亦達4 千多件,僅分別量處3 年2 月、2 年,均准易科罰金,無從嚴懲效尤。

被告翟又新上訴意旨謂:其犯後坦承全部犯,每月僅領固2萬5000元,並非主要犯罪行為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主要行為人即被告李永洲之犯情較其為重,原審仍准予附條件緩刑宣告,請准其以支付公庫30萬元之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徐婕、翟中華及翟又新等人不具醫師資格而為本件犯行,確有不當,並無疑義;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徐婕雖有協助被告翟中華等人接聽電話、聯繫等事實,惟其係被告翟中華之配偶、翟又新之母親,協助其夫、子接聽電話、或轉知聯絡等事宜,亦伴有同一家人平時相互協助之情感成分存在,且非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稽諸其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均遠輕於被告翟中華等人,又無其他犯罪前科,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原審綜合上情,認其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惟僅從事輔助性質之工作,事後已知坦認犯行,已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 年、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暨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無不當。㈡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均有從事相驗之事實,且被告翟中華之犯行、次數等均較被告翟又新為重(多),雖其等所犯之罪(次)數各達數千件不等,惟各次收取之費用僅約數千元不等,依一罪一罰之法理,各次之犯行應個別評價,且其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6 個月以下,縱所定應執行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從而原審就被告翟中華及翟又新上述各罪,各量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審酌各罪間之同質性高、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翟中華、翟又新所犯各罪依序合併量處有期徒徒刑3年2 月、2 年,並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並無不當。至上訴意旨謂「被告等人經手相驗案件,難無夾雜非病死應由司法相驗案件」等節,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㈢被告翟又新係有實際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並開立死亡證明書及通報,並非僅係單純從旁協助,且犯罪期間長、次數多達數千件,並製作「行政相驗人員翟又新證件」以示專業,顯非一時失慮、誤入歧途,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就本件而言,已屬寬貸;至被告翟又新援引被告李永洲之原審量刑部分,因被告翟又新之犯罪情節與被告李永洲不同,且被告李永洲已年近90歲,又符合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按:原審漏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故被告翟又新據此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翟又新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審關於被告翟中華、翟又新及徐婕等人於108 年8 月7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其判決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部分關於宣告刑之記載,雖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此經原審於108 年8 月27日予以合法補充更正各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永洲之罪刑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永洲係00年0 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亦未敘明不予減輕之事由,已有未合。㈡被告李永洲係執業醫師,行為時雖已逾80歲,惟被告李永洲為取得每月4 萬元,竟與被告翟中華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多達5058件,原判決於未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就其所犯之罪約量處與被告翟又新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 月),稍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永洲之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永洲身為醫師,長年從事行政相驗工作,應深知行政相驗有其高度專業性,應由具醫師資格之人親自檢驗,不得任由無關之人為行政相驗,且其於出國、或因身體狀況等因素而無法或不欲從事行政相驗工作,自應另行謀求其他醫師合作,竟貪圖不法利益,允許被告翟中華等人以其○○、○○診所醫師名義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並代替其開立死亡證明書及使用網路通報,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永洲前僅於9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緩刑而未撤銷及於10

6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緩刑而未撤銷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且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顯已知錯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李永洲已年近90歲、智識程度、婚姻(喪偶,見上引戶籍查詢資料)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之一至一至四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再依被告李永洲所犯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5058罪,各罪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被告李永洲前分別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6 月27日確定,迄未經撤銷緩刑,又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李永洲身為醫師,竟與被告翟中華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固有未當,惟念其因年紀已大,思慮有欠周延,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衡酌其現已近90歲,目前居住在老人公寓(見卷附送達證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李永洲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等人經手相驗案件,難無夾雜非病死應由司法相驗案件」,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此作為不准被告李永洲緩刑宣告之理由,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二之一所示在○○診所期間內;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徐婕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二之二所示在○○診所期間;被告徐婕於附件二之三所示在○○診所期間內與被告翟中華、李永洲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對外宣稱為衛生局特約醫師及鳳山區第一和第二衛生所,旗山區、杉林區、林園區、大寮區衛生所、屏東市警察分局民和、崇蘭、大同派出所等處之特約行政相驗醫師,並於高雄、屏東殯葬場所置放名片,推由被告徐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及接聽電話(自○○診所時起)或補開死亡證明書,再由未領有醫師執照之被告翟中華對外接洽葬儀社,在高雄市、屏東縣等地,單獨從事相驗工作,以李永洲及當時診所名義,或外出,或在診所內依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如附件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死亡證明書共4380件(附件二之一○○診所部分為3233件、附件二之二、二之三○○診所部分為1084件、90件),其中部分死亡證明書或蓋以翟中華醫師章(翟中華醫006806),或登載「相驗開立,本醫師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相驗特約醫師」之不實事項,收取每件2200元至4500元不等之相驗費用;李永洲每月固定獲得4 萬元報酬,其餘均歸被告翟中華等人等語。因認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及徐婕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翟又新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李永洲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翟中華、徐婕之供述;證人張明華、阮富政、譚蕙敏證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及所附翟又新相驗衣著及死者行政相驗申請書及切結書相片、屏東縣政府函、○○診所名片、搜索查扣物及搜索過程相片15張、林木川診斷證明書、王承勇、李秀雄死亡證明書、○○診所翟又新行政相驗人員卡、行政相驗收費標準等文書資料;查扣104 年1 月份死亡證明書詳目(248 件)、2 月份(226 件)、3 月份(205 件)、4 月份(239 件)、5 月份(197 件)、6 月份(263 件)、7 月份(196件)、8 月份(197 件)、9 月份(220 件)、10月份(18

4 件)、105 年3 月份(62件);高雄市政府○○、○○診所死亡通報網路系統資料(附光碟)、屏東縣政府○○、○○診所死亡通報網路系統資料(附光碟);屏東縣各鄉鎮戶政事務所本件相關死亡證明書影本等為據。

三、按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有犯罪。否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共犯間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除須無瑕疵外,尚須佐以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李永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到庭,惟於原審坦承於附件二之一所示期間與被告翟中華共同在○○診所從事相驗工作,於附件二之二所示期間內與被告翟中華、徐婕共同在○○診所從事相驗工作,惟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另訊據被告翟中華固坦承於附件二之一所示期間與被告李永洲共同在○○診所從事相驗工作,於附件二之二所示期間與被告李永洲共同在○○診所從事相驗工作;另被告徐婕固坦承於附件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期間在○○診所工作等情;惟被告翟中華及徐婕均否認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均辯稱:李永洲於前述期間內均有親自相驗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及被告徐婕如附件二之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李永洲於偵查中雖供稱:「(你在醫院或診所看病這段

期間,死亡證明書是誰開?)翟中華。」「(從99年開始,翟中華就有開死亡證明書的情形?)有。」「(在○○診所及○○診所,葬儀社都是誰在聯絡?)翟中華。」「(在○○診所時代都是翟中華聯繫葬儀社,死亡證明書也都是他開立的?)是。」「(在○○診所和○○診所你有沒有負責什麼事項?)沒有。」(見他字卷一第362 、364 至365 頁)。惟被告李永洲於前次警詢及同次偵訊亦供稱:「(家屬申請行政相驗,是否都是你本人前往相驗?)我從102 年10月17日開始營業○○診所後約5-6 個月後因為身體健康問題我就沒有在去現場相驗。」「(所以經營○○診所那段期間,是不是都是翟中華在開死亡證明書?)開業那段期間都是我開的,我出國的時候是翟中華開的。」「(在○○診所那段期間,就有來屏東行政相驗過嗎?)有,有去殯儀館驗過,幾年前的事了。」「(誰開車載你的?)我自己開車。」「(多久以前的事?)大概4 、5 年吧,記不清楚了。」(見他字卷一第317 頁反面至318 、360 至363 頁)。綜合被告李永洲前後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永洲雖與被告翟中華共同從事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工作,但原則上仍係由被告李永洲親自到現場相驗,並由被告翟中華為死亡通報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僅於被告李永洲無法到場時,才由被告翟中華獨自相驗,為死亡通報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並非於經營○○診所及○○診所之期間內,均始終未曾親自相驗。也就是說,被告李永洲雖供稱被告翟中華有開立死亡證明書一事,惟其仍有可能親自到場相驗,只是指示被告翟中華開立死亡證明書,故不能以被告翟中華有開立死亡證明書一事,遽認被告李永洲未親自到場相驗,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又被告李永洲於警詢自承:其於○○診所開始營業後約5-6個月,才因身體健康問題,沒有再去現場相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18 頁正面),此與被告翟中華於原審供稱:其於○○診所期間及103 年4 月底前○○診所之期間,除李永洲出國期間以外,李永洲均有親自到場相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 頁反面、卷四第60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李永洲於

100 年至104 年間入出境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06 頁),可知其每年均有出國,最多於103 年達到4 次,可見其應非行動不便之人,而被告翟中華亦於原審供承:李永洲於前述期間內無行動不便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益徵被告李永洲於103 年5 月間因身體健康問題不願再親自相驗之前,客觀上並無不能親自到場相驗之情形,並無任由被告翟中華獨自相驗之必要。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此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李永洲等人所犯,係數罪併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且被告李永洲於103 年4 月底之前亦無不能親自到場相驗之情事,自應逐一就各次犯罪事實予以舉證證明。惟被告李永洲於醫院或診所看病期間,檢察官並無舉證其有無住院及實際接受治療所花費之時間長短,且一般醫師看診時間分為上午、下午、晚上,通常治療時間不會持續長達1 日,故患者於就醫完後即可開始工作,並非不合理之事,自不能排除被告李永洲有可能利用就醫治療外之時間,親自從事行政相驗工作之合理懷疑。換言之,被告翟中華既於原審否認其於被告李永洲看病期間,有代替李永洲單獨從事相驗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0頁),而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永洲不可能於同一天先後就醫及到現場相驗,或未逐一訊問死者家屬以查明是否被告李永洲親自所為,自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李永洲就醫期間內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形成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

⒉證人即被告翟又新固於偵查中證述:「(翟中華何時開始用

○○診所李永洲的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很多年了,確切時間我不清楚。」「(你父親翟中華何時開始以○○診所李永洲的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很多年了,應該是我高中2、3 年級的時候,因為我爺爺翟瑞華以前也是醫師,後來接的是李永洲,所以應該是爺爺走了之後,我爺爺走的時候大概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時候,從那之後我父親就用李永洲的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6、88頁)。且被告翟又新為00年0 月0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是其高中2 、3 年級時,即係95年至96年間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

7 頁),時間甚為久遠。且被告翟又新當時既為學生,並未與被告李永洲、翟中華一同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7 頁),可見其對被告李永洲及翟中華之內部分工難以瞭解,故其此部分證言僅為傳聞,並非親身經歷,可信性薄弱。參以,被告李永洲於警詢自承:其於○○診所開始營業後約5-6 個月,因身體健康問題,才沒有再去現場相驗(見他字卷一第318 頁),及被告翟中華於原審供稱:其於○○診所期間及103 年4 月底前○○診所之期間,除被告李永洲出國期間以外,李永洲均有親自到場相驗(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卷四第60頁)等情,可知被告翟中華及李永洲均否認自103 年4 月底起前即由翟中華單獨到場相驗,核與翟又新前述證詞不符,不能排除被告李永洲於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之期間內親自相驗後,指示被告翟中華依其相驗結果開立死亡證明書之可能。檢察官以被告翟又新此部分之證述,欲補強證明被告翟中華自95年、96年起開始即與被告李永洲共同構成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⒊證人阮富政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你公司是何時開始

與○○診所配合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都是何人與○○診所接洽?費用如何收取?)大約有10幾年了。都是由我與○○診所翟醫師接洽。每次收取費用2,000 元,如果翟醫師前往死者家屬那裏行政相驗及現場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約2,

000 至3,000 元不等,他是以路途遠近計算。」「(何時開始你到高雄市鳳山區的○○診所拿取死亡證明書?)應該有十幾年了。」(你去都與何人接洽?)翟醫師,他大約五十幾歲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61頁),惟其於同次警詢亦證稱:「(你有無與翟醫師共同行政相驗過?)有,約50次左右,詳細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反面),與被告翟中華等人共同所為多達數千次之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相差甚多,且並無特定之時間、對象及次數,有可能其證述情節均屬前述本院已認定有罪之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永洲於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期間內,必然有與同案被告翟中華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

⒋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李永洲、翟中華於附件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期間內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其他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於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期間內有以李永洲及其診所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情事,惟均不能證明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永洲未親自到場相驗。又被告李永洲雖未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屏東縣政府指派為行政相驗醫師,惟有開業執照具醫師資格之醫師,不限於地方政府所指定之醫師,均有可從事行政相驗之資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3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9842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正反面),而被告李永洲具有醫師資格,亦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3 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0006180號函1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正反面)。故即使被告李永洲未經政府機關指派為行政相驗醫師,仍可從事行政相驗及以其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而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徐婕如附件二之三所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婕自○○診所成立時起,有參與診所事務等情。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徐婕於附件二之三所示被告李永洲出國期間內,有與被告翟中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李永洲何時出國,因需要被告翟中華處理相驗及通報事宜,而與被告翟中華較為密切相關,但被告徐婕既僅係負責以其行動電話協助接聽諮詢、轉知翟中華或補開死亡證明書等事務,則被告李永洲何時出國,被告徐婕並非必然知悉。且被告翟中華為李永洲為行政相驗之助手,被告徐婕即使轉知翟中華有相驗之需求,亦由被告翟中華與李永洲另行安排時間相驗,被告徐婕並無確認何人前往相驗之責任,故其並非必然知悉被告李永洲何時出國及被告翟中華何時單獨相驗等情。因此,被告徐婕既否認於附件二之三所示期間,有與被告翟中華、李永洲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何人於何時、何地跟被告徐婕告知該次或該期間內係由被告翟中華單獨相驗等情,則被告徐婕否認於附件二之三所示之李永洲出國期間內不知悉李永洲出國一事,尚屬合理,自不能遽認被告徐婕於附件二之三所示期間內,有與被告翟中華、李永洲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就附件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及被告徐婕就附件二之二、二之三部分,亦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徐婕確係犯前述罪嫌而達到無合理之懷疑,自應就被告李永洲、翟中華涉犯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部分,及被告徐婕涉犯附件二之二、二之三所示部分,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及徐婕等人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等人之歷次供述、證人阮富政及陳宗璟之證詞(參見上訴書所載,不逐一列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綜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阮富政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及徐婕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此經原審逐一論述、指駁如前,爰不再贅述;至檢察官所引證人陳宗璟於原審之證詞部分,因其所述之時間、內容尚屬寬泛,且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出證人陳宗璟所述之「被告翟中華開立死亡證明書」,究係對應上開檢察官所起訴、經原審判決無罪之數千次之何次犯行,復無各該次之死者家屬證詞可參,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李永洲、翟中華及徐婕等人有此部分犯行,至為灼然。從而,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李永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至被告李永洲、翟中華、翟又新及徐婕等人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頁、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