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認被告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即本案已經確定。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異議,即表示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對之提起上訴。因本案已經確定,其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