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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均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高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通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雄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通才(綽號「阿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方式,分別恫嚇林麗卿、劉淑慧、郭簡麗雲、蔡佩蓉,要求繳交保護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其等心生畏懼,惟仍拒絕繳納保護費,楊通才始未得逞。

二、王維均(綽號「小均」)、莫高強(綽號「老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之時、地,以如前開附表一編號2 、

4 、7 所示之方式,恫嚇如前開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之人,要求繳交清潔費,致其等心生畏懼,交付如前開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之金錢予莫高強,黃宗雄(綽號「小寶」)則自民國107 年10月11日起,承繼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前開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之人收取如前開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之金錢(黃宗雄所涉附表一編號7 部分,未據起訴)。

三、王維均、莫高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⑴、5 所示之時、地,以如前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恫嚇如前開附表一編號3 ⑴、

5 所示之人,要求繳交清潔費,致其等心生畏懼,惟仍拒絕交付金錢,王維均、莫高強始未得逞。

四、黃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之方式,恫嚇楊瑞菊,要求繳交清潔費,致其心生畏懼,惟仍拒絕交付金錢,黃宗雄始未得逞。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王維均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住處扣得107 年11月10日、11日所收取之清潔費共計420 元;於黃宗雄位在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住處扣得球棒1 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通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雖主張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2頁),然參以證人郭簡麗雲、王盈集、蔡佩蓉、劉淑慧、林麗卿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第375 頁至第377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367 頁至第

369 頁),此外,復未見被告楊通才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郭簡麗雲、王盈集、蔡佩蓉、劉淑慧、林麗卿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上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均(下稱被告王維均)固坦承伊於10

7 年5 月5 日有至海光市場外圍,並聘請被告黃宗雄、莫高強從事海光市場外圍之清潔及收取清潔費,被告黃宗雄、莫高強所收取之清潔費均交予伊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5 月5 日當日去海光市場外圍是為了去找「阿生」理論收清潔費的問題,因為「阿生」去收我們攤販的清潔費,攤販表示要我們自己跟「阿生」商量要讓誰收那攤清潔費,那天我印象中沒有去過告訴人王月的攤位。

當天有兩個警察,就是我去罵「阿生」那段影片之前,我跑去賣高麗菜的攤販那裡,賣高麗菜的攤販跟告訴人王月剛好是正對面,我們有時候去跟一些攤商講話,並沒有惡意要去恐嚇,只是有時候講話比較衝一些,我沒有去跟被害人林麗卿、許嘉茵收錢,我沒有罵過被害人蔡錦忠,影片IMG_9427中穿黑衣服的是我,但我當天沒有跟被害人蔡錦忠講話,10

7 年9 月被告黃宗雄來工作的時候我在選里長,所以那段時間我不會去市場,我確實有跟被告楊通才講說市場若有什麼問題幫我看一下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莫高強(下稱被告莫高強)固坦承伊於107 年4 月初至5 月20日,至海光市場外圍收取清潔費,並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至海光市場外圍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7 年5月5 日早上是拿竹簍過去海光市場外圍擺,但沒有與被告王維均同行。被告王維均事後有幫我去跟攤商講說竹簍裡面的垃圾沒有清乾淨不是故意的,我平常不會跟被告楊通才一起去市場,我沒有印象107 年5 月7 日是否有與被告王維均一起去海光市場外圍,我沒有遇過攤商拒絕繳納清潔費,我沒有跟被告王維均去找告訴人楊瑞菊。我跟被告王維均也很少在市場碰面,我收費一個多月的時間,從來不曾跟被告王維均碰面一起去收費,只有錄影那天剛好跟被告王維均碰到,我沒有跟被告王維均一起說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話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雄(下稱被告黃宗雄)固坦承伊涉犯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之犯行,及伊於107 年10月至同年11月11日間受僱於被告王維均,在海光市場外圍收取清潔費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0月間方受僱於被告王維均至海光市場外圍收取清潔費,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2 、3 ⑴、4 所示之犯行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楊通才(下稱被告楊通才)固坦承伊曾與被告莫高強一同至海光市場外圍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也沒有去收錢,106 年12月我還在住院,沒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等語;被告王維均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均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僅有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許嘉茵非因被告王維均之話語而心生畏懼,縱認被告王維均有對告訴人王月為恐嚇行為,告訴人王月亦非因恐嚇行為而繳交清潔費,被告王維均僱用被告莫高強、黃宗雄所收取之清潔費用,係替攤販提供清潔服務所應得之對價,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被害人蔡錦忠並非因為被告王維均之言語心生畏懼而繳交清潔費,被告黃宗雄既於107 年5月間尚未加入海光清潔公司,則證人即被告黃宗雄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王維均之恐嚇犯行,且被告黃宗雄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故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王維均辯護。惟查:

㈠被告王維均於107 年5 月5 日至海光市場外圍,被告莫高強

於107 年4 月至同年5 月20日、被告黃宗雄於107 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受僱於被告王維均從事海光市場之清潔並收取清潔費,被告莫高強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之時間有至海光市場外圍,被告黃宗雄有為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王維均、黃宗雄、莫高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一卷第12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慧、林麗卿、蔡佩蓉、告訴人王盈集、郭簡麗雲、許嘉茵、楊瑞菊、王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9 頁至第321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第375 頁至第37

7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49頁至第351 頁、第383 頁至第385 頁、第391 頁至第393 頁、第489 頁、原審易二卷第66頁至第105 頁、第182 頁至第

212 頁、第421 頁至第451 頁、原審易三卷第131 頁至第14

1 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219 頁至第231 頁、第297 頁至第303 頁、第

379 頁至第383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藍色帳冊1 本可證,足認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通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人為恐嚇行為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慧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19日

是否有人來跟你收3 千元?)是。是一個叫阿才的男子,脖子一直包起來,看起來的很像有生病」、「(妳後來有給他錢嗎?)沒有。但是他107 年1 月9 日也有來,這一次他來有明確說這個禮拜六要過來收,因為我們有去報案,警方有派便衣在場巡,後來他們就不敢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局時稱106 年12月19日有人跟你說要收3000元,情形為何?)我們擺完攤之後,『阿才』有來說那個位置如果要繼續擺,就要收3000元,如果沒有就不能擺。」等語(見易二卷第436 頁至第437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卿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19日編號4 的是否有跟你說要收3 千元?)他有說他的大哥要來收,可是後來沒有來收。(妳不是跟警察說他說如果沒有繳錢的話,只能擺到12月底?)是。後來在106 年12月24日我看到我的東西都不見了。(編號4 在107 年1 月19日是否有跟妳說要收

3 千元?)是。可是後來沒有來。因為我們有去報警,警察有過來,他們才不敢來。」等語(見偵卷第359 頁至第

36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12月19日是否有人來跟你說要收3000元?)有人跟我說,但他沒有來收。(當天的情形如何?對方是怎麼跟你說的?)那個人說過幾天後要來收3000元,但沒有來收,也沒有說收3000元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21 頁至第423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蓉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19日是誰跟你說要收3 千元?)4 號阿才說要跟我收3 千元,可是後來我們沒有給他,然後到106 年12月24日凌晨我就發現我的攤位淨空,生財工具雨傘等物不見了。(阿才有沒有跟你說沒有繳3 千元的話,下個月就不能來擺攤了?)有。後來他們就真的把我們的生財工具都搬走了。(

107 年1 月9 日阿才有跟妳說禮拜六要來收3 千元?)答:是。我當天不在,是劉淑慧轉達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7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說106 年12月19日楊通才有來你的攤位找你?)有。(楊通才當時跟你說什麼事情?)他說現在每攤每個月要另外收3000元。(楊通才為何跟你說要多收3000元?那是什麼的錢?)楊通才說要多收3000元,但做什麼用我記不起來了。(你之前於偵查中說那是保護費,是這樣的意思嗎?)他是有說這樣的話。(你還記得楊通才確切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現在每攤都要增加3000元保護費。(楊通才有無說不交3000元的話要怎麼樣?)就不用來擺攤。」、「(106年12月19日去跟你們說要交3000元,不然就不能做的人是楊通才嗎?還有無其他人?)是楊通才,那次我只有看到他。(107 年1 月9 日再次去跟你們說要收3000元的人是誰?)我記不清楚。(當天你有在場嗎?)應該有在。(可否回想107 年1 月9 日當天跟你說要收3000元的人為何人?你在偵查中是說你當天不在,是劉淑慧跟你講的?)是。」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盈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於偵查中稱大約在10 7年農曆年前,有不詳男子到你們攤位說過年後要收保護費3000元?)是在過年前。一開始我們根本不認識他們叫什麼名字,現在才知道名字,一開始來講的是楊通才跟莫高強。(他們大概是何時過來?是怎麼講的?)是過年前的時候,我記得他們是說每一攤都要收3000元,也有跟別攤說要收6000元,但6000元跟誰說的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3000元,我們這排都是收3000元的租金,至於清潔費的部分則要另外計算,如果不給的話,明天要叫別人來擺,不給我們擺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簡麗雲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2月19日是誰跟你說要收3 千元?)我不知道他們是跟劉淑慧說,劉淑慧再跟我轉述說,他們要跟我收3 千元,可是後來我們沒有給他,然後到10

6 年12月24日我就發現我的生財工具不見了。後來我們有跟收垃圾的阿伯說叫他要把東西還回來,他就有說他要跟阿才說。(107 年1 月9 日阿才有跟妳說禮拜六要來收3千元?)是。我們就有去報警,警方就說他們來的話就給他們,他們要當場抓他們,可是後來他們沒有來。」等語(見偵卷第36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稱

106 年12月19日劉淑慧後來有跟你轉述有人要跟你收3000元的事情?)對,因為那時候我不在攤位,我進去市場裡面買東西,出來後他們就跟我說我們這排攤販都要收3000元。(劉淑慧有無跟你說是誰在說這件事情?)楊通才。(劉淑慧有轉述楊通才當時是怎麼說的嗎?)他說我們那排都要收3000元。(如果沒有交的話會怎麼樣?)他說沒有交的話,要把我們的攤位的雨傘跟架子收走,不讓我們擺攤。(你後來有無交3000元?)沒有。」、「(107 年

1 月楊通才來跟你收錢的時候,你有無報警?)那時我們的東西被人家拿走才去報警。(警察有說如果來要把錢給他,才有辦法當場抓他?)對,他說錢要給他,才有辦法抓。(一開始是楊通才跟你說要收60元的清潔費?)一開始楊通才跟莫高強是要來收60元的清潔費,後來他們說要收3000元那天我正好不在攤位,後來才聽他們在講的。(要收3000元這件事情,你都是聽別人說的,你沒有遇過?)對。(【提示他字卷第78至79頁,證人郭簡麗雲107 年

1 月12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陳述『106 年12月24日早上你發現你的生財工具不見了,其他攤商有去問幫你們整理垃圾的阿伯』,有這件事情嗎?)我們早上去的時候東西都被收走了,我們有問東西是誰收的,但是我們清潔費沒有給楊通才,他就有跟劉淑慧說到月底你們不交清潔費的話,全部攤位的東西都要把我們收走,但不到月底就收走了。(這是你聽劉淑慧講的?)這是劉淑慧跟我們講的,說到月底如果不交錢的話,全部的東西都把我們收走,不讓我們做生意。」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觀諸前開證人所言,證人劉淑慧、林麗卿、蔡佩蓉均證稱被告楊通才於106 年12月19日至海光市場外圍向攤販告知必須繳交3000元保護費,否則不能繼續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等語;證人劉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楊通才於107 年1 月9 日至海光市場外圍告知必須繳交保護費3000元,否則不能繼續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等語,復參以證人王盈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通才確實於107 年農曆年前至海光市場外圍向整排攤商表示需收取保護費3000元,而與證人劉淑慧、林麗卿、蔡佩蓉所述相符之情,足見被告楊通才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海光市場外圍向攤商告知須繳交保護費,且衡諸證人王盈集證稱「被告楊通才表示每一攤都要收3000元」等節,證人劉淑慧轉知不在場之證人蔡佩蓉、林麗卿、郭簡麗雲亦屬常情,若非被告楊通才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證人劉淑慧又何必特意轉知證人蔡佩蓉、林麗卿、郭簡麗雲,被告楊通才欲收取保護費3000元?又證人王盈集、劉淑慧、蔡佩蓉、林麗卿、郭簡麗雲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其證述內容基本情節均屬一致,堪以採信。至被告楊通才雖辯稱:伊於106 年12月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未為前開犯行云云,然經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結果為:病人楊通才於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並無住院紀錄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115 頁),是被告楊通才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林麗卿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你說要收3000

元的人剛才有無在法庭內?)好像是阿寶。」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22 頁);證人王盈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於偵查中稱大約在107 年農曆年前,有不詳男子到你們攤位說過年後要收保護費3000元?)是在過年前。

一開始我們根本不認識他們叫什麼名字,現在才知道名字,一開始來講的是楊通才跟莫高強」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83 頁);證人郭簡麗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楊通才跟你說要收60元的清潔費?)一開始楊通才跟莫高強是要來收60元的清潔費,後來他們說要收3000元那天我正好不在攤位,後來才聽他們在講的。」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88頁),而觀被告莫高強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於被告楊通才為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時,被告莫高強仍另案在監執行,復觀以其他被害人均未證稱被告黃宗雄與楊通才一同向攤商表示欲收取保護費之情,是前開證人之記憶應屬有誤,然衡以人於訴訟上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陳述,通常係於其經歷該事件後一段時間,則其等事後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將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證人林麗卿、王盈集、郭簡麗雲原與被告4 人素不相識,則於事發後

1 年餘方在原審審理中進行證述,自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前開證人就被告楊通才之行為既為基本情節相一致之證言,縱有前開記憶不清之處,亦難驟為前開證人所述不實之認定。

⒊又證人林麗卿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有無跟你說

若不交3000元的話,要對你怎麼樣?)沒有。(有無說要把你的攤位收起來?)沒有。那是因為阿才要來收70元我們不給他,因為當時已經有一個女的在收清潔費,所以我們攤位的雨傘跟桌子才會被人拿走,但也沒有證據是誰拿走的。」、「(107 年1 月12日你是否有去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是。(是因為前幾天做生意的工具不見,所以才去報案嗎?)是。雨傘跟桌子都不見了,所以才去報案,我不是因為被恐嚇,他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22 頁至第423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然觀證人林麗卿前開證言之上下文,可知證人林麗卿或將「攤位雨傘被收走」與被恐嚇之事前後混淆,再觀證人林麗卿於偵查中證稱:「(妳不是跟警察說他說如果沒有繳錢的話,只能擺到12月底?)是。後來在106 年12月24日我看到我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60 頁),可知被告楊通才告知被害人林麗卿欲收取保護費3000元時,係表示「不繳保護費就不能擺攤」無訛,是難以證人林麗卿前開證言,遽認被告楊通才未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行為。

㈢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所為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許,為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簡麗雲於偵查中證稱:「(妳後來為何會給清潔費?)因為107 年5月5 日早上7 點時小均跟老莫到我的攤位要收清潔費時,我不給他們,結果小均就說叫我隔天不要來擺攤位了。他們要走時,我就哼一聲,小均就回過頭來說我在哼什麼,就很大力的拍桌子,對著我罵髒話,可是罵什麼我忘記了,之後就走了。(妳在警詢時有說如果不繳錢的話,就要叫小弟來占著位子不讓你們擺?)是。他說我們如果不繳清潔費的話,就要叫小弟來占位子不讓我們擺攤。(妳為何最後還是給清潔費?)因為不給就沒有辦法在那邊擺攤,我因為擔心沒有辦法在那邊擺攤才給。我從隔天就開始給清潔費給到他們被抓的那一天」等語(見偵卷第368 頁至第369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維均出來跟你說要收清潔費時,有記得是哪一天嗎?)107 年5 月5 日。(那天是哪些人來跟你說換成王維均他們收清潔費?)就是王維均跟莫高強他們兩個人。(他們那天是如何跟你說的?)那天來的時候,我說清潔費已經有人在收,我就不給他,我說一個攤位不可能每個人都收,就是清潔費一定會付,但只能付一次。(他們有跟你說清潔費不給他的話,他們要怎麼樣嗎?)他們叫我明天不要來擺攤了。(除了講這句話之外,還有做什麼事情嗎?)王維均他們是一直堅持要收我們攤位的錢,但我們堅持要給王玉美收,因為王玉美收很久了,反正清潔費就是有人收就好,我給王玉美收的話,就不給王維均收,但王維均他們說不給他收清潔費的話,明天開始不要來擺攤,並且要把我的攤位霸佔起來,不讓我擺攤。(【請求提示偵卷第368 頁,郭簡麗雲107 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時問你『為何後來會給清潔費?』,你回答『因為107 年5 月5 日早上7 點小均跟老莫到我的攤位要收清潔費時,我不給他們,結果小均就說叫我隔天不要來擺攤位了。他們要走時,我就哼一聲,小均就回過頭來問我在哼什麼,就很大力的拍桌子,對著我罵髒話,可是罵什麼我忘記了,之後就走了』,有這件事情嗎?)他拍桌子是因為我不給他清潔費,他已經要走了,我心裡很不舒服就『哼』的一聲,他聽到我這樣就回頭拍桌子說我在『哼』什麼,後來罵什麼我都忘記了,因為我嚇到都不曉得他在罵我什麼。王維均拍我桌子是因為我『哼』他那一聲,他不爽才拍我的桌子。(所以你之後給王維均清潔費是感到害怕?)對,因為不給他也不是辦法,我們也是要生活。」、「(你們清潔費原本都是交給王玉美,是從107 年5 月間才改交給阿才他們?)是。(理由是因為他們比較凶嗎?)他們強制要收,不收就不能擺攤,當然要給他。(你們也會怕嗎?)對。因為我們不做生意也沒有辦法生活。(107 年5 月5 日當天,你有無看到王維均他們對其他攤位的人說要收清潔費,不然就不要來擺攤?)我不曉得,因為我們的攤位都是面對面,或是離很開,有看到他們在吵,但在吵什麼也聽不到。(你有看到王維均他們在跟別的攤位吵?)有在吵。我們不給,就是會大小聲跟他在那邊爭。」、「(107 年5月5 日王維均來的那天,你並沒有給王維均清潔費?)清潔費我隔天就給他了。(所以你是從107 年5 月6 日開始都有給清潔費,你是交清潔費到何時?)他們沒有收的時候。」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82頁至第88頁);證人王盈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均跟簡麗雲拍桌,是在講什麼?)小均過去說要收錢,講一樣的話,說『今天如果不交的話,明天我就找小弟來拆(台語)』,但簡麗雲沒有回罵,小均轉身離開的時候,簡麗雲有『哼』的一聲,小均聽到後就回頭,直接用拳頭敲他的桌子,好像有罵什麼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第193 頁)。觀諸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郭簡麗雲係因被告王維均、莫高強表示「不繳納清潔費,明天不要來擺攤」,擔心自己的攤位遭受不利,方決定自107 年5 月6 日起每日繳納清潔費,是其決定繳納清潔費,與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前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證人郭簡麗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維均拍我桌子純粹是因為我『哼』他」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然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既為前開恐嚇行為,則被告王維均事後拍桌之原因為何,均無損於被告王維均前開為使告訴人郭簡麗雲繳交清潔費而為之恐嚇行為,是難據為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許,為附表一

編號3 ⑴所示之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瑞菊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5 日早上7 點時小均跟老莫是否到妳的攤位要跟你收清潔費,情形為何?)第一次早上小均跟小莫要來跟我收清潔費,我說我不認識你,我也還沒有開市,為何要給你錢,小均就對我大聲,說幹妳娘,妳如果不繳錢,明天就不要來擺攤,來擺攤我就會給妳翻攤子,當時小莫在旁邊安靜的看。之後我還是給原來的人收清潔費,小莫來都沒有收到」、「(最後你有沒有給清潔費?)有。後來我說我有開市,我就會給錢。(你清潔費給多久的時間?)大概4-5 個月。我一開始就給70元,60元的我沒有交到。」等語(見偵卷第383 頁至第38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5日是否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發生何事?)因為我知道小寶這個人,那天有個便衣警察來問我,我說這個小寶很兇。第一次是小均帶老莫到我的攤位要來收錢,說從今天開始就是他收,我說我這個攤位有人在收,我不認識他,為何要讓他收,小均就大聲說『反正今天我收對了,幹你娘,如果收不到,我要給你翻攤(台語)』,我很生氣,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小均也很生氣,還凶我,但我還是沒有給小均收,我說我這個攤位已經有人在收了,之後老莫來收幾次我都沒有給他,我說我的攤位已經有人在收了,我不能給他,而且他也沒有收據或什麼」、「(小均跟老莫來跟你嗆聲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被人翻攤?)他說如果明天來收不到錢,要給我翻攤。老莫說如果今天沒收到錢,明天要來翻攤,不要肖想在這邊擺攤,但我還是照常擺攤。」、「(你們平常都是自己收垃圾嗎?)以前是別人來收,之後我會自己帶回去是因為小均帶老莫來收錢,原先的人沒有來收垃圾。之後是讓小寶收,老莫沒有幫我收。」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證人王盈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那時為何會想要拍影片?發生何事?)我一開始不知道王維均叫什麼名字,我只認識莫高強跟小寶,早上我看到他們兩人跟王維均、楊通才走到最後面跟楊瑞菊收清潔費,但楊瑞菊說他還沒有開市,晚一點才要給,但王維均他們覺得楊瑞菊是故意不給,所以就開始在那邊叫囂,後來又走到斜對面的雞肉攤跟攤商說要收清潔費,我們原本的清潔費都是交給王玉美,已經收了30幾年都沒有事情,(剛才你說老莫、小寶、楊通才跟王維均去向楊瑞菊收錢,有跟楊瑞菊叫囂,是否記得當時狀況為何?)我沒有去注意他們在幹什麼,是王維均罵三字經我才轉過頭去看。(你跟楊瑞菊的攤位大概隔多遠?)應該有三、四台轎車的距離。(你在你的攤子就有聽到他大聲對楊瑞菊罵三字經?)是。」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82頁至第183 頁)。則觀諸證人楊瑞菊前開所言,其繳交清潔費予被告黃宗雄,係因原先收取清潔費之人未再收取,而非因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前開恐嚇行為之故,則難認告訴人楊瑞菊嗣後繳交清潔費與被告王維均、莫高強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雖有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然既與告訴人楊瑞菊繳交清潔費並無因果關係,應認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此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僅成立未遂。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被告欄雖記載「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3 人,然自「犯罪事實欄」⑴之記載,未見被告黃宗雄,⑵之記載,未見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是難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部分起訴被告黃宗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部分起訴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附此敘明。

⒊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許,為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茵於偵查中證稱:「(妳在107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小均跟老莫有去你的攤位說,『今天如果不交錢,明天起妳就不用擺攤了,並要叫其他人來霸佔攤位不讓妳擺攤』?)這是小均跟我說妳要不要讓我收清潔費,我就說不要啦,我都是讓王玉梅收關係,我不差這15元,小均說那就好,那明天就不要來擺攤,我明天就叫別人來擺攤。後來我回去想一想,就讓他們收好了,所以我隔天就跟小均說讓你們收好了,因為我想說我的車放在那邊,如果晚上車子被他們弄壞了,我就不能做生意了,東西壞掉了我也找不到人。」、「(妳之前在筆錄中說妳聽小均說妳明天就不用來擺攤了,妳是否是會擔心若不配合他們,會遭受到迫害?)是。(妳是繳多少給他們?)一開始是60元,後來繳70。(妳繳到何時?)我繳到小均被抓那一天。」(見偵卷第349頁至第35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02 頁,證人許嘉茵107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5 月5 日早上八點,小均跟小莫到你的攤位跟你說今天若不交錢就不用擺攤了,所以你就交60元給小莫?)他是說你要不要給我收,我說不要啦,我已經讓王玉美收習慣了,他就說那你明天不要來擺攤了,他叫別人來擺攤。(當天是小均跟老莫都有到你的攤位嗎?)老莫我不太認識,但我認識小均,另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當天跟你說這件事情的人是誰?)小均。(你是想說本來已經把錢交給王玉美,不想要再交給王維均?)是。但若是給王維均他們收,王玉美就不會跟我收了,之後我有跟王玉美說不好意思,因為我的機車都放在那裡,我擔心萬一被告晚上去砸我車,因為我一個人要養兒子,平時都是騎車去補貨來賣,我是怕他們會砸車。(你是因為怕被告他們砸車,所以才交錢給小均?)是。(那天你有無看到小均跟老莫向其他人說要交錢,若不交錢就不用擺攤?)沒有。(所以你聽別人說小均之前是流氓,才想說你若不交清潔費,他可能會破壞你的機車?)是。我擔心他會來砸車,其他我都沒有意見。(小均有無跟你說過若不交清潔費,要破壞你的車?)沒有。小均只是說如果不要讓他收,明天不要來擺攤。(你去警局製作筆錄那天,你說107年5 月5 日是小均跟小莫二人跟你收清潔費,還有無其他人也一起去?)沒有。(你說有將清潔費交給老莫、小寶及哈比,你交給小莫時,是交多少?)老莫是收60元,小寶是收65元。(你之前不是說小寶是向你收清潔費70元?)是65元,後來說不符成本才改70元。」、「(你是從何時開始交清潔費?)我忘記了。(是從小均跟老莫去你的攤位那次開始交清潔費嗎?)當天沒有,但隔天就開始讓他們收了。(有無每天交清潔費?)有,我若擺攤就有交清潔費,沒擺攤就沒有交。(有無固定什麼時候擺攤?)週二至週日擺攤,週一固定休息。」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207 頁至第212 頁)。觀諸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許嘉茵係因被告王維均、莫高強表示「不繳納清潔費,明天不要來擺攤」,擔心自己的攤位遭受不利,方決定自10

7 年5 月6 日起,除週一外均繳納清潔費,是其決定繳納清潔費,與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前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至證人許嘉茵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稱若不讓他們收清潔費,怕你的車被破壞,你的車實際上有被破壞嗎?)沒有。(那你有無看過小均去破壞其他人的機車?)沒有。(所以你聽別人說小均之前是流氓,才想說你若不交清潔費,他可能會破壞你的機車?)是。我擔心他會來砸車,其他我都沒有意見。(小均有無跟你說過若不交清潔費,要破壞你的車?)沒有。小均只是說如果不要讓他收,明天不要來擺攤。」、「(小寶跟你收清潔費之前,你有無被他恐嚇過?)沒有。他們三個都對我很好。」、「(你為何覺得不交清潔費給小均,你的車可能會被他弄壞?)我會怕。(你為何會害怕?是因為你看到別人的攤子被人砸攤?或是小均跟你說不要讓你擺攤?或什麼樣的情形?為什麼覺得這個事情跟小均有關係?)別人的攤位被怎麼樣我完全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聽別人講小均之前怎樣,所以我會害怕,若不交錢給他,不知道會不會來給我砸車。(你是之前聽說有別人的攤子被砸攤,所以才害怕嗎?)攤子被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聽說小均之前是流氓,會打人,但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則觀證人許嘉茵前開證述可知,雖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於107 年5 月5 日後未再對證人許嘉茵為恐嚇取財行為,然證人許嘉茵繳交清潔費,實係因「害怕攤車被收走」之故,又其雖表示僅係聽說被告王維均可能會砸車或打人,然若僅係聽說被告王維均之素行,未必使證人許嘉茵決定往後均繳交清潔費,再與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前開恐嚇取財行為相互勾稽,可知證人許嘉茵係因被告王維均、莫高強表示「不繳交清潔費即不能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之恐嚇取財行為,而決定繳交清潔費無訛。

⒋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許,為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月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5 日早上8 點時小均跟老莫是否到妳的攤位要跟你收清潔費,情形為何?)我原本是給王玉梅收清潔費,當天小均跟小莫突然到我們面前來,小均跟我說,如果今天你如果不繳錢,明天你就不用擺攤了,當時我間他說,有需要那麼兇嗎,並堅持不給他們錢,小均就對旁邊的莫高強說,明日來將我的攤位收走。(他們這麼說,你是否會害怕?)會啊。我就想說不管他了,如果不能擺攤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39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 年5 月6 日你有無到警局製作筆錄?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在市場做生意賣東西,本來是會長王玉美幫我收清潔費,後來王什麼的那個他們來跟收清潔費,但我還是給原來的會長收,後來有一天他就來跟我說,叫他們小弟不要給我賣東西,說明天叫他收起來。」、「(【請求提示他卷第142 頁,證人王月107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供述107 年5 月5 日早上八點,有一個男子跟一個綽號『小莫』的男子二人到你擺攤那裡,態度惡劣口出穢言說『今天如果不繳錢,你就不用擺攤了』,你那時問對方憑什麼,堅持不繳錢給他,問他有需要這麼兇嗎,他就很生氣,跟綽號『小莫』的男生說『明天來將攤位收走』,之後就繼續往下個攤位收清潔費,後來也有到你擺攤附近賣蔬果的攤位要跟他收清潔費,但因為與你距離比較遠,你沒有聽清楚對話,對當時所製作的筆錄你還有印象嗎?)有。(你剛才說有一天有人跟你說『不交錢明天就不要來擺了』,是否就是在講這件事情?)是。(你是否記得當天有看到何人?)有看到一個王什麼的,還有他的小弟。」、「(另外一個是綽號『小莫』的人?)對。」、「(王什麼均那天也有在現場嗎?)有。就是他叫小弟明天不要給我擺了。」、「(107 年5 月5日那天,王什麼均跟『小莫』去找你,跟你說如果不交清潔費就不用來擺攤,那時你是否感到害怕?)會。(是怕攤子會被收走嗎?)我怕會沒有地方可以賣。」、「(所以你是一直到107 年11月1 日才給小寶收清潔費?)對。

(是因為王玉美不收了,你才給他們清潔費?)對,我跟他說如果王玉美沒有收,我再給你清潔費。」、「(所以王維均只有107 年5 月5 日找過你一次?)對。」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則觀諸證人王月前開所言,其繳交清潔費予被告莫高強、黃宗雄,係因原先收取清潔費之人未繼續收取,而非因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前開恐嚇行為之故,則難認告訴人王月嗣後繳交清潔費與被告王維均、莫高強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雖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然既與告訴人王月繳交清潔費並無因果關係,應認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此部分之恐嚇取財行為,僅成立未遂。

⒌衡諸前開證人所言,可知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許,至海光市場外圍,均向攤商稱「如不繳交清潔費,就不能在繼續海光市場外圍作生意」,再衡以本件案發地點係海光市場外圍,而為攤商聚集販賣物品之處,則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沿著海光市場外圍之攤販,逐一向不同攤商施以恐嚇(詳後述),以脅迫攤商繳交清潔費,亦屬常情。且依攤商聚集於一處而販賣物品之特性,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⑴、4 、5 所示之行為,實不無警告其餘攤商「如不繳交清潔費,則將遭到相同待遇」之意,則前開證人就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同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在海光市場外圍對不同攤商所為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而以前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相一致之證述,且經原審經隔離後進行交互詰問,仍對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對攤商稱「如不繳交清潔費,就不能在海光市場外圍作生意」之情指訴不移,足認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於附表一編號2 、3 ⑴、4 、5 所示之時、地,向如前開編號所示之攤商,為前開編號所示之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於107 年5 月7 日8 時許,為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錦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 年5 月7 日08時13分之影片擷取晝面】晝面中穿黑衣服的男子是否有跟你說話?)有。穿黑衣服的男子有跟我說如果不要繳清潔費,明天就不要來擺了。我就說我會交給他。(是否確認穿黑色衣服的是在跟你講話?)是。

」、「(所以是否我們將被告放回去,讓他去跟你們收錢?)如果不給他收,我們就沒有辦法生存,這樣你聽得懂嘛。

」等語(見偵卷第489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播放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所附IMG_9427錄影畫面予證人辨識】畫面中有紅衣及黑衣男子站在前方賣蒜頭的攤子,是你的攤位嗎?)不是。我在隔壁,我的攤位是在樹下。

(影片中有照到你的攤位嗎?)只有照到一點點。」、「(當天影片中穿紅色跟黑色的衣服的人有無跟你說話?)他來大小聲的跟我說要收錢,說今天若不交錢,明天不要來擺,我就把錢給他。(有無跟你說明天就不要來擺攤?)叫我們明天不要來擺攤。」、「(你之前於偵查中若不讓他們收費,就沒有辦法生存?)我們為了要生存,誰收清潔費我就給他們。(你說為了要生存,是什麼意思?是因為沒有交清潔費就不能在那裡擺攤嗎?)他們就說不能擺攤。」、「(你說他們來的時候有大小聲?)他們有說如果不給他們收,明天不要來擺攤。(你是否多少會覺得害怕?)就算怕也是要給人家。(為何不繼續交清潔費給王玉美?)王玉美後來就沒有來收了。(你在地檢署時說若不讓他們收,就沒有辦法生存?)我是說若不讓他們收,要如何生存,這樣難做。(是否會怕他們來亂?)是。」、「(你說清潔費原本是王玉美在收,那你將清潔費改交給影片中黑衣男子,交了多久?)我忘記了,但我都有交清潔費。(你是從他們跟你說若不交錢,就不要來擺攤那天開始交清潔費的嗎?)在那之前就是由他們收清潔費,他們之前已經有收一陣子了,我也有交給他們。」、「(清潔費交到何時?)我忘記了。(有無固定擺攤時間?)每天都有擺攤,週一固定休息。」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28 頁至第430 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證人王盈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求播放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所附IMG_9427錄影畫面予證人辨識】這段影片是否也是由你錄影?)是,這是我右手邊賣蒜頭的,但我不知道攤商的名字。(你當時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為何要錄影?)畫面是王維均跟老莫。老莫沒有講話,是王維均直接跟賣蒜頭的說從現在開始都換成他收,賣蒜頭的說一下王玉美要收,一下你要收,我們到底是要給誰收,王維均那時候就口氣很差跟他說『你們如果不給我,你們就不要來』,那時候他是這樣講,但聲音沒有錄到。」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88 頁),參以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檔案IMG_9427,經原審勘驗結果為:「(00:00:50)王維均:這不是說你要讓我收,不要讓我收,那是你要說你的心願(00:01:00)王維均:沒關係,你不要…沒關係. . . (00:01:05)莫高強:

你如果不要…,隔壁的會哭么(00:01:12)王維均:明天那一攤就沒了,明天你隔壁那一攤就沒了,他如果還有在這裡,我…,好不好?」(見原審易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雖前開錄影檔案就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所說之話語未能完全識別,然參酌證人蔡錦忠前開證述,可以推知被告王維均當時係向其前方攤販表示「不要繳清潔費沒關係,明天你隔壁那一攤就沒了」,被告莫高強則係表示「若不繳交清潔費,隔壁攤也會說不要繳清潔費」,則被告王維均雖係向其前方攤販表示「你隔壁那一攤就沒了」,然以市場攤販群聚及每日擺攤行程、方式相似之特性,被告王維均實係向周圍攤販告知「若不繳清潔費,其攤位也會有危險」,復與被害人蔡錦忠、證人王盈集前開證言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王維均確有以前開加害財產之事,對證人蔡錦忠為惡害告知,而被告莫高強在旁助勢無訛。而被害人蔡錦忠亦係因擔憂攤位遭受不利,方決定自107 年5 月7 日起,除週一外均持續繳納清潔費,被害人蔡錦忠雖稱不記得繳納至何時,然其既已表示都有繳納清潔費,且以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持續收取清潔費之情,復與扣案藍色帳冊之收取清潔費記錄相互參照,可知被害人蔡錦忠應係繳納至107 年11月11日甚明(扣除週一休息日),是其決定繳納清潔費,與被告王維均、楊通才前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證人蔡錦忠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穿黑色衣服的人大小聲的跟你這樣說若不交錢,不要來擺攤,你是否會害怕?)不會,我就把錢給他。(有無跟你說明天就不要來擺攤?)叫我們明天不要來擺攤。」、「(你是否認為只要有人幫你收垃圾,清潔費就交給那個人?)是。什麼人幫我收,我就給他,我沒有差。(不管是王玉美或是穿黑衣、紅衣服的人,只要幫你收垃圾,你就願意交清潔費給他?)對。」、「(你說之前就有給他們收清潔費,之前他們也有跟你說若不交錢,明天不要來擺攤嗎?)之前沒有講。(那你為何會給他們收清潔費?)他們就說現在改成他們收,我就給他們收沒差。但他們收了之後,我就沒有給王玉美收。」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28 頁至第430 頁、第

433 頁至第434 頁),然觀證人蔡錦忠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你之前於偵查中若不讓他們收費,就沒有辦法生存?)我們為了要生存,誰收清潔費我就給他們。(你說為了要生存,是什麼意思?是因為沒有交清潔費就不能在那裡擺攤嗎?)他們就說不能擺攤。」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29 頁至第430 頁),足見證人蔡錦忠所稱「誰來收清潔費就給誰」之意,並非表示其自願給付清潔費,而係因被告王維均、莫高強表示不繳交清潔費就無法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又被害人蔡錦忠雖表示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行為前,即已繳納清潔費,然清潔費既為每日收取,則被害人蔡錦忠於107年5 月7 日因不願繳納清潔費而受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恐嚇,並因此持續繳納清潔費,即得認被害人蔡錦忠繳交清潔費,與被告王維均、莫高強之前開恐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害人蔡錦忠於被告王維均、莫高強之恐嚇行為前,是否已繳納清潔費,均無損於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涉犯前開恐嚇取財行為。

㈤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足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4 人向攤商表明「若不繳交清潔費,以後就不用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而「不用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所指為何,則自前開證人證稱「害怕東西被收走」、「會來掀攤子,讓攤商無法做生意」、「要叫小弟來占位子不讓我們擺攤」等語可見端倪,而恐嚇取財行為不以明白告知惡害為限,縱係利用自己之地位、勢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進而同意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足當之。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4 人雖未明示惡害通知之內容,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推知被告4人上開言語,實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對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為惡害告知,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產生如不給付清潔費,將無法順利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而該當於恐嚇行為,且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心,而圖謀非法之財物及利益,其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誠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王維均、黃宗雄、莫高強雖均辯稱:收取清潔費係為攤販提供服務之對價云云,然前開被告3 人既為上開恐嚇行為,則攤商選擇是否請前開被告3 人為其從事清潔工作之自由意志已受影響,是難以被告黃宗雄、莫高強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之人提供清潔服務,遽認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前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為前開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維均、莫高強為上開恐嚇行為時,被告黃宗雄雖尚未加入海光清潔公司,然前開被害人蔡錦忠、告訴人郭簡麗雲、許嘉茵,既因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前開恐嚇行為而持續給付清潔費,業如前述,且依被告黃宗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通才是負責什麼事情?)他是第二個老闆,如果我們處理不了,我會打電話問王維均的意見,王維均會叫我直接去找楊通才。(你的處理不了是什麼意思?)比如說攤販不給清潔費,我個人不曾在市場魚肉鄉民,不行的話我就請楊通才出來調解。(你剛說攤位如果不交清潔費你會打電話給王維均,王維均叫你去找楊通才,那王維均跟楊通才會如何處理?)就是全權交給楊通才處理,楊通才會帶我們過去跟攤販講。(怎麼跟攤販講?)他說我們收清潔費也有幫忙收垃圾,那都是小寶,楊通才的意思就是我,那都是小寶去收,不然看怎麼樣你找別的地方擺。(會叫攤販改換別的地方去擺?)對。」、「(楊通才陪你去,是否要去給攤販嗆聲作勢的?)沒有。

我過去幾乎都會幫他擋下來,楊通才有時候會喝酒,喝酒後醉茫茫就會跟攤販怎麼樣,我都會幫忙擋下來,我不曾跟攤販嗆聲。(楊通才有跟攤販嗆聲嗎?)有。」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41 頁至第444 頁),足見被告黃宗雄對於被告王維均所經營之海光清潔公司,習以對攤販恐嚇「若不繳交清潔費,就不能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之情知之甚詳,且可自被告黃宗雄因告訴人楊瑞菊拒絕繳交清潔費即加以恐嚇之行為窺得端倪,又攤商亦知繳交給被告黃宗雄之清潔費即係交予被告王維均,而其秉承被告王維均、莫高強恐嚇取財行為之結果,向被害人蔡錦忠、告訴人郭簡麗雲、許嘉茵收取清潔費,是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均有對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認識,相互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莫高強雖未對附表一編號2 、3 ⑴、4 、5 、7 所示之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語,然其既已與被告王維均一同前往海光市場外圍,且就被告王維均之恐嚇取財犯行已有認識,其實際上並有在場助勢,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自應共負恐嚇取財罪責。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莫高強自107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31日

每日收取清潔費,然被告莫高強於偵查中供稱:伊工作至10

7 年5 月20日等語(見偵卷第408 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莫高強收取清潔費至107 年5 月31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莫高強收取清潔費至

107 年5 月20日。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否認犯行,所辯均無足採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通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王維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4、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⑴、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莫高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

4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⑴、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宗雄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犯

行;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就附表一編號3 ⑴、5 、7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通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係

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手段,分別對告訴人郭簡麗雲、被害人林麗卿、劉淑慧、蔡佩蓉所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保護費,可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分別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手段所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俱為取得清潔費,可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所為接續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通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9 日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宗雄就附表一編號3 ⑵、被告王維均、

莫高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為均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楊瑞菊、王月並未因此交付財物,已如上述,其等犯罪應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蔡錦忠因被告王維均、莫高強之恐嚇行

為,僅繳交107 年5 月7 日之清潔費,及告訴人郭簡麗雲、許嘉茵僅繳交清潔費至107 年11月10日,然被害人蔡錦忠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持續繳交清潔費,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宗雄收取清潔費至107 年11月11日,有扣案藍色帳本之記載內容可證,是上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楊通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4 次犯行;被告王維均、莫

高強就附表一編號2 、3 ⑴、4 、5 、7 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宗雄就附表一編號2 、3 ⑵、4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楊通才已著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

未遂;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已著手附表一編號3 ⑴、5 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被告黃宗雄已著手附表一編號

3 ⑵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㈧被告4 人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裁量後,俱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楊通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維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6 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莫高強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原審

104 年度簡字第4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5年度交簡字第349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106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黃宗雄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3795號、104 年度簡字第4656號、105 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原審

105 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4 人,則本院就被告4 人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楊通才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被告王維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莫高強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黃宗雄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毒品、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4 人所犯上開前案,均與本件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之罪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被告4 人有上開前科,遽論被告4 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

4 人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現改為判決】意旨參見)。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乃原審未詳審酌遽予變更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之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就附表一編號2 、3 ⑴、4 、5、7 部分;被告黃宗雄就附表一編號2 、3 ⑵、4 部分,既已分別成立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自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通才於107 年12月24日夜間某時,指使

不詳人士強行收走被害人林麗卿等攤位之生財器具,使被害人林麗卿、蔡佩蓉、劉淑慧、郭簡麗雲心生畏懼,被害人等人委託他人要求楊通才歸還均遭拒絕,楊通才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通才講過那次之後,你有無發現你的攤位被收走或發生什麼樣的情形?)生財工具像是雨傘、鐵架都被收走。(你是何時發現那些東西不見?)應該是106 年。(是在楊通才跟你講完3000元之後嗎?)是,大概講完四天後。(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同排的攤位也都不見了?)對。我們鄰居好幾攤的工具都被收走。」、「(你當時是否覺得這些東西是楊通才拿走的?)我們的想法,直接的反應是因為之前他們跟我要了3000元沒有給他,我想說一定是他們做的。

」、「(【提示他字卷第60至61頁】你於警詢中稱『106 年12月24日早上你跟同排攤商發現生財工具都不見,其他攤商有去質問幫你們整理垃圾的阿伯,阿伯當著大家的面有打電話給阿才,叫他還回來,但是到現在都沒有還回來』,有這件事情嗎?)有。」、「(你們當時有無去問幫你們整理垃圾的阿伯?)有去問,但他說他不知道,至於他有無打電話給楊通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有說如果沒有交的話要怎麼樣?)沒有說要怎麼樣,他是說如果沒有交的話就不可以擺。後來過了幾天,我們早上要來擺攤的時候,原本放在固定位的桌子、生財器具就不見了,包含隔壁賣檸檬、豆花攤位的工具都不見了。(你有覺得是誰收走你們的桌子跟生財工具嗎?)我們有問,我們第一個懷疑的是當初『阿才』跟我們講說我們如果沒有交,就不能擺,那時候又出現這件事。(你在警局時說你們有去問整理垃圾的阿伯?)對。我只知道那個阿伯叫『生仔』(台語音譯)。他是在我們右邊賣水果,負責幫我們清潔垃圾,我們大垃圾桶都是他在負責的,那時大家有去問他為什麼東西不見,他當下有打電話問『阿才』,說要叫他把東西拿回來。後來阿伯有無說『阿才』怎麼講?沒有。那個要問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簡麗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沒有交3000元,那有發現你的攤位有不見嗎?)有。那時候是月底。他說的時候是12月24日,原本是說月底要收,但後來提前來收。」、「(【提示他字卷第78至79頁,證人郭簡麗雲

107 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陳述『106 年12月24日早上你發現你的生財工具不見了,其他攤商有去問幫你們整理垃圾的阿伯』,有這件事情嗎?)我們早上去的時候東西都被收走了,我們有問東西是誰收的,但是我們清潔費沒有給楊通才,他就有跟劉淑慧說到月底你們不交清潔費的話,全部攤位的東西都要把我們收走,但不到月底就收走了。

(這是你聽劉淑慧講的?)這是劉淑慧跟我們講的,說到月底如果不交錢的話,全部的東西都把我們收走,不讓我們做生意。(你們有去問幫你們整理垃圾的阿伯嗎?)我們有去問,因為楊通才跟那個阿伯很熟,我們有叫阿伯去問,但問的時候楊通才也不承認有收東西。」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79頁、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說雨傘被人收起來,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去報案的時候,確切時間我不記得。(【請求提示他字卷第55頁,證人林麗卿107 年1 月12日警詢筆錄】你說106 年12月19日有人來跟你說要收3000元,若沒有收到錢要把你的攤位收起來,後來106 年12月24日你的東西就不見了,你覺得是那個要跟你收3000元的人做的,有何意見?)那是我在想,但沒有證據,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23 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楊通才收走其攤位物品等節,純屬前開證人之臆測,而難遽認被告楊通才涉犯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通才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4 人犯行均屬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楊通才竟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欲強行收取保護費未果,被告莫高強、王維均,以附表一編號2 、3

⑴、4 、5 、7 所示之方式分別恐嚇各該被害人,被告黃宗雄以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楊瑞菊,並秉承被告王維均、莫高強之恐嚇犯行而向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清潔費,皆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不僅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及社會治安、秩序,被告楊通才、王維均、莫高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黃宗雄否認部分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楊通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僅領取殘障津貼,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維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名成年子女,現受僱於保全公司,月收入約2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莫高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宗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維均處於主謀支配地位,被告黃宗雄、莫高強則依被告王維均之指示行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4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末又說明沒收情形如下: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之藍色帳冊1 本,為記錄每日收取清潔費、員工薪資

、垃圾車費用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王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85 頁),而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收取清潔費之期間,於107 年5 月5 日至同年7 月27日間並無記錄,再依被告王維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時星期一、下雨天沒有收清潔費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323 頁、原審易二卷第104 頁),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王維均、莫高強(僅至107 年5 月20日)於上開期間之星期一及下雨天均未收取清潔費,至107 年5 月7 日雖為星期一,然自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莫高強於當日有前往海光市場外圍收取清潔費,是附表二編號1 之「下雨日」欄位並未列入該日,附此敘明。又自扣案藍色帳冊可知,被告王維均、黃宗雄(自107 年10月11日開始)自107 年7 月28日開始,除107 年9 月5 日及同年10月26日未記載外,每日均有收取清潔費60元,且自

107 年9 月1 日開始每日收取清潔費70元,是自107 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扣除107 年9 月5 日及同年10月26日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茵、被害人蔡錦忠之證述,扣除未擺攤之星期一外,其餘均列入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繳交清潔費之計算。而告訴人郭簡麗雲並未表示星期一未擺攤,是其於前開期間清潔費收取日期即不扣除星期一。

⒉本件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

號2 、4 、7 所示之被害人於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期間所繳交之清潔費,告訴人郭簡麗雲繳交之費用共計為9580元(計算式:78×60+70 ×70=9580);告訴人許嘉茵繳交之費用共計為8580元(計算式:73×60+60 ×70=8580);被害人蔡錦忠繳交之費用共計為8520元(計算式:72×60+62 ×70=8520)。

⒊被告王維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宗雄收取清潔費後會將

費用交給伊,被告莫高強每日薪資約為3 、400 元,被告黃宗雄每日薪資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0頁);被告莫高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所收取的清潔費交與被告王維均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19 頁),被告黃宗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薪資每日500 元,所收取的清潔費交到海光清潔公司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443 頁),可見被告黃宗雄、莫高強、原審被告蘇中見所收取之清潔費全交予被告王維均,且被告黃宗雄、莫高強之薪資與其清潔攤位數之多寡並無關聯性,而其等所領取之薪資亦非全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上開清潔費,均屬被告王維均所得處分,被告莫高強、黃宗雄並無共同處分權限,故告訴人郭簡麗雲繳交之清潔費共計9580元、告訴人許嘉茵繳交之清潔費共計8580元、被害人蔡錦忠繳交之清潔費共計8520元,而扣案之107 年11月10日、11日清潔費內,其中均含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所繳交之清潔費每日各70元,是應分別於被告王維均各該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於被告黃宗雄處扣得之球棒1 支,為被告黃宗雄所有,供

其為附表一編號3 ⑵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宗雄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易三卷第19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於被告王維均處扣得之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4 日、

5 日、7 日至11日臨時打掃清潔費收據、11月份清潔收據63張、空白清潔收據12本、帳冊1 本及1 張、收據用印章

4 個、海光市場攤販代表楊通才方章,於黃宗雄處扣得之臨時打掃清潔費收據等物,雖係供作收取清潔費時所給予之收據及記帳等所用,然難認為供被告王維均、莫高強、黃宗雄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⒊於李春蘭處扣得之帳簿1 本,於黃國熙處扣得之臨時打掃

清潔費收據1 張、催收便條紙2 張,於被告楊通才處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海光市場攤販代表便條紙1 張,於被告王維均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於被告黃宗雄處扣得之摺疊式鋸齒1 支、小鐮刀1 支、競選背心1 件、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莫高強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核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於王維均處扣得之107 年11月10日、11日清潔費3000元、2040元,於扣除前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所繳交之清潔費外(每日共計210 元),所剩餘之2790元、1830元,及於黃宗雄處扣得之365 元,均無證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與定執行刑亦均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4 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上訴均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楊通才、莫高強、黃宗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為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沒收(本院予││ │ │以維持) │├──┼────────────────┼───────────┤│ 1 │楊通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楊通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12月1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瑞│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興街與勝利路口附近之海光市場外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林麗卿、蔡佩蓉、劉淑慧恫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該排攤商如不繳納3000元保護費,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不能繼續擺攤等語,並經劉淑慧轉告│元折算壹日。 ││ │郭簡麗雲,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林│ ││ │麗卿、蔡佩蓉、劉淑慧、郭簡麗雲,│ ││ │致其等心生畏懼,惟仍拒絕交付款項│ ││ │;楊通才復於107 年1 月9 日某時許│ ││ │,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復向劉淑│ ││ │慧恫稱:該排攤商如不繳納3000元保│ ││ │護費,以後不能來擺攤等語,並經劉│ ││ │淑慧轉告郭簡麗雲、林麗卿、蔡佩蓉│ ││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劉淑慧、林│ ││ │麗卿、蔡佩蓉、郭簡麗雲,致其等心│ ││ │生畏懼,惟仍決定報警處理,楊通才│ ││ │始未得逞。 │ │├──┼────────────────┼───────────┤│ 2 │王維均、莫高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維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7 年5 月5 日7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 ○區○○街與勝利路口附近之海光市場│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外圍,向郭簡麗雲恫稱:如不繳納清│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 │潔費,就要霸佔其攤位,讓其不能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續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等語,以此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害財產之事恫嚇郭簡麗雲,致其心生│,追徵其價額。 ││ │畏懼,自107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0│莫高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日,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日期│,處有期徒刑玖月。 ││ │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60元予莫高強│黃宗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自107 年5 月21日至107 年7 月27│,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日│ ││ │期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60元予蘇中│ ││ │見(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有犯意聯│ ││ │絡,下同),自107 年7 月28日至10│ ││ │7 年8 月31日間,每日均繳納清潔費│ ││ │60元予蘇中見,自107 年9 月1 日至│ ││ │107 年10月10日間,扣除同年9 月5 │ ││ │日後,每日均繳納清潔費70元予蘇中│ ││ │見,自107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1月│ ││ │11日間,扣除同年10月26日後,每日│ ││ │均繳納清潔費70元予承繼王維均、莫│ ││ │高強前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宗雄│ ││ │。 │ │├──┼────────────────┼───────────┤│ 3 │⑴王維均、莫高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王維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於107 年5 月5 日7 時許,至高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區○○街與勝利路口附近之│仟元折算壹日。 ││ │ 海光市場外圍,向楊瑞菊恫稱:如│莫高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不繳納清潔費,就要來翻攤,讓其│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不能繼續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等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楊瑞菊,│仟元折算壹日。 ││ │ 致其心生畏懼,惟仍拒絕繳納,王│ ││ │ 維均、莫高強始未得逞。 │ ││ ├────────────────┼───────────┤│ │⑵黃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黃宗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0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1日至31日間某日上午,至高雄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區○○街與勝利路口附近之海│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 │ 光市場外圍,向楊瑞菊恫稱:如不│支沒收。 ││ │ 繳納清潔費,就不能繼續在海光市│ ││ │ 場外圍擺攤等語,並持球棒敲打楊│ ││ │ 瑞菊之攤位,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 ││ │ 嚇楊瑞菊,致其心生畏懼,惟仍拒│ ││ │ 絕繳納,黃宗雄始未得逞。 │ │├──┼────────────────┼───────────┤│ 4 │王維均、莫高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維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7 年5 月5 日7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 ○區○○街與勝利路口附近之海光市場│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外圍,向許嘉茵恫稱:如不繳納清潔│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 │費,就要叫別人來擺攤,讓其不能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續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等語,以此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害財產之事恫嚇許嘉茵,致其心生畏│,追徵其價額。 ││ │懼,自107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莫高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日期外│,處有期徒刑玖月。 ││ │,每日均繳納清潔費60元予莫高強,│黃宗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自107 年5 月21日至107 年7 月27日│,處有期徒刑捌月。 ││ │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日期│ ││ │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60元予蘇中見│ ││ │,自107 年7 月28日至107 年8 月31│ ││ │日間,扣除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日期│ ││ │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60元予蘇中見│ ││ │,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 ││ │日間,扣除同年9 月5 日及如附表二│ ││ │編號4 所示之日外,每日均繳納清潔│ ││ │費70元予蘇中見,自107 年10月11日│ ││ │至107 年11月11日間,扣除同年10月│ ││ │26日後,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之日期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70元予│ ││ │承繼王維均、莫高強前開恐嚇取財犯│ ││ │意聯絡之黃宗雄。 │ │├──┼────────────────┼───────────┤│ 5 │王維均、莫高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維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年5 月5 日7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區○○街與勝利路口附近之海光市場│仟元折算壹日。 ││ │外圍,向王月恫稱:如不繳納清潔費│莫高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就不能繼續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要將其攤位收走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事恫嚇王月,致其心生畏懼,惟仍│仟元折算壹日。 ││ │拒絕繳納,王維均、莫高強始未得逞│ ││ │。 │ │├──┼────────────────┼───────────┤│ 6 │原審無罪部分,不另述。 │ │├──┼────────────────┼───────────┤│ 7 │王維均、莫高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王維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7 年5 月7 日8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 ○區○○街與勝利路口附近之海光市場│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外圍,向蔡錦忠恫稱:如不繳納清潔│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 │費,就不能繼續在海光市場外圍擺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蔡錦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致其心生畏懼,自107 年5 月7 日│,追徵其價額。 ││ │至同年月20日,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 │莫高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所示之日期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60│,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元予莫高強,自107 年5 月21日至10│ ││ │7 年7 月27日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 ││ │2 所示之日期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 ││ │60元予蘇中見,自107 年7 月28日至│ ││ │107 年8 月31日間,扣除附表二編號│ ││ │3 所示之日期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 ││ │60元予蘇中見,自107 年9 月1 日至│ ││ │107 年10月10日間,扣除同年9 月5 │ ││ │日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日外,每│ ││ │日均繳納清潔費70元予蘇中見,自10│ ││ │7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1月11日間,│ ││ │扣除同年10月26日及如附表二編號5 │ ││ │所示之日期外,每日均繳納清潔費70│ ││ │元予黃宗雄(黃宗雄此部分未據起訴│ ││ │)。 │ │└──┴────────────────┴───────────┘附表二:

┌──┬───────────────────┐│編號│日期(民國) ││ │(如遇星期一下雨,則僅列於星期一) │├──┼───────────────────┤│1 │星期一:107 年5 月14日 ││ ├───────────────────┤│ │下雨日:107 年5 月8 日至10日 │├──┼───────────────────┤│2 │星期一:107 年5 月21日、28日、同年6 月││ │4 日、11日、18日、25日、同年7 月2 日、││ │9 日、16日、23日 ││ ├───────────────────┤│ │下雨日:107 年6 月6 日、10日、13至17日││ │、19至23日、27日、同年7 月3 日至7 日、││ │12日至14日、19日、20日、24日、26日、27││ │日 │├──┼───────────────────┤│3 │星期一:107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6 日、││ │13日、20日、27日 │├──┼───────────────────┤│4 │星期一:107 年9 月3 日、10日、17日、24││ │日、同年10月1 日、8 日 │├──┼───────────────────┤│5 │星期一:107 年10月15日、22日、29日、同││ │年11月5 日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