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水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水」)係成年人,且為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 巷○○號「黃靈清宮」之住持。於民國97年間,甲○○招睞少年蔡○宏(84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林○廷(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江○安(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參加「黃靈清宮」之廟會鼓陣訓練,見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少年蔡○宏、林○廷、江○安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用宗教五寶的蓮花鐵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威嚇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如少年蔡○宏等3 人不從,則命渠等趴在椅子上,以蓮花鐵棍教訓之(所涉傷害部分,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少年蔡○宏、林○廷、江○安心生畏懼,各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予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 、20頁,審易緝卷第62、7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蔡○宏、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宏部分:見警卷第15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9、49至50頁;林○廷部分:見警卷第6 至9 、12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19頁)、證人即少年江○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8、50頁)、證人即員警洪國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相符,並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蓮花鐵棍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中得併科之罰金刑自「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之規定,將該罪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中明文化,修正前後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新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移列至第112 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蔡○宏為00年00月生、林○廷為00年00月生,江○安為00年00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蔡○宏、林○廷、江○安於97年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㈢依上,被告對被害人蔡○宏、林○廷、江○安為上開恐嚇取
財犯行時,被害人蔡○宏、林○廷、江○安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6 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自由、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及論罪科刑欄,均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然於主文欄內,卻諭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主文與事實、理由顯然不相適合,誠屬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為「黃靈清宮」住持之身分,並以廟會鼓陣訓練為由,接近年幼國中學生,藉由宗教力量,對尚在就讀國中之少年蔡○宏、林○廷、江○安,以加害身體言詞之方式對渠等進行恐嚇取財,以樹立被告之威信,造成被害少年身心恐懼因而屈從交付財物予被告,破壞社會治安及校園安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育有2 子,分別為5 歲、7 歲、與妻小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9至8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6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7年5 月至8 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且少年蔡○宏、林○廷、江○安之被害次數各為2 次、3 次、1 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㈢沒收⒈扣案之蓮花鐵棍2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對少年蔡○宏、
林○廷、江○安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少年蔡○宏、林○廷、江○安證述(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緝卷第80至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分別為現金200 元、800 元、50元、100 元、200 元、1,00
0 元,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緝卷第80頁),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交付金額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1 │少年蔡○宏│97年5 月23│高雄縣茄萣│2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 │鄉(現改制│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為高雄市茄│ │月。 ││ │ │ │萣區)茄萣│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 │ │ │路二段226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巷10號「黃│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靈清宮」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2 │少年林○廷│97年7 月15│同上 │8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8至9時許│ │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壹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3 │少年林○廷│97年7 月中│同上 │5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旬 │ │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4 │少年林○廷│97年7月底 │同上 │1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 │ │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5 │少年蔡○宏│97年8 月中│同上 │2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旬 │ │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6 │少年江○安│97年8 月24│同上 │1,000元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日 │ │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 │壹月。 ││ │ │ │ │ │扣案之蓮花鐵棍貳支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