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三和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因與告訴人就離婚與廠房權益以LINE對話時,感覺告訴人咄咄逼人,才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以提醒告訴人不該如此,在告訴人回傳「請問您是歹徒嗎?」、「你指的歹徒是您嗎?」、「您有槍嗎?」等訊息質疑被告時,意在確認被告是否真會如該作為,被告即回傳「神經病」、「怎麼樣」、「看要花兩塊錢(指打電話舉報違建)還是簽契約」等訊息,顯見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思;②告訴人並未當下立即報案,事後因雙方就離婚條件及廠房權益仍未達成協議時,告訴人才在事隔8 個月後報案,其目的在以刑逼民,迫使被告答應離婚條件,此由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動提出和解即可明瞭,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傳訊息而心生畏懼等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同旨)。
㈡以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他人遭槍殺之影片」隨附「嘴巴
不要那麼賤,那麼揪」、「不要刺激歹徒,留命比較重要」等詞,酌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當時正與告訴人就離婚與廠房權益等事項在對話間感覺告訴人咄咄逼人之背景,顯見被告有藉該影片及詞句促使告訴人警省其言語已激起被告心生不滿情緒而影射將發生不利結果,雖被告就此辯稱係「提醒告訴人不該如此」之好意,然基於一般人客觀理解,被告所施以傳送影片及詞句顯然係以恐怖手段達其目的,且在告訴人向其確認所傳送上開影片及詞句之真意時,故予避答,無意消減告訴人當時已生之畏怖,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堪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藉以傳送之影片及詞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故意,且告訴人主觀上亦足見已感受畏怖而有不安全感存在,該不安全感又未能藉質問被告而獲解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客觀作為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不以該影片為被告所拍攝或該詞句為被告所繕打而有差異,被告前揭辯稱無恐嚇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已為恐嚇行為,則告訴人為消減其因心生畏懼之不安全感,不以即時報警為唯一途徑,亦得藉由時間推移而逐漸消弭,然此非謂告訴人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或應解免被告應負之恐嚇罪責,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心生畏怖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告訴人尋求與被告和解乃民事損害賠償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以刑逼民,尚與上開恐嚇犯行之認定無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三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三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三和與張素妙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三和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張素妙討論離婚及廠房事宜時,雙方發生糾紛,張素妙表示將會檢舉李三和之廠房係違章建築,李三和聞言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一段他人遭槍殺之影片予張素妙,並傳送訊息向其恫稱:「嘴巴不要那麼賤,那麼揪」、「不要刺激歹徒,留命比較重要」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與舉動,致使張素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素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三和固坦承有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LINE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張素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威脅要舉報我的廠房是違章建築,要讓我的廠房被拆除,我被刺激到才傳上開影片給告訴人,但我是基於好心才傳送影片及訊息給告訴人,且同時傳送給很多人,是交大家嘴巴不要這麼賤,不要刺激歹徒,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如果有恐嚇的意思,早就對告訴人不利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討論離婚及廠房事宜時,雙方發生糾紛,告訴人表示將會檢舉被告之廠房係違章建築,被告即傳送一段他人遭槍殺之影片給告訴人,並傳送:「嘴巴不要那麼賤,那麼揪」、「不要刺激歹徒,留命比較重要」等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1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 張(見警卷第7 、10、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恐
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經查,觀諸被告傳送之上開影片及訊息內容,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前後文義綜合研析,被告於告訴人表示要檢舉其廠房為違章建築,且要求離婚後,隨即傳送上開訊息及影片給告訴人,影片內容為他人遭槍殺之經過,訊息內容為「嘴巴不要那麼賤,那麼揪」、「不要刺激歹徒,留命比較重要」,細譯該言詞及影片之內容,已暗指告訴人不要再以「舉報違章」、「離婚」等言詞刺激被告,否則將以傷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不利。參以被告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受到刺激,才傳送影片及訊息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告以「舉報違章建築」及「要求離婚」等語,才基於氣憤傳送上開影片及訊息,而該訊息及影片內容已暗指告訴人不要再以「舉報違章」、「離婚」等言詞刺激被告,否則將以傷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不利,益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及影片,確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為明瞭。此外,被告雖另將上開影片及訊息傳送給其他友人,並提出翻拍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相同文字及影片內容,使用在不同之時空背景,本有不同之含意,被告若僅係在與友人閒聊之過程中,傳送上開影片及訊息,聊作談資之用,本無不法恐嚇之意圖,然若如本案所示,被告係於告訴人要求離婚,並以舉報違章建築等語相脅之情形下,基於氣憤傳送上開訊息及影片,客觀上已堪認被告確係欲以上開訊息及影片恐嚇告訴人,而非單純好心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亦堪確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及財產分配問題,竟利用通訊軟體傳送文字及影片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業,月收入新臺幣5 、6 萬元,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處刑,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