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瑞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瑞鴻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經警攔檢,翁瑞鴻因散發酒氣,員警欲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然翁瑞鴻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員警依法將翁瑞鴻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管束,並以酒後駕車拒絕酒測開單告發,上開自用小客車則由警依法查扣保管,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上開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前。嗣員警通知車主即翁瑞鴻之父親翁德配到場將翁瑞鴻帶回,詎翁瑞鴻離開派出所後,明知上開車輛已由警查扣,惟隨即返回派出所前,於同日10時5 分許,未經警方同意,徒手撕毀警方黏貼於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封條,擅自駕駛該車輛離去,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之審理期日未到庭,然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並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瑞鴻(下稱被告)對於駕駛5735-T7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因拒絕酒測而遭員警帶回派出所管束,嗣離去派出所後,又未經允許擅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再查:
㈠ 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員警孫瑋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單(參警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翁德配指認監視器畫面上之人為被告(參警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參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參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原審108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參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原審108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參原審易字卷第88頁、第97頁至第107 頁)、原審108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參原審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依證人即員警孫瑋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另一巡佐值勤,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路中間,又違規迴轉,巡佐鳴笛示意被告下來盤查,被告下來後極度不配合,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氣,要他做酒測,被告一直閃躲拒測,後來另一名員警過來以保護管束的方式把他帶到派出所,帶到派出所之後,按照程序我們會把車停在派出所前的警用停車格,將車輛上鎖、上鍊條,當時是由其他員警在被告車輛的車門縫上貼封條,扣車的程序是我們會寫扣車單,也有由另一名員警告訴被告車輛遭查扣,請他在扣車單上簽名,但被告拒絕簽收等語(參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當天為警攔查時係不願酒測,而經警方帶至派出所,且亦告知被告依法查扣其車輛等情,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三、影片時間07/13/ 2018 06:49:07至影片時間07/13/2018 06:49:40 警察:翁先生齁,翁先生我們把你的車子現在移置保管囉,如果你一個禮拜以內沒有來把車牽走的話,我們會把它移置到我們保管場,保管場是以日計費的。(被告:沒關係啊,這強迫方式啦,我跟你說齁,警察用這種強迫方式,你爸現在跟你講…)如果你要來牽的話,你要把錢付完喔。(被告:這個市民有自己的權利,不是你說了就算。)警察:好啦沒關係那都你的權利啦…被告:你娘咧!講都你在講。」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45 頁、第15
6 頁),顯見員警確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將依法查扣其車輛。又依證人孫瑋齡之上開證述,當時已由另名員警於車門縫上貼封條,則被告欲駕車時自然明顯可見上開封條,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走近其車輛後,即有以手朝左後車門位置進行撕下某物品之舉動,並隨即走至左前門位置打開車門上車後駕車離去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應已見車門縫上貼有封條而徒手撕下並駕車離開,復佐以被告前已由員警告知將查扣其車輛,且被告乃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被告於見到上開封條時,對上開封條彰顯之意旨(即車輛已由警方查扣),殊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擅自撕下並駕車離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以此方式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客觀上亦為撕毀封條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8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其車輛業經警方查扣,竟仍擅自撕毀封條駕車離去,藐視警方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商品批發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尚需扶養1 個小孩及父母親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