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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定源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達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貴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昌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啓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易字第

8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6383號、第7663號、第13181 號、第21516 號、第24326 號、104 年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傑部分撤銷。

羅傑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該欄所示之物。

其餘上訴駁回(即何定源、劉達章、劉貴華、柯昌文、吳啟順上訴部分)。

事 實

一、何定源係連宇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下稱連宇公司)負責人,其前曾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故其可經由中古車商、汽車保養場間之買賣、維修,以較低成本購入或維修車輛。

二、何定源因認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竊盜險之車輛,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通常以同款、同年份車輛事發當時之市價或實際維修費用作為理賠依據,而此金額通常高於其購入或維修各該車輛之實際成本。其為獲取其間之差額利潤,或為使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受損車輛之維修費用,以減省自己之支出,或將申報失竊之車輛轉售牟利,竟在明知實際上未發生如附表編號1 、3 、4 、5 、8 、9 、10、11、

12、13、14、16所示情形之車禍或車輛失竊事件的情形(至於附表編號2 、6 、7 、15部分,原審對被起訴之人均判決無罪,且未據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由何定源自己一人(見附表編號5 、8 )或分別與明知附表編號1 、3 、4、9 、10、11、12、13、14、16所示車禍或車輛失竊事件並非真實之陳重甫(見附表編號1 、10、16;陳重甫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淑芬(見附表編號3 ,洪淑芬部分由原審以107 年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劉達章(見附表編號

3 )、蕭炎宏(見附表編號4 ;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貴華(見附表編號9 )、黃阿藝(見附表編號11;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昕玥(見附表編號11、16;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竣(見附表編號11;於104 年間死亡,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羅傑(見附表編號12)、詹俞婕(見編號13;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何達明(見編號14;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韓傳禮(見編號14;由原審以107 年簡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明城(見編號16;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及展竣汽車拖吊公司(下稱展竣公司)負責人柯昌文(見編號1 、10、11、12、14)、員工吳啟順(見編號1 、14)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見編號4 、5 、8 )之犯意聯絡,或由柯昌文(編號3 、9 )、吳啟順(編號9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某日間,由何定源預先尋覓適合製造假車禍或謊報失竊之地點,並擬定可配合該地現場狀況之車禍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 、3至5 、8 至14、16所示各該車輛登記之車主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任意險或竊盜險後,何定源再於附表編號1 、3 至

5 、8 至14、16「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前,向各次參與之行為人告以製造假車禍或謊報失竊之方式,並分配各行為人之任務,或在現場製造假車禍完畢後,要求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假車禍之柯昌文、吳啟順前來拖吊車輛,各行為人則依其指示行動,而於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保險事故發生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3 、4 、5 、8 、9 、10、11、

12、13、14、16「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或謊報車輛失竊,再由負責擔任肇事車輛駕駛人角色之行為人,向據報到場之員警陳述不實之車禍經過,以及由何定源自行或由登記為失竊車輛車主之行為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報案陳述車輛失竊經過,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或報案資料後,再推由擔任肇事駕駛人之行為人或承保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出面向所投保之各該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致附表編號1 、3 、4 、5 、8、9 、10、11、12、13、14、16所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而各以附表編號1 、3 、4 、5 、8 、

9 、10、11、12、13所示方式賠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金。至於附表編號14、16所示保險公司,則在審核過程發現有異而未撥款,致何定源等人未得逞。

三、上開期間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員林孟楷發現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之車損狀況與常情不符,懷疑係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查後,於103 年2 月19日1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 樓執行搜索,扣得私章14枚、存摺13本、記事本4 本、車牌0 面、汽車買賣資料13本、汽車買賣契約書2 本、記帳明細表9 張、交通事故修車理賠和解卷10卷、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而查獲。

四、案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產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高雄市警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羅傑、劉貴華、何定源、劉達章等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第224 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第254 頁;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柯昌文、吳啟順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共同被告何定源、陳重甫二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處分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 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該第2 項所規定之「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純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兩不相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柯昌文、吳啟順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同意共同被告何定源、陳重甫二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定源、劉達章、劉貴華、羅傑、柯昌文、吳啟順等7 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各被告就被訴事實承認與否及否認部分之答辯:

一、被告何定源(附表編號1 、3 、4 、5 、8 、9 、10、11、

12、13、14、16部分):訊據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所示交通事故為其所主導之假車禍,藉此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4 、5 、8 、9 、13所示部分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等犯行,並辯稱:我在附表編號9 、13所示時、地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假車禍;又附表編號4 、5 、8 所示車輛確係遭竊,並非謊報失竊云云。

二、被告劉達章(附表編號3 ):訊據被告劉達章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通事故為何定源主導之假車禍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請何定源幫我維修車輛,不知道何定源是這樣處理的,我對假車禍一事不知情,未參與,也未領到保險金云云。

三、被告劉貴華(附表編號9 ):訊據被告劉貴華固就何定源有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並非假車禍,因我當時家中有3 台自小客車,所以將該輛沒有用到的自小客車委託何定源出售,何定源當天將該車開至屏東給想買車的人觀看,且本件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低於我購買該車所支出之成本,如該車順利出售,我能賺取之金額應會高於保險理賠,我並無製造假車禍之動機云云。

四、被告羅傑(附表編號12):被告羅傑已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認為其係一時失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被告柯昌文(附表編號1 、3 、9 、10、11、12、14):訊據被告柯昌文固就其有於附表編號1 、3 、9 、10、11、

12、14所示時、地,依何定源指示,自行或指派吳啟順前往拖吊肇事車輛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專業是拖吊車,沒有辦法判斷何定源是否在製造假車禍,且我是依照一般的拖吊價格收費,並未因此獲得比較好的利潤云云。

六、被告吳啟順(附表編號1 、9 、14):訊據被告吳啟順固就其有於附表編號1 、9 、14所示時、地,受柯昌文指派前往為何定源拖吊肇事車輛乙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人,老闆叫我去拖吊我就去,我不知道這些是假車禍,也不知道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16部分所示被告何定源等人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㈠被告何定源係連宇公司負責人,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其

於98年5 月某日起至102 年12月某日間,將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車輛,自行以登記車主名義或委由車主向保險公司投保任意險或竊盜險後,由附表編號1 、3 、4 、5 、8 、9 、

10、11、12、13、14、16「犯罪手法」欄所示之駕駛人或承保車輛登記之車主,以各該車輛於附表「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保險事故發生地點」欄所示時、地,發生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車禍或失竊情形為由,向各該投保車輛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1 、3 、4 、5 、8、9 、10、11、12、13所示保險公司分別以附表編號1 、3、4 、5 、8 、9 、10、11、12、13所示方式賠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保險金,而附表編號14、16所示保險公司,則未予理賠等節,為被告何定源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日新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胡俊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73 至682 頁、第684 至687 頁;偵三卷第60、61頁)、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車主張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90 、691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車主蕭傑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9

6 至700 頁),以及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林孟楷、楊明浩、附表編號7 所示事發當時擔任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唐世吉、兆豐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侯東熙、明台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組長賴興德、新光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余全益、泰安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吳連發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二卷第645至649 頁、第651 至654-1 頁、第662 至665 頁、第701 至

703 頁、第706 至711 頁、第713 至715 頁、第717 至720頁、第722 至724 頁;偵二卷第4 至6 頁;原審易字卷㈢第81至87頁、第155 至159 頁)。

㈡此外,就附表編號1 、3 、4 、5 、8 、9 、10、11、12、

13、14、16部分,依序有:⒈附表編號1 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車輛詳細資料及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記帳手記、六龜分局美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產物保險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照、陳重甫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7278號函暨所附蕭傑志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新光產險公司104 年7 月1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747 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匯款明細、陳重甫與蕭傑志之和解書(見警一卷第574 至576 頁;警二卷第958 至968 頁、第970 頁、第971 頁、第973頁、第975 頁、第1017至1022頁;偵三卷第223 至226 頁)。

⒉附表編號3 之車號000-0000號(原4235-ZP 號)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含異動紀錄及歷任車主)、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新光產物保險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報價單及行照、車號0000-00 號(換為4235-ZP 號)小客車行照、洪淑芬駕駛執照、何定源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8 日高營字第1031800721號函暨所附何定源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產險公司

104 年7 月1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747 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匯款明細、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勘察說明、勘察照片及公證費用收據、何定源與林寶通之和解書、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何定源與劉達章之和解書、理賠匯款明細及盈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屏警交字第105323033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二卷第934 至

950 頁、第992 至1007頁;偵三卷第223 頁、第227 至24

7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50至66頁)。⒊附表編號4 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行照、車輛進價支

出明細、記帳手記及車輛違規資料、高雄市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保單查詢資料、兆豐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兆豐產險汽車險賠款明細表、重大毀損案件駕駛人訪談表、失竊車客戶訪談表、現場照片、兆豐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該公司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轉付款委託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渡書、聲明書、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6017號函、蕭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兆豐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一卷第53

5 、536 頁、第569 至573 頁;警二卷第919-1 至925 頁、第928 、929 、1016頁;偵三卷第204 頁、第208 至21

4 頁;原審之審易卷第138 頁)。⒋附表編號5 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

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保單查詢資料、兆豐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重大毀損案件駕駛人訪談表、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轉付款委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渡書、聲明書、同意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明細表及結清剩餘款匯款流向資料、與兆豐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二卷第

909 至914 頁、第916 至919 頁、第989 至991 頁;偵三卷第196 至202 頁;原審之審易卷第138 頁)。

⒌附表編號8 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

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明台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失竊客戶訪談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受益人拋棄權益同意書、保單查詢回覆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0 年11月1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7日法德14字第014 號函(見警二卷第69

2 至695 頁、第874 至883 頁、第888 、988 頁)。⒍附表編號9 之車號0000-00 號(原0000-00 號)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記帳手記、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劉貴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7日2015格字第58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保證金移轉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國泰產險公司104 年

7 月14日(104 )法字第F00-117 號函暨所附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匯款明細、與國泰產險公司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二卷第845 至856 頁、第1023至1057頁;偵三卷第83至86頁、第182 至187 頁;原審之審易卷第160 至162 頁)。

⒎附表編號10之車號0000-00 號(原8511-N7 號)小貨車之

行照、保險證、陳重甫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承保時及車禍後狀態比對照片、車號0000-0

0 號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刑事陳報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號000-0000號(原6901-K5 號)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 年7 月

7 日(104 )華車賠字第0024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二卷第857 至873 頁;偵三卷第174 、175 頁;原審之審易卷第137 頁)。

⒏附表編號11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行照及車輛進價及

支出明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黃阿藝駕駛執照、王鈺博身分證影本、蔡昕玥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黃阿藝與蔡昕玥之和解書、黃阿藝出具之同意書、蔡昕玥及王竣出具予明台產險公司之切結書、連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警二卷第831 至844 頁)。

⒐附表編號12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

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羅傑之駕駛執照、越區代處理聯絡單、傷亡評估表、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展竣公司102 年1 月4 日及1 月8 日服務簽單、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照片連結新光產險公司104 年7 月1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747 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匯款明細、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徐志君與何達明之和解書(見警二卷第811 至

826 頁;偵三卷第223 頁、第248 至270 頁)。⒑附表編號13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

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輛變造車身號碼照片、何定源開立之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影本、何定源出具之聲明書、何定源與詹俞婕之和解書、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號00 -000 0 號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子甫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何定源、詹俞婕之駕駛執照、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 年7月7 日(104 )華車賠字第0023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保明細、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彰警交字第1050028356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101 年6 月3 日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人楊明浩於106 年7 月24日庭呈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警一卷第242 頁、第508 至510 頁;警二卷第66

6 至668 頁、第785 至810 頁;偵三卷第179 、180 頁;原審之審易卷第137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0至80頁;原審易字卷㈢第98至103 頁)。

⒒附表編號14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

細、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畫面資料、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監視器擷取畫面、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啟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韓傳禮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何定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韓傳禮於偵查中繪製之位置圖、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 年7 月7 日(104 )華車賠字第0024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保明細(見警一卷第315 頁;警二卷第754 至78

4 頁、第828 頁;偵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174 、176 頁;原審之審易卷第137 頁)。

⒓附表編號16之車號000-0000號(原9025-SS 號)小客車行

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訪談紀錄表、李明城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重甫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何定源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申登人:何榮貴)電話之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重甫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泰安產險公司104 年6 月17日(104 )個理字第077 號函暨所附李明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事故現場照片、李明城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維修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JLR 保養廠估價單、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受損照片(見警二卷第726 至

745 頁;偵三卷第134 至17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 樓)、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刑大偵五隊14分隊)、扣押物品暨照片、高雄地檢署104年檢管字第00729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4 年院總管字第2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二卷第614 至633 頁、第64

0 至644 頁;偵八卷第82至87頁;原審之審易卷第99至10

2 頁)存卷可查,上開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部分(即被告何定源坦承製造假車禍以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何定源於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所示時

、地,分別以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之「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再向各該車輛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定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述各該次車禍相關之事證在卷可查。又被告何定源主導製造各次假車禍之過程,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甫(編號1 、10、16)、洪淑芬(編號3 )、黃阿藝(編號11)、蔡昕玥(編號11)、王竣(編號11)、羅傑(編號12)、韓傳禮(編號14)、何達明(編號14)、李明城(編號16)、柯昌文(編號1 、3 、10、11、12、14)、吳啟順(編號1 、14)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可參,堪認被告何定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上述補強證據均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何定源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對藉由車輛維修、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與購車成本之差額利潤或減免維修費用支出等情當知之甚明,是其確亦具備製造假車禍並從中牟利之條件,故被告何定源於附表編號1 、3 、10、11、12、14、16所示時、地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達章雖否認其知悉附表編號3 所示車禍事件,係何定

源主導用以詐領保險金之假車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⒈何定源於103 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擦撞而掉入蝦池是假車禍,2938-ZP 這台凱迪拉克我當時買的便宜,也有保險,我朋友劉達章4235-ZP 這台BMW 的車子,前面保險桿因為他喝酒撞壞了,「我們商議由我的車子撞他的車子賠給他」,劉達章不知道假車禍的過程,但我欠他錢,我想用這種方式還他錢,我請洪淑芬幫忙開4235-ZP 到現場做假車禍,她也知道是假車禍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就其與被告劉達章「共同商議」製造假車禍以獲得保險金一節,已證述明確。換言之,依被告何定源所述,其主導製造附表編號3 所示假車禍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劉達章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由保險公司之車損理賠金支付,劉達章即無需自己出資;另方面,被告何定源也可藉此抵償積欠劉達章之債務及使被告何定源自己名下所有之對撞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獲得保險公司之車損理賠金。因被告何定源此項自白對自己及被告劉達章均屬不利,且被告劉達章自稱與被告何定源無怨無仇(見偵三卷第113 頁),又有小學同學之關係(警一卷第601 頁),情誼非淺,衡情被告何定源並無設詞構陷被告劉達章之可能與必要,是其所為不利被告劉達章之上開陳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劉達章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假車禍後,主要車損位置

確實集中在該車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944 頁),茲與何定源前開所述劉達章因酒駕撞壞該車前保險桿,以及被告劉達章於審判中自承其車前保險桿有擦撞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

是以,何定源所稱其製造假車禍,藉此更換或修復被告劉達章上開車輛受損部分零件等語,亦有所據。

⒊再者,被告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使被告劉達章上開汽車受

損之情形非輕,此觀車損照片即明(見警二卷第944 頁),因此,即使車損部分全部修繕完畢,衡情其車輛價值亦應有所折損。且因車禍事故辦理出險,尚涉及保費計算係數之調整,進而連帶影響被告劉達章就該車下一年度之保費金額,此等情形均會加重被告劉達章之損失,若前開車禍確係在被告劉達章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發生,則被告劉達章理應要求被告何定源一併賠償。惟依卷附聯德汽車股份公司之維修報價單記載,該車之修復費用高達268,751 元(見偵三卷第238 頁),然被告劉達章竟願以260,000 元與被告何定源「和解」(見偵三卷第239 頁所附和解書),其和解數額不僅不含車輛價值之減損及來年保費之增加等部分,甚至還低於實際上的維修費用。被告劉達章對車損賠償數額之慷慨大度,實有違常理。

⒋況且,被告劉達章既於99年5 月27日與被告何定源就車輛

修理費用一事簽立「和解書」1 份(見偵三卷第239 頁),則其對於該車發生車禍事故而辦理出險等事項,顯然知情,並應於警方將其列為關係人進行調查時,據實說明事發原委。然被告劉達章於103 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29日就附表編號3 所示假車禍一案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竟僅供承其汽車之保險桿因自己停車、開車不慎而有刮痕、擦撞痕跡等情,對其將該車交予何定源,並在何定源持有該車期間發生車禍一事,則三緘其口(見警一卷第602 頁;偵三卷第113 頁)。待本案起訴後,被告劉達章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車因前保險桿有擦撞,並委由何定源處理(見原審之審易卷第133 頁),其此前避重就輕、隱瞞真相之動機,亦令人懷疑其辯稱不知共同被告何定源製造假車禍詐保等說詞之真實性。

⒌綜上可證,何定源上開不利於被告劉達章之證述要屬合理

有據,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應可採信。被告劉達章就何定源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事前既有共謀商議,事後亦有簽訂和解書及提供行車執照,以實現詐得保險金之結果,自可認為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其責。被告劉達章係在與共同被告何定源有犯意聯絡的情況下,任由共同被告何定源設計製造假車禍,再向保險公司訛詐一情,應可認定。且縱使被告劉達章不知或不清楚何定源實際上係以何種手法製造該次假車禍,亦無礙此項事實之認定。

⒍被告劉達章雖又辯稱其未收到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6萬

元云云。然觀上開「和解書」之記載(見偵三卷第239 頁),何定源與劉達章雙方已同意由何定源賠付劉達章汽車修理費26萬元整。嗣後再由新光產險公司(即被告何定源投保車險之公司)將保險金直接匯入負責修繕被告劉達章汽車之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見卷附新光產險公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偵三卷第237 頁)。

因此在法律上應可認為係被告劉達章取得該筆保險金後,再轉付予修理汽車之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僅其給付過程縮短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正確。

㈢被告羅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假

車禍之過程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66 頁至第372 頁;偵六卷第36頁),而其於原審審判中雖辯稱其認為這只是一般的擦撞理賠,不知何定源要去詐領保險金云云。然參諸被告羅傑於警詢時供稱:何定源之前是我老闆,他對我不錯,他說有一件事要請我幫忙,我就義不容辭幫忙,102 年1 月4 日我接獲何定源電話,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從臺中出發南下高雄,何定源叫我在高雄打發時間等電話通知,大約21時許,我從高雄開車前往車禍地點附近,何定源用電話引導我到車禍地點附近,距現場步行10分鐘路程之某路口,將我駕駛的上開車輛停在路旁,何定源再帶我走去車禍現場,並一邊教我等一下怎麼跟警方陳述車禍經過,我抵達車禍現場時,就看到兩部車已經撞在一起了,然後何定源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來測量等語可知,被告羅傑係在車禍發生當天稍早即接獲何定源通知,並專程駕車從臺中南下,並在高雄等候何定源通知,迄當天21時許,再由何定源以電話引導其駕車前往屏東縣高樹鄉之車禍現場,如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駕車往來臺中、高雄,通常費時約2 至3 小時,可見其抵達車禍現場之際,距離其當天接獲何定源通知而南下高雄,至少已經4 小時以上,且何定源復特意指示其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與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處,則縱使被告羅傑於接獲何定源電話要求幫忙時,尚不知係被要求配合製作假車禍、假筆錄之事,然其到達現場後,依其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所述,僅有何定源1 人在現場(見警一卷第370 頁;原審易字卷㈢第166 、167 頁),則其自可由現場狀況、前往現場之過程及何定源之敘述,合理推知現場實為何定源所製造之假車禍,否則何定源豈有在數小時前即通知其南下幫忙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一般人為避免因意外事故致受車損之風險,一般車主為名下車輛投保財產保險已屬常態,如投保車輛因碰撞受損,受害者可向有肇責之一方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亦為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因此一般人發現製造假車禍,均可能聯想其目的係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且被告羅傑本身亦擁有車輛,並有駕駛之經驗,本件更係由其出面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其之前辯稱不知何定源係藉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云云,與常情及事實皆不相符,要不足採。況且被告羅傑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就對被告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知情一事已翻異前開辯詞,坦承犯行不諱,是被告羅傑就何定源所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為共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柯昌文就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 、3 、10、11、

12、14所示假車禍部分,雖辯稱其專業是拖吊車,無法判斷何定源是否在製造假車禍,其僅依一般拖吊價格收費,並未因此獲得較好的利潤云云。被告吳啟順就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 、14所示假車禍部分,亦辯稱其受僱於人,依老闆柯昌文指派前往拖吊,不知是假車禍,也不知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云云。惟查:

⒈被告何定源、陳重甫於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假車禍前

(陳重甫之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先至被告柯昌文經營之展竣公司,委託被告柯昌文將屬事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由展竣公司門口拖吊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停放。被告柯昌文則指派被告吳啟順執行上開拖吊工作,被告吳啟順即駕駛拖吊車,尾隨何定源所駕駛並搭載陳重甫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將上開事故車吊至現場放置後,再將拖吊車駛至他處停放,待何定源於製造假車禍,並由警方前來處理完畢後,再通知被告吳啟順前來拖吊該車等情,業據被告柯昌文、吳啟順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50 、451 頁、第473 至475 頁、第479 、

480 頁),且有被告何定源、陳重甫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則以被告柯昌文、吳啟順受何定源委託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拖吊至假車禍現場之過程以觀,其等對何定源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一情顯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柯昌文於警詢時亦供稱:以我的專業,三更半夜將車子拖到非修護廠之地方,請拖吊車將該車放下,等電話再前往拖吊,這就是做假車禍,吳啟順回公司也有跟我反應,事實上我知道何定源在製造假車禍,但因為他是我長期客戶,我不便揭穿他,畢竟公司是靠拖吊車輛維持營運等語(見警一卷第451 、452 頁),堪認被告柯昌文、吳啟順二人對於何定源於前揭時、地製造假車禍之行為已因上述參與過程而知悉,故其等事後辯稱不知何定源是在製造假車禍云云,顯屬矯飾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柯昌文、吳啟順既明知何定源等人在製造假車禍,而製造假車禍之動機多與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有關,前已述及,況且被告柯昌文、吳啟順為車輛拖吊業者,自不乏獲知車輛因車禍撞擊受損後,需拖往汽車修護廠場維修、估價,以利日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或向他方肇事者請求賠償等資訊之機會,故其等對何定源等人製造假車禍之動機亦難諉為不知。其等為圖賺取拖吊費用,竟配合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現場之需求,依指示將製造假車禍之工具車輛拖吊至現場,而參與何定源為詐領保險金所設計、建構之詐術之一部,其等主觀上與何定源、陳重甫自有犯意聯絡,且所為亦可認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同負其責。

⒉又被告柯昌文於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10、11、12、

14所示假車禍前,亦曾受何定源委託,事先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附表編號11所示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附表編號12所示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等因屬事故車而無法或難以長途行駛之車輛拖吊至各該假車禍地點或附近放置,其中於何定源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假車禍之過程中,柯昌文尚且依何定源指示,以尼龍繩穿過電線桿,勾住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底盤勾環,再以伸縮桿拉扯之方式,使該車右側撞擊電線桿,用以製造該車車體因撞擊而受損之結果,其並在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前,先將拖吊車駛至他處停放,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完畢後,再依何定源通知前來拖吊車輛。另何定源在使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兩車車頭對撞之過程中,因角度失準,致其中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衝進樹林,何定源經與事先駕駛拖吊車到現場等待之被告吳啟順電話討論後,由何定源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進入樹林撞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製造車損,被告吳啟順再駕駛拖吊車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從樹林吊至路面後,由同案被告韓傳禮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何定源、陳重甫、韓傳禮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81、82、96、97、第99至103 頁、第11

8 至121 頁、第216 、217 頁、第232 至234 頁、第283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第20頁;偵四卷第10、11頁;原審易字卷㈣第91至95頁、第100 至102 頁)。酌以使用市價較低之事故車作為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工具,本有較高獲利空間,復為何定源慣用之手法,故何定源自有利用柯昌文身為汽車拖吊業者所特有之作業工具,以便將事故車移至假車禍現場或附近之需求,可見何定源、陳重甫、韓傳禮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且被告吳啟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到現場時,凌志的車已經在樹林內,但因為沒有車碰車的情形,所以何定源將三菱車開進樹林內撞凌志車尾,三菱車的後視鏡掉落是因為擦撞樹木掉的,因為該地都是爛泥巴,根本開不出來,所以何定源叫我先將三菱車用纜繩拖至馬路上,我在電話中有跟老闆柯昌文說怪怪的,老闆說他叫我們拖我們就拖,不用管那麼多等語(見警一卷第466 至468 頁;偵四卷第25、26頁)。被告柯昌文亦陳稱:附表編號14這件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拖吊的時間拖得很長,我有問吳啟順,吳啟順說何定源跟他說本件要車碰車才有理賠,於是再把車放回原來撞擊點後就叫吳啟順先離開,再等何定源通知作第二次拖吊,當時吳啟順在附近等了1 個多小時才去拖吊,我心裡大約知道何定源是要製造假車禍,但還沒有製造好,才不能拖吊等語(見警一卷第431 頁;偵四卷第24、25頁),而均自承有在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配合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等情。更何況被告柯昌文、吳啟順於歷經何定源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假車禍後,即已知悉何定源有藉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故被告柯昌文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0、11、12、14為假車禍云云,被告吳啟順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4為假車禍云云,均無從採信。又被告柯昌文、吳啟順為賺取拖吊費用,依何定源指示將製造假車禍之工具車輛拖吊至現場,其中又有以所駕駛之拖吊車,配合何定源之計畫布置車禍現場之行為,而以上述方式參與何定源為詐領保險金所建構之詐術內容,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屬與何定源等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甚明,故應同負其責。

⒊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為結果犯,非行為犯,並不

以行為人著手時點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完成之標準,其既、未遂之區分,係以被害人是否已將財物交付或使行為人取得不法利益作為認定標準。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何定源主導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假車禍後,由被告柯昌文駕駛拖吊車前往現場執行拖吊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柯昌文供承在卷,並經何定源陳述明確。雖被告柯昌文辯稱不知該次車禍係假車禍云云,然依被告柯昌文所稱:我經營展竣公司13、14年,何定源都找我拖吊是因為我還未開設拖吊公司前就認識他,我之前在高雄旗山開汽車拖吊,何定源在旗山開修護及中古車行等語(見警一卷第415 頁;偵四卷第26頁),可見其與何定源已認識多年,彼此熟識,且何定源在本件以前,即已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假車禍,被告柯昌文亦參與其中,而柯昌文更自承當時即知悉何定源在製造假車禍,僅因何定源為其長期客戶,而不便揭穿等情,而何定源對被告柯昌文之上開心態及高配合度理當有所察覺,故認其應不致將自己製造假車禍牟利之事四處張揚而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參以被告柯昌文到達附表編號3 所示現場時,僅見何定源一人全身濕透在現場,則被告柯昌文自可合理懷疑本件亦應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惟其為賺取拖吊費用,仍在何定源將假車禍現場製作完畢後,受何定源指示前往拖吊,而提供何定源實行本件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犯行實行上之便利以及精神上之助力或安心感,避免其他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於現場因發現事有蹊蹺,基於自保或正義感而拒絕執行,甚至向警方檢舉,以阻保險公司日後受騙而給付保險金,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柯昌文就何定源等人於附表編號3 所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犯行,具有幫助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同非可採。

三、附表編號4 、5 部分:被告何定源固否認此兩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 、5 所示車輛確係遭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定源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汽車失竊案案發後、兆豐

產險公司理賠專員侯東熙前來調查時,先向該專員陳稱其於

100 年5 月21日當晚與蕭炎宏一起前往酒店喝酒,離開時由蕭炎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另由被告何定源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各自搭載一名酒店小姐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所,並將車輛停放在門口,次日(22日)上午即發現兩台車均遭竊取云云(證人侯東熙之證詞參照,見警一卷第707 至708 頁)。然而被告何定源於警方調查本案時,竟又改稱其於100 年5 月21日當晚與蕭炎宏飲酒後,見蕭炎宏已有醉態,遂自己駕駛車號0000-00 小客車搭載蕭炎宏返回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等待酒店小姐之電話,結果沒打來,次日早上醒來即發現該車遭竊,並改稱另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於100 年5 月20日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路旁,至100 年5 月21日下午就沒看到該車云云(見警一卷第150 至151 頁),其前後所言明顯不符,且出入甚鉅,被告何定源又無法說明其前後所言不符之原因,僅向警方陳稱「當時我只是隨便說說而已」(見警一卷第151 頁),其態度之草率與應答之荒謬,已嚴重違背常理。況車輛失竊事涉財產損失,並造成使用者之交通不便,衡情遭竊車主或其使用人應感焦急憤怒,並會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以找尋下落或保全證據。因此果若被告何定源所稱其使用之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係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旁發現遭竊一節屬實,則其自應於當天下午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方屬合理,豈仍有閒情逸致,於當晚前往酒店飲酒作樂,並留待次日,恰巧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也失竊,才一併向警方報案,並謊稱失竊地點在高雄美濃?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何定源就之前所稱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在高雄美濃失竊一節,明顯出於虛構。其所稱該車在高雄市○○區○○○○街失竊云云,亦不合理,難以採信。

㈡再者,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登記於蕭炎宏(蕭炎宏已由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其實際使用人為何定源,而何定源於100 年5 月21日先向同案被告蕭炎宏陳稱該車失竊,並在同年5 月22日10時許報案前,指示蕭炎宏出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稱失竊,且教導蕭炎宏依其所虛捏該車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遭竊及該車何以停放在該處等不實情節,向警方及兆豐產險公司理賠專員侯東熙陳述,及蕭炎宏係在與何定源共同前往美濃分駐所報案途中,始知悉何定源欲一併向美濃分駐所警方報稱另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同時遭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蕭炎宏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一卷第550 至55

3 頁、第580 頁)。且被告何定源亦自承報案時,蕭炎宏陳述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失竊經過及失竊地點均係其所虛構(見警一卷第154 頁)。倘若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確係在高雄市○○區○○○○街旁遭竊,身為實際使用人之何定源應可自行向失竊地點之轄區警局報案,而無推由登記名義人蕭炎宏遠至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案之理。且於報案時,若非另有隱情,其等僅需將失竊經過據實以告即可,被告何定源何須事先大費周章地虛構失竊情節,再指示蕭炎宏依此不實內容向警方報案,並對保險公司人員為不實陳述?故被告何定源聲稱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在高雄市○○區○○○○街遭竊一事,亦啟人疑竇,難以遽信。再者,倘另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果係何定源於100 年5 月21日或22日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停放後遭竊,則自稱當時與何定源一同在上址房屋過夜之蕭炎宏,豈會在兩人前往派出所報案途中,才經由何定源之陳述得知該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是在同一時、地遭竊?是被告何定源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理相去甚遠,無法採信,並可推認被告何定源向警方報案時所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在上開時、地遭竊一節,同屬虛構之可能性甚高。不能因上開兩台汽車目前下落均屬不明,作為被告何定源所辯屬實之反證。㈢又何定源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價

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險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加以被告何定源在此以前曾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則以何定源一貫之犯罪行為模式及其前開虛報汽車失竊地點之舉動而言,其於本件自可令人懷疑有利用謊報保險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再觀被告何定源就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所載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見警一卷第569 頁),其除就該車之進價及購入後之維護、保險等費用支出記載明確外,在賣出日期欄及售價欄更分別載有「100 年8 月29日」及「810,000 元」等字樣,並於備註欄記載其投資該車之獲利情形。因此等資料係被告何定源親筆書寫,且於本案查獲時由警方扣案,被告何定源事先難以預料日後將遭查扣為證,故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因而可由此推認何定源在謊報該車失竊,經申報出險,由兆豐產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予被告蕭炎宏後,又於100 年8 月29日,將該車以810,000 元之價格售出。另佐以證人李明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9年5 、6 月認識何定源時,他就是開一輛黑色、SAAB廠牌、車號0000-00 號的小客車,且我曾於

100 年3 、4 月向他借用該車當禮車,我記得我向他借該車當禮車後沒多久,就沒看他開這台車,我有問他為何沒有開該車,他回答說SAAB汽車公司倒了,零件不易取得,所以賣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02 、203 頁)。是其所述亦可以佐證何定源上開明細資料記載屬實,並可認該車事實上並未遭竊,何定源辯稱該車確實失竊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何定源所稱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失竊情形,難以採信

,理由已如上述。且觀被告何定源就該車所填載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見警二卷第919 頁),其上之賣出日期欄竟載有「100 年9 月20日」等字樣,而其售價欄雖為空白,然何定源就該車進價及購入該車之佣金、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支出總成本記載為「2,820,247 元」,本件保險理賠金則為3,515,400 元,兩者間之差額即被告獲利本應為695,153 元,惟同一明細表之備註欄內卻又記載「409 萬元-282 萬元=+127 萬元整」等文字,亦即被告投資該車後之終局獲利係127 萬元,據此等數據推斷,被告嗣後應係以57萬元以上之價格處分該車(因該車嗣後發生何事、被告實際處分該車之方法及處分成本均不可知,故其實際處分價格難以計算)。如果該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業已失竊,且至今仍未尋獲,被告何定源何必在上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內為賣出日期「

100 年9 月20日」及「409 萬元-282 萬元=+127 萬元整」等文字之記載?因此,被告何定源於詐得保險金後又以不明方法處分該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何定源究係以何種方法處分該車,尚不影響何定源謊稱該車失竊並辦理出險後,又另行處分該車等事實之認定。

㈤至被告何定源另辯稱扣案各該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資料,係

其為向金主借錢或要約投資,始刻意虛載盈餘以美化帳務云云。惟審酌卷附之諸多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資料(見原審證物影本卷二第108 至119 頁),其中不乏呈現虧損之情形者,且就車輛之各項收入、支出之名目、內容、金額等均以流水帳方式詳為記載,亦有多處使用顯然僅有何定源本人或與各該車輛相關之人始能知悉其意之符號或註記,則以上開資料整體形式觀之,此顯係何定源為供自己查閱、確認購入各該車輛後最終之盈虧情形所為之帳務紀錄無誤。又該等明細資料既係何定源為供自己瞭解各該車輛之盈虧損益情形而為記載,其也不可能持該等兼含投資虧損之記錄向他人借錢或要約投資,又無法預料日後該等資料將遭扣案,是其上所載內容顯具有高度真實性,而得作為本案之佐證,被告何定源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㈥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保險公司就車號

0000-00 號小客車失竊一事理賠了351 萬元,由此可認該車投保時之價格應高於351 萬元,原審認為該車價格僅200 餘萬元,尚有誤會。然查,被告何定源曾經從事中古車買賣,其對各種不同車輛之來源管道、保險運作及車價漲跌等資訊,衡情均較一般消費者易於知悉,故其能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同年、同型車輛,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何定源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進價及支出明細表之「進價欄」內即係填寫「0000000 元」(見警二卷第919 頁),法院因此認定被告取得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時之價格為「0000000元」,亦屬有據。故保險公司即使依市價理賠351 萬元給被告,使被告因此獲得高於該車購入成本之理賠金,也屬合理,原審對此並無誤會之處,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8 部分:㈠查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於100 年11月10日,因駕駛人即

車主張麗卿之子謝明華駕駛不慎,在屏東縣鹽埔鄉自撞電線桿而嚴重損壞,因該車由原廠估計之修復費用高達100 多萬元,張麗卿認無修復價值,故逕將該車以20餘萬元出售予車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麗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

690 、69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7日法德14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查。由此可證,上開小客車應屬汽車市場上所稱之「事故車」無誤。又觀被告何定源所載上開小客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見警二卷第888 頁),何定源係於100 年11月14日以42萬元向胡俊容經營之日新汽車材料行購入上開事故車。

因何定源購入該車之價格與證人張麗卿出售予車商之價格僅相差約20萬元,與該車在原廠修復所需之百萬餘元費用差距甚大。且被告何定源購入該車之日期與車禍發生日又僅相隔

4 天。胡俊容將上開事故車售予被告何定源時,該車車況為「車頂塌陷、底盤損毀、車側面半毀、四周圍擦撞痕受損」等情,亦據證人胡俊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78、679 頁)。而被告何定源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購入該車時,該車之引擎蓋、保險桿、車身A 柱均損壞,車身四周均有刮痕。況且上開進價及支出明細資料上,除名稱為「支付更換」、金額為40,000元,及「保費(丙式)」,金額為24,844元等項目外,並無其他與修復該車有關之支出記載。綜上可見車商胡俊容顯然未對上開事故車進行修復即轉售予被告何定源。被告何定源雖在警詢自稱其購得該車後,曾以30萬元將該車交予自稱「阿國」之人修復云云(見警一卷第122 至

124 頁)。然其既不能提供「阿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也無任何修復紀錄及交付修復工資之單據證明,其復以「因為這是包修,這都是游走法律邊緣,所以我不便紀錄」之藉口向警方塘塞(見警一卷第124 頁),明顯違反常情,無足採信。且由被告此等虛言,益徵其購入上開事故車後,並無將該車送修。

㈡何況,原車主張麗卿既因不願意耗資百萬餘元重新修復該車

,而逕將該損壞之車輛脫手,被告何定源又豈會願意以高於原車主脫手價格甚多之42萬元購入後,再自行耗費鉅資重新修復?故被告何定源將該已嚴重損壞且未修復之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順利投保後,的確存在利用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取保險金,進而套取差額利益之空間及動機。且本件之保險理賠金額為「846,657 元」,事實上也高於被告何定源在前述進價及支出明細(見警二卷第888 頁)上記載之支出總成本「484,844 元」。被告何定源甚至在上開明細的「賣出日期」欄,填入「101 年9 月21日」;在「售價欄」填入「859,

920 元」;復在「備註欄」內填載「859,920 元-484,844元=+375,076 元」等文字及數字,其出售日期既晚於保險公司出險之日期,售價亦高出理賠金額達13,263元,可徵上開小客車應係被告何定源出售而脫手,而非失竊。另佐以被告何定源係經營中古車行從事車輛買賣行業之人,經手車輛甚多,為自身安全考量,衡情無必要購入嚴重受損之事故車輛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其駕駛上開未經修復、車身尚有多處明顯損壞之事故車上路,竟仍可獲得竊賊青睞而下手竊取,亦屬違反常情之事。綜此堪認何定源所稱該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竊一情,應係杜撰之詞,不足憑信。其虛構遭竊情節,未指定犯人向警方報案之事證應屬明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保險公司為此類

高價車保險時,不可能在車輛沒有修復的狀況下准予投保,本件又不能證明保險公司有內神通外鬼的情形,故原審推論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然本件投保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既係嚴重受損之事故車,且未經修復即由被告購得,被告購得該車後也未加修繕,即由被告投保後報警失竊,待出險後又將該車售出等情,事證已屬明確,其詳有如前述。因此,本件保險公司審查該車投保之過程,衡情應有重大瑕疵,否則以該車車損嚴重之情況,應難順利核准投保。至於其瑕疵發生之原因,究係被告刻意設計欺瞞保險公司?或有辯護人所稱「內神通外鬼」?或係核保人員之大意疏失?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論斷。惟被告何定源既有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經驗,又自導自演如附表所示之多件詐保案件,足認其深諳保險公司之作業流程,且保險從業人員於審核過程中發生弊端或疏失,致涉及刑事或民事不法之案例,亦非罕見,因此尚不得以理論上應然之合法保險流程,認係本件實然之核保程序,進而作為可絕對排除被告何定源利用保險審核過程之漏洞,順利為該車投保之理由。因此,本院尚難依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9 部分:㈠被告何定源、劉貴華均否認附表編號9 所示之車禍係假車禍

云云,惟觀卷附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846 、850 、851 頁),何定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自環河路東向慢車道開始,往東南方向朝道路外前進,於越過路旁草叢、水溝後撞上機場外牆,撞擊後,該車又往東北方向行進,最後以車頭朝西北方之狀態停止於路旁,如由該車駛進路旁開始計算,至最終停止位置,其間距離已達100 公尺之遠,且該車車頭及左前車身均嚴重損壞,駕駛座車門更呈由後往前反折之異常狀態,設置於駕駛座前方及車身左側之安全氣囊又均彈出,由此可見該次車禍撞擊力道之大,衡情當時在車內之人員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然該次車禍竟僅有財損,何定源卻絲毫未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交通事故類別為A3),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何定源前揭已自白不諱之假車禍案件,多係利用伸縮桿固定該車油門踏板,佐以繩索固定排檔桿等方式,將該車對準目標暴衝(見附表編號1 、10、11、12、16之犯罪手法欄),基於其使用手法之類似性,及被告毫髮無傷之情況,當可懷疑本件所示小客車撞擊機場外牆時,何定源不在車內而為假車禍之可能性甚高。被告辯稱該次車禍並非假車禍云云,尚難遽信。

㈡又被告劉貴華雖辯稱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其經由何定源

介紹而出資購買,購入半年後因考量家中已有另外兩輛車,乃交予何定源代為出售云云。然被告劉貴華既已有兩台汽車可以自用,何必又以高價購入該車,並旋即委由被告何定源出售?是其購車動機是否係供自己代步,已有可疑。參以被告劉貴華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何定源用以詐保之汽車,亦曾出資43萬予被告何定源購車,被告劉貴華並稱:「他(按:指何定源)說他要修理5185-SD 自小客車後再賣,有相當出去有利潤」等情,此亦據被告劉貴華於警詢時供明(見警一卷第498 至500 頁),並有記載「華哥出43萬元」等文字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08 頁),可見被告劉貴華在被告何定源所涉之汽車詐保案件中曾經擔任「投資人」即「金主」之角色。且若上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係由劉貴華全額出資購買,則何定源對該車本無權利,惟何定源竟將與該車有關之進價、各項雜支,甚至該車出險後保險公司理賠金之數額,以及該理賠金額與買入總成本之差額等均詳細記載於具帳冊性質、係供己紀錄購入或投資車輛於處分後之最終盈虧情形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表內(見警一卷第512 頁),此舉亦違反常理。再依該車之進價及支出明細之備註欄所示,何定源就該車之盈虧狀況記載為虧損(即數學負「-」之符號),且該虧損係由2 人分擔(即「÷

2 」)等情可知,被告何定源、劉貴華二人就該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如被告劉貴華上開所述如此單純,而應係由被告劉貴華投資,另由被告何定源負責執行,至於因此產生之損益則由兩人平均分擔,與前述事證較為相符。另參以何定源為中古車商,對於以低價購入之車輛,如何經由修復、投保及申報出險之過程所可能產生之價差從中獲取利益甚屬明瞭,足認其具備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之客觀條件及誘因。且在本案之前,事實上何定源亦已多次藉由製造假車禍或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付諸實行,而上開車輛原為車號0000-00 號之租賃車,故購入該車之成本本低於一般同款、同年份車輛之市價,亦即,何定源就該車即有透過假車禍製造車損,藉保險公司通常係以同款、同年份車輛當時之市價作為評估保險金額之依據,可能與購入成本存在價差,而得以從中套利之空間。基於上開所述,何定源係將該車作為自己經由車輛之買賣、處分以獲取利潤之標的物,且何定源亦有以該車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而何定源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所發生之車禍,確存有前述與一般常見車頭因猛然撞擊圍牆致嚴重受損,車內人員鮮有毫髮無傷之車禍情況迥異之處,堪認該次車禍亦係何定源為詐領保險金所製造之假車禍。

㈢又被告何定源與被告劉貴華並無親戚關係,已據被告二人供

明,惟據證人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俊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何定源為共同被告劉貴華向保險公司申請本件車損理賠時,竟謊稱共同被告劉貴華為其「表哥」,且從頭到尾,只有被告何定源出面(見本院卷㈡第44頁)。被告何定源申請本件車損理賠時,復於申請書之「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內填入「表兄弟」,其並於被保險人欄內簽署何定源自己之姓名,再使用劉貴華提供之印章(見警二卷第853 頁)。而被告劉貴華投保時竟又事先保有「車體許可免追償」(即上開申請書理賠人員處理意見欄內之「OD」。依證人陳俊欣證稱,車主如有投保所謂「OD」之項目,則於肇事駕駛人為車主之四親等血親、三親等血親時,保險公司即不會再跟駕駛人追償。見本院卷㈡第45頁)。因此本件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劉貴華後,即無從再轉向「肇事者」即何定源求償已給付之保險金。是本件保險事故出於預先計畫之跡證實為明顯。另參照前述被告何定源所載本件虧損係由何定源及劉貴華二人分擔一情,及被告何定源於警詢時稱:「(問:你賠付多少錢給劉貴華?)沒有賠錢。(問:該車禍你是如何理賠劉貴華之損失?)他說那台車有保險,沒有叫我賠,他把我當好朋友,所以不用賠」等語(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與被告劉貴華自稱其有向被告何定源索賠,但何定源說沒錢賠,伊就算了(見警一卷第486 頁)及「差額的部分我有跟何定源要,但是何定源到現在都沒有給我,因為這樣我有跟何定源發生數次爭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竟有互相矛盾、前後亦無法勾稽合致的狀況,益徵兩人串供未妥,欲蓋彌彰之情,並可認本件確係出於被告何定源與劉貴華二人之預謀無誤。

㈣承上,被告劉貴華既為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復自稱該車係

由其個人全額出資,再參酌何定源就該車於進價及支出明細之記載,該車最終之虧損係由2 人共同分擔,故何定源如決定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處分該車以求獲利,衡情若非事先獲得劉貴華概括授權,同意上開方式處理該車,則其在具體執行製造假車禍之計畫前,自無可能隱瞞對該車同有權利、甚至實際出資較多之被告劉貴華。被告劉貴華辯稱對於該次之假車禍係毫不知情云云,洵難採信。從而,被告劉貴華對於被告何定源在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

㈤至保險公司因該次車禍所理賠之保險金雖低於該車購入及後

續所支出費用之總成本,惟何定源既係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過程中自涉及當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程度、撞擊精準度及撞擊力道等問題,即便係習於製造假車禍之何定源亦未必均能全然掌握,故車輛經撞擊受損後,保險公司所評估之各該財損理賠金額,本非均可同其所預料者,此由被告何定源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製造假車禍之前,依照個人主觀想法,是認為這樣應該有利潤,才會做這些事情,我在製造假車禍之前,對於實際做假車禍這些行為之後,車子到底會受損多嚴重,保險公司估價後會賠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㈣第102 頁);及被告何定源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2之假車禍案件供陳:「我用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用伸縮桿抵住油門手法去撞擊LEXUS 廠牌自小客車,本來我也是要輕輕撞擊,但後來我失控撞得太嚴重,車頭全毀」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及其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0之假車禍案件供陳:「我用我駕駛來的SB-9255 號自小客車綁上繩子,穿過電線桿而後勾住該輛事故車6901-K5 自小貨車,拉著去撞擊電線桿,但因撞擊力道過小,6901-K5 自小貨車車頭無法全毀,故叫拖吊車不詳駕駛,用拖吊車以倒車方式推6901-K5 自小貨車尾端往前衝撞電線桿,致6901-K5 自小貨車車頭全毀」等語(見一卷第120 至121 頁),均可佐證被告對其所製造假車禍中受撞車輛之毀損程度,不可能精確掌握。如果被告製造假車禍的過程失控,致車輛毀損情形超乎預期,自有可能影響保險公司對保險給付之估算。因此,縱使何定源、劉貴華二人共謀製造之此次假車禍後,保險公司事後理賠之金額低於其等當初所花費之成本,亦屬其等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本質上所存在之風險而已,不得倒果為因,以其等最後未能順利獲得原先所預期之價差利益,即反推該次車禍並非刻意製造之假車禍。

㈥又何定源主導製造該次假車禍後,係由被告柯昌文指派被告

吳啟順駕駛拖吊車前往現場執行拖吊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柯昌文、吳啟順供承在卷。雖被告柯昌文、吳啟順均辯稱不知該次車禍係假車禍云云,然柯昌文、吳啟順均曾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參與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且柯昌文已自承其知悉何定源在製造假車禍,然為賺取拖吊費用而不予揭穿等情,至吳啟順則係在附表編號9 所示地點親自見聞該車禍現場狀態之人,而其當時既見該車因撞擊變形、凹陷,駕駛座車門尚且開啟並往前反折,並自行研判車門應係遭護欄撬開而嚴重受損(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87 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而依吳啟順所述,其當時並未發現何定源受有何明顯或具體可見之傷勢,僅只聽聞何定源口頭陳稱胸部很痛而已,是以何定源當下未受有何具體可見之傷勢之情形,當足使吳啟順察覺或懷疑該次車禍仍有高度可能係何定源所製造之假車禍,惟其因受僱於柯昌文,故選擇聽命行事,仍於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現場後,依柯昌文指示前往拖吊,故柯昌文、吳啟順所為,已屬提供何定源實行本件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犯行於實行上之便利或給予精神上之助力之幫助行為,且均具有幫助何定源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其等所辯自屬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六、附表編號13部分:㈠被告何定源雖否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禍係假車禍。惟觀卷

附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786 頁、第793 頁至第795 頁),以及被告何定源及共同被告詹俞婕於車禍後在派出所之陳述(見警二卷第791 、

792 頁)可知,何定源、詹俞婕於事發當時各係以時速70公里、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發生車頭對撞之事故,且何定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對撞後又旋轉180 度始行停止,詹俞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則往左前方衝出,左前車頭又撞擊路旁樹木,又何定源所駕上開車輛於撞擊後,車頭全毀,引擎蓋往上掀起並捲曲變形,駕駛座車門板金亦往內凹陷,詹俞婕所駕車輛之車頭則呈現半毀狀態,可見該次車禍撞擊力道甚大,而非車輛輕微擦撞之車禍。則以上開兩車撞擊之過程,衡情當時在車內之人員應會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然該次車禍卻僅係財損,何定源、詹俞婕均毫髮無傷,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交通事故類別為A3,以及何定源、詹俞婕在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均向警方陳稱無受傷等語可查(見警二卷第789 至792 頁),此一狀況實與常情有違,故上開兩車發生撞擊當時,何定源、詹俞婕是否均在車內,即有可疑。

㈡又何定源以詹俞婕名義購入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原為事故

車(廠牌:INFINITI),另何定源以被告陳重甫經營之子甫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則僅係以

1 萬7 千元購入之老舊車輛(廠牌:福特),此有何定源就上開兩車所記載之進價及支出明細、車輛詳細資料,以及前揭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彰警交字第1050028356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101 年6 月3 日所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08 頁、警二卷第807 、810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0至80頁),並據何定源供承在卷。而以何定源已有多次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實際經驗,且利用價值相對較市價為低之事故車製造假車禍、以低價車輛撞擊高價車輛,並由低價車輛承擔全部肇責,使高價車輛之一方可獲取較高額之保險金等,乃何定源慣用之手法,則就本件肇事之上開兩車之客觀條件以及雙方肇責之歸屬而言,如該次車禍為假車禍,何定源確有從中獲利之空間,換言之,何定源就本件有製造假車禍之動機存在。況且,何定源、詹俞婕2 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姑不論其等何以如此巧合地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而在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發生車禍,倘該次車禍非假車禍,則一般人在發生如此嚴重之車禍後,通常驚魂未定,則身為男友之何定源理應安撫詹俞婕、關心其傷勢及心理狀態,然其等在現場及稍後在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以及日後保險公司人員就本件保險事故進行訪談、協調時,竟均刻意佯裝互不相識,如此不自然之舉動,已見其等心態、動機可議,參以何定源供稱當時隱瞞警方及保險公司其與詹俞婕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想避免一些麻煩、不想講太多,避免保險公司在賠償時會有很多理由找碴等情(見警一卷第85頁;原審易字卷㈣第97頁),益見何定源、詹俞婕當時隱瞞彼等關係之用意應在於不欲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進而深入調查後得知該起車禍僅係事先安排之假車禍。

㈢再依何定源、詹俞婕2 人當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所

示(見警二卷第656 至658 頁),何定源、詹俞婕於102 年

5 月7 日20時25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車禍之發生時點前之同日19時19分許,即已同在該次車禍地點(基地台位置:高雄市美濃區金瓜寮340-6 地號),而詹俞婕在19時19分以後之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為20時22分許,發話地點相同,發話對象則為110 報案電話,期間並無與何定源通話之紀錄,而何定源、詹俞婕對於上述事前同在車禍現場之事實,何定源僅空言否認有提早到現場,詹俞婕則推稱忘記了云云,均未為合理之說明,且就其等何以會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之原因,除雙方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說詞互有矛盾外,其各自前後之陳述亦有歧異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內容不符,故其等所述均不足採信,至證人陳日輝、陸大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㈢第87至91頁),亦顯然無從佐證何定源、詹俞婕所辯為真,是何定源於該次車禍發生前,即與詹俞婕同在車禍現場,應可合理推論係為製造假車禍,故事先在現場準備。

㈣佐以證人陳重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何定源要購置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前,有先告訴我要登記在我公司即子甫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於5 月初就向我拿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去辦理過戶,附表編號13所示車禍發生時我並未在場,我知道該次車禍是假車禍,因為何定源在5 月8 日上午打電話告知我上開車輛他已經做掉了,假如有人打電話求證,就說我有將該車借給他使用,並向我拿公司大小章說要填製車禍理賠申請書,而何定源所說「他已經做掉了」,就是指他已經製造假車禍完畢之意,且就我瞭解何定源之習性,該件應係假車禍等語(見警一卷第214 、215 、230 、231 頁;偵四卷第10頁),經與上開事證相互印證結果,堪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禍確為何定源、詹俞婕共同製造之假車禍無誤,何定源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憑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1 、3 、9 、10、11、12、13、14、16所示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以及就附表編號4 、5 、8 所示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等犯行;被告劉達章就附表編號3 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劉貴華就附表編號9 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羅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柯昌文就附表編號1 、10、11、12、14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以及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幫助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等犯行;被告吳啟順就附表編號1 、14所示與何定源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以及就附表編號9 所示幫助何定源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本案附表編號1 、

3 、10至12、14、16所示,均係由被告何定源等3 人以上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為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而修法後增訂之上開規定既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各被告成立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何定源就附表編號1 、3 、9 、10至13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就附表編號14、16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4 、5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3 罪。何定源就其中附表編號1 、3 、4 、9 至14、16所為,與如附表編號1 、

3 、4 、9 至14、16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經原審諭知無罪或論以幫助犯者,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何定源於附表編號4 、5 、8 所示時、地,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以詐領保險金,而有上開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就何定源於附表編號4 、5 、8 所為,漏未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何定源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

㈡被告劉達章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劉達章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及同案被告洪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貴華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劉貴華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傑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羅傑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柯昌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柯昌文就附表編號1 、10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 、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柯昌文就附表編號1 、10至12、14所為,各與如附表編號1 、10至12、14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經原審諭知無罪或不受理者,詳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柯昌文就附表編號3 、9 所示,因係在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現場完畢後,始依何定源指示自行或指派吳啟順前往拖吊,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布置假車禍現場,自僅得認柯昌文係對何定源暨其他共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犯,尚有未合。又柯昌文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啟順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吳啟順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何定源、陳重甫、柯昌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與何定源、何達明、柯昌文及同案被告韓傳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吳啟順就附表編號9 所為,僅得認係對何定源暨其他共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理由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犯,亦有未合。至吳啟順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而予併罰。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㈠被告何定源、柯昌文、吳啟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已

著手為附表編號14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之實行,另被告何定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為附表編號16所示詐領保險金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各該保險公司人員發現有異而未予理賠致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因各次犯行之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柯昌文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柯昌文、吳

啟順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係幫助犯,其等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何定源、劉達章、劉貴華、柯昌文、吳啟順等五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7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定源正值壯年,為貪圖保險金或減省車輛維修費用等不法利益,以其經營中古車買賣多年之經驗,濫用產物保險制度,由自己單獨或分別與共同被告詹俞婕、何達明、陳重甫、蕭炎宏、劉達章、劉貴華、蔡昕玥、黃阿藝、羅傑、李明城、柯昌文、吳啟順及同案被告洪淑芬、韓傳禮、王竣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或謊報車輛失竊,或由被告柯昌文、吳啟順協助拖吊車輛而資以助力之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3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誤信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而各自理賠如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3所示金額,另附表編號14、16所示保險公司,則因察覺有異而未給付車損理賠金,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各該保險公司受到財產上損害,亦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各該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影響所及,當使因信賴保險制度或有投保需求之廣大民眾受到潛在之不利益,對保險制度造成嚴重危害。復審酌被告何定源係負責策劃主導犯罪,指示其他行為人於各次犯行中應擔任之角色、參與之內容或提供協助之事項,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及作用力均較其他被告為高,應擔負較重刑責,以及被告劉達章、劉貴華、柯昌文、吳啟順於各自所共謀參與或從旁提供助力之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因各該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多寡有別,並考量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3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因被告等人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額度尚有高低之差,且迄今均未獲賠償,所受損害尚未受到彌補,至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實際上雖未給付保險金,然倘被告等人此部分一旦得逞,因獲賠車輛之市價不同,預期可獲得之保險金自有不同,有前揭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JLR 保養廠關於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估價單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50至155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6 頁)。兼衡被告何定源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從事車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達章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貴華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柯昌文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汽車道路救援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啟順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拖吊車司機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何定源於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 、3 、10至12、14、16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4 、5 、8 、9 、13所示之犯行則飾詞否認,被告劉達章、劉貴華、柯昌文、吳啟順就各自所犯,亦均推諉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14、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何定源、柯昌文、吳啟順所犯前揭數罪,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所犯各罪均為性質相同、手法相類之詐欺取財罪,以及犯罪時間之密集性、整體犯罪之實質不法內涵等情形,分別就被告何定源、柯昌文、吳啟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何定源、劉達章、劉貴華、柯昌文、吳啟順等五人犯罪所得之物及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其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何定源、劉達章、劉貴華、柯昌文、吳啟順五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決之理由:被告羅傑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羅傑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羅傑雖參與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何定源、柯昌文為共同正犯,然觀被告羅傑在本案中係依被告何定源之指示擔任假車禍之一方駕駛人,向警方虛構車禍事發經過,並於事後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尚不能證明其有因此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且其在犯罪中分擔之行為態樣及未獲利益的情形,與附表編號3 中之被告洪淑芬並無重大區別,惟原審判處被告洪淑芬有期徒刑5 月,而判處被告羅傑有期徒刑8 月,相形之下,對被告羅傑之量刑即有過重,而顯失公平,故被告羅傑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羅傑判處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羅傑因認積欠被告何定源人情,遂受何定源之託,依何定源指示與何定源、柯昌文共同犯罪,其在本件假車禍案件中並非主謀,亦未操控假車禍之發生,與共犯何定源及柯昌文所分擔之犯行尚有不同,復審酌本件向保險公司詐得之保險金額非少,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分得不法利益,被告羅傑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並審酌其曾於96年間曾有因恐嚇取財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陸、被告劉達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部分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①行為│保險事故│犯罪手法 │被害人暨理賠情│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人或②│發生時間│ │形 │ │ ││ │經原審│年/月/日│ │ │ │ ││ │認定無│時:分 │ │ │ │ ││ │罪之人│及地點 │ │ │ │ │├─┼───┼────┼──────────────┼───────┼───────────┼─────────┤│1 │① │98/05/10│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新光產險公司於│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何定源│00:05 │SAAB,車主:蕭傑志即蕭炎宏之│98年7 月27日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陳重甫│ │胞弟,前任車主:何定源)係事│理賠金42 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柯昌文│ │故車,無法行駛。何定源於98年│元匯入蕭傑志名│折算壹日。 │ ││ │吳啟順│台20線高│5 月9 日23時許,委託柯昌文先│下帳戶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 ││ │ │雄建山一│將該車拖吊至左列地點。柯昌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橋 │指示吳啟順執行拖吊,待吳啟順│ │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將該車拖吊至左列地點後即駕駛│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拖吊車暫離現場。再由何定源以│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伸縮桿固定該車油門踏板,並以│ ├───────────┼─────────┤│ │ │ │繩索固定排檔桿後,將該車對準│ │原審判處陳重甫有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 │橋邊護欄暴衝,其再駕駛陳重甫│ │,未據上訴。 │ ││ │ │ │名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廠│ ├───────────┼─────────┤│ │ │ │牌:TOYOTA)以右前保險桿撞擊│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左後保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桿,製造兩車發生車禍之假象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陳重甫(陳重甫業據原審判│ │折算壹日。 │ ││ │ │ │處罪刑,未上訴)向據報到場員│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 ││ │ │ │警謊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 ├───────────┼─────────┤│ │ │ │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何定源駕│ │吳啟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致│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何定源所駕車輛向前撞擊橋頭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云。待警方現場處理完畢,何定│ │折算壹日。 │ ││ │ │ │源再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吳啟順前│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 ││ │ │ │來拖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離│ │ │ ││ │ │ │去,陳重甫並於98年5 月11日向│ │ │ ││ │ │ │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2 │② │◎見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載,原審判決何定源、蕭炎宏二人此部分行為無罪。 │(非本院審理範圍)││ │何定源│◎未據上訴。 │ ││ │蕭炎宏│ │ │├─┼───┼────┬──────────────┬───────┬───────────┼─────────┤│3 │① │99年5 月│何定源與劉達章商議,利用何定│新光產險公司於│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何定源│8 日1 時│源之車輛撞擊劉達章名下之4235│99年6 月10日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洪淑芬│45分許 │-ZP 號小客車(廠牌:BMW ),│賠蝦池主人林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劉達章│ │以獲取保險金清償其積欠劉達章│通120, 000萬元│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元│ ││ │柯昌文│ │之債務。何定源先以不詳方式,│;另於99年7 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將自己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小│27日理賠2938-Z│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屏東縣里│客車(廠牌:CADILLAC)及劉達│P 號車主何定源│,追徵之。 │ ││ │ │港鄉土庫│章上開小客車停放左列地點,再│1,328,900 元;├───────────┼─────────┤│ │ │村信國路│以不詳車輛搭載洪淑芬至現場,│復於99年8 月13│劉達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段 │由何定源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日就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客車推撞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P 號小客車理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使其所駕車輛掉入左列路旁之│260,000 元維修│折算壹日。 │ ││ │ │ │養蝦池,以製造發生車禍之假象│費用,共計1,7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再由洪淑芬向據報到場員警謊│8,900 元。 │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 │ │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車,因緊急煞車,不慎擦撞何定│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 ├───────────┼─────────┤│ │ │ │,何定源之小客車因此掉落路旁│ │柯昌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養蝦池內云云。待警方現場處理│ │,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 ││ │ │ │完畢後,何定源再指示柯昌文將│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 ││ │ │ │車輛拖吊離開現場,復於99年5 │ │折算壹日。 │ ││ │ │ │月10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洪淑芬由原審另案以107 │(本院另以108 年上││ │ │ │ │ │年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 │ │ │ │ │刑,據被告洪淑芬向本院│上訴) ││ │ │ │ │ │提起上訴。 │ │├─┼───┼────┼──────────────┼───────┼───────────┼─────────┤│ 4│① │100 年5 │何定源係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兆豐產險公司於│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22日10│之實際使用人,其指示該車登記│100 年8 月18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蕭炎宏│時5 分許│名義人蕭炎宏前往高雄市政府警│理賠685,56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向職│予蕭炎宏,並依│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肆│ ││ │ │ │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察機關謊稱│蕭炎宏委託轉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高雄市美│其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左列地點│該車動產抵押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濃區中山│後,於左列時間發現遭竊云云,│人台新國際商業│時,追徵之。 │ ││ │ │路二段 │因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由蕭│銀行,貸款結清├───────────┼─────────┤│ │ │706 巷63│炎宏於100 年5 月24日出面向兆│後之餘款367,18│蕭炎宏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號前 │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6 元則匯入蕭炎│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 │ │宏名下帳戶 │ │ │├─┼───┼────┼──────────────┼───────┼───────────┼─────────┤│ 5│① │100 年5 │何定源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兆豐產險公司理│何定源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22日10│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向職司犯罪│賠3,515,400 元│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時5 分許│偵查職務之警察機關謊稱其將車│予連宇公司,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號5809-F6 號小客車(廠牌:LE│依連宇公司委託│參佰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元│ ││ │ │高雄市美│XUS ,車主:連宇公司)停放左│轉付該車動產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濃區中山│列地點後,於左列時間發現遭竊│押權人匯豐汽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路二段 │云云,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並│股份有限公司,│,追徵之。 │ ││ │ │706 巷63│於100 年5 月24日向兆豐產險公│貸款結清所餘款│ │ ││ │ │號前 │司申請理賠。 │項則匯入連宇公│ │ ││ │ │ │ │司帳戶。 │ │ │├─┼───┼────┴──────────────┴───────┴───────────┼─────────┤│ 6│② │◎見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載,原審判決何定源此部分行為無罪。 │(非本院審理範圍)││ │何定源│◎未據上訴。 │ │├─┼───┼───────────────────────────────────────┼─────────┤│ 7│② │◎見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載,原審判決何定源、柯昌文此部分行為均無罪。 │(非本院審理範圍)││ │何定源│◎原審另就此部分諭知詹俞婕(姓名似有誤載)無罪。 │ ││ │蔡昕玥│◎未據上訴。 │ ││ │柯昌文│ │ │├─┼───┼────┬───────────────┬──────┬───────────┼─────────┤│ 8│① │101 年7 │何定源於100 年底某日購入因交通│明台產險公司│何定源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15日16│事故而受損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保險公司理賠│有期徒刑拾月。 │ ││ │ │時許 │車(廠牌:BMW ,車主:何鍾玉蘭│846,657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後,於101 年7 月15日至臺南市│ │捌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 ││ │ │臺南市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區○○路│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察機關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網球場旁│稱其將該車停放在左列地點後,於│ │時,追徵之。 │ ││ │ │ │左列時間發現遭竊云云,而誣告他│ │ │ ││ │ │ │人犯竊盜罪,嗣向明台產險公司申│ │ │ ││ │ │ │請理賠。 │ │ │ │├─┼───┼────┼───────────────┼──────┼───────────┼─────────┤│ 9│① │101 年9 │何定源於左列時地駕駛劉貴華名下│國泰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18日3 │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BM│於101 年10月│,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劉貴華│時許 │W ),以不詳方式製造該車自撞機│31日將理賠金├───────────┼─────────┤│ │柯昌文│ │場圍牆之假象,再向警方謊稱係意│3,484,350 元│劉貴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吳啟順│ │外自撞圍牆云云,再委由柯昌文指│匯入劉貴華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示吳啟順至現場拖吊車輛,何定源│下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屏東市環│則於101 年9 月18日向國泰產險公│ │參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伍│ ││ │ │河路靠近│司申請理賠。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九如鄉彎│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道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柯昌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 │ │,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吳啟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 │ │,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0│① │101 年9 │何定源出資購入因事故而受損之車│華南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6 日20│號6901-K5 號小貨車(廠牌:中華│於102 年2 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陳重甫│時30分許│三菱,車主:詹俞婕,原車號為00│8 日理賠66,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柯昌文│ │11-N7 號),並指示柯昌文將該車│00元予匯豐汽│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 │ │ │拖吊至左列地點。何定源另駕SB-9│車中園分公司│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② │屏東縣里│255 號小客車搭載陳重甫抵達現場│、413,500 元│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詹俞婕│港鄉載興│,何定源先於該小客車後方綁上繩│予匯豐汽車股├───────────┼─────────┤│ │ │村舊鐵道│索,另端則綁在上開小貨車上,再│份有限公司澄│陳重甫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路與載南│藉由該小客車之動力,使小貨車往│清分公司,共│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路口 │前撞擊電線桿,惟因撞擊力道不足│計理賠480,00├───────────┼─────────┤│ │ │ │,何定源乃指示柯昌文駕駛拖吊車│0 元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以倒車方式推撞上開小貨車尾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使之往前衝撞電線桿,再由陳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甫向據報到場員警佯稱:其係6901│ │折算壹日。 │ ││ │ │ │-K5 號小貨車駕駛人,不慎自撞電│ ├───────────┼─────────┤│ │ │ │線桿云云,並於翌日(7 日)向華│ │詹俞婕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 │南產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陳重甫│ │判決無罪,未據上訴。 │ ││ │ │ │則自何定源處獲得2 萬元報酬。 │ │ │ │├─┼───┼────┼───────────────┼──────┼───────────┼─────────┤│11│① │101 年11│何定源為仲介他人購車,而向經營│明台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24日22│中古車買賣維修之王竣(已歿,由│理賠58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黃阿藝│時55分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商借原為事│元維修費用,│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 ││ │蔡昕玥│ │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廠│並匯入黃阿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柯昌文│ │牌:BMW ,車主:王鈺博即王竣之│名下帳戶 │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 │王竣(│高雄市美│子),惟該車又遭何定源撞擊,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已歿)│濃區台28│為免除自己支出維修費用而受有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② │線41.5公│失,故欲以製造假車禍以申請保險│ ├───────────┼─────────┤│ │詹俞婕│里處 │理賠之方式賠償予王竣,乃先將該│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車修復到外觀正常,但實際無法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駛之狀態後,指示柯昌文駕駛拖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將該車自王竣經營之汽車維修場│ │折算壹日。 │ ││ │ │ │拖吊至左列地點,何定源則另駕駛│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 ││ │ │ │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TO│ ├───────────┼─────────┤│ │ │ │YOTA,車主:詹俞婕)搭載黃阿藝│ │黃阿藝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 │、蔡昕玥前往左列地點,再由何定│ │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 │源指示柯昌文以尼龍繩穿過電線桿│ ├───────────┼─────────┤│ │ │ │,勾住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底盤│ │蔡昕玥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 │勾環,再以伸縮桿拉扯之方式,使│ │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 │該車右側撞擊電線桿,導致車頭損│ ├───────────┼─────────┤│ │ │ │壞,何定源再駕駛SB-9255 小客車│ │詹俞婕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 │撞擊該車左前車門,造成擦痕,而│ │判決無罪,未據上訴。 │ ││ │ │ │以上開方式製造該2 車發生車禍之│ │ │ ││ │ │ │假象,並指示黃阿藝、蔡昕玥向據│ │ │ ││ │ │ │報到場員警謊稱:黃阿藝駕駛SB-9│ │ │ ││ │ │ │255 號小客車,於超車時不慎擦撞│ │ │ ││ │ │ │同向由蔡昕玥駕駛之2518-NX 號小│ │ │ ││ │ │ │客車云云。嗣由王竣配合簽署內容│ │ │ ││ │ │ │不實之切結書等文件,何定源則提│ │ │ ││ │ │ │供以連宇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 │ │ ││ │ │ │黃阿藝之統一發票予黃阿藝供其向│ │ │ ││ │ │ │明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12│① │102 年1 │何定源以不知情之徐志君名義向王│新光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4 日23│竣購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廠│於102 年5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羅傑 │時許 │牌:馬自達),另購入屬事故車之│15日理賠右達│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 ││ │柯昌文│ │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LE│汽車股份有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XUS ,車主:何達明)。何定源為│公司290,000 │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 ││ │② │屏東縣高│達以保險理賠修復上開事故車之目│元(車號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蔡昕玥│樹鄉廣興│的,遂駕駛ACV-0830號小客車至左│0830號小客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村沿山公│列地點,並指示柯昌文駕駛拖吊車│)、102 年7 ├───────────┼─────────┤│ │ │路屏185 │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拖吊至該│月2 日理賠高│羅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羅傑部分││ │ │縣道廣興│處,由何定源持伸縮桿抵住ACV-08│都汽車股份有│處有期徒刑捌月。 │撤銷。 ││ │ │幹184 旁│30號小客車油門踏板,使之正面衝│限公司1,410,│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羅傑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近)│撞6895-F9 號小客車,製造兩車意│000 元(車號│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外對撞之假象。何定源再指示當日│6895-F9 號小│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稍早受其通知而駕駛0872-P7 號小│客車),共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客車前來,並將該車停放在現場附│賠1,700,000 │ │。 ││ │ │ │近,徒步前往現場之羅傑,向前來│ │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 │ │ │處理之員警謊稱其係ACV-0830號小│ │ │收。 ││ │ │ │客車駕駛人,為閃避路旁衝出動物│元 ├───────────┼─────────┤│ │ │ │,致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何定源駕│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 │ │駛之6895-F9 號小客車對撞云云,│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待警方處理完畢後,再由柯昌文將│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沒收。│ ││ │ │ │6895-F9 號小客車吊離現場,羅傑│ ├───────────┼─────────┤│ │ │ │並依何定源指示,於102 年1 月7 │ │處蔡昕玥此部分行為經原│(非本院審理範圍)││ │ │ │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新│ │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 ││ │ │ │光產險公司不疑有他,而為右開理│ │ │ ││ │ │ │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① │102 年5 │何定源及詹俞婕於左列時地,以不│華南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7 日20│詳方式製造DM-1581 號小客車(廠│於102 年7 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詹俞婕│時25分許│牌:福特,車主:子甫企業有限公│5 日理賠35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司)與5181-SD 號小客車(廠牌:│000 元予詹俞│折算壹日。 │ ││ │ │ │INFINITI,車主:詹俞婕)發生事│婕。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 │ │ │故之假象後,一同向據報到場之員│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高雄市美│警謊稱:何定源駕駛DM-1581 號小│ │8 號),沒收。 │ ││ │ │濃區光明│客車,為閃避自上清街口衝出之機│ ├───────────┼─────────┤│ │ │路與上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詹俞捷駕│ │詹俞婕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街口 │駛之5181-SD 號小客車相撞云云,│ │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 │嗣由何定源出面向華南產險公司申│ │ │ ││ │ │ │請理賠。 │ │ │ │├─┼───┼────┼───────────────┼──────┼───────────┼─────────┤│14│① │102 年8 │何定源透過陳重甫認識韓傳禮(原│華南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13日17│審通緝中,尚未審結),何定源於│未理賠。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傳禮│時33分許│102 年7 月間與韓傳禮謀議以兩車│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及NOKI│ ││ │何達明│ │對撞方式製造假車禍,何定源另將│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柯昌文│ │此計畫告知同意參與之何達明。謀│ │門號0000000000號),均│ ││ │吳啟順│屏東縣萬│議既定,何定源於102 年8 月13日│ │沒收。 │ ││ │ │巒鄉新厝│上午,先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與│ ├───────────┼─────────┤│ │② │村沿山公│依其指示駕駛8413-KS 號小客車(│ │何達明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詹俞婕│路與新樂│廠牌:中華,車主:蔡昕玥)之韓│ │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路口 │傳禮前往高雄市美濃區與何達明會│ ├───────────┼─────────┤│ │ │ │合。何達明駕駛名下6895-F9 號小│ │柯昌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上訴駁回。 ││ │ │ │客車(廠牌:LEXUS ,前任車主:│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詹俞婕)與何定源、韓傳禮各自駕│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車抵達左列地點,何定源並通知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昌文派員駕駛拖吊車前往左列地點│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及NOKI│ ││ │ │ │附近等候通知。何定源依原訂計畫│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欲使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與未│ │門號0000000000號),均│ ││ │ │ │熄火而停在其前方道路上之車號 │ │沒收。 │ ││ │ │ │8413-KS 號小客車對撞,乃以伸縮│ ├───────────┼─────────┤│ │ │ │桿抵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油門│ │吳啟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上訴駁回。 ││ │ │ │與排檔桿間,再以不詳方式拉動排│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檔桿,使該車往前暴衝,惟因角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失準,致該車衝進左前方樹林內,│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經何定源與當時依柯昌文指示駕駛│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及NOKI│ ││ │ │ │拖吊車到場之吳啟順以電話討論後│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由何定源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 │門號0000000000號),均│ ││ │ │ │客車進入樹林內撞擊車號0000-00 │ │沒收。 │ ││ │ │ │號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吳啟順再依│ ├───────────┼─────────┤│ │ │ │何定源指示,以拖吊車將車號0000│ │詹俞婕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 │-KS 號小客車從樹林內吊至路面,│ │判決無罪,未據上訴。 │ ││ │ │ │何定源即指示韓傳禮報警,韓傳禮│ │ │ ││ │ │ │、何達明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 │ │ ││ │ │ │韓傳禮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 │ │ ││ │ │ │自後方追撞何達明駕駛之車號0000│ │ │ ││ │ │ │-F 9號小客車,致何達明之車輛失│ │ │ ││ │ │ │控衝入路旁樹林內云云,待警方處│ │ │ ││ │ │ │理完畢後,何定源再通知於現場附│ │ │ ││ │ │ │近等待之吳啟順前來拖吊車號0000│ │ │ ││ │ │ │-F9 號小客車,而車號0000-00 號│ │ │ ││ │ │ │小客車則由韓傳禮駛離,何定源則│ │ │ ││ │ │ │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何│ │ │ ││ │ │ │達明離去。嗣由韓傳禮於102 年8 │ │ │ ││ │ │ │月14日出面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 │ │ ││ │ │ │賠。 │ │ │ │├─┼───┼────┴───────────────┴──────┴───────────┼─────────┤│15│② │◎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載,原審判決何定源、蔡昕玥二人此部分行為均無罪。 │(非本院審理範圍)││ │何定源│◎未據上訴。 │ ││ │蔡昕玥│ │ │├─┼───┼────┬───────────────┬──────┬───────────┼─────────┤│16│① │102 年12│何定源與李明城謀議以登記在李明│泰安產險公司│何定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上訴駁回。 ││ │何定源│月19日21│城名下、惟實際使用人為何定源之│未理賠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李明城│時許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HY│ │扣案之伸縮桿壹支及NOKI│ ││ │陳重甫│ │UNDAI ),與詹俞婕名下6092-D7 │ │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蔡昕玥│ │號小客車(廠牌:LAND)製造對撞│ │門號0000000000號),均│ ││ │ │屏東縣高│之假車禍,何定源並尋求陳重甫共│ │沒收。 │ ││ │② │樹鄉廣興│同參與,而由何定源先將6092-D7 │ ├───────────┼─────────┤│ │詹俞婕│村185 線│號小客車駛至屏東縣三地門鄉某處│ │李明城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22公里處│停放,再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駕│ │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 │駛AFT-5882號小客車搭載陳重甫、│ │ │ ││ │ │ │李明城前往現場,途中陳重甫先在│ ├───────────┼─────────┤│ │ │ │6092-D7 號小客車所在處下車,待│ │陳重甫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 │何定源指示將該車駛往指定地點,│ │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 │而何定源搭載李明城抵達左列地點│ ├───────────┼─────────┤│ │ │ │後,以電話指示陳重甫駕駛6092-D│ │蔡昕玥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 │7 號小客車前來,並將該車停放在│ │判處罪刑,未據上訴。 │ ││ │ │ │道路上。嗣何定源自AFT-5882號小│ ├───────────┼─────────┤│ │ │ │客車取出伸縮桿,以之抵住該車油│ │詹俞婕此部分行為經原審│(非本院審理範圍)││ │ │ │門踏板,並在排檔桿綁上不明物品│ │判決無罪,未據上訴。 │ ││ │ │ │,藉由拉扯該不明物品使該車往前│ │ │ ││ │ │ │衝撞6092-D7 號小客車,再通知蔡│ │ │ ││ │ │ │昕玥駕駛SU-9966 號小客車前來現│ │ │ ││ │ │ │場,並將上開伸縮桿藏放在該車後│ │ │ ││ │ │ │車廂,蔡昕玥再駛往附近等待,何│ │ │ ││ │ │ │定源繼而指示李明城報警,並由陳│ │ │ ││ │ │ │重甫、李明城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 │ │ ││ │ │ │稱:李明城為AFT-5882號小客車駕│ │ │ ││ │ │ │駛人,為閃避路旁野狗,而與陳重│ │ │ ││ │ │ │甫駕駛之6092-D7 號小客車擦撞云│ │ │ ││ │ │ │云。待員警處理完畢後,蔡昕玥再│ │ │ ││ │ │ │駕駛SU-9966 號小客車前來接應,│ │ │ ││ │ │ │並由何定源駕駛該車搭載眾人離去│ │ │ ││ │ │ │。嗣由李明城出面向泰安產險公司│ │ │ ││ │ │ │申請理賠。 │ │ │ │└─┴───┴────┴───────────────┴──────┴───────────┴─────────┘附錄: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1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0289700 號⑴ │警一卷 │├──┼─────────────────────────────┼────────┤│ 2 │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0289700 號⑵ │警二卷 │├──┼─────────────────────────────┼────────┤│ 3 │警卷資料(3) │警三卷 │├──┼─────────────────────────────┼────────┤│ 4 │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6383號(一) │偵一卷 │├──┼─────────────────────────────┼────────┤│ 5 │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6383號(二) │偵二卷 │├──┼─────────────────────────────┼────────┤│ 6 │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6383號(三) │偵三卷 │├──┼─────────────────────────────┼────────┤│ 7 │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7663號 │偵四卷 │├──┼─────────────────────────────┼────────┤│ 8 │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13181號 │偵五卷 │├──┼─────────────────────────────┼────────┤│ 9 │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21516號 │偵六卷 │├──┼─────────────────────────────┼────────┤│ 10 │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24326號 │偵七卷 │├──┼─────────────────────────────┼────────┤│ 11 │高雄地檢104年偵字第6126號 │偵八卷 │├──┼─────────────────────────────┼────────┤│ 12 │原審104年審易字第2195號 │原審之審易字卷 │├──┼─────────────────────────────┼────────┤│ 13 │原審104年易字第821號(一) │原審易字卷㈠ │├──┼─────────────────────────────┼────────┤│ 14 │原審104年易字第821號(二) │原審易字卷㈡ │├──┼─────────────────────────────┼────────┤│ 15 │原審104年易字第821號(三) │原審易字卷㈢ │├──┼─────────────────────────────┼────────┤│ 16 │原審104年易字第821號(四) │原審易字卷㈣ │├──┼─────────────────────────────┼────────┤│ 17 │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21號(五) │原審易字卷㈤ │├──┼─────────────────────────────┼────────┤│ 18 │原審104年易字第821號(六) │原審易字卷㈥ │├──┼─────────────────────────────┼────────┤│ 19 │原審104年易字第821號(七) │原審易字卷㈦ │├──┼─────────────────────────────┼────────┤│ 20 │原審104年易字第821號--證物影本一 │證物影本卷一 │├──┼─────────────────────────────┼────────┤│ 21 │原審104年易字第821號--證物影本二 │證物影本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